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 123G 章 建筑物(私家街道及通路)规例二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 123G 章 建筑物(私家街道及通路)规例的主要内容。第 123G 章 第 9 条交汇处须成直角等任何私家街道、尽头路或通路与任何街道交汇处须成直角,而且(a)如是一条新私家街道或尽头路与一条现有街道的交汇处,则私家街道或尽头路的车路线由私家街道或尽头路进入交汇处的地方起计,须以直角延续一段不少于 30 米的距离;(b)如是 2 条或多于 2 条的新私家街道的交汇处,则每条该等街道的车路线由每条街道进入交汇处的地方起计,须以直角延续一段不少于 30 米的距离;及(c)如是一条通路与一条街道的交汇处,则通路的车路线由通路进
2、入交汇处的地方起计,须以直角延续一段不少于 7.5 米的距离。(1976 年第 294 号法律公告)第 123G 章 第 10 条主要街道不得有起伏任何次要街道的车路在该车路与主要街道的车路交汇处,须以缓变坡度连接该主要街道的车路,以免主要街道有起伏。第 123G 章 第 11 条坡度(1)除第(2)及(3)款的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私家街道、尽头路或通路的坡度不得大于 1 比 6。(2)每条私家街道及尽头路,在由该私家街道或尽头路与任何街道交汇处起计一段 30 米的距离内,坡度不得超逾 1 比 30。(3)每条通路,在由该通路与任何街道交汇处起计一段 7.5 米的距离内,坡度不得超逾 1 比
3、30。(1976 年第 294 号法律公告)第 123G 章 第 12 条横向曲线(1)任何私家街道或尽头路的任何横向曲线,其量度至该街道或尽头路的车路中心线的半径须不少于 30 米。(2)任何通路的任何横向曲线,其量度至该通路的车路中心线的半径须不少于 9 米。(1976 年第 294 号法律公告)第 123G 章 第 13 条纵向曲线任何私家街道、尽头路或通路的任何纵向曲须符合以下规定:从该街道、尽头路或通路的车路任何部分之上 1 米之处,须能清楚看到在该车路上由该处起计 40 米距离之内任何 1 米高物体的顶部。(1976 年第 294 号法律公告)第 123G 章 第 14 条在某些情
4、况下私家街道及尽头路在曲线上扩阔凡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 27 条的规定,准许任何私家街道或尽头路的横向曲的半径少于 30 米,该街道或尽头路的车路须在曲的外缘由切向点至曲中间点逐渐扩阔,使曲中间点的扩阔程度不少于表 III 所指明的程度。 (1976 年第 294号法律公告)表 III车路的阔度曲在中心线的准许半径最少扩阔程度6 米或少于 6 米少于 18 米1.2 米18 米至 24 米(包括 18 米及 24 米)1.0 米24 米以上0.6 米超过 6 米少于 18 米1.0 米18 米至 24 米(包括 18 米及 24 米)0.6 米24 米以上0.3 米(1976 年第 294 号法
5、律公告)第 123G 章 第 15 条尽头路及通路供车辆转向的空间(1)每条尽头路不能通行的一端,须有足够空间供车辆掉头。(2)凡任何通路不能穿过,该通路距离其与街道交汇处最远的一端,须有足够空间供车辆掉头。第 123G 章 第 16 条私家街道、尽头路及通路的路面铺设第 III 部私家街道、通路及通道巷的建造(1971 年第 152 号法律公告)每条私家街道、尽头路及通路的车路的路面铺设,须使用(a)不少于 150 毫米厚的混凝土,铺盖在不少于 75 毫米厚的经碾压碎石底层上;或 (1990 年第 439 号法律公告)(b)不少于 75 毫米厚的沥青碎石,铺盖在不少于 200 毫米厚的经碾压
6、碎石底层上,并盖以一层不少于 25 毫米厚的幼细沥青碎石;或(c)其他经批准的物料。(1977 年第 156 号法律公告)第 123G 章 第 17 条行人径及通道巷的路面铺设每条行人径及通道巷的路面铺设,须使用(a)不少于 100 毫米厚的混凝土,铺盖在不少于 75 毫米厚的经碾压碎石底层上;或 (1990 年第 439 号法律公告)(b)不少于 50 毫米厚的沥青碎石,铺盖在不少于 75 毫米厚的经碾压碎石底层上,并盖以一层不少于 25 毫米厚的幼细沥青碎石;或(c)其他经批准的物料。(1977 年第 156 号法律公告)第 123G 章 第 18 条行人路的路面铺设每条行人路的路面铺设,
7、须使用(a)不少于 50 毫米厚的混凝土,盖以不少于 12.5 毫米厚的人造铺地石;或 (1976 年第 294 号法律公告;1990 年第 439 号法律公告)(b)其他经批准的物料。第 123G 章 第 19 条路缘石(1)每块路缘石须为 150 毫米阔,300 毫米高而长不少于 750 毫米。 (1976年第 294 号法律公告)(2)私家街道或尽头路的每块路缘石须以花岗岩建造,而通路的每块路缘石则须以花岗岩或混凝土建造。 (1990 年第 439 号法律公告)第 123G 章 第 20 条路缘高度路缘上端须高于相邻渠道的水平不少于 75 毫米,但亦不多于 175 毫米。(1976 年第 294 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