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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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对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需求,保障工程机械设备所有者的经济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特开办本保险。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等有关文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条 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即保险双方事先不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只订明保险金额作为最高赔偿限额,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确定保险价值和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第四条 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依法登记、具有效运行证的工程机械设备所有者或其他与保险财产有经济利害关系者,均可投保本保险。本保险条款中的工程机械设备是指无需上机动

2、车辆牌照的特种工程机械设备,包括以下三类:一类:挖掘机、装载机、叉车、钻机、推土机;二类:拖泵、塔吊、压桩机、压路机、碎石机、破碎锤;三类:摊铺机。保险责任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工程机械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三)碰撞、倾覆;(四)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

3、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四)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五)地震;(六)盗窃、抢劫、抢夺;(七)不具有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使用工程机械设备,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使用工程机械设备;(八)操作人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期间;(九)工程机械设备测试;(十)在保险单载明的使用区域外;(十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检验,或检测不合格,或对影响安全的有关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而未整改的;(十二)

4、被保险人伪造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或超期未检仍使用的;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一)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氧化、腐蚀、锈损、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三)根据法律或契约规定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和费用;(四)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或赔偿;(五)本保险合同约定或条款规定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第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新换置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机器

5、设备购置价。第十一条保险金额可按照投保时的新机械设备购置价确定,也可按照机械设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或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第十二条工程机械设备的实际价值按同类型的新机械设备的市场购置价减去该设备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计算。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年折旧率为 12.5%。第十三条本保险实行 10%的绝对免赔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发生多次赔款的,其免赔率从第二次赔款开始每次在绝对免赔率基础上增加 5%,累计增加的免赔率以 20%为限。但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除外。保险期间第十四条保险期限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最长不超过 5 年,并在保险

6、单中载明。保险费第十五条保险费按保险金额乘以费率计算。投保短期或长期保险的,按保险期限费率调整系数计收相应的保险费。保险人义务第十六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七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7、;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

8、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合同书面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

9、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和行业规定的一切安全生产规章和制造商规定的使用程序,聘用技术及技能合格的工作和技术人员,做好维修和保养工作;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必要有效的防范措施,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使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

10、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护事故现场

11、,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发票单据、能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证明和资料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被保险人未履行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实际价值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

12、金额赔偿。(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投保时的新机械设备购置价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设备购置价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新设备购置价的比例计算。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第三十条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的残值,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

1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

14、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 如果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或高于保险金额时,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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