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防火安全规章[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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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防安全规章章节及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标的及范围1.1 本消防安全规章(RSC1)以确定及设立楼宇设计与建筑应符之条件为目的,以便限制火灾发生与发展之风险,遏止其向邻近楼宇扩散与蔓延,方便使用人疏散及有助于消防部门人员介入。1.2 在未预先实施保证楼宇或邻近楼宇使用人之安全必不可少之防护工程前,即使是临时者,亦不允许任何楼宇或楼宇之一部分与所许可之用途相异,而造成较大失火风险。1.3 本规章经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现有之楼宇,但仅以重大改装或更改用途者为限。第二条定义2.1 为本规章之效力,下列词语之定义为:1) 准线:由土地工务运输司用以界定道路或公共街道与地段而确定之线。2)庇檐或遮檐:伸

2、出主墙而大于 0.75m 之结构,用于遮挡阳光与雨水并具有低于1000N/m2(100kgf/m2;不通行)负荷者。3) 楼宇之高度:由楼宇之外墙计算之垂直长度,即行人道面或靠近楼宇之街道面与顶楼楼面之长度。4)投影面积:乃由下列所指之线而界定之公共道路面积:a) 构成楼宇正面之线;b) 与道路轴心垂直并从上项确定之线之端点发出之线;c) 由从楼宇外墙上部,或从与外墙最远之投影线相一致之楼宇之其它平面,按与水平平面成 760 角之平面,在经过靠近道路之楼宇基础中点之水平平面上之投影所确定之线。5) 消防喉:连接主干或支干管道以及软管,包括相应操纵装置之构件。注:消防喉之直径应为 65mm(2

3、1/2“),其接口系统应为混合式,且须与澳门消防部门所使用者相同。6) 配备完善之消防喉:由消防喉,有操纵装置且与主干及支干水管道连接及分隔构件之喷头,以及软管所组成之整体。该卷软管之长度不应超过 25m,而其直径不得少于 40mm(1 1/2“) 。7) 固定泵:与消防专用贮水库相连之电动或热能发动之泵,用于为消防网供水,以保证灭火时所需之压力与流量。8) 硬质软管卷盘:由一卷盘或旋转绞盘,有操纵装置且与主干、支干水管道连接及分隔构件之喷头,以及绕在卷盘上之橡皮管所组成之整体。橡皮管长度不应超过30.0m,而其直径不得小于 20mm(3/4“)。9) 楼宇之等级:根据现行法例之规定,按楼宇之

4、高度而定之等级。10)遇火反应等级:表示建筑材料遇火时对火灾之发生与发展作用之特征之指针,该指针应通过从为此目的而进行之材料标准试验中观察之现象之重要性及意义来评定。建筑材料依其遇火反应,定为五个等级,而每一个等级相应于以下惯常定义:M0 级不可燃材料; M1 级防燃材料; M2 级难易燃材料; M3 级中性易燃材料; M4 级易易燃材料。11)耐火等级(CRF ):受标准试验之结构或分隔构件可保持其稳定、完整及绝缘特性之时间,即在时间后将出现构件塌陷或失去应有之性能,火焰或易燃气体窜入或因在未受波及之构件面过热起火。结构或分隔构件依其耐火能力,定为九个等级,而每一个等级为:15、 30、45

5、、60、90 、120、180、240、360 分钟构件之耐火等级以 CRF 之符号加上对其耐火能力所确定之有效等级表示(如 CRF90)12)湿主干管道口:直径适当,用于消防人员使用,每层楼均安装有一个或多个消防喉垂直金属管。该管无论通过公共供水网,还是通过高处水库、泵、水压器或其它类似设备,须常处于贮水状态。13)与水源相连之主干管道:直径适当,但决不小于 80mm 之垂直金属管,由该管引出分支管道向安装于每层之装备完善之消防喉供水。14)干主干管道:直径不小于 80mm,在每层装备有一消防喉及两个在地层之供水喉,以直接与消防车相连接并为其供水。15)隔火间:由具有适合减弱楼宇火灾负荷及阻

6、止火势向邻近空间蔓延之耐火等级之墙壁与地板隔开之隐蔽空间。16)水幕:通过各种喷水器可为大洞口造成防热及防辐射之水幕设施。17)消防专用贮水库:盛有一定容量之水而专用于灭火之容器。18)经过长度:楼宇使用人从楼宇内一处之任何一点,到达通往受保护之楼梯、通往室外之出口、直接通往室外(公共信道)或公共信道之空间须经过之长度。19) DSSOPT:土地工务运输司。20)预计定员:预计将同时使用一处地方,一层楼或一座楼宇之人数之上限。21)手提式灭火器:装有灭火剂,用于扑灭火灾中较小火源之手提式容器。22)用途:建筑计划为楼宇、楼宇部分或隐蔽空间所规定之一种或几种用途。23)楼宇之正面:楼宇与公共道路

7、相邻之任何正面。24)土地占用指数:以百分率表示,即楼宇之覆盖面积与楼宇所在地总面积之比。25)地方之占用指数:即一人占用以平方米计算之实用面积。26)土地使用指数:楼宇总建筑面积与建造该楼宇所在地总面积之比。27)地段:具有专门用于工程建筑通往公共信道之土地面积。28)建筑物之公共空地:属于地块及其附属物的未占用场地。当公共地带位于后面和地块之内边界时,称为“背面或后部公共场地”,当公共地带位于侧立面之一与地块相应的内侧边界之间时,则被称为“侧公共空地”。29)电流换向器:整流器。30)消防栓:专门为消防车供水之设备,包括一个与公共供水网相连之主干管道,其出水口之直径与消防部门使用之软管相配

8、合并装备有使每个出水口独立运作之单独阀门。31)不可燃材料:受人或其它作用下,仍不燃烧,也不引起释放有毒及易燃气体,更不引起释放热量,可使建筑材料引致起火点之化学反应之材料。32)疏散手段:引导使用人往室外(门、楼梯、走廊、斜坡)之任何建筑装置。33)占用:见用途。34)高度火灾风险之占用:预计有火灾高度风险,或火势蔓延,以及爆炸之危险和释放大量有毒气体及烟之情况下而占用。35)垂直占用:由楼宇通过下列情况而占用之空间:a) 与侧立面相对之主立面之前立面之投影;b) 任何种类或形状之阳台。36)楼宇之前平面或外墙:用以界定楼宇之伸出部分,包括阳台、遮檐及垂直占用之垂直平面。37)边平面:与准线

9、垂直之平面。38)街区:以公共道路为界,由楼宇占用或将要占用之土地面积。39)安全电网:保证设备在缺电情况下运转之电网,以方便疏散楼宇内之使用人及消防员之介入。40)配套之消防管网:由与水源相连之主干湿管道支管道,配备完善之消防喉,硬质软管卷盘,在某些情况下还有消防专用贮水库组成之装置。41)警报系统:用以将火灾之发生通知楼宇之使用人,以便对其疏散采取必要措施之自动或手动装置。42)报警系统:用以将火灾之发生通知外援,以便介入并采取必要措施之自动或手动装置。43)火灾自动探测系统(SADI ):在没有人员介入之情况下,能够自动探测出现火灾,并将对灭火采取适当措施之信息传达到一安全岗(火灾控制中

10、心)之装置。44)自动灭火系统:主要由管道、喷水器、阀门、声响警报器,以及能够自动探测火灾且可用适当之灭火剂扑灭并发出警报之操作构件所组成之装置。注:最常用之灭火剂是水,尽管为确定之目的可以使用其它种类之灭火剂(化学粉末、泡沫、二氧化碳、及其它气体灭火产品等)。一个自动灭火系统至少应可通过两个供水口由消防车供水。45)使用:建筑计划为楼宇、楼宇部分或空间所规定之一种或多种占用之用途。46)阳台:从楼宇外墙之平面伸出之结构,其底部有支托或支柱承托,且可承载1000N/m2(100Kgf/m2)以上之负荷。第三条建筑材料3.1 由一称为“遇火反应 ”之指标,表示建筑材料对火灾之发生及发展作用之特征

11、,该指针应通过在为此目的而进行之材料标准试验中观察之现象之重要性及意义来评定。3.2 建筑材料依其遇火反应,定为下述五个等级:a) M0 级不可燃材料; b) M1 级防燃材料; c) M2 级难易燃材料; d) M3 级中性易燃材料; e) M4 级易易燃材料。3.3 给予任何材料遇火反应之等级,均应根据葡萄牙适用标准(NP)或在无该标准之情况下,根据国家土木工程实验室技术规格(建筑材料遇火反应分类标准及试验技术),或英国标准(BS)BS:476:第七部分:1971 所定之标准,或由土地工务运输司提出之其它方法,以标准试验结果为基础。3.4 在建筑工程中所使用之建筑材料,应具有阻碍燃烧及火焰

12、扩散,且不产生大量烟或有毒气体之遇火反应特点。3.5 一种材料之遇火反应等级,可以通过耐火处理得到改善。3.6 经耐火处理之材料之遇火反应等级之有效期,等同具有与进行所用耐火处理产品试验之实验室所发出之“证明”所确定之有效期。3.7 耐火处理之有效期过后,材料应由经耐火处理获得相同遇火反应等级之另一种材料代替,或进行恢复最初耐火条件之重新处理。第四条结构及分隔构件4.1 结构或分隔构件在火中保持构件于遇火时应起之作用,由一称为“耐火”之指标表示,通过从构件所处标准热过程开始至不能满足与上述作用有关之要求时,所经过之时间来评定。4.2 对于只要求起支撑作用之构件,如:柱及梁,当在上述热过程中,置

13、于变形性作用(对稳定性之要求)之构件之耐火能力竭尽时,允许不起该作用。在此情况下,构件定为在火中有稳定性,但须符合所要求之时间,而该评定则以 EF 符号表示。4.3 对于只要求起分隔作用之构件,如:分隔墙及管线墙,当在上指受热过程中,证实不论以穿入或因温度升高而产生在未暴露于火中之构件面释放烟或易燃气体,或当在同一受热过程中,未暴露于火中之构件面达到温度之某临界值时,允许不起该作用。在此情况下,只考虑不泄漏之要求时,构件定为具防火能力,以在指定之时间内满足有关要求,而该资格系以 PC 符号表示;同时考虑不泄漏和热绝缘之要求时,构件定为具隔火能力,以在指定时间内满足此两项要求,而该资格系以 CF

14、 符号表示。4.4 对于同时要求起支撑及分隔作用之构件,如:耐用地板及墙壁,在上述受热过程中,仅不能满足稳定性及不泄漏之要求,或同时不能满足以上各款所指之稳定性、不泄漏及热绝缘要求时,允许不起该作用。当同时考虑稳定性及不泄漏之要求,构件定为具防火能力,以指定之时间内满足此两项要求,而该资格系以 PC 符号表示;当同时考虑稳定性、不泄漏及热绝缘要求时,构件定为具隔火能力,以在指定之时间内满足此三项要求,而该资格系以 CF 符号表示。4.5 结构或分隔构件依其耐火性能定为三个等级中之每一等级均包括遇火稳定性(EF),防火能力(PC)及隔火能力(CP),与下述时间梯级相应,按每个梯级之下限,用分钟表

15、示之九个等级:15、 30、45、60、90 、120、180、240、3604.6 构件之耐火等级以 CRF 之符号加上对其耐火能力所确定之有效等级表示。4.7 结构或分隔构件耐火等级之给予,当不是由遵守特定规章所确定之计算规则或建筑规定而引致时,应根据葡萄牙标准(NP )或在没有该标准时,根据国家土木工程实验室技术规格(建筑构件之耐火能力实验方法及分类标准)之方案,或英国标准(BC)BC:476:8F 部分 1972,或按土地工务运输司提出之其它方法,以在标准试验中所得之结果为依据进行。4.8 在未制定上款所指之计算规则及建筑规则之特定规章时,附件中所指之文件可为构件分类之依据。4.9 在

16、分隔构件中存在之开口保护构件,如:门,尤其像管线套管孔,应按其所归属之构件所指之相同标准分类。4.10 除本规章考虑之分类外,其它建筑材料、组件或构件之遇火等级,得根据规范在楼宇中所使用之系统、设施或设备所规定之效力而定。第五条楼宇之分类5.1 楼宇按其用途及占用种类,分为不同之 “使用组 ”,且按其高度分为不同之“高度等级”。5.2 按照使用特征及根据表 I 之规定,“组”又分为“分 组”。表 I按用途所确定之楼宇分类5.3 根据表 II 之规定及现行法例之规定,楼宇按其高度分为不同“高度等级”。表 II楼宇按高度之分类5.4 在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司或其它实体,以发出工程或经营准照之程序中,应

17、按照本规章之规定明确说明楼宇之分类。5.5 在上款所指之分类应载于在发出准照之卷宗封面上,并作为卷宗之组成部分,先按用途,后按高度表明楼宇之分类。5.6 具有多种用途之楼宇,应按各用途而分类,并在分类内表明每种用途之面积在楼宇总面积所占之比率。5.7 更改楼宇或其楼宇部分之用途,无论在其建筑之前,建筑期间还是建筑之后,只能通过重新申请准照之发出为之。5.8 如楼宇由高度不同之各部分所组成时,应按其各部分之最大高度分类。5.9 在具有第 VI 使用组(工业用途之建筑物)之多层楼宇中,设立不同种类工业,而现行法例及规章不要求或在无或缺项之情况下,而国际法例及规章亦不要求须按其危险性和风险程度设立在

18、专有、独立及具有特别特征之楼宇中时,应遵守按高度分级之下述标准:a) 按国际标准之分类定为重大风险(RG)无论生产还是贮藏者,只能在第一层设立;b) 按国际标准之分类定为第三组特别(R03E )之一般风险之工业及第三组(R03)之一般风险之工业,无论生产还是贮藏者,只能在 9m 以下或第三层设立;c) 按国际标准之分类定为第二组(R02)之一般风险之工业,无论生产还是贮藏者,只能在 20.5m 下或第七层设立;d) 按国际标准之分类定为第一组(R01 )之一般风险之工业,无论生产还是贮藏者,只能在 31.5m 下或第十层设立;e) 按国际标准之分类定为轻度风险(RL)之工业,无论生产还是贮藏者

19、,只能在50.0m 下设立。5.10 除制鞋外之服装工业及针织生产工业,由于其在澳门纺织工业中占有重要地位,以及具特殊性质,得设立于第九层及第九层以下。5.11 具有第 VI 使用组(工业用途之建筑物)之楼宇之最大高度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 50.0m。第六条一般之安全标准6.1 体现与楼宇有关之规范消防安全规定之标准为:a) 楼宇应由具有适当耐火性能之墙及地板分隔,以减弱其内之热负荷及阻止火势在该分隔所确定之空间内蔓延;b) 各层之分隔应按照在局部火灾情况下不阻碍有关使用人撤往楼宇外之方式而设立;c) 楼宇之水平公用信道及楼梯设立之方式,应以方便用其作为从受火势波及或威胁之楼宇部分迅速安全疏散

20、之通道;为此,应受到保护以防失火,有必要时透过自动启动通风之机械方法防止烟涌入,以及装备安全照明设施;d) 建筑构件应具将倒塌之危险降至最低限度之耐火性能,尤其是在人员疏散和灭火行动所需时间方面;e) 楼宇外墙之建造及外形,以及其中存在洞口之设置,应以在连续楼层之间或邻近或相连楼宇之间火势难以从室外蔓延,以及不危及从楼宇之室外进入楼宇之通道为条件而定;f) 楼宇应有可使消防车进入之道路;g) 在楼宇附近应设有随时供灭火使用之水源。第七条消防安全设计7.1 对楼宇、楼宇部分或空间发出建筑准照,或对须领有特定准照之行业发出经营准照时,必须就消防安全之事宜上听取消防部门之意见。7.2 发出建筑准照或

21、向楼宇、楼宇部分或空间发出营业执照之实体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监察对本规章之全面遵守。7.3 与消防安全有关之意见,无论是关于建筑设计或特别设施设计,均应由技术人员或有资格之实体制定。7.4 在设计期间,即使在初步研究阶段,均可要求消防部门提供有关可使解决方案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之数据。7.5 在不影响可适用之现行法例规定之情况下,建造第 I 及第 IV 组之 A 级及 MA 级,第 VI 组之 P 级、M 级及 A 级以及其余各组之 P 级、M 级、A 级及 MA 级楼宇,取决于有关被定为特别设施之消防安全设计之核准。7.6 第三款所指之意见,在认为适宜时,得包括就验查与楼宇消防安全有关所建

22、造设施及设备之操作性能,而指定之检查性质及周期性。7.7 对作为发出准照决定依据之消防安全意见,得根据一般法律之规定提起诉愿。第二章消防员介入之方便第八条进入及介入之条件8.1 楼宇之所在地及其在都市内之建立,得受消防员进入及介入之条件限制。8.2 楼宇应提供使消防车及云梯车靠近、停泊、移动及操作之道路,目的是方便从室外直接,或从楼宇正面之水平公用通道穿入各层之独立单位;此等道路,即使是设在私产内,亦应常与公共道路相通。8.3 道路应具有下述特征:a)自由宽度最小为 3.50m;b)自由高度最小为 5.00m;c)轴心半径最小为 13.00m。8.4 道路应在第十二款所指之墙壁之相连区内,设有

23、符合下述条件之消防车辆及云梯车停泊、移动及操作之地带:a) 地带边缘至墙与云梯车运作距离之范围相一致;b) 长度最小为 16.00m;c) 自由宽度最小为 6.00m;在无出口之道路中该宽度应加宽至 8.00m;d) 楼宇穿入点之平面距离不少于 8.00m,以使消防车及云梯车可在距离最前面之外墙不少于 3.00m 也不大于 10.00m 之处停泊;e) 处于可自由通往楼宇正面而完全未有遮盖之状态;f) 最大之倾斜度为 10%;g) 能支撑一总重 230KN 之车辆,即后轴负荷 155KN,前轴负荷 75KN,两轴间距4.50m;h) 能抵受分布于直径 20mm 范围内之 150KN 力量之穿刺

24、力;i) 绝不能有条凳、树木、花槽、路灯、路墩或阻碍前述车辆进入之其它障碍物。8.5 除第 VII 组外之所有 P 级及 M 级楼宇,除第 VI 组、第 VII 组及第 VIII 组外之所有A 级及 A1 分级,以及第 I 组之 A 级及 A2 分级楼宇,应有可以通行之道路及拥有使最低限度靠近楼宇一个正面及在整个范围内停泊、移动及操作消防车之地带。8.6 第 VII 组之 A 级及 A1 分级楼宇,第 VI 组、第 VII 组及第 VIII 组之 A 级及除第 I组外 A2 级之 P 级及 M 级楼宇,以及 MA 级楼宇应有可以通行之道路并拥有使最低限度靠近建筑物两个正面及在其整个范围内停泊和

25、移动消防车及云梯车之地带。8.7 在第 I 组之 P 级楼宇中,允许消防车及云梯车之停泊及移动区域设于自楼宇疏散道路至所有及任何出口处之距离不超过 30.0m。8.8 当因地段之形状不可能遵守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指之规定时,除第 I 组、第 VI 组、第 VII 组及第 VIII 组外之 A 级及 A2 分级楼宇,以及除第 VII 组及第 VIII 组之 MA 级楼宇,应有可以通行之道路并拥有最低限度可接近之一个正面,在至少 12.0m 之范围内停泊、移动及操作消防车及云梯车之区域,且具备下述任一条件:a) 具有一避火层。如属 A 级及 A2 分级楼宇,避火层标高不低于楼宇一半之高度,且不高于 3

26、1.5m;如属 MA 级楼宇,避火层标高不低于楼宇一半之高度,且不高于47.0m。在后一种情况下,无论楼宇多高,避火层标高不得高于 47.0m;b) 拥有直接为有关正面使用之室外垂直信道及水平信道。注:本款所指之至少 33.4%之可通达之外墙,应有穿 入楼宇之点。8.9 第 VI 组之楼宇不得超过 A 级楼宇之高度,此外,A2 分级楼宇,应设一避火层,其标高不低于楼宇高度一半,且不高于 31.5m。8.10 超过三十层,或高度超过 90.0m 之楼宇,除第 I 组之楼宇外,均应设有避火层,且避火层间之距离不得超过十五层,但以楼宇之层数与高度之间之最大数值为准。8.11 独立单位面向可使消防车及

27、云梯车通行、停泊、移动及操作之公共道路之第 IV组 A 级 A2 分级,以及第 I 组及第 IV 组 MA 级楼宇无须遵守第六款之规定。8.12 可供进行抢救及灭火工作用之楼宇外墙(可通达之外墙),不应设置阻碍进入楼宇之穿入点(窗、阳台、走廊等)之突出物且该等穿入点也不应有阻止或阻碍进入之固定构件(花栅、格栅、围栏等);除此之外,如果穿入点是窗洞时,窗槛下之窗台至少 0.50m 长度之厚度不应超过 0.30m,以便能够挂 梯。8.13 根据表 III 及表 IV 之规定,楼宇按照其高度应具有一定 “数目”及与“外周长比例”一致之可通达正面且具有通道之地带,以使消防车及云梯车进入、停泊、移动及操作。表 III可通达正面之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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