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梨树县乡镇保留的权力(服务)清单 序号 实施 单位 项目名称 权种分类 设定依据 备注 1 乡镇人民政府 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批准 行政许可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 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 乡镇人民政府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审查
2、 行政许可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3 乡镇人民政府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
3、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审核转报 4 乡镇人民政府 未按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处理 行政处罚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5 乡镇人民政府 流动人口未依法办理婚育证明的处理 行政处罚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
4、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 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6 乡镇人民政府 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处理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 乡镇人民政府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 ,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中华
5、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16号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 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8 乡镇人民政府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16号 )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9 乡镇人民政府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
6、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 处罚 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16号)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0 乡镇人民政府 未按规划或未经批准修建农村水利工程的 行政处罚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
7、会议修正)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11 乡镇人民政府 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启用农村水利工程 行政处罚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12 乡镇人民政府 受益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交纳水费、隐瞒受益面积或用水量 行政处罚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13 乡镇人民政府 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 行政处罚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14 乡镇人民政府 未经水行
8、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 行政处罚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15 乡镇人民政府 强制动物免疫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 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16 乡镇人民政府 制止、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9号 )第十九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
9、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 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7 乡镇人民政府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3号)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
10、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18 乡镇人民政府 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裁决 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 3号,2009年 8月 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公布施行。)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林木林地权属争
11、议处理办法( 1996年 10月 14日林业部令 第 1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九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结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19 乡镇人民政府 土地权属纠纷裁决 行政裁决 土地管理法( 2004年 8月 28日修正)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 ( 2003年 1月 3日,国土资源部第
12、17号令)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以下简称争议案件 )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确定土地所有仅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5年 3月发布)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20 乡镇人民政府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2002年第 73号 )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
13、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 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21 乡镇人民政府 劳动争议调解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22 乡镇人民政府 民间纠纷调解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
14、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七条 当事人 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23 乡镇人民政府 提议村民委员会的设立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提出,上级政
15、府批准 24 乡镇人民政府 提议村民委员会的撤销 其 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提出,上级政府批准 25 乡镇人民政府 提议村民委员会的范围调整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
16、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提出,上级政府批准 26 乡镇人民政府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吉林省实施 办法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 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27 乡镇人民政府 农村土地承包经
17、营权流转争议调解 其他职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 01月 19日农业部令第 47号)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8 乡镇人民政府 对可能影响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调解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年 8月 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9号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
18、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29 乡镇人民政府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服务事项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 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30 乡镇人民政府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服务事项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四)双方为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31 乡镇人民政府 一胎生育备案 服务事
19、项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年修正)第三十条夫妻有生育第一或者第二个子女意愿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现居住地的村 (居 )民委员会登记 ,由村 (居 )民委员会报乡 (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32 乡镇人民政府 二胎生育备案 服务事项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年修正)第三十条夫妻有生育第一或者第二个子女意愿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现居住地的村 (居 )民委员会登记,由村 (居 )民委员会报乡 (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33 乡镇人民政府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服务事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
20、)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 )人民政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34 乡镇人民政府 流动育龄夫妻生育服务登记证明 服务事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35 乡镇人民政府 临时救助 服务事项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八 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
2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向乡镇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审批 36 乡镇人民政府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服务事项 吉林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试行办法第二条 认定程序(一)自愿申请。符合上述条件人员,可向户籍地(常住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或社区(行政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提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填写吉 林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就业创业证。(二)初审公示。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
22、所或社区(行政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接到申请后,将申请人身份证号码录入就业信息管理系统,系统自动校验,校验通过的提示将相关信息录入吉林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并扫描相关要件后,进行线上信息比对,线下入户核实。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在本街道(乡镇)或社区(行政村)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3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在吉林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电子印章,系统提示初 审通过。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吉林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上注明原因,并为其出具不予认定就业困难人员告知书。 乡镇负责初审 37 乡镇人民政府 失业保险金申领 服务事项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
23、人员 ,每月必须向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就业服务局如实报告本人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及再就业情况。就业服务局应对失业人员的上述情况进行详细记载 ,委托有关街道 (社区 )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并为其开具证明 ,社会保险公司凭此证明继续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 乡镇负责核实 38 乡镇人民政府 自然灾害应急救助 服务事项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
24、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39 乡镇人民政府 特困人员供养 服务事项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 供养工作的实施。 40 乡镇人民政府 医疗救助 服务事项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