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核准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法律制度Updated : 15/7/2011第 74/99/M 號法令十一月八日一九六九年二月十九日第 48871 號法令訂立了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法律制度,該制度透過十月十二日第 555/71 號訓令延伸至澳門,並已生效二十七年。此乃一項極其重要之法律制度,但由於生效至今多年,在某些方面已不符合現狀。鑑於自該法規生效後所取得之經驗,有必要對其作若干修改,以使其更符合本地區之現狀;但考慮到法規之複雜性,並為維持由其規範之法律關係之穩定性及確實性,尚須使該法規之結構基本保持不變。現獲核准之法令旨在規範相關事宜,以符合法律本地化之目標。因此,概括而言,作出了如下修改:使法規行
2、文簡潔,以方便理解及譯成中文,並明確某些條款之內容及意義,且從文本內刪除可引致解釋上之困難之表達方式;因實際上不可行及不使用,故取消比例承攬制度;設立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制度,該招標包含了原有之預先甄審資格之招標;明確監察職能及監察權限;工程保養期增至五年;維持以連續日數計算期間之方式,並遵從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之立法選擇;修正與履行承攬有關之通知制度,並使該制度更符合本地區之實際做法;規定修正價金之強制性,但其細則性規定及程序上之規定則以補充法規訂定;儘管澳門仍未簽署設立世界貿易組織之協定附件四所載之政府採購協議,但已遵守了上述協議之條款,修正有關期間及外國投標人之規則,取消提交之文件及投標
3、書須以葡文編製之限制,取消優先採用本國產品,並修改有關招標公開性之規定;就要求投標人具備之“執照“採用了極廣義之用詞,因短期內就該事宜將作檢討,上述方式可避免須按檢討後訂出之規定修改本法規。基於此;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護理總督根據 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第一編基本規定第一條(適用範圍)一、本法規適用於由行政當局包括由市政廳及其他公法人推展並提供全部或部分資金之公共工程之承攬。二、本法規是否適用於公營企業、擁有多數或全部公共資本之企業及行政當局之特許企業,取決於所公布之訓令。第二條(定義)公共工程承攬係指透過支付一項價金以完成不動產之興建、重
4、建、修復、修葺、保養或改建工作且旨在滿足某一集體需求之行政合同。第三條(合同之當事人)一、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當事人為定作人及承攬人。二、定作人係指透過合同與承攬人訂定某一工程施工之法人,並為其利益而提供施工。三、本法規提及定作人之決定及決議,視為符合規範法人之法律或章程之規定而具權限之機關所作出者;法律或章程未作規定時,視為上級行政管理機關所作出者。第四條(迴避)核准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法律制度Updated : 15/7/2011行政程序法典內有關公共行政當局之機關據位人或人員之迴避、自行迴避或聲請迴避之規定,均適用於本法規規範之公共工程承攬。第五條(競爭)一、禁止任何可擾亂正常競爭條件之行為
5、或協議,基於該等行為或協議而遞交之投標書及候選要求,均不獲接納。二、如損害競爭之行為或協議已導致承攬之判給,應中止承攬之履行,並隨即開展第二百零九條所指之程序;但有權限當局以適當依據作出其他決定者,不在此限。三、為產生應有之效力,定作人應將發生之第一款所指之任何事實通知在本地區對承攬人在官方登記中之登錄作證明之實體;涉及住所或分支機構不在澳門之投標人時,應通知該投標人所在國家或地區之同類實體。第六條(承攬類型)一、按承攬人所獲回報之方式,公共工程承攬得分為:a)總額承攬;b)系列價金承攬。二、同一承攬內,得就工程不同部分或不同工作類型,採取不同回報方式。三、承攬得為全部承攬或部分承攬;無相反約
6、定時,應由承攬人提供使用之材料。第二編公共工程承攬制度第一章總額承攬第七條(定義)總額承攬,係指預先以一項金額,訂定完成作為合同標的之工程或部分工程之實施而需之全部工作之報酬之承攬。第八條(總額工程)僅在以工程圖則為依據,可按發生錯誤可能性較小之方式確定工程中將進行工作之性質與數量及將使用材料與人工之費用時,方得就該工程訂定總額承攬。第九條(承攬之標的)一、定作人應以儘量準確之方式在圖則之圖文資料及承攬規則中,定出工程特性、施工技術條件及使用材料之質量。二、上款所指圖則應包括工作計量表,該計量表為承攬投標人分析成本、編製預算及編製投標書之依據。第十條(投標人遞交草擬圖則)一、如工程技術極其複雜
7、,或編製圖則要求高度專業性,又或擬促進工程設計方面之原創性,則對工程進行招標之定作人得僅提交一份列出擬達至目標之初步方案,而留待投標人遞交草擬圖則。二、在招標內中選之草擬圖則係編製施工圖則之依據;該圖則一經核准,即約束各當事人。三、在與該類招標有關之承攬規則內,得約定承攬合同之訂立取決於是否存在保險合同;保險合同之條件由承攬合同定出,其保障範圍為圖則設計上之缺陷直接或間接造成之風險及損害。四、定作人應在招標方案或承攬規則內,定出可能向投標人支付之獎勵之金額以及給予獎勵之標準。第十一條(圖則之變更本)一、對工程進行招標之定作人得透過載入招標方案之明確聲明,許可投標人在遞交用於實施進行招標之承攬之
8、投標書時,同時遞交圖則之變更本或部分圖則之變更本,而變更本之細緻程度須與圖則相同。核准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法律制度Updated : 15/7/2011二、為一切之效力,獲核准之變更本應替代定作人圖則內之相應部分。第十二條(草擬圖則及圖則變更本內之資料及計算方法)投標人編製之草擬圖則及圖則變更本,應載有對其作徹底審核及對使用之計算方法作解釋所需之一切資料,而定作人得隨時要求投標人提供任何解答、詳圖、平面圖及示意圖。第十三條(關於圖則之錯誤及缺漏之異議)一、承攬人得在承攬規則所定且自委託工程日起三十日至九十日之期間內,就下列情況提出異議:a)實地之現有條件與預計之條件間存在差異或圖則依據之資料與現
9、狀間存在差異,從而造成圖則在工作性質或工程量方面之錯誤或缺漏;b)計量表與得自圖則其他組成文件之結果間存在差異,從而造成計量表之計算錯誤、內容上之錯誤及其他錯誤或缺漏。二、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承攬人尚得以圖則之錯誤或缺漏為依據提出異議;但須在發現錯誤或缺漏後十日內提出,且顯示其不可能更早發現錯誤或缺漏。三、上兩款所指之異議中,承攬人應指出因更正提出之錯誤或缺漏而增加或減少之工作之價款。四、自承攬人遞交本條所指異議之日起六十日內,定作人應將其就異議所作之決定通知承攬人;如在上述期間內未作通知,則異議推定被駁回。五、定作人在施工期間發現圖則存在錯誤或缺漏,且不可預計其原因或不可能更早發現時,應將該
10、等錯誤或缺漏通知承攬人,並指出所涉金額。六、對定作人就上款所指錯誤或缺漏作出之解釋及指出之金額,承攬人得在十日內提出異議。第十四條(圖則之錯誤或缺漏之更正)一、圖則之錯誤或缺漏一經更正,所涉金額應加入判給價金或從判給價金中扣除。二、圖則或其變更本由承攬人編製時,承攬人應承擔圖則之錯誤或缺漏造成之損害,包括承擔計量表之錯誤或缺漏造成之損害;但因定作人提供資料不足而造成錯誤或缺漏者,不在此限。第十五條(圖則修改所涉之金額)一、因修改圖則而增加或減少之工作之價款,應加入判給之價金或從判給之價金中扣除。二、增加或減少之工作之價款,係按以下方法計算:a)按合同單價乘以修改圖則內計量之工程量;或b)如無合
11、同單價,則使用按第二十九條所定出之新價款。第十六條(支付)一、承攬價金得以固定或可變金額定期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須按定期完成之工程量而支付。二、以固定金額支付價金時,合同應訂定每期之金額、到期日以及支付須與現行工作計劃相配合。三、在上款情況下,更正或修改圖則所引致價金之修正,須分攤計入作核算後之餘下期數內;但另有約定者除外。四、以可變金額支付價金時,其金額須以定期計量及合同單價為基礎按完成之工程量計算,但總額以承攬之價金為限。五、如所有工作完成後相對於承攬人尚有結餘,則該結餘應在最後結算時支付。核准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法律制度Updated : 15/7/2011第二章系列價金承攬第十七條(定義
12、)系列價金承攬,係指按合同所訂定將實施之每類工作之單價,乘以實際完成之工程量計算承攬人報酬之承攬。第十八條(承攬之標的)一、合同須以對施工所需工作之類型及數量之預測為基礎,而承攬人有義務以合同單價實施每一類型之全部工作。二、如圖則資料或承攬規則在訂定材料質量方面有缺漏,承攬人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特性之材料,且使用材料之質量不得低於在同類型工程內慣常使用材料之質量。三、對按上款規定使用之建築材料或採用之建築程序存有疑問時,應遵守現行之建築規章及現行規範;無該等規章及規範時,應遵守在本地區採納之國際規範。第十九條(承攬人之圖則或圖則變更本)一、如承攬之判給源於承攬人遞交之草擬圖則,須由該承攬人按為總
13、額承攬定出之同一規定,編製實施承攬之圖則。二、對實施承攬之圖則,得根據承攬人提議之變更本,按為總額承攬定出之同一規定作出修改。三、承攬人在遞交草擬圖則或圖則變更本時,應同時提交對施工所需工作之類型及數量之預測、相應預算及單價清單。四、應承攬人提議並經定作人同意,圖則或圖則變更本所包括之工作均以總額方式實施;該總額應按單價乘以預測之工程量計算,且承攬人須遞交一份新支付計劃。第二十條(支付之計算)為支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應定期計量每類工作已完成之數量,並以每類工作之單價乘以該數量計算應支付之金額。第三章總額承攬及系列價金承攬之共同規定第二十一條(技術規定)一、為本法規之效力,技術規定係指尤其載入承
14、攬規則之一般及特別技術條款內,用於訂定某項工作、材料、產品或供應須具備之特性,並使其客觀特性符合判給實體要求之用途之一系列規範。二、每項承攬之技術規定應載入承攬規則之一般及特別技術條款內。三、技術規定係指某項工作、材料、產品或供應須具備之客觀特性,並使之符合判給實體要求之用途且須參考下列內容,但以適用者為限:a)質量水平;b)符合用途;c)安全;d)規模;e)術語及符號;f)檢驗及檢驗方法;g)包裝、標出之牌子及標籤;h)工程設計規則及工程計算規則;i)對工程作檢驗、監管及接收之條件;j)施工方法或技術;l)由定作人以一般或特別規章之形式,要求已竣工之工程及其材料或組件符合之其他技術條件。四、
15、在適用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合同內,技術規範須由承攬規則定出,並須參考現行之建築規章及現行規定,如無該等規章及規範,須參考在本地區採納之國際規範;本款之規定不影響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所指協議之規定相符之現行技術規章之適用。核准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法律制度Updated : 15/7/2011五、如所涉及之圖則具真正革新性,且定作人在承攬規則內就不適合採納現有之技術規範或其他技術規定作出合理解釋時,不適用上款之規定。六、承攬規則不得載入提及具有特定生產商、特定來源或特別工序之產品並以此有利或剔除某些企業之技術規定;但以承攬標的為依據而有合理解釋之例外情況,不在此限。七、尤其是禁止指定銷售商標、製造商
16、標、專利、型號、特定來源或特定生產商;不能以任何人均可理解之準確技術規範描述承攬標的時,允許作出上述指定,但須附有“或同類者”之說明。第二十二條(預算及單價清單)投標人在遞交投標書時,應同時遞交投標書所依據之預算;制定預算之依據為載入招標圖則或投標人提交之圖則或圖則變更本之計量表,以及按相應單價清單作出之計算。第二十三條(承攬人之責任)承攬人須負責提供優良施工所需之一切設備、機器、車輛、用具及腳手架;但另有約定者除外。第二十四條(準備工作或輔助工作)一、承攬人有義務完成按性質或現行慣例作為施工準備或輔助工作之一切工作,並負擔其費用;但另有約定者除外。二、除另有約定者外,承攬人尤其須完成下列工作
17、並負擔其費用:a)施工設施之建造或安裝、保養、拆除或拆卸以及遷移;b)為保障工程受僱人員及公眾之安全、為避免損害毗鄰樓宇及為遵守公共道路安全及管制規章而需之工作;c)透過臨時工程,重設為施工及避免工程引致積水而須更改或拆除之役權及役徑;d)建造通往施工設施之入口、施工設施之內部役徑及與公共道路之連接處。三、如工程技術複雜或具高度專門性,應在圖則組成文件內明確定出工程之輔助工作。四、在可能情況下,定作人應在承攬規則內指明安裝施工設施之地點。第二十五條(役權及對私人房地產之占用)為實施獲判給之工作所需而依法設立役權或暫時占用私人房地產時應作之損害賠償,須由承攬人負責支付;但另有約定者除外。第二十六
18、條(增加之工作)一、增加之工作係指其類型或數量未載入合同,尤其未載入有關圖則內、旨在履行同一承攬且因下列任一不可預測之情況而對施工屬必要之工作:a)該等工作不能在技術或經濟上與合同分離且不對判給實體造成嚴重不便;b)該等工作雖可與合同之履行分離,但對完成該合同屬必須者;c)該等工作按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源自圖則之錯誤或缺漏。二、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所指承攬中,在同一合同範圍內實施之增加之工作之價款,不得超過原有判給價金之 50%。三、定作人以書面方式命令承攬人實施第一款所指工作並向其提供修改圖則時,承攬人須實施該等工作;修改圖則應包括第五十二條所指適用之資料,以及優良施工及完成計量所必需之其他技術
19、資料。四、因修改所涉金額較低或因其他合理理由而不存在或未編製修改圖則時,要求實施工作之命令至少應列出將實施之工作之類型及數量。五、承攬人選擇行使單方解除合同權時,無須承擔第三款所指之義務;如增加之工作之類型不同於合同所定者,而承攬人在收到命核准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法律制度Updated : 15/7/2011令後十日內提出其不具備實施該等工作所需之設備及人員,經定作人核實後,承攬人亦無須承擔第三款所指之義務。六、為進行第三款所指之工作,對相同條件下實施之同一類型之工作不得訂立與合同或書面協議所定不同之價金,而承攬人應提交不存在獲核准價金之工作之單價。七、增加之工作之實施,應以附於承攬合同之補充合
20、同形式制定。第二十七條(減少之工作)一、減少之工作係指因更正圖則錯誤、修改圖則或定作人作出取消工作之命令而更正合同所定工作量時減少之工作。二、定作人給予承攬人取消工作之命令並於其內指明取消之工作時,承攬人方得停止實施合同所包括之任何工作。第二十八條(已完成工作之報廢)因必須修改而報廢按合同或所收到命令已完成之工作時,該等工作之價款不得從承攬價金內減去,且承攬人亦有權收回為進行拆除而作之開支。第二十九條(新價金之定出)一、承攬人應自收到修改圖則或收到實施工作命令之日起十五日內遞交價金清單。二、鑑於修改圖則之複雜性而有必要時,承攬人得要求延長上款所指之期間,但延長不得逾十五日。三、定作人應在十五日
21、內作出決定,但定作人在該期間內通知承攬人其需較長時間方可表明意見並提出依據者,不在此限,在此情況下定作人獲十五日之延期;定作人不作決定時,視為不接受承攬人之價金清單。四、定作人不接受承攬人建議之價金時,應在上款所指期間內定出其認為適用之價金。五、如未就所有或若干價金達成協議,或未由法院定出該等價金時,在計量有關工作後,即按定作人定出之價金對其作結算。六、經協議或法院定出確定價金後,應立即更正、支付或減收相對於已完成工作之差額;如有利息,亦應立即支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十條(承攬人提議之修改)一、在施工之任何階段,承攬人得就尚未實施之圖則之某部分或若干部分,向定作人提交圖則變更本或提議作出
22、修改。二、上述變更本或修改應遵守本法規就承攬人提交之圖則或變更本而作之規定;如定作人接受承攬人提議之整體價金或單價,或定作人與承攬人就整體價金或單價達成協議時,定作人得命令實施該等變更本或修改所涉及之工程。三、如經核准之變更本或修改產生節約效果,且並不降低工程之使用價值、使用期及堅固性時,承攬人有權獲得所節約金額之一半。第三十一條(承攬人之單方解除合同權)一、增加及減少之工作之價款累積達至判給價金之 25%時,承攬人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二、如定作人編製之圖則變更本或對圖則之修改引致合同所包括之工作由其他類型之工作替代,且被替代工作之價款至少達至承攬總價金之 25%時,即使替代之工作與被替代之工作
23、具相同目的,承攬人亦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三、承攬人未以任何修改、命令或更正為理由行使單方解除合同權之事實,不妨礙其以嗣後之修改、命令或更正為理由行使該權利。四、為第一款規定之效力,得以增加之工作抵銷減少之工作。第三十二條核准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法律制度Updated : 15/7/2011(行使單方解除合同權之期間)單方解除合同權應自下列日期起三十日內行使,該期間不得延長:a)承攬人對圖則之錯誤或缺漏提出異議時,為承攬人獲通知定作人就異議所作決定之日;如定作人未就異議表明意見,則為提交異議後之第六十一日;b)收到實施工作或取消工作之書面命令之日,但該命令須附具圖則,或附具分別列出將實施及取消之工作
24、之清單;c)收到圖則或收到分別列出將實施及取消工作之清單之日,但以該日期不同於接到命令之日者為限;d)收到定作人就承攬人提出之價金清單表明意見之書面通知之日。第三十三條(為單方解除合同而計算工作之價款)一、在計算增加或減少之工作之價款時,應按適用之情況,考慮合同所定之價金、嗣後經協議或法院途徑定出之價金以及按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定出之價金。二、就若干尚未定出之價金有不同意見時,須適用下列價金:a)在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情況下,定作人未在六十日內就異議表明意見或未反對承攬人定出之價金時,須採納承攬人之價金;定作人在六十日內就異議表明意見或反對承攬人定出之價金,並定出價金時,須採納定作人定出之價
25、金;b)在第十三條第五款所指情況下,承攬人未提出異議時,須採納定作人定出之價金;c)在涉及修改圖則之情況下,須採納定作人定出之價金。第三十四條(單方解除合同權之行使)一、如承攬人符合獲單方解除合同權之一切條件,為行使該權利,須提交申請書;申請書須附具對所涉工作之估價,並分別列出作為估價依據之單價。二、定作人在收到申請書後,應立即計量已完成之工作,並隨即接管工程。第三十五條(價金之修正)一、如因不可歸責於被判給人之原因而自開啟投標書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後方簽署合同,則被判給人得在簽署合同前要求修正價金,但以消費價格指數已增長 10%以上之理由為限。二、如上款所指之修正不獲核准,被判給人得退出承攬,但
26、以變動之價金未按適用法例之規定獲修正之情況為限。第三十六條(因減少工作總金額而作之損害賠償)一、如因定作人命令修改圖則、更正預測上之錯誤或取消工作,而使承攬人實施之全部工作之價款,包括增加之工作之價款,低於合同標的工作所涉之金額時,承攬人有權獲得兩者差額之 10%作為損害賠償。二、損害賠償須在期終帳目中結算。第三十七條(排水及拆除工程)合同未訂出但有必要進行之排水或拆除工程之工作,應由承攬人以系列單價方式負責實施;但約定其他方式者除外。第三十八條(圖則設計錯誤之責任)一、定作人或承攬人須對由其本身提供之圖則、招標時可供查閱之其他資料或嗣後確定將實施之工作之其他資料中之技術缺陷及設計錯誤承擔責任
27、。二、如圖則或變更本係由承攬人編製,但其依據為定作人以不設保留意見之方式提供之實地資料、研究或預測,則須由定作人對提供之資料、研究或預測之不準確所引致之圖則或變更本之缺陷或錯誤承擔責任。核准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法律制度Updated : 15/7/2011第三十九條(施工錯誤之責任)一、承攬人須對施工上之任何缺陷及錯誤承擔責任;在圖則未定出應遵守之規定之情況下,或在使用材料之質量、式樣及尺寸不同於經核准者之情況下,承攬人亦須對使用材料之質量、式樣及尺寸方面之任何缺陷及錯誤承擔責任。二、承攬人無須對因遵守定作人之書面命令或指引而造成施工上之錯誤及瑕疵承擔責任;施工經定作人書面明確同意時,承攬人亦無
28、須對施工上之錯誤及瑕疵承擔責任。第四十條(責任之效果)以適當方式消除已出現之缺陷或錯誤所造成之後果而須進行之工程、修改及修葺之費用,以及因對他方或第三人造成損害而須作之賠償,須由按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承擔責任之一方支付。第三編合同之形成第一章一般規定第四十一條(合同之形成)訂立公共工程承攬合同前,須進行公開招標、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或無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但法律允許直接磋商者,或法律允許免除招標且由有權限實體作出免除招標之決定者,不在此限。第四十二條(公開招標)公開招標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一般條件之任何實體均得提交投標書之招標。第四十三條(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
29、招標係指僅得由定作人邀請之實體提交投標書之招標,而該等實體須符合預先定出之要件及條件而由定作人預先給予提交投標書之資格。第四十四條(無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無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係指僅得由定作人邀請之實體提交投標書之招標。第四十五條(直接磋商)一、承攬實體之甄選不取決於招標時,承攬係透過直接磋商訂立。二、在下列情況下,得透過直接磋商訂立合同:a)在為判給工程之公開招標、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或無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中,未有任何投標書或任何適當之投標書被提交,而合同以直接磋商方式訂立之條件與為招標所定之條件相同;b)涉及因技術、藝術或保護專屬權方面之理由而僅得由某一特定實體施工之工程;c)
30、因定作人不能預測且不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件而須緊急施工,且施工之緊迫性與公開招標或限制招標所要求之期間不符;d)所涉新工程為重複同一定作人透過合同要求同一實體施工之類似工程,但上述工程須符合共同之基本圖則,先前工程須透過公開招標或預先評定資格之限制招標判給,且自訂立原有合同之日起算未逾三年。三、在上款 d 項所指情況下,以直接磋商方式就該項所指新工程訂立合同之可能性,應在為訂立原有合同而開始招標時指明,而為上述工程預定之總價金須考慮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所指之金額。第四十六條(對遺漏招標步驟提出之異議)一、利害關係人得以招標步驟被遺漏或其不規範之執行為依據,或以其他方面之無效為依據,自獲悉有關事實之日
31、起十日內提出必要之異議。核准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法律制度Updated : 15/7/2011二、異議不具中止效力,並須呈交予有權限執行招標步驟之實體或監督步驟實施情況之實體。三、就異議須作決定,有關決定須自呈交異議之日起二十日內通知提出異議之人;在上述期限內未作通知者,則異議視為被駁回。四、如異議得直,有關實體應補正被指出之瑕疵,且在必要時應撤銷已執行之嗣後步驟。第四十七條(訴願)一、如上條所指之異議被駁回,且有關當局受上級約束時,提出異議之人得自獲通知有關決定之日或自默示駁回之日起十日內,對異議被駁回提起訴願。二、如提起訴願之人在提起訴願後三十日內未獲通知有關決定,則訴願視為被駁回。三、訴願
32、不具中止效力。第四十八條(司法上訴)一、對解決招標之最終行為,得按法律之一般規定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二、在司法上訴中得審議已被駁回之異議或訴願所針對之瑕疵,但僅以可影響招標決定之瑕疵為限。第四十九條(遞交申請書之證明)一、遞交提出異議或訴願之申請書時,應附具副本或影印本。二、在副本或影印本上作成收據後,須將之交還申請人;收據內須載明遞交申請書之日期,並附具以接到申請書之實體或機關之印章或鋼印認證之簡簽。三、在遞交申請書之期間屆滿日前最後一個工作日或在該工作日之前,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寄出申請書,等同於上兩款所指之遞交申請書。第五十條(通知)一、招標程序中之通知,應向本人或以寄出具收件
33、回執之掛號信方式作出。二、通知應以充分準確之方式指出有關行為或決定,以便被通知人知悉其性質及內容。第五十一條(行為之公開)法律要求公布某一行為時,須將該行為在澳門政府公報上公布,以及在最多人閱讀之兩份本地區報章上公布,而其中一份須為中文報章,另一份為葡文報章。第二章公開招標第一節圖則、承攬規則及招標方案第五十二條(招標依據之資料)一、招標係以定作人遞交之圖則、承攬規則及招標方案為依據。二、自公告公布之日起至開標之日期及時刻止,應將圖則、承攬規則及招標方案置於有關部門內供有興趣者查閱。三、有興趣者得向定作人索取供查閱之資料經適當認證之副本,但須支付副本之成本費。四、草擬圖則應由承攬人編製時,施工
34、圖則及承攬規則須由準確定出招標工程之用途及主要特性所需之圖文資料代替。五、招標依據之資料應以本地區之正式語文編製;以其他語言編製時,應附具經認證之譯本,為一切效力,均須以該譯本為準。第五十三條(圖則組成文件)一、招標中供查閱之圖則組成文件係指用作確定工程之足夠文件,包括確定工程位置、工作性質、工程量、為招標而定之金額、土地特性、總設計圖及施工詳圖之足夠文件。核准公共工程承攬合同之法律制度Updated : 15/7/2011二、文字性組成文件內,除認為必要之其他資料外,尚應載有:a)說明性及解釋性之備忘錄或註釋;b)解釋性計算;c)計量表,該表包括以適當分解方式確定施工所需工作之類型及數量;d
35、)工作計劃,但僅限於其具約束性之情況。三、圖樣性組成文件內,除認為必要之其他資料外,尚應載有位置平面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以及準確及詳盡確定工程所需之細節;如有地質或土工方面之研究報告,亦須載入該等文件。四、如無上款所指之研究報告供查閱時,須由定作人為招標而確定土地之地質特性或土工特性。五、招標中可供查閱之圖則組成文件應在承攬規則內明確列出。第五十四條(承攬規則)一、承攬規則係指逐條縷述擬訂立之合同載有之法律條款以及一般及特別技術性條款之文件。二、進行招標之承攬之類型具有經適當核准之承攬規則範本時,承攬規則應按法定程式編製,其內僅得載入為此類型而定之特別條款,並僅得作出有關格式允許或有權限
36、核准招標之實體明確許可此類承攬對一般條款之修改。三、在特別情況下,承攬規則得規定因高質量施工或提前竣工而給予承攬人總計不超過工程價款 10%之獎金。第五十五條(招標方案)一、招標方案旨在定出招標程序中須遵守之規定,並應詳細說明:a)本法規在接納投標人及提交投標書方面所定之條件,包括臨時擔保之金額;b)是否接納提交附條件之投標書,以及承攬規則內得修改或不得修改之條款;c)是否接納提交附圖則變更本之投標書,以及得作出或不得作出之修改;d)投標人提交之圖則或圖則變更本須遵守之要件以及應附具之組成文件;e)工作方案應遵守之規定;f)為判給承攬而審議提交之投標書之標準,並指出須考慮之因素及其重要性;g)
37、本法規未定出但不抵觸本法規之有關招標之任何特別規定;h)主持招標、應接受提交異議並按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有權限解答在理解招標中可供查閱之組成文件時出現之疑問之實體。二、欠缺上款 b 項及 c 項所指之任何詳細說明時,視為不接受提交附條件之投標書或附圖則變更本之投標書。第二節招標公告第五十六條(招標公告)一、工程係透過公布公告進行招標。二、招標公告應指出:a)對工程進行招標之實體之認別資料;b)招標之方式;c)承攬名稱、施工地點、工作性質、工作規模及工程之一般特性;如承攬分為數部分,公告亦須按每一部分之重要性排出其次序,並指明競投工程之一部分、數部分或全部之可能性;如招標除施工外,亦包括由投標人提交草擬圖則時,公告亦須作必要說明,以便投標人了解承攬標的;d)為招標而定之工程價款,但以聲明該金額者為限;e)查閱圖則、承攬規則、招標方案、補充文件或為獲遞交草擬圖則而供參閱之資料,並可索取上述文件經認證副本之部門之地址、地點及時間,索取副本之截止日期;如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