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北京市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 1088号 各区县房地局、房改办财政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 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本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的有关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及与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等,以下简称商品住宅)的购买人(以下称购房者),均须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交纳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二、 商品和购房者应按购房款的 2%向市、区县房地局或由市、区县房地局
2、委托的交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局)交纳维修基金。售房单位将其商品住宅转为租赁、经营或自用的,也应按本标准交纳。三、 本通知发布后,商品住宅售房单位应在与购房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文约定维修基金的缴交金额。四、 商品住宅购房者应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时将维修基2金足额交到房地局;房地局代收维修基金时,须向购房者出具北京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北京市住宅维修基金专用发票。五、 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由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小区办)代管,房地局应将代收的维修基金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在代管期间内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六、 住宅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成立后,市小区应及
3、时将代管的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移交给管委会管理,或经管委会同意交由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七、 本通知发布前,已按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 21号)收取物业管理启动性经费或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单位,必须将维修基金交至市小区办代管。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至本通知发布之日内签订商品住宅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者,如未交纳维修基金,必须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前按本通知规定向市小区办补交维修基金。八、 不缴纳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房地局将不予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和权属登记手续。九、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1、售房单位从其售房款中按多层住宅 20%、高层住宅 30%的比例划拨
4、。2、购房职工按购房当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成本价 2%的比3例交纳。十、 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应按第九条规定的比例代收公有住房维修基金,存至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并由市中心出具交存证明。十一、 公有住房售后成立管委会的,原代收单位应将公有住房维修基金移交给管委会管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监督执行。十二、 对于已经出售的公有住房,各售房单位应按本规定足额提取公有住房维修基金。十三、 维修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办法另行通知。十四、 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其中,关于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归集办法自 2000年 4月 1日起实施。附件一: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5、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附件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 号4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局、财政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我们制定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 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
6、人的共同利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直辖市、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5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
7、、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 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第五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 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住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六条 公有住
8、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1、住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住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 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 30%。2、购房者按购房款 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据有,不计入住6宅销售收入。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设置,具体办法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9、。第八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第九条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7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
10、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账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账户转移手续。账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第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第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第十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
11、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定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账制度等。第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8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
12、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立或补充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
13、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9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北京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国土房管局。房改办、财政局,各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下发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1998213 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 O O二年六月十七日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住宅正常的维
14、修、使用,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 号)及市房地局,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 108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市房地局、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及其他规定归集的住宅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10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指导、协调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的监督工作。维修基金依“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幢设帐,核算到户”的原则进行管理。第四条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
15、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工程。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楼房内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产权人或部分产权人共同所有且使用的房屋的有关部位及设施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项目应依照本市住宅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原则在物业管理公约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执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是指除日常运行维修养护范围以外的中修、大修及改造、更新工程。维修工程的具体范围以市国土房管局及其他部门颁布的规范为准。第五条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成立后,由管委会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产权人向市国土房管局指定的银行开立帐户存储。管委会申请开户时,应填写物业管理委员会维修基金开户申请表(见附件二),并提交下列材料:1、开户申请书;2、管委会成立的批准文件;3、产权人分户清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