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 2007 年 12 月 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 市 2008 年 1 月 1 日以后新征地 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 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 200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 重庆市 2008 年 1 月 1 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 2008 年 2 月 18日市人民政府第 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重庆市 200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
2、老保险试行办法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 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982 年 1 月 1 日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因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用)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且在 2007 年 12 月 31 日前年满 16 周岁以上人员(以下简称原征地农转非人员) ,适用本办法。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现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含已退休)的人
3、员、安置就业的单位破产解体并进行了政策性安置补偿的人员、户籍关系已迁出市外人员、2007 年 12 月31 日前已死亡人员等,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2007 年 12 月 31 日,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55 周岁以上的原征地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老龄人员) ,本人自愿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一)老龄人员年满 75 周岁以上的每人按 15000 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 75 周岁的,在 15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不足 75 周岁的年限,每相差 1 年(不足 1 年的,按 1 年计算)增加 1300 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老龄人员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二
4、)老龄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完清后,从 2008 年 1 月起,按我市现行的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月发给养老待遇。年满 70 周岁以上的,同时按规定享受高龄增发养老金待遇(即年满 70 周岁的,每月增发 50 元;年满 75 周岁的,每月再增发 50 元。下同) 。(三)老龄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待遇。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政府补贴部分除外,下同) ,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和死亡待遇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第四条 2007 年 12 月 31 日,男年满 50 周岁
5、不满 60 周岁、女年满 40 周岁不满 55 周岁的原征地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4050”人员) ,本人自愿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一) “4050”人员每人按 41000 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二) “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未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按我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月发给养老待遇。年满 70 周岁后,同时按规定享受高龄增发养老金待遇。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将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
6、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待遇。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和死亡待遇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三) “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足 5 年的,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计发养老待遇:养老待遇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1+ 继续缴费月数1%)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将其个人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7、支付死亡待遇。其个人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和死亡待遇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四) “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5 年以上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 15年缴费年限,缴费指数按 1 计算,按规定补建个人账户。第五条 2007 年 12 月 31 日,男年满 16 周岁不满 50 周岁、女年满 16 周岁不满 40 周岁的原征地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中青年人员) ,本人自愿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中青年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
8、为:缴费基数费率(20%)本人应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按 2006 年度我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19215 元的 60%确定。本人应缴费年限:年满 16 周岁不满 17 周岁的缴纳 1 年;年满 17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缴纳 2 年;年满 18 周岁不满 19周岁的缴纳 3 年;年满 19 周岁不满 20 周岁的缴纳 4 年;男年满 20 周岁不满 40 周岁、女年满 20 周岁不满 30 周岁的缴纳 5 年;男年满 40 周岁不满 50 周岁、女年满 30 周岁不满40 周岁的缴纳 10 年。中青年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缴费指数
9、按 1 计算,按规定补建个人账户。(二)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第六条 200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参加了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一)老龄人员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二) “4050”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达到 15 年以上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不足 15 年的,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缴费办法一次性补足。(三)中青年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缴纳年限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缴纳年限的,按本办
10、法第五条规定的缴费办法一次性补足。第七条 原征地农转非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政府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具体办法如下:(一)1982 年 1 月 1 日至 1994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承担 20%,政府补贴 80%。(二)1995 年 1 月 1 日至 1998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承担 35%,政府补贴 65%。(三)1999 年 1 月 1 日至 2004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承担 45%,政府补贴 55%。(四)2005 年 1 月 1 日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征
11、地农转非人员,本人承担 50%,政府补贴 50%。第八条 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在 200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以个人身份参加了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政府给予的社会保险补贴。第九条 原征地农转非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政府补贴的资金,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两级共同承担,市级承担 85%,区县(自治县)承担 15%。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房管局另行制定。第十条 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的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可自愿选择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自愿参加的,应终止储蓄式养老保险合同。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房管局另行制定
12、。第十一条 自愿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应在 2009 年 6 月 30 日以前完成申报,逾期不再办理。第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积极引导和帮助劳动年龄段未就业的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全面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社区、企事业单位的就业吸纳能力,对“4050”人员要纳入就业困难群体,作为重点帮助对象,运用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其就业。第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信访、劳动保障、财政、国土房管、民政、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班子,负责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审核认定,
13、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项工作。第十四条 各街道(乡镇)社区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负责受理本社区内原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申报、初审等工作。 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原则上在原征地所在区县(自治县)社区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进行申报,跨区县(自治县)居住的,可在现居住地社区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进行申报,但仍由原征地区县(自治县)负责其参保资格的审核认定、参保手续办理以及承担应由区县(自治县)政府补贴的资金。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意见。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重庆市 2008 年 1 月 1 日以后
14、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200631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29 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坚持多方筹资,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权利和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障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进行管理。第三条 2008 年 1 月 1 日以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因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并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
15、年满 16 周岁以上的,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老龄人员) ,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老龄人员年满 75 周岁以上的每人按 15000 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 75 周岁的,在 15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不足 75 周岁的年限,每相差 1 年(不足 1 年的,按 1 年计算)增加 1300 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老龄人员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二)老龄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完清后,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的次月起,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时我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
16、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月发给养老待遇。年满 70 周岁以上的,同时按规定享受高龄增发养老金待遇(即年满 70 周岁的,每月增发 50 元;年满 75 周岁的,每月再增发 50 元。下同) 。(三)老龄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待遇。其个人从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和死亡待遇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男年满 50 周岁不满 60 周岁、女年满 40 周岁不满 55 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4050”人员) ,按以下规定执行:(一)
17、“4050”人员每人按 41000 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二) “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未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按我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月发给养老待遇。年满 70 周岁后,同时按规定享受高龄增发养老金待遇。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将其个人从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待遇,其个人从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已支付养老待遇和死亡待遇后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三) “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足 5 年的,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计发养老待遇:养老待遇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1继续缴费月数1%)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将其个人从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