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年 9 月 27 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 年 6 月 18 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11 年 7 月 28 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 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
2、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3、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居)民小组组长以及村民小组配备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离开原单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
4、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聘任、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逐步提高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到 2015 年应当不低于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八十;村民小组兼职计划
5、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少于五百元。报酬、补贴列入乡级财政预算。第三章 综合管理第十二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责任,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考核。建立人口信息资源政府有关部门共享制度,及时交流人口信息。第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专门机构征收社会抚养
6、费。第十四条 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规划,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第十五条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指导、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第十六条 *机关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工作;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
7、施。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第十九条 城乡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二十条 民政主管部门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的规划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生活补助。第二十一条 农业主管部门在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将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其中,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农业生产的有效措施。第二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
8、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第二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指导学校有计划地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活动,培养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门人才。第二十四条 统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统计资料, 对人口统计数据进行分析。第二十五条 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本地科学研究总体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工作。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
9、求。第二十七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第二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章 生育调节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按照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夫妻双方年龄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三十条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残
10、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且不能生育的;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 为农村村民或者在 农、林、牧、 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及其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子女,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生活补贴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第四十六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
11、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领取再生育证明怀孕后,无医疗机构证明终止妊娠或者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再生育证明作废,并不再发给再生育证明。第四十七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需要再生育的,可以持再生育证明接受恢复生育手术。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四十九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职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一)晚婚的职工,凭结婚证增加婚假十二天;(二)晚育的女职工,凭一胎生育情况证明增加产假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三)农村村民凭结婚证或者一胎生育情
12、况证明,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四)本条前三项以外的人员,凭结婚证或者一胎生育情况证明,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晚婚晚育的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 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第五十条 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分别享受以下优惠待遇:(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天;(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五)怀孕二十八周以内终止妊娠的,根据妊娠时间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天。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
13、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 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 变。农村村民接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术的,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第五十一条 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第五十二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一)每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十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奖励标准;(二)晚育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14、;(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四)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第五十三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划分宅基地、享受集体福利、接受扶贫、培训等方面应当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优先照顾。第五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一)机关、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二)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或者农村村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三)离
15、开原单位并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由原单位承担,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四)双方为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第五十五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 员,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以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再婚夫妻一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另一方无子女并且决定不再生育的,无子女一方同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第五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夫妻,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奖励外,再给予二百元以上的奖励。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人口与计
16、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五十八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扶助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 导、 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第六十条 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优惠待遇后再生育的,由有关单位停止其享受的优惠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待遇所得。夫妻因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条件再生育的,由发证单位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各项优惠待遇。第六十一条 对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可以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人口
17、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18、第六十三条 伪造、变造、违法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处分:(一)出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职工(含开除或者解聘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怀孕生育的职工);(二)对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优待政策不执行的;(三)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第六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 误抢救、 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