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安全保障义务店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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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河 南 省 鹤 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鹤民一终字第 252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玲,女,1941 年 4 月 20 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鹤壁市淇滨区 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秀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杨秀玲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蓝波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湾商贸公司) 健康权纠纷一案,于 2008 年 12 月 26 日向淇滨区法院起诉,请求蓝波湾商

2、贸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 78503.2 元。淇滨区法院于 2008 年 12 月 26 日受理,2009 年 6月 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 年 7 月 10 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 69 号民事判决。杨秀玲不服原判,于 2009 年 7 月 21 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9 年 7 月 30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年 8 月 19 日在本院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秀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上诉人蓝波湾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秀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8 年 8 月 18 日上午,蓝波湾

3、商贸公司在举行店庆活动时,从五楼向地面抛洒奖品,导致人群拥挤,致杨秀玲被挤倒造成后脊椎骨骨折。杨秀玲受伤后,蓝波湾商贸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其到医院治疗,并支付车费 300 元、医疗费 1242.9 元、油料费 102.34 元。2009 年 4 月 13 日,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杨秀玲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治疗期间需 1 人陪护,治疗期限为 3 个月。杨秀玲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在家养病,其各项损失有医疗费 820 元、护理费 2829.6 元、营养费 900 元、鉴定费 1300元、残疾赔偿金 344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 元,合计 43249.6 元。另查明,杨秀玲自199

4、1 年退休后,未从事任何工作,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争执成讼。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蓝波湾商贸公司在举行店庆活动中,负有维持活动现场秩序的义务,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该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杨秀玲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秀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杨秀玲系被他人挤倒后遭受人身损害,且杨秀玲和蓝波湾商贸公司均存在一定过错,故蓝波湾商贸公司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以承担杨秀玲各项损失的 30%为宜。杨秀玲请求的各项损失共计 78503.2 元,其中 43249.

5、6 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蓝波湾商贸公司应赔偿杨秀玲各项损失 11823 元(扣除已支付部分)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蓝波湾商贸公司赔偿杨秀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11823 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杨秀玲上诉称:淇滨区法院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蓝波湾商贸公司在举行店庆活动中,为了吸引顾客,采取从楼上抛洒奖品的危险行为,并导致杨秀玲被撞倒摔伤的后果,虽然未能发现在拥挤人群中的直接致害人,但蓝波湾商贸公司抛洒奖品的行为与致害人属共同侵权行为,对受伤人依法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而杨秀玲到蓝波湾商贸公司购物并无过错,

6、不应负任何责任。据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蓝波湾商贸公司赔偿杨秀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78503.2 元。蓝波湾商贸公司辩称:杨秀玲上诉不实。第一,杨秀玲摔倒的位置不在蓝波湾商贸公司举行店庆活动的区域范围内,该公司对杨秀玲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第二,蓝波湾商贸公司举行店庆活动时,已经派出了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持秩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第三,杨秀玲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杨秀玲年事已高,参加商务活动摔倒受伤,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蓝波湾商贸公司在举行店庆活动时,采取从楼上向地面抛洒奖品的方式

7、吸引顾客,造成人群拥挤和争抢,致在场人杨秀玲摔倒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秀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淇滨区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过错,考虑到杨秀玲受伤后除花费医疗费 1242.9 元( 已由蓝波湾商贸公司支付)外,未继续住院治疗,而采取在家养伤的情况,酌情判决蓝波湾商贸公司赔偿杨秀玲各项经济损失 11823 元(不含蓝波湾商贸公司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 1242.9 元、车费300 元、油费 102.34 元),较为合理。杨秀玲认为蓝波湾商贸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请求该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78503.2 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杨秀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763 元,由上诉人杨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芳 审 判 员 窦有今 审 判 员 贾敬科 二 00 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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