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国家赔偿法案例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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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个国家赔偿法案例的思考案例:某基层法院一起民事执行案件中,由于执行法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后该案的执行法官以“执行判决失 职罪” 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法院也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向当事人进行了国家赔偿。随后赔偿义务机关向该执行法官追偿了部分赔偿费用。在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即该法院向执行法官追偿部分赔偿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这是前引案件中 赔偿请求

2、人 获得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赔偿请求人想要从该法院取得国家赔偿,就需要以本条之规定,去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章“刑事赔偿” 的具体规则和程序来主张赔偿。换言之,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也只能依照此条规定的指向对赔偿请求人进行赔偿,并按照该章规定来确定是否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那么,在本案中,法院究竟能不能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向执行法官追偿呢?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的第三十一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于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

3、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明确了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应当向相关工作人员追偿的情形。由此可以看出,执行裁判、裁定失职的行为只要不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情节,显然不可以据此条规定向责任人追偿。而在本案中,并没有发现任何能够证明当事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证据。因此,笔者认为,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本案赔偿义务机关该法院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在当事法官不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情节时,其向当事执行法官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同样道理,即使该案法官因为滥用职权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如果当时法官不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之类的情节,也将因为法律无明文

4、规定而免于被追偿。有人认为对于此种情形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来追偿,即在当事法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对于此观点笔者不能赞同。首先,第十六条规定的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问题。很显然的,法官在行使执行职责的过程中,是一种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其次,我们知道,行政赔偿追偿的条件要较刑事赔偿条件要低,这是由刑事案件的特性来决定的。国家赔偿法通过第三十八条已经规定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过程中赔偿问题参照该法刑事赔偿程序。说明立法者对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司法活动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两者之间性质有明确的认识,因此赋予了前者与刑事赔偿同样的程序和条件。因此,不能单纯为了追偿,而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但是从现实的情况出发,当执行法官由于自己的滥用职权或者失职行为使国家产生赔偿义务,给国家造成了巨额的损失时,如果不对其追偿,则一方面徒使国家财产白白损失,另一面也起不到警慑后人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细化,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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