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0章 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条例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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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第 520 章 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条例一摘要:本条例旨在赋予权力以在本条例载列的限制的规限下建造隧道及道路连接大屿山的愉景湾及北大屿山的小蚝湾,就该隧道及道路的经营及维修订定条文,并准许就车辆交通的通过而(在本条例载列的任何限制的规限下)使用该隧道及道路,授权就如此使用征收使用费或费用,就该等使用费或费用而缴付专营权费以及就附带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1997 年 6 月 13 日(本为 1997 年第 60 号)第 520 章 第 1 条简称第 I 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条例。第 520 章 第 2 条释义(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公司”(the Company)

2、指(a)一间中文名称为“愉景湾隧道有限公司”而英文名称为“Discovery Bay Road Tunnel Company Limited”的公司;或(b)(如属第 11(1)条所指的处置)属该等权力或权利处置对象的人;“公用事业设施”(utility) 指任何供电电缆、电话导缆或其他通讯导缆、任何电讯仪器、任何用作供应水、气体或油类的喉管或用作排水或排污的喉管,以及该等电缆、导缆或喉管所需的任何管道及该等电缆、导缆、仪器、喉管或管道的附属仪器或工程;“未批租区域”(unleased area) 指在图则上划定并注明为“未批租区域”及“unleased area”且其位置、范围及界线已在图则

3、上显示的部分隧道区;“危险品”(dangerous goods) 具有危险品条例(第 295 章)第 2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局长”(Secretary) 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 (由 2002 年第 106 号法律公告增补)“指明车辆”(specified vehicle) 指属根据第 23(1)条决定的类别或种类的车辆;“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指由公司为建造隧道及连接道路的构筑物及与该构筑物有关连或附属于该构筑物的构筑物而进行的工程,或须如此进行的工程,以及附带于或连带于该等工程的任何工程,但不包括隧道设施;“图则”(the Plan) 指(a)由地政总署署

4、长签署并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 ISM 975 号图则;或(b)(如属适当的话)根据第 3(3)条存放的任何其他图则;“隧道”(the tunnel) 指已竣工的隧道,即(a)在分别位于愉景湾及小蚝湾的 2 个入口之间;(b)由一条有 2 条行车线的单管道组成;及(c)其准线已在图则上显示,的构筑物;“隧道人员”(tunnel officer) 指获公司授权以就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禁制及安全而行事的人;“隧道及连接道路”(the Tunnel Link) 指组成隧道的构筑物和在隧道区内分别连接隧道与愉景湾及小蚝湾的道路;“隧道区”(tunnel area) 指(a)在图则上划定并注明为“隧道

5、区”及“tunnel area”;及(b)其位置、范围及界线已在图则上显示,的区域;“隧道设施”(tunnel facilities) 指为使车辆安全地和有秩序地通过隧道及连接道路而必需的所有电力及机械装置,而该等装置并非土木工程或结构工程;“获准许车辆”(permitted vehicle) 指某些车辆或某类别或种类的车辆,而依据根据第 23(3)条所作出的准许,当其时隧道及连接道路可用以供该等车辆通过。(2)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凡提述“隧道区”或“未批租区域”之处,须解释为特别包括在该区或区域内的隧道及连接道路的各部分。第 520 章 第 3 条隧道区的更改(1)地政总署署长如认为必需更改隧

6、道区的界线,可作出该等更改。(2)即使第(1)款另有规定,如公司要求地政总署署长更改隧道区,地政总署署长可更改隧道区的界线,但须经公司、路政署署长、规划署署长及运输署署长的同意。(3)如有第(1)或(2)款所指的任何更改,地政总署署长须拟备一份图则,在该图则上(a)划定就本条例而言须属隧道区的区域,并注明为“隧道区”及“tunnel area”;(b)显示该区域的位置、范围及界线,地政总署署长并须在该图则上签署、给予该图则一个编号和核证该图则是为施行本条例而拟备的,并须将该图则存放于土地注册处。(4)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如已根据本条存放的图则超过一份,则在本条例中凡提述“隧道区”之处,须解释为提

7、述最后一份如此存放的图则上显示为“隧道区”及“tunnel area”的区域。第 520 章 第 4 条建造隧道及连接道路的权力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 1998 年第 29 号第 102 条第 II 部建造隧道及连接道路的权力、权力的限制及权力的失效、征收地价或专营权费的权力及连接道路和安装公用事业设施的权力(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公司可(a)在未批租区域内(i)建造图则上显示的隧道和连接隧道与小蚝湾的道路在该区域内的部分;(ii)建造或安装(A)与隧道及连接道路有关连的或附属于隧道及连接道路的或对其经营或维修属必需的任何设施或其他工程(该等设施或工程须不属任何用作行政大楼的建筑物或其他

8、构筑物);及(B)对隧道及连接通路的建造、经营或维修属必要的任何公用事业设施;及(iii)进行对隧道及连接道路及第(ii)节所提述的其他工程、设施或公用事业设施的运作、维修属必需的任何工程;(b)准许为供指明车辆及获准许车辆通过而使用整条隧道及连接道路;(c)按照第 24 条征收为(b)段所提述的目的而使用整条隧道及连接道路的使用费或费用。(2)就地政总署署长为施行本款而指明的未批租区域或其部分而言,在地政总署署长以书面通知公司它可行使根据第(1)款给予公司的权力之前,公司不得行使该等权力。(3)即使第(1)或(2)款另有规定,公司可在地政总署署长指明的任何条件的规限下,为准备进行建造工程而进入毗连隧道区且属尚未批租的政府土地的任何土地。 (由 1998 年第 29 号第 102 条修订)(4)可就公司根据第(3)款行使其权力向公司征收费用,该等费用的款额由地政总署署长厘定。第 520 章 第 5 条通行权的权力的限制第 4 条 (a)须解释为为该条的第(1)(a)款指明的目的而将未批租区域的通行权赋予公司;及(b)不赋予且不得解释为赋予公司(i)(a)段提述的通行权以外的未批租区域的任何业权、权利或权益或在未批租区域上的业权、权利或权益;或(ii)公司在其他情况下不会有的隧道区任何其他部分的任何业权、权利或权益或在该等部分上的业权、权利或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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