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587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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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天政发20066 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农场,侨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沉湖林业科技示范区,市政府有关部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六年三月十日 天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建设行为,强化责任意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2、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等工程,包括城市的道路、桥梁、隧道、涵洞、防洪、下水道、污水处理厂、供水、供气、供热、园林建筑等。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监督,是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受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负责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第六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必须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即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第七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建立“企业自控

3、、社会监理、业主验收、政府监督、行业评优”的工程质量控制体系。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岗位责任制。工程开工前,应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并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及时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设计变更等工作,对涉及结构的重大修改和变动应重新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完工,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市质监站的监督下进行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到市质监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同时,建设单位应将收集、整理的建

4、设项目档案及时移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指定材料生产厂和供应商;工程施工期间应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参加地基验槽、结构及有关主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及时签发设计修改变更和技术洽商通知;参加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负责。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施工质量保证体系,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和质检员、资料员、试验员,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目标、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合同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不得擅自修改

5、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严格工序管理,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认真搞好所使用材料和工艺性能试件的检测试验工作,并做好隐蔽工程的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市质监站。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负责返修。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见证员进驻施 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和制定的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

6、等手段实施现场质量监理。监理人员要在施工现场全天候、全方位、全过程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做好监理日志和相关记录;要检查施工单位的试验、测量等工作,独立进行复检、复测,并作好记录;要严格施工现场管理,检查施工单位人员、材料、构配件和机械等情况;要加强施工工序和环节的控制,对在施工现场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上道工序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由市质监站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市质监站必须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检测手段,保证质量监督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加强对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竣工验收的监督

7、;在监督抽查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发现责任主体有违法、违规和违反强制性条文行为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5 个工作日内出具质量监督报告。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与建设单位按国家相关规定签定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一)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二)将工程肢解发包的;(三)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四)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五

8、)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六)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七)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八)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九)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十)未按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十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十二)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十三)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十四)对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十五)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

9、案的。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

10、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按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以上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25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

11、酬金25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进行检验的,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12、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的罚款,并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 5万元罚款,并降低

13、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的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市建委上报省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建委或者市质监站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从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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