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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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湖 南 省 实 施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办 法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 第 185 号 ) 湖 南 省 实 施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办 法 已 经 于 2004 年 3 月 16 日 省 人 民 政 府 第27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2004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省 长 周 伯 华二 00 四 年 四 月 一 日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根 据 国 务 院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1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2、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各 类 企 业 、 有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 以 下 称 用 人 单 位 ) 依照 条 例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 为 本 单 位 全 部 职 工 或 者 雇 工 ( 以 下 称 职 工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各 类 企 业 的 职 工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雇 工 , 均 有 依 照 条 例 和本 办 法 的 规 定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的 权 利 。有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具 体 步 骤 和 实 施 办 法 , 由

3、 设 区 的 市 和 自 治 州 人民 政 府 规 定 ,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施 行 。第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将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职 工 名 单 、 缴 费 金 额 和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等 情 况 在 本 单 位 内 定 期 公 示 。用 人 单 位 和 职 工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和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法 律 法 规 , 执 行 安 全 卫 生 规程 和 标 准 , 预 防 工 伤 事 故 发 生 , 避 免 和 减 少 职 业 病 危 害 。职 工 发 生 工 伤 时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措

4、 施 使 因 工 伤 职 工 得 到 及 时 救 治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工 伤 保 险 工 作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所 属 的 承 办 工 伤 保 险 的 机 构 ( 以 下 称 经 办 机 构 ) 具 体 承 办 工 伤 保险 事 务 。第 二 章 工 伤 保 险 基 金第 五 条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由 下 列 各 项 构 成 :( 一 ) 用 人 单 位 缴 纳 的 工 伤 保 险 费 ;( 二 )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的 利 息 ;( 三 ) 延 迟 缴 纳 工 伤 保

5、 险 费 的 滞 纳 金 ;( 四 ) 依 法 纳 入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的 其 他 资 金 。第 六 条 工 伤 保 险 费 根 据 以 支 定 收 、 收 支 平 衡 的 原 则 , 确 定 缴 费 费 率 。统 筹 地 区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保 险 费 使 用 、 工 伤 发 生 率 和 安 全 卫 生 状 况等 情 况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工 伤 保 险 行 业 基 准 费 率 和 浮 动 档 次 , 确 定 用 人 单 位 当 年 缴 费 费率 。 工 伤 保 险 行 业 基 准 费 率 和 浮 动 档 次 需 要 调 整 时

6、, 由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会 同财 政 部 门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提 出 方 案 , 报 统 筹 地 区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实 施 。第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时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 职 工 个 人 不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用 人 单 位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数 额 为 本 单 位 职 工 工 资 总 额 乘 以 单 位 缴 费 费 率 之 积 。第 八 条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征 缴 按 照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缴 暂 行

7、 条 例 和 湖 南 省 实 施 办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九 条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在 设 区 的 市 和 自 治 州 实 行 全 市 、 州 统 筹 。 养 老 保 险 由 省 直 接管 理 的 , 其 工 伤 保 险 暂 由 省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直 接 管 理 。第 十 条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存 入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财 政 专 户 , 用 于 下 列 支 出 :( 一 ) 工 伤 医 疗 费 ;( 二 ) 一 级 至 四 级 工 伤 人 员 伤 残 津 贴 ;( 三 )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 四 ) 生 活 护 理 费 ;( 五

8、 ) 丧 葬 补 助 金 ;( 六 )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 七 ) 一 次 性 工 亡 补 助 金 ;( 八 ) 辅 助 器 具 费 用 ;( 九 ) 工 伤 康 复 费 用 ;( 十 ) 工 伤 认 定 调 查 和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费 用 ;( 十 一 ) 工 伤 预 防 宣 传 和 奖 励 费 。第 十 一 条 建 立 省 、 设 区 的 市 州 两 级 工 伤 保 险 储 备 金 制 度 。 统 筹 地 区 按 照 当 年 本 地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收 缴 总 额 的 10%建 立 储 备 金 。 设 区 的 市 州 留 存 7%, 向 省 级 上 解 3%。储

9、 备 金 不 足 支 付 时 , 由 统 筹 地 区 人 民 政 府 垫 付 。工 伤 保 险 储 备 金 用 于 重 大 事 故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及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入 不 敷 出 时 的 支 付 。省 级 工 伤 保 险 储 备 金 用 于 特 大 事 故 和 统 筹 地 区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入 不 敷 出 时 的 调 剂 。 工 伤 保险 储 备 金 的 具 体 使 用 办 法 由 省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省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批准 后 执 行 。第 三 章 工 伤 认 定第 十 二 条 认 定 为 工 伤

10、 或 者 视 同 工 伤 的 范 围 按 照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三 条 职 工 发 生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按 照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被 诊 断 、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自 事 故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或 者 被 诊 断 、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之 日 起 30 日 内 , 向 统筹 地 区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 遇 有 特 殊 情 况 , 经 报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同意 , 申 请 时 限 可 以 适 当

11、 延 长 , 但 延 长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60 日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前 款 规 定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的 ,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直 系 亲 属 、 工 会 组 织在 事 故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或 者 被 诊 断 、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之 日 起 1 年 内 , 可 以 直 接 向 用 人 单 位所 在 地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用 人 单 位 未 在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时 限 内 提 交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 在 此 期 间 发 生 符 合 条 例 和 本 办

12、法 规 定 的 工 伤 待 遇 等 有 关 费 用 由 用 人 单 位 负 担 。第 十 四 条 申 请 人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时 , 应 当 填 报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表 并 附 相 关 证 据 :( 一 ) 受 伤 害 职 工 的 身 份 证 明 ;( 二 ) 用 人 单 位 未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 提 交 用 人 单 位 的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或 者 工 商 行政 管 理 部 门 出 具 的 查 询 证 明 ;( 三 ) 与 用 人 单 位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 包 括 事 实 劳 动 关 系 ) 的 证 明 材 料 ;( 四 ) 医 疗

13、诊 断 证 明 或 者 职 业 病 诊 断 证 明 书 ( 或 者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书 ) ;( 五 )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 因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受 到 暴 力 等 意 外 伤 害 的 , 提 交人 民 法 院 判 决 书 或 者 公 安 部 门 的 证 明 或 者 其 他 证 明 ;( 六 ) 在 上 下 班 途 中 , 受 到 机 动 车 事 故 伤 害 的 , 提 交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等 部 门 的 证 明 ;( 七 ) 因 工 外 出 期 间 , 由 于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伤 害 的 , 提 交 公 安 部 门 证 明 或

14、者 其 他 证明 ; 因 发 生 事 故 下 落 不 明 , 提 出 因 工 死 亡 申 请 的 , 提 交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的 证 明 材 料 ;( 八 )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岗 位 , 突 发 疾 病 死 亡 或 者 在 48 小 时 之 内 经 抢 救 无 效 死亡 的 , 提 交 医 疗 机 构 的 抢 救 和 死 亡 证 明 ;( 九 ) 在 抢 险 救 灾 等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 公 共 利 益 活 动 中 受 到 伤 害 的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规 定 , 提 交 民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相 关 部 门 的 证 明 ;( 十 )

15、 因 战 、 因 公 负 伤 致 残 的 转 业 、 复 员 军 人 , 到 用 人 单 位 后 旧 伤 复 发 的 , 提 交革 命 伤 残 军 人 证 及 县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对 旧 伤 复 发 的 诊 断 证 明 。第 十 五 条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人 的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后 , 应 即 时 进 行 审 核 , 申请 人 提 供 材 料 不 完 整 的 ,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当 场 或 者 在 7 个 工 作 日 内 一 次 性 书 面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材 料 。申 请 人 提 供 的

16、材 料 完 整 , 属 于 工 伤 认 定 范 围 的 ,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受 理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受 理 ,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六 条 申 请 人 提 出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不 予受 理 :( 一 ) 超 过 申 请 时 效 的 ;( 二 ) 不 符 合 管 辖 权 规 定 的 ;( 三 ) 属 于 条 例 第 六 十 三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第 十 七 条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受 理

17、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后 , 根 据 需 要 , 可 以 勘 察 事 故 现 场 、走 访 有 关 人 员 、 查 阅 用 人 单 位 的 事 故 记 录 及 有 关 资 料 , 用 人 单 位 、 职 工 、 工 会 组 织 、 医疗 机 构 以 及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职 工 或 者 其 直 系 亲 属 认 为 是 工 伤 , 用 人 单 位 不 认 为 是 工 伤 的 ,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举 证责 任 。第 十 八 条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作 出 工 伤认 定 的 决

18、定 ,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工 伤 认 定 的 职 工 或 者 其 直 系 亲 属 和 该 职 工 所 在 单 位 。第 四 章 劳 动 能 力 鉴 定第 十 九 条 省 和 设 区 的 市 、 州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负 责 工 伤 职 工 劳 动 功 能 障 碍 程 度和 生 活 自 理 障 碍 程 度 的 等 级 鉴 定 。 其 办 事 机 构 具 体 负 责 有 关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的 组 织 和 日 常工 作 。第 二 十 条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由 用 人 单 位 、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直 系 亲 属 向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能力

19、鉴 定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请 , 并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一 )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工 伤 认 定 决 定 书 ;( 二 ) 工 伤 职 工 本 人 身 份 证 的 复 印 件 ;( 三 ) 医 疗 诊 断 证 明 或 者 职 业 病 诊 断 证 明 书 (或 者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书 )。第 二 十 一 条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收 到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申 请 后 , 应 当 从 其 建立 的 医 疗 卫 生 专 家 库 中 随 机 抽 取 3 名 或 者 5 名 相 关 专 家 组 成 专 家 组 , 由 专

20、 家 组 提 出 医疗 鉴 定 意 见 。 必 要 时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可 以 直 接 委 托 具 备 资 格 的 医 疗 机 构 协 助 进 行有 关 的 医 疗 诊 断 。第 二 十 二 条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收 到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申 请 之 日 起60 日 内 作 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 必 要 时 , 作 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的 期 限 可 以 延 长 30日 。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应 当 及 时 送 达 申 请 鉴 定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申 请 鉴 定

21、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对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鉴 定 结 论 不 服 的 ,可 以 在 收 到 该 鉴 定 结 论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省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提 出 再 次 鉴 定 申 请 ,省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鉴 定 结 论 为 最 终 结 论 。自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作 出 之 日 起 1 年 后 ,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直 系 亲 属 、 所 在 单 位 或者 经 办 机 构 认 为 伤 残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的 , 可 以 申 请 劳 动 能 力

22、复 查 鉴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己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工 伤 职 工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 其 费 用 按 规 定 从 工 伤 保 险基 金 支 付 。 未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或 者 未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 工 伤 职 工 的 劳 动 能 力 鉴定 费 用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直 系 亲 属 、 所 在 单 位 提 出 的 再 次 鉴 定 或 者 复 查 鉴 定 , 其 鉴 定 结 论 高于 原 等 级 的 , 鉴 定 费 用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 鉴 定 结 论 低 于 或 者

23、 与 原 结 论 相 同 的 , 鉴 定费 用 由 申 请 人 负 担 。第 五 章 工 伤 保 险 待 遇第 二 十 四 条 经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职 工 , 其 治 疗 工 伤 的 医 疗费 用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职 工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进 行 治 疗 , 工 伤 认 定 前 , 医 疗 费 用 由 用 人 单位 垫 付 ; 经 认 定 为 工 伤 的 , 垫 付 费 用 及 以 后 的 医 疗 费 用 由 经 办 机 构 核 定 后 , 从 工 伤 保 险基 金 支 付

24、。职 工 住 院 治 疗 工 伤 的 , 由 所 在 单 位 按 照 本 单 位 因 公 出 差 伙 食 补 助 标 准 的 70%发给 住 院 伙 食 补 助 费 ; 经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证 明 , 报 经 办 机 构 同 意 , 工 伤 职 工 到 统 筹 地 区 以 外就 医 的 , 所 需 交 通 、 食 宿 费 用 由 所 在 单 位 按 照 本 单 位 职 工 因 公 出 差 标 准 报 销 。第 二 十 五 条 工 伤 职 工 的 职 业 康 复 , 包 括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和 康 复 性 治 疗 , 其 费 用 从 工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第 二 十 六

25、 条 工 伤 职 工 因 日 常 生 活 或 者 就 业 需 要 , 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 需要 安 装 假 肢 、 矫 形 器 、 假 眼 、 假 牙 和 配 置 轮 椅 等 辅 助 器 具 的 , 其 购 置 、 安 装 、 维 修 、 更换 辅 助 器 具 的 费 用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省 有 关 规 定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第 二 十 七 条 职 工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为 一 级 至 四 级 伤 残 的 , 保 留 劳 动 关 系 , 退 出 工 作岗 位 , 按 照 条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享 受 相 关

26、 待 遇 。未 参 加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统 筹 或 者 养 老 保 险 实 际 缴 费 年 限 不 足 十 五 年 的 , 达 到 退 休 年 龄并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后 , 继 续 享 受 伤 残 津 贴 待 遇 。第 二 十 八 条 职 工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为 五 级 、 六 级 伤 残 的 , 按 照 条 例 第 三 十 四条 规 定 享 受 相 关 待 遇 。经 工 伤 职 工 本 人 提 出 , 该 职 工 可 以 与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 停 发 伤 残 津贴 ,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27、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 终 止 工 伤 保 险 关 系 。 一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的 具 体 标 准 是 :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 五 级 伤残 为 24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六 级 伤 残 为 18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五 级 伤 残 为 36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六 级 伤 残 为 30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第 二 十 九 条 职 工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为 七 级 至 十 级 伤 残 的 , 按 照

28、 条 例 第 三 十 五条 的 规 定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 或 者 职 工 本 人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由 用 人 单 位 支 付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 终 止 工 伤 保 险 关 系 。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的 具 体 标 准 是 :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 七 级 伤 残 为 15 个 月 的 本人 工 资 , 八 级 伤 残 为 10 个 月 的

29、本 人 工 资 , 九 级 伤 残 为 8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十 级 伤 残为 6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 七 级 为 15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八 级 为10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九 级 为 8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 十 级 为 6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第 三 十 条 五 级 至 十 级 工 伤 职 工 自 愿 与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 距 法 定 退休 年 龄 超 过 五 年 ( 含 五 年 ) 的 ,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30、八 条 、 第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支 付 一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 不 足 五 年 的 , 每 减 少 一 年 扣 除 20%, 但 最高 扣 除 额 不 得 超 过 全 额 的 90%。工 伤 职 工 达 到 退 休 年 龄 或 者 办 理 退 休 手 续 的 , 不 享 受 一 次 性 工 伤 医 疗 补 助 金 和 伤 残就 业 补 助 金 。第 三 十 一 条 职 工 因 工 死 亡 , 其 直 系 亲 属 按 照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享 受 相关 待 遇 。一 次 性 工 亡 补 助 金 标 准 为 : 因

31、 工 死 亡 的 , 为 54 个 月 统 筹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工 资 ; 视 同 工 伤 死 亡 的 , 为 48 个 月 统 筹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 因 工 死 亡 或 者视 同 工 伤 死 亡 职 工 被 授 予 革 命 烈 士 称 号 的 , 为 60 个 月 统 筹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资 。第 三 十 二 条 职 工 因 工 死 亡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于 职 工 因 工 死 亡 后 30 日 内 , 凭 死 者的 死 亡 证 明 以 及 死 者 亲 属 资 料 到 经 办 机 构 申 报 办 理

32、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在 接 到申 报 后 15 日 内 核 发 丧 葬 补 助 金 、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和 一 次 性 工 亡 补 助 金 。第 三 十 三 条 伤 残 津 贴 、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 生 活 护 理 费 由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门 根 据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和 生 活 费 用 变 化 等 情 况 适 时 调 整 。 具 体 调 整 时 间 与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调整 同 步 实 施 。第 三 十 四 条 职 工 因 工 外 出 期 间 发 生 事 故 或 者 在 抢 险 救 灾 中 下

33、落 不 明 的 , 从 事 故 发生 当 月 起 3 个 月 内 由 用 人 单 位 照 发 工 资 , 从 第 4 个 月 起 停 发 工 资 ,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向其 供 养 亲 属 按 月 支 付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 生 活 有 困 难 的 , 可 以 预 支 一 次 性 工 亡 补 助 金 的50%。 4 个 月 后 , 该 职 工 重 新 出 现 , 供 养 亲 属 按 月 领 取 的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 预 支 的 一 次性 工 亡 补 助 金 退 回 经 办 机 构 。第 三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每 年 按 规 定 向 统 筹

34、地 区 经 办 机 构 提 供 工 伤 职 工 享 受 伤 残津 贴 以 及 工 亡 职 工 遗 属 享 受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待 遇 的 证 明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工 亡 职 工 遗 属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的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 用 人 单 位 、 工 伤 职工 或 者 工 亡 职 工 遗 属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统 筹 地 区 经 办 机 构 , 经 办 机 构 从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的 次 月起 调 整 工 伤 保 险 有 关 待 遇 。第 三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分 立 、 合 并 、 转 让 的 , 承 继 单 位 应 当 承

35、 担 原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伤保 险 责 任 ; 原 用 人 单 位 已 经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 承 继 单 位 应 当 到 当 地 经 办 机 构 办 理 工 伤 保险 变 更 登 记 。用 人 单 位 实 行 承 包 经 营 的 , 工 伤 保 险 责 任 由 职 工 劳 动 关 系 所 在 单 位 承 担 。用 人 单 位 将 生 产 经 营 权 、 劳 务 工 程 等 施 工 权 转 移 或 者 承 包 给 无 证 经 营 者 经 营 或 者 承包 的 , 工 伤 保 险 责 任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职 工 被 借 调 期 间 受 到 工 伤 事 故 伤 害

36、 的 , 由 原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工 伤 保 险 责 任 , 但 原 用 人单 位 与 借 调 单 位 可 以 约 定 补 偿 办 法 。企 业 破 产 的 , 在 破 产 清 算 时 优 先 拨 付 依 法 应 由 单 位 支 付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费 用 。第 六 章 监 督 管 理第 三 十 七 条 经 办 机 构 具 体 承 办 工 伤 保 险 事 务 ,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一 ) 征 收 工 伤 保 险 费 , 定 期 公 布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收 支 情 况 ;( 二 ) 核 查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资 总 额 和 职 工 个 人 工 资 、

37、 年 龄 、 工 种 等 基 本 情 况 , 办 理工 伤 保 险 登 记 , 并 负 责 保 存 用 人 单 位 缴 费 和 职 工 个 人 基 本 情 况 及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情 况 的 记录 ;( 三 ) 进 行 工 伤 保 险 的 调 查 、 统 计 和 信 息 系 统 管 理 ;( 四 ) 按 照 规 定 管 理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的 支 出 , 负 责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的 预 决 算 工 作 ;( 五 ) 按 照 规 定 核 定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 六 ) 为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直 系 亲 属 免 费 提 供 咨 询 服 务 ;( 七 )

38、根 据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收 支 情 况 , 向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调 整 单 位 缴 费 费 率的 建 议 。第 三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将 受 伤 职 工 及 时 送 往 与 经 办 机 构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的 医 疗 服务 机 构 就 医 , 情 况 紧 急 时 可 以 先 到 就 近 的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 伤 情 稳 定 后 转 往 签 订 服 务 协 议的 医 疗 服 务 机 构 。工 伤 职 工 的 就 医 管 理 办 法 由 省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省 卫 生 行 政 等 部 门 制 定 。第 三

39、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从 收 到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 持 工 伤证 明 和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书 , 到 统 筹 地 区 经 办 机 构 为 工 伤 职 工 办 理 工 伤 保 险 有 关 待 遇 的登 记 。 逾 期 未 办 理 工 伤 保 险 有 关 待 遇 登 记 的 , 未 办 理 期 间 工 伤 职 工 的 伤 残 津 贴 和 生 活 护理 费 , 由 用 人 单 位 依 据 条 例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标 准 负 责 支 付 。第 四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或 者 参 加

40、 工 伤 保 险 后 未 按 规 定 足 额 缴 纳 工 伤 保险 费 、 无 故 停 缴 工 伤 保 险 费 , 其 职 工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的 , 经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保障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工 伤 认 定 后 , 由 用 人 单 位 依 据 条 例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项 目 和 标 准 支 付 费 用 。第 四 十 一 条 职 工 与 用 人 单 位 之 间 因 是 否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发 生 争 议 时 , 可 以 按 照 劳 动争 议 处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依 法 定 程 序 处 理 劳 动 争 议 时 间 , 不 计 算 在 工 伤 认 定 时 限 内 。第 四 十 二 条 当 事 人 对 不 予 受 理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或 者 对 工 伤 认 定 决 定 不 服 的 , 以 及 对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其 他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四 十 三 条 对 违 反 条 例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依 照 条 例 的 规 定处 理 。第 七 章 附 则第 四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2004 年 6 月 1 日 起 实 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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