1、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完 善 我 市 社 会 保 障 体 系 , 改 革 建 筑 企 业 劳 动 保 险 费 用管 理 方 式 , 促 进 社 会 稳 定 和 建 筑 企 业 发 展 , 根 据 国 家 和 省 政 府 的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凡 在 大 连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进 行 新 建 、 扩 建 、 改 建 、 技 改 、 维 修 等建 设 工 程 项 目 的 建 设 单 位 , 以 及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的 企 业 ( 以 下 简 称 建 筑 企业 ) , 均 应
2、执 行 本 办 法 。 第 三 条 大 连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负 责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建 设 工 程 劳 动保 险 费 ( 以 下 简 称 “劳 保 费 ”) 的 统 一 管 理 。 其 所 属 的 建 设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用 管 理 办 公 室 ( 以 下 简 称 “劳 动 保 费 管 理 机 构 ”) , 具 体 负 责 劳 保 费 的 收取 、 拨 付 、 使 用 、 财 务 报 表 、 数 据 统 计 等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 第 四 条 设 立 大 连 市 建 设 工 程 劳 保 费 管 理 监 督 委 员 会 , 由 市 建 委 、
3、 体 改办 、 计 委 、 财 政 局 、 劳 动 与 社 会 保 障 局 、 地 税 局 、 审 计 局 、 监 察 局 组 成 ; 负责 对 劳 保 费 收 取 、 拨 付 、 使 用 、 管 理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检 查 和 指 导 。 第 五 条 劳 保 费 根 据 “以 支 定 收 , 留 有 积 累 , 以 丰 补 歉 ”的 原 则 测 算计 提 , 标 准 为 建 设 工 程 总 造 价 ( 不 含 营 业 税 ) 的 3 2%。 由 建 设 单 位 直 接向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缴 纳 。 劳 保 费 计 提 标 准 应 根 据 建 设 工 程 投 资
4、 额 、 社 会 保 险 费 种 费 率 、 工 程 造 价 、物 价 水 平 、 离 退 休 人 数 变 化 等 情 况 , 适 时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方 案 由 市 建 委 、 市财 政 局 提 出 , 报 市 建 设 工 程 劳 动 保 险 费 管 理 监 督 委 员 会 批 准 。 第 六 条 缴 纳 劳 保 费 采 取 建 设 工 程 开 工 前 预 缴 , 竣 工 后 结 算 的 办 法 。 建设 单 位 应 在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报 建 后 、 办 理 招 投 标 或 工 程 承 发 包 手 续 前 , 预 缴 劳保 费 , 凭 缴 费 证 明 办 理 中 标 通
5、 知 书 、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 证 和 工 程质 量 监 督 手 续 ;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竣 工 后 , 按 实 际 工 程 造 价 结 清 劳 保 费 , 凭 结 清手 续 办 理 工 程 竣 工 备 案 手 续 。 第 七 条 建 设 单 位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施 工 合 同 工 期 在 两 年 以 内 的 , 劳 保 费 一次 缴 足 ; 合 同 工 期 超 过 两 年 的 , 在 征 得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 并 签 订 建 设 工 程 劳 保 费 缴 纳 合 同 书 后 , 可 分 年 度 缴 纳 , 但 首 次 预 缴 不 得
6、少 于 应缴 总 额 的 50%。 第 八 条 赴 外 埠 施 工 的 建 筑 企 业 , 当 地 实 行 劳 保 费 统 一 管 理 的 , 其 劳 保费 委 托 当 地 劳 保 费 管 理 机 构 收 取 结 算 后 , 转 入 我 市 劳 保 费 专 用 账 户 ; 未 实 行劳 保 费 统 一 管 理 的 , 仍 由 建 筑 企 业 直 接 向 建 设 单 位 计 取 ,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门 根 据 其 施 工 产 值 和 计 提 标 准 , 从 拨 付 的 劳 保 费 中 扣 减 。 第 九 条 劳 保 费 按 照 国 家 现 行 工 程 预 算 取 费 规 定 , 计
7、 入 工 程 总 造 价 , 在标 底 、 报 价 中 单 独 列 项 , 不 参 加 招 标 竞 争 。 建 设 单 位 应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劳 保 费 , 不 得 挤 占 、 挪 用 、 扣 减 , 不 得 将 应 缴纳 的 劳 保 费 转 嫁 给 建 筑 企 业 。 第 十 条 劳 保 费 管 理 机 构 预 收 的 劳 保 费 , 按 规 定 扣 除 风 险 积 累 金 后 , 按7: 3 的 比 例 分 为 基 本 部 分 和 调 剂 部 分 。 基 本 部 分 按 规 定 返 还 企 业 用 于 支 付 各项 劳 保 费 用 ; 调 剂 部 分 用 于 离 退 休 人 员
8、较 多 , 负 担 较 重 的 企 业 调 剂 使 用 。 劳保 费 每 季 度 向 企 业 拨 付 一 次 , 年 终 决 算 , 结 余 部 分 转 入 下 一 年 。 第 十 一 条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的 建 筑 企 业 , 为 劳 保 费 用 拨 付 对 象 : ( 一 ) 在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城 乡 建 设 施 工 的 ; ( 二 ) 经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资 质 审 查 ,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的 ; ( 三 ) 参 加 本 市 和 外 埠 ( 含 港 、 澳 、 台 及 境 外 ) 社 会 保 险 统 筹 , 并 有 合法 确 认
9、手 续 的 ; ( 四 ) 管 理 制 度 和 财 务 制 度 健 全 的 。 第 十 二 条 劳 保 费 管 理 机 构 拨 付 给 建 筑 企 业 的 劳 保 费 , 应 用 于 社 会 保 险费 、 离 退 休 人 员 和 有 关 职 工 的 价 格 补 贴 、 医 疗 费 、 易 地 安 家 补 助 费 、 职 工 退职 金 、 职 工 死 亡 丧 葬 补 助 费 、 抚 恤 费 以 及 其 他 国 家 规 定 的 政 策 性 补 贴 费 用 。 第 十 三 条 建 筑 企 业 必 须 按 时 向 社 会 保 险 机 构 缴 纳 养 老 、 工 伤 、 生 育 、医 疗 、 失 业 保
10、 险 费 , 按 规 定 支 付 本 企 业 离 退 休 人 员 和 有 关 职 工 有 关 政 策 补 贴 。劳 保 费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 第 十 四 条 劳 保 费 管 理 机 构 在 拨 付 下 季 度 劳 保 费 前 , 应 对 上 季 度 建 筑 企业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收 据 及 政 策 性 补 贴 支 出 账 目 进 行 审 核 , 手 续 不 全 的 不 予 拨付 。 第 十 五 条 建 筑 企 业 对 劳 保 费 管 理 机 构 拨 付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用 和 由 企 业 按现 行 政 策 规 定 直 接 付 给 离 退 休 人 员 和 有 关 职
11、 工 的 政 策 性 补 贴 费 用 应 分 别 单 独建 账 。 劳 保 费 管 理 机 构 应 健 全 劳 保 费 的 会 计 、 审 核 、 报 告 等 各 项 管 理 制 度 ,定 期 检 查 建 设 单 位 和 建 筑 企 业 的 有 关 账 目 。 建 设 单 位 和 建 筑 企 业 应 接 受 检 查 。第 十 六 条 劳 保 费 的 收 取 应 使 用 市 财 政 统 一 印 制 的 专 用 收 款 收 据 , 资 金纳 入 财 政 专 户 , 实 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 劳 保 费 免 征 各 种 税 费 。 劳 保 费 管 理 机 构 所 需 经 费 纳 入 同
12、 级 财 政 预 算 管 理 。 第 十 七 条 劳 保 费 属 社 会 保 险 收 费 , 是 建 设 工 程 成 本 的 组 成 部 分 , 任 何单 位 和 个 人 均 不 得 减 免 。 第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 建 设 单 位 不 缴 纳 或 少 缴 、 欠 缴 劳 保 费 的 , 由 市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其 委 托 的 劳 保 费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缴 纳 , 可 并 处 以3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逾 期 不 缴 纳 的 , 可 从 逾 期 之 日 起 , 按 日 加 收 应缴 劳 保 费 金 额 2的 滞
13、 纳 金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缴 纳 劳 保 费 、 滞 纳 金 或 罚 款 的 ,不 予 办 理 招 投 标 、 质 量 监 督 、 施 工 许 可 及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等 手 续 , 并 可 申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第 十 九 条 建 筑 企 业 虚 报 、 冒 领 劳 保 费 , 对 已 拨 付 的 劳 保 费 不 按 规 定 缴纳 社 会 保 险 费 和 支 付 其 他 政 策 性 费 用 或 挤 占 、 挪 用 、 截 留 劳 保 费 的 , 由 建 设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其 委 托 的 劳 保 费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14、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追回 已 拨 劳 保 费 , 扣 减 下 季 度 劳 保 费 用 , 并 视 情 节 处 以 3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条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劳 保 费 管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玩 忽 职 守 或 不 及 时 拨 付 劳 保 费 以 及 挤 占 、 挪 用 、 截 留 劳 保 费 的 , 由 本 单 位 或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15、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一 条 2002 年 4 月 1 日 后 结 转 的 在 建 工 程 项 目 均 按 本 办 法 执 行 。在 此 之 前 已 办 完 建 筑 工 程 结 算 的 项 目 , 劳 保 费 计 取 标 准 和 使 用 仍 按 原 则 规 定执 行 。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自 2002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可 依 据 本 办 法 制 订 实 施 细 则 。 以 前 发 布 的 有 关 建 设 工 程 劳 保 费 管 理 的 规 定 ,凡 内 容 与 本 办 法 不 一 致 的 ,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