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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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汇资源网 1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 (1995)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 12月 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 1994 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 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 1995年 3月 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 3月 5日至 9月 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 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劳动部 更多优质资源请登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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