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强拆防盗窗、雨棚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 年 10 月 1 日施行)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结论:防盗窗、雨棚与建筑物一起属私人所有,其所有权属私人,其他任何单位(包括政府)不得侵犯。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七条套内建筑面积各部分的计算原则
2、如下: 套内墙体面积 商品房各套(单元)之间的分隔墙、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均为共用墙,共用墙墙体水平投景面积的一半计入套内墙体面积。 第八条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套(单元)与公用建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结论 1:政府引用的“建筑物外墙范围属于公共区域”在该规则中找不到,建筑物外墙范围属于公共区域”是政府胡乱编造的。(划线部份是政府引用的条文)结论 2:虽然共用墙体只有一半计入业主的建筑面积,但没有计入建筑面积的另一半却计入了小区公用面积,即外墙体与外墙面都属本栋小区业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
3、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第五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
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论 1:建筑物外墙属本栋小区业主共同所有,而不属“公共区域”、“公共空间”。(划线部份是政府引用的条文)结论 2:住宅业主可以利用住宅外墙面,不算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划线部份是政府引用的条文)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
5、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结论:住宅的门窗不属“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因此,可以设置防盗窗。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的公告现批准城市容貌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 GB50449-2008,自 2009 年5 月 1 日起实施。其中,第 4.0.2、5.0.9、7.0.5、8.0.4(2)、10.0.6 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城市容貌标准CJ/T12-1999 同时废止。【注:原城市容貌标准CJ16-86 已于 1999 年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6、二八年十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GB50449-2008)3建(构)筑物3.0.4建(构)筑物不得违章搭建附属设施。封闭阳台、安装防盗窗(门)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宜统一规范设置。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宜保持规范、有序,不得乱拉乱设。3.0.6临街商店门面应美观,宜采用透视的防护设施,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沿街立面设置的遮阳篷帐、空调外机等设施的下沿高度应符合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 GB 50352 的规定。11居住区11.0.1居住区内建筑物防盗门窗、遮阳雨棚等应规范设置,外墙及公共区域墙面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临街阳台外无晾晒衣物。各类架设管线应符合城
7、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 的有关规定,不得乱拉乱设。城市容貌标准(CJ/T12-1999)城市容貌标准(CJ16-86)(1986 年 6 月 20 日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二、建筑景观 、现有的建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不得擅自在阳台、平台、走廊搭建挂台、雨棚等,临街阳台不得吊挂杂物,堆放物品不得超过护栏高度,外探阳台不得擅自封闭。(划线部份是政府引用的条文)结论 1:政府引用的是已经作废了的 1986 年、1999 年标准,2008 年的新标准对防盗窗、雨棚的设置(安装)不作强制性要求。结论 2:新标准不将防盗窗、雨棚区分为临街与非临街,即都是一个样对待。城市市容和环境
8、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 8 月 1 日施行)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划线部份是政府引用的条文)结论:这里讲的是“阳台里面”与“窗户外面”,不准“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首先,新城市容貌标准没有将防盗窗、雨棚列入不符合市容标准的物品;其次,防盗窗不是“堆放”在阳台里面而是紧固在窗户上面,雨棚不是“吊挂”在窗户外面而是紧固在外墙面上。因此,业主的防盗窗、雨棚不受此条制约该条例对业主不起作用。关于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6 年 2 月 1 日施行)第三条第
9、二款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第五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三)符合当地居民习俗;(四)因地制宜。(划线部份是政府引用的条文)结论:住宅防盗窗不属“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因为第 3 条解释“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时,没有使用“等”,即没有将“防盗窗”列入“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范围;同时根据该规定第6、7、8、9、11 条的规定,所有的“居民
10、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在开发商交付业主前都应该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而防盗窗是不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的。因此,该规定对业主不具有约束力。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 年 5 月 1 日施行)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第十二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划线部份是政府引用的条文)什么叫建筑物、构筑物?通常情况下,所谓构筑物就是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
11、建造物,一般是指人们不直接在其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建筑,如水塔、水池、过滤池、澄清池、烟囱、栈桥、堤坝、挡土墙、蓄水池和囤仓等。构筑物一般没有建筑面积。一般具备、包含或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称为建筑物。构筑物的称谓在给排水教科书中提得比较多。需要说明的是这个定义不是绝对的。在水利水电工程中就江河、渠道上的所有建造物都称为建筑物,比如水工建筑物。结论 1:安装防盗窗与雨棚不属“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结论 2:雨棚安装在业主自己住宅的外墙面上,不属“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不属“侵占公共空间”。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222 号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已经 2008 年 4 月 9
12、日省人民政府第 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省长 周强2008 年 4 月 17 日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歧视。第二十八条 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结论 1:拆除临街防盗窗与雨棚而不拆除非临街防盗窗与雨棚的做法,违反了“不得歧视”的规定。结论 2:没有经过防盗窗、雨棚所有权人的同意,政府不得强制拆除私人的防盗窗与雨棚。经过了业主的同意,折除工作可以由业主自己进行,也可以委托施工队进行。结论 3:没有法律规定,政府不能强制折除私人的防盗窗与雨棚,且拆除工作不能由施工队进行,只能由有行政执法证的政府人员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