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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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智汇资源网 1 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力市场,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双向选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培育和规范劳动力市 场,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和就业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将公共就业服务确需的工作经费纳入同

2、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管理、用人单位空岗调查、失业登记和就业登记、用人单位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职业供求信息发布等与劳动力市场有关的事务。 工商、公安、财政、价格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劳动力市场有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六条 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方式求职。 第七条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如实提供本人有关情况,出示居民身份证及

3、其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件和真实的证明材料。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或者特种作业工种的,还应当持有相应有效的资格证书。 劳动者求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求职就业有关的情况。 第八条 劳动者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协议,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职业介绍机构、用 人单位均应严格遵守。 第九条 城镇劳动年龄内处于失业状态有就业愿望的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证明。失业登记证明是失业人员获得公共就业服务的有效凭证。失业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智汇资源网 2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和外国人来我省就业以及我省劳动者到境外就业的,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如实报告本单位的空岗情况。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时,应当制定并公布招用人员简章。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性质、规模、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招用人员数量、职业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形式、拟用工期限; (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工作地点。 用人单位应当对招用人员简章的真实性负责。用人单位委托媒体或者

5、中介机构向社会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媒体或者中介机构不得改变简章的内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代理发布招用人员广告或者直接委托媒体发布广告,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招用人员简章、经办人身份证件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证件。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或者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 (三)招用童工 ; (四)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服装费、体检费、风 险金、保证金、抵押金等任何费用; (五)

6、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资格证等证件; (六)其他违法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假借招用人员之名编造虚假信息,采取欺骗手段牟取非法利益。 智汇资源网 3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不得因性别、民族、宗教信仰等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对符合公布的招用人员简章规定的录用条件和数量要求的求职者必须录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考核合格后 7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有关社 会保险费用,并自录用之日起 30日内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十

7、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在 6个月以上 1年以内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 1年以上 2年以内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 2年以上 5年以内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60日;劳动合同期限超过 5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90日;未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视为其期限不短于 5年,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90日 。专业技术岗位的试用期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 6个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法律、行政法规对试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

8、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真实的证明材料。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 7日内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 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9、 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的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与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不低于 5万元备用金,其中省会城市不低于 10万元备用金; (四) 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智汇资源网 4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10、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 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并颁发四川省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境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注册登记地的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条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跨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自

11、领 取许可证之日起 30日内,应当依法向相应的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职业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六)经批准机关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变更的或者职业介绍机构终止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 注销手续。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应当在 5日内办结。 第二十七条 职业

12、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大众传播媒体上发布职业中介服务广告,必须保证广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大众传播媒体不得改变广告内容。 第二十八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职业供求信息;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介绍不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智汇资源网 5 (四)为未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 者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许可证; (六)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介绍机构依法经营诚信档案,实行分类监管;对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13、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 3年内不得再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由省级物价部门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不得自立项目和分解项目。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公共就业服务不收费;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政府指导价,使用 财政监制专用票据;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使用税票,按规定纳税。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应当签订中介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服务期限、收费标准、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

14、,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按规定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入 场招聘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招用人员简章,不得向求职者收取入场费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不成功或者因职业介绍机构的原因造成职业介绍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全额退还中介服务费用并依法赔偿损失。 前款所称职业介绍不成功,是指用人单位未与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将备用金存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中该职业介绍机构的专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备用

15、金及其利息归职业介绍机构所有。 第三十五条 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本条例规 定数额时,职业介绍机构应在 30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职业中介活动。 第三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被注销或者吊销许可证后,如在终止之日起 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职业介绍机构的投诉,职业介绍机构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备用金及其利息实行监管。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备用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智汇资源网 6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就业 服务,是指由各级劳

16、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社区就业岗位和公益性岗位开发、就业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是公共就业服务的基层组织,承担辖区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公共就业服务计划,统一设立公共就业服务项目,统一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流程和服务规范,统一评估服务项目实施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实行统筹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 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律咨询服务; (二)向求职者提供求职登记、职业

17、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三)推荐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参加免费职业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招聘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有固定、规范的综合性服务场所,实行信息化管理,为求职者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 等提供就业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提高求职人员的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空岗报告制度,大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和

18、公益性岗位,为就业困难对象提供岗位信息、创业扶持、托底安置等服务和帮助,推动就业援助制度化。 第四十四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维护费用,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提供免费职业培训,以及对就业困难对象提供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的补贴费用,按照 有关规定从各级政府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或者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3000

19、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智汇资源网 7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 1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用人员简章内容不真实,致使求职者上当受骗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试用期的; (三)用人单位弄虚作假,对符合录用条件的求职者拒绝录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10000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介绍不

20、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 5000元罚款。 职业介 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 3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手续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四)未悬挂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或者未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职业介绍机构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或者备用金 被动用后未按规定补足,

21、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求职、被聘用适用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第 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6年 4月 16日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1996年 5月 1日施行的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更多优质资源请登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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