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X章任何类别食物业的人受该款所订禁制的规限六.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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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第 132X 章任何类别食物业的人受该款所订禁制的规限六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 132X 章任何类别食物业的人受该款所订禁制的规限的主要内容。“烧味及卤味店”(siu mei and lo mei shop) 指涉及以零售方式出售烧味或卤味的食物业,但不包括食肆、工厂食堂或由持有根据小贩规例(第132 章,附属法例)批出的牌照的小贩所经营的业务; (1970 年第 125 号法律公告;1980 年第 175 号法律公告;1999 年第 78 号第 7 条)“临时牌照”(temporary licence) 指根据第 31(5)条但书(b)段批出的牌照。 (1995 年第 493 号法律公告)

2、(3)在不损害本条例所载有关牌照的任何规定的原则下,根据本条批出的牌照可受以下各项或任何一项条件规限(a)禁止或限制在或从该牌照所关乎的食物业处所经营某类食物业;(b)禁止或限制在或从该牌照所关乎的食物业处所经营非牌照所指明的业务;(c)禁止或限制在或从该牌照所关乎的食物业处所将非牌照所指明的食物或饮品或某类食物或饮品出售予顾客。 (1970 年第 125 号法律公告)(4)正式牌照的有效期为 12 个月,由发出日期起计并包括该日在内。 (1995 年第 493 号法律公告)(5)正式牌照须在申请人向署长预先缴付有关该类牌照的订明费用后,方获批出或续期: (1995 年第 493 号法律公告)

3、但(a)(由 1993 年第 495 号法律公告废除)(b)有效期不超过 7 天的临时牌照可于申请人缴付订明费用后予以批出。 (1983 年第 209 号法律公告;1987 年第 33 号法律公告;1988 年第 63 号法律公告;1989 年第 97 号法律公告;1990 年第 74 号法律公告;1991 年第 54 号法律公告;1992 年第 54 号法律公告;1993 年第 59 号法律公告;1994 年第 142 号法律公告;1995 年第 85 号法律公告)(6)署长如信纳根据本规例批出的任何牌照已经遗失、被销毁或被意外污损,可于收到订明费用后,发出该牌照的复本。 (1983 年第2

4、09 号法律公告;1987 年第 33 号法律公告;1988 年第 63 号法律公告;1989 年第97 号法律公告;1990 年第 74 号法律公告;1991 年第 54 号法律公告;1992 年第54 号法律公告;1993 年第 59 号法律公告;1994 年第 142 号法律公告;1995 年第85 号法律公告)(7)署长可藉宪报公告,概括地或就个别情况,豁免经营第(1)款所述任何食物业或任何类别食物业的人受该款所订禁制的规限。 (1978 年第 181 号法律公告)(8)根据第(7)款给予的豁免,署长可随时藉宪报公告将其修订或撤销。 (1978 年第 181 号法律公告)(1986 年

5、第 10 号第 32(2)条;1999 年第 78 号第 7 条)第 132X 章 第 32 条申请牌照(1)根据第 31 条提出的牌照申请,须藉书面致予署长而提出,并须附有牌照所关乎的食物业处所的全部地方(摊档除外)的图则一式 3 份;该图则须尽量按比例绘制,且在顾及业务的性质后,须在适用的范围内包括以下详情(a)拨作烹煮、配制或处理未加掩盖的食物的空间;(b)拨作贮存任何一种未加掩盖的食物的空间;(c)拨作向顾客端送膳食的空间;(d)拨作洁净或弄干用具或贮存用具以备随时使用的空间;(e)生设备及排水设施;(f)衣帽间、通道及露天地方;(g)所有出入口及内部通道;(h)所有窗户或用以通风的管

6、道,或如是机械通风设施,则该设施;(i)所有属于常设性质的大型家具的摆放位置,包括食物制造或配制机、烹煮炉灶、冷藏或冷却设备、固定的餐具柜、洗手盆或洗涤盆、晾干架、水箱及其他类似设备;(j)贮存和处置垃圾的设施;(k)拨作解冻冷藏食品与摆放用以检验该等食物和抽取样本的设施的空间。 (1970 年第 125 号法律公告)(2)每份根据第(1)款呈交待批的图则,均须附有书面陈述,申明(a)所需牌照类别;及凡适用者,亦须申明(b)拟使用的加热设备及燃料的类型;及(c)拟安装的空气调节机的类型及制造国家。(3)获得署长批准的每份图则或图则修改,须由署长或其代表批注已获批准并加以签署,而该图则或图则修改

7、的其中一份须交还申请人,其余 2 份则由署长保留。(1986 年第 10 号第 32(2)条;1999 年第 78 号第 7 条)第 132X 章 第 33 条发牌条件(1)署长除非信纳任何处所符合下述条件,而正式牌照的申请是就该处所作出的,否则不得根据第 31 条批出正式牌照 (1995 年第 493 号法律公告)(a)第 32 条所提述的图则已获署长批准,而该处所与该图则相符;(b)除专作贮存用途的部分外,处所内各部分所设的通风设施,不论是天然的、机械的,或是部分天然部分机械的,均足以在通风方面保障相当可能同时身在处所该部分内的最多数目的人;(c)所设的生设备,其标准并不低于建筑物(生设备

8、标准、水管、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 123 章,附属法例)所规定的标准:但对于该规例不适用的处所,署长可在顾及公众生及有关个案的情况后,批准其认为足够而较低的标准;(d)已将公共总水管的水输送到该处所,并设有隔绝尘埃及蚊虫且容量足够的贮水箱:但如署长信纳,不能将公共总水管的水合理地输送以供全部或个别用途,则署长在其酌情决定下,在顾及公众生的情况后,可批准其认为足够的其他供水办法;(e)食物室并无设置任何污水设备或厕所设备,亦不与设有污水设备或厕所设备的房间或其他地方直接相通;(f)每间食物室的地面及高度不少于 2 米的内墙表面,均涂以平滑、浅色的非吸收性物料,而墙壁与地面之间的连接处则成内

9、弯形; (1979 年第 89 号法律公告)(g)每间食物室的天花板均造成可隔尘埃;(h)署长在考虑行将经营的食物业的性质后,认为在有关处所内配制、端送或进用食物所用设备及用具的洁净设施是足够的;(i)有关处所内设有适当而又足够的橱或贮物柜,以供在该处所之内或周围从事处理食物的人存放工作时间不穿的衣物鞋履,但如别处有足够设施则不在此限:但(i)此项规定不适用于并无处理未加掩盖的食物的食物业处所;及(ii)署长可藉书面通知将此项规定免去或修改;(j)如属食肆(只售卖小食的食肆除外),而(i)其牌照是在 1974 年 2 月 1 日前批出的;及(ii)自该日以来,其拨作厨房、配制食物或座位间的空间并无更改,则拨作厨房、配制食物和洁净用具的空间与拨作座位间的空间之间的比例,不小于附表 4 所订明者; (1973 年第 212 号法律公告)(ja)如属食肆(只售卖小食的食肆除外),而其牌照并非在 1974 年 2 月 1 日前批出的,则其拨作厨房、配制食物和洁净用具的空间,在面积上或与总楼面面积之间的比例,不小于附表 5 第I 部所订明者; (1973 年第 212 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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