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3章 建筑物条例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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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第 123 章 建筑物条例九摘要:本条例旨在就建筑物及相关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造订定条文,就使危险建筑物及危险土地安全订定条文,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第 123 章 第 11A 条承建商纪律委员团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2000 年第 62 号第 3 条(1)现设立注册承建商纪律委员团,由行政长官委出。 (由 2000 年第 62 号第 3 条修订)(2)(由 1996 年第 54 号第 12 条废除)(3)注册承建商纪律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为 3 年,但有资格再获委任。(由 1974 年第 52 号第 8 条增补)第 123 章 第 11AA 条纪律委员会秘书(1)为向根据第 11 条委

2、出的纪律委员会提供行政服务,现设立纪律委员会秘书一职。(2)纪律委员会秘书须(a)由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委任; (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 年第 330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2 年第 106 号法律公告修订)(b)为公职人员;及(c)不是根据第 11 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的成员。(由 1997 年第 36 号第 5 条增补)第 123 章 第 12 条(废除)(由 1994 年第 77 号第 8 条废除)第 123 章 第 13 条承建商的纪律处分程序附注:1.本条自 1997 年 11 月 7 日起实施,但实施范围只限于本条中与注册专门承建商或监工计划书无关

3、的事宜的范围见 1997 年第 532 号法律公告。2.本条自 1997 年 12 月 22 日起实施,但实施范围只限于关乎监工计划书的条文的范围,不包括关于注册专门承建商的条文见 1997 年第 619 号法律公告。3.具追溯力的修订见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4.余下条文于 1998 年 4 月 1 日开始实施。(1)建筑事务监督可将第(2)款所列与任何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有关的事项,通知根据第 11 条委出的纪律委员会,但该项转介纪律委员会处理的该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或注册专门承建商的行为须是(a)可使该承建商不宜名列于名册的;(b)可使该承建商如继续名列于名册则

4、会损及本条例的妥善执行的;或(c)可使该承建商应被暂时从名册中除名、罚款或受谴责的。(2)第(1)款所提述的事项为该人(a)已就一项与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有关的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b)在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方面曾犯有疏忽或行为不当;(c)曾无合理因由而严重偏离监工计划书;(d)曾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重要规定的监工计划书;(e)屡次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规定的监工计划书。(3)建筑事务监督将属法人团体或以合伙方式经营的注册承建商的定罪、疏忽或行为不当通知纪律委员会时,可将董事、高级人员、任何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该法人团体行事的人及其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转介纪律委员会考虑和采取行动。(4)如经适当研讯后

5、,纪律委员会信纳该承建商、董事、高级人员或由注册承建商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其他人已就该罪行被定罪,在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方面曾犯有疏忽或行为不当,或曾无合理因由而严重偏离监工计划书,或曾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重要规定的监工计划书,或屡次拟定不符合本条例各项规定的监工计划书,方式为第(2)(a)、(b)、(c)、(d)或(e)款所提述者,则委员会可(a)命令将该承建商、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的姓名或名称永久地或在一段委员会认为适合的期间内,从有关名册中删除;或(b)命令对该承建商、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处以不超逾$250000 的罚款,款项可作为欠政府的债项而追讨;或(c)命令谴责该承建商、董

6、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及(d)命令将委员会的裁断及命令刊登于宪报。(5)凡就任何董事、高级人员或由注册承建商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其他人作出命令,委员会可将该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从任何其他公司除名(如该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根据本条例作出的注册是关乎该公司的)。(6)纪律委员会可就研讯费用的支付,或就建筑事务监督方面或研讯所关乎的承建商、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方面的费用的支付,作出委员会认为适合的命令。(7)任何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注册专门承建商、董事、高级人员或其他人如因根据本条就其作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原讼法庭法官提出上诉。 (由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修订)(8)当有

7、任何上诉提出时,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纪律委员会的命令。 (由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修订)(9)上诉的常规不得与任何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 4 章)订立的法院规则相抵触。 (由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修订)(10)法官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修订)(由 1996 年第 54 号第 13 条代替)第 123 章 第 13A 条针对建筑事务监督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附注:1.本条自 1997 年 1 月 3 日起实施,但实施范围只限于与要求以认可人士身分或注册结构工程师身分列入有关的名册的申请所引起的事宜有关的情况见1997 年第 6 号法律

8、公告。2.具追溯力的修订见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3.本条自 1997 年 11 月 7 日起实施,但实施范围只限于关于注册一般建筑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见 1997 年第 532 号法律公告。4.本条之余下条文自 1998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1)申请注册、注册续期或重新名列于名册的人如对建筑事务监督的决定感到不满,可向原讼法庭法官提出上诉。(2)当有任何上诉提出时,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建筑事务监督的命令。(3)上诉的常规不得与任何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 4 章)订立的法院规则相抵触。(4)法官的决定为最终决定。(由 1996 年第 54 号第 14 条增补。由 1998

9、年第 25 号第 2 条修订)(第 I 部由 1959 年第 44 号第 3 条代替。)第 123 章 第 14 条展开建筑工程等所需的批准及同意第 II 部建筑管制(1)除非另有规定,否则任何人未事先获得建筑事务监督下述的批准及同意,不得展开或进行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a)对按规例向他呈交的文件的书面批准;及(b)对经批准的图则所显示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展开的书面同意。 (由 1993 年第 68 号第 6 条修订)(2)除第 28B(4)条另有规定外,批准任何图则或同意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展开,均不得当作 (由 1982 年第 41 号第3 条修订)(a)赋予任何土地业权;(b)免

10、除任何租契或特许的任何条款;或(c)豁免受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任何条文的规限,或准许违反任何该等条文。(由 1959 年第 44 号第 4 条代替)第 123 章 第 14A 条如不递交监工计划书不得当作建筑事务监督同意(1)如认可人士未递交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监工计划书,则不得根据第15 条当作建筑事务监督已给予同意。(2)如建筑事务监督不需要监工计划书,则第(1)款不适用。(3)制备监工计划书的人须遵从递交监工计划书时适用的技术备忘录。(4)制备监工计划书的人须对监工计划书的内容负责。(由 1996 年第 54 号第 15 条增补)第 123 章 第 15 条除非发出拒绝的通知,否则

11、当作给予批准及同意(1)凡有申请以指明的表格提出,要求建筑事务监督批准图则或同意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展开,除非建筑事务监督在规例订明的期限内发出他拒绝给予批准或同意(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书面通知,并列出拒绝的理由,否则须当作他已给予批准或同意(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拒绝的其中一项理由是需要任何进一步详情及图则,则建筑事务监督须指明所需的详情及图则。 (由 1993 年第 68号第 7 条修订)(2)书面通知所列出的拒绝批准图则的理由,不得视作尽列所有理由而并无遗漏,而如此拒绝亦不得解释作默示对图则的任何部分给予批准。(由 1959 年第 44 号第 4 条增补)第 123 章 第 16 条拒绝给予

12、批准或同意可根据的理由附注:1.1997 年 12 月 22 日为 1996 年第 54 号条例第 16 条(只限于加入新的第16(3)(bb)及(bc)条,但不包括该条中关于注册专门承建商的条文的范围)开始实施的日期。2.具追溯力的修订见 1998 年第 29 号第 25 条。3.1998 年 4 月 1 日为 1996 年第 54 号条例第 16 条对本条的余下修订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1)凡有下列情况,建筑事务监督可拒绝就建筑工程的任何图则给予批准(a)该等图则并非规例所订明的图则或建筑事务监督根据本条规定的图则;(b)该等图则未经消防处处长批注证明书,或未附上消防处处长发出的证明书,证

13、明(i)在顾及建筑物拟作的用途(该用途须于证明书内述明)后,该建筑物不会因进行该等图则所显示的建筑工程而需要任何消防装置或设备;或(ii)该等图则经予审阅,且获消防处处长认可为已显示有消防装置及设备,而该等装置及设备已包括消防处处长在顾及建筑物拟作的用途(该用途须于证明书内述明)后,认为按他不时所公布的实务守则是最低限度所需的消防装置及设备; (由 1964 年第 3 号第 2 条增补)(c)建筑事务监督未接获要求批准该等图则而以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请,或该等申请并无载明所需详情; (由 1993 年第 68号第 8 条修订)(d)进行该等图则所显示的建筑工程会违反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或会与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 131 章)制备的任何经批准的图则或草图有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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