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分红与转股”所得税待遇一览表序号 分红类型 居民自然人股东 居民法人股东 非居民自然人股东 非居民法人股东 备注1 分配利润 20%个人所得税;根据财税【2005】102 号文件规定,个人股东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暂减按 50%确认所得。国税函【1997】656 号文件规定,挂账分配应缴个税。国税函【2008】267 号文件,对浙江省地税局的批复中说:个人取得的股份分红所得包括债权、债务形式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相抵后的所得。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 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应以其债权形式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减去债务形式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的余额,加上实际分红所得为应纳税所得,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财税【2003】158 号文件规定,股东借款超过 12 个月,视同分红。财税【2008】83 号文件将应用范围扩大到了公司高管。除非是持有上市公司 12 个月以内的股票而产生的股息红利,否则免税。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为准。 (国税函【2009】79 号)公司法35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约定分红。如果约定分红超过某投资者持有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份额,视同清算性股利处理。 (国税发【2000】118 号精神)国税函【2010】79 号文件规定:上海市规定分红必须出具分利单,以保证分红是在对方利润份额之内,否则视同投资的冲回。对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
3、企业,其股息红利所得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免税(财税【1994】20 号)缴纳预提所得税,基本税率为 10%;但是服从双边税收协定(国税函【2008】112 号文件)协定税率的运用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国税函【2009】81 号文件、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导管公司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只有持股时间在协定国家或地区满 12 个月才能申请协定待遇。国税发【2009】82 号文件规定,境外中资控股按居民企业。四种投资主体中,国内自然人股东、国外法人股东分配利润需要征税,因此如果以分红为主要目的投资应该选择合适的投资主体。如果事先没有策划好,各种投资主体之间也是
4、可以相互转化的。利润分配所得的实现时间是做出分配决定时,而不是实际收到利润时。2 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国税函【1998】333 号,视同未分配利润分红缴税。国税发199489 号)第十一条规定,关于派发红股的征税问题。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 ,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视同分红处理,除非是持有上市公司 12 个月以内的股票,否则免税。免税(财税【1994】20 号)缴纳预提所得税。由于外资企业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不需要办理售付汇证明,税务无法事前监管,因此属于税务稽查重点核查项
5、目。无论股东取得的收入是否实际纳税,转股后均增加股东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所以企业转让股权的时候,如果是法人股东可以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先转增资本。 (即:先分后税)上市公司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称之为“送红股” ,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称之为“转股” 。上市公司送红股应该按照股票票面金额征税;其他公司按照转股金额征税。3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资本国税函【1997】198 号,不缴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10】79 号,不缴企业所得税。不属于征税范围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不属于征税范围。 资本溢价转增资本,实际上是投资者取得股权成本(包括实收资本部分和资本公积部分)内部结构的划转,都属于股
6、东原始出资,因此既不作视同股息红利收入,也不增加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转股后,注册资本增加,有的股东会出现初始投资成本小于享有的注册资本情况,此时税务依然按照初始投资成本作为计税基础。否则就会出现资本的计税基础在不同股东之间重新分配的所谓“税收筹划” 。4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国税函【1998】289 号规定要缴税;浙地税函【2006】82 号文件规定,由于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后,并没有取得现金流,因此将自己资产评估后转增资本,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上,将自己的资产评估后转增资本,在会计或工商理论上都是不可以的,但是目前市场上普遍存在。法无明文,但是认为应比照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资
7、本的税收待遇。免税 法无明文,但是认为要比照未分配利润,缴纳预提所得税。资本公积的来源有:1、资本溢价; 2、未实行会计准则的企业接受捐赠所得;3、企业将资产自行评估转入资本公积等。除了资本溢价属于股东原始投资的一部分,企业部分均为被投资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成果,其权益属于全体股东,转增资本时,视同分红,同时增加股东持有投资的计税基础。备注:(一)股息红利的分配总体分为两大类。第一未分配利润分红,第二转股。包括未分配利润转股(盈余公积)转股、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股) 、其他资本公积转股,共三种情形。其中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两种情形视同分红,即将该项业务分解为两部分:
8、可以认为相当于现将股息红利分配给投资者,投资者应该确认投资收益,是否纳税要根据不同投资主体不同的税收待遇而定;投资者将取得的股息红利资金增加投资,从而增加投资的计税基础。资本溢价转增资本是股东投入资金形态的变化,不应当视同分红,既不确认股息红利所得,也不增加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二)股息、红利分配的主体为四类:国内法人股东;国内自然人股东;国外法人股东;国外自然人股东。四种股东的税收待遇不同,其中国内法人股东和国外自然人股东免税(持有不足 12 个月的上市公司股息红利所得例外) ;而国内自然人股东按照 20%缴纳个人所得税,境外法人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 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或者按
9、照税收协定使用股息红利税率) 。(三)基于持有股权与转让股权目的不同而采取的持股架构策略。外国股东投资时,如果以持有股权分红为目的,则尽量自然人身份投资,分红时享受免税待遇;如果作为财务投资者(如:风险投资)尽量以法人身份投资,转让股权的时候适用 10%的预提所得税,而不用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的 20%个人所得税。境外法人控股时,为了减少股息红利预提税税负,尽量要在协定税率比较低的国家(地区)建立中间控股公司,例如香港的协定税率为 5%,且不对分红征收预提所得税(郭台铭大动大陆架构意在避税) ,但是这种做法会受到国税发【2009】81 号文件、国税函【2009】601 号文件的限制,导管公司不属于
10、实际收益人的范畴,要使得中间控股公司有一定的经营。外国股东如果继续扩大在中国的投资,需要增资扩股,则尽量要对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企业间接控股,即采取:“境外公司境内控股公司目标公司”架构,以免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时候缴纳预提所得税。 境内投资如果为了持有股权分红为目的,尽量采取间接投资模式,即:“自然人控股公司目标公司“这样的股权架构,目标公司分红或转增资本时,分解为分配到了控股公司,而一般情况下,控股公司为自然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必要将红利再次分配到自然人名下” 。如果持有股权是为了转让获利,则尽量以自然人直接持股模式进行处理。由直接控股模式转变为间接控股模式
11、的方式是利用股权可以作为资产投资的特性来进行税务处理。例如:某外资企业 100%持有境内外资企业股份,该外资企业欲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就应该运用 59 号文件第 7 条第 2 款的规定,首先在境内建立一家国外企业直接控股的外资企业,然后将目标企业股权作为投资到这家境内控股企业,符合 59 号文件中的股权收购定义,从而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实现由直接控股模式到间接控股模式的转变;再比如,境内自然人直接持有 M 公司股份,M 公司欲分红,该自然人需要缴纳 20%个人所得税,为了避免缴税,可以由该自然人将持有的股权投资到新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国税函【2005】319 号文件规定,自然人股东将非
12、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行为,暂时对资产的评估增值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不需要缴纳所得税,由直接控股模式转变为间接控股模式。为转让股权设立公司,还可以考虑在低税率地区设立控股公司,从而减少股权转让所得的税负,例如:在西藏和新疆设立控股公司。 (例如:新疆自治区颁发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颁发 (新政办发【2010】187 号)(四)关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股息红利所得政策的变化问题内外资政策两重天:(一)内资企业政策变迁。第一,关于税率不同的补税问题。2008 年以前,根据国税发 【2000】118 号文件内资企业如果投资方和被投资方有税率差,借用国际税收中的税收绕让原则,需要补税率
13、差。在这种情况下,股权结构不能用“高低高”模式,否则就会形成,高税率公司按照 33%缴税后,低税率公司不可能给予退税,低税率公司将利润分给高税率公司后,要再次按照 18%的税率差补税。导致企业实际适用税率为 51%。在国际税收中,如果不承认税收绕让,则会导致投资国的税收减免实际是对投资国税务当局的减免,因此协定谈判的时候可以适用税收绕让原则。在国内税法中引入绕让原则,同立法的本意相悖,企业其实并没有享受到免税的待遇,只是递延纳税而已。例如:投资到深圳,其税率为 15%,分到北京后,需要补缴 18%的税率差,其实企业没有享受到免税的待遇。因此,2008 年以后,无论是否有税率差,均不需要进行补税
14、了。第二,关于免税收入弥补亏损问题。2008 年以前,根据国税函 【1999】34 号文件规定,免税收入要先弥补应税亏损方可享受免税待遇,实际上弥补亏损部分并没有享受到优惠政策。国税函【2010】148 号文件明确:自 2008 年以后免税收入不用再弥补应税亏损了,当然免税亏损也不能弥补应税所得。第三,即使是 2008 年以前产生的利润, 2008 年以后分红也不需要就税率差补缴企业所得税。这是 “从旧兼从轻 ”原则的体现。(二)外资企业政策变迁第一,根据国税发【1993】45 号文件规定,外资企业的股东分红免税,对外资企业再投资给予退税。第二,2008 年以后,根据财税 【2008】001
15、号文件规定,对外资企业的股东 2008 年 1 月 1 日以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因此外资股东在分红时,如果用 2008 年以前的股息红利分红或转增资本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第三,付汇有外管局限制,因此支付利润,一般税收应该没有问题,在税务稽查中特别注意的是不需要付汇的“未分配利润增资” ,应该缴纳预提所得税。(五)关于视同分红与约定分红由于居民自然人投资者分红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居民法人投资者分红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居民自然人投资者倾向于将股息红利变换为借款的形式从被投资企业提出,居民法人股东倾向于将股权转让所得变换为股息红利所得从被投资企业提出,以逃避纳税义务,因此
16、就产生了视同分红与约定分红。1、视同分红。财税【2003】158 号文件规定,投资者从所投资的企业借款,年末未归还且未用于生产经营用途的,视同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财税【2003】158 号文件规定年末未归还不尽合理,因此国税发【2005】120 号文件修改为 12 个月未归还的视同分红。由于财税【2003】158 号文件只对股东视同分红做了规定,实践中,股东的亲属或公司高管在被投资企业借钱,以充当工资薪金、股息红利的情况比较多,因此财税【2008】83 号文件将视同分红(或视同工资薪金所得)的政策扩大到了股东亲属以及公司高管。2、约定分红(清算性股利)由于股息红利所得免税的基础是
17、股息红利所得已经在被投资方纳税了,如果再次征税就会重复征税。但是如果企业采取超利润分配的方式进行分红,就会打破股息红利已经缴税,因此股息红利分配不用继续缴税的假设。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清算性股利。例如,A 公司投资 M 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为 4000 万元,占 M 公司股份的 40%,B 公司出资 6000 万元占 M 公司的 60%股份,由于双方持股比例接近,公司治理屡屡引发矛盾,因此 A 公司萌生去意,准备将其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 B 公司。截止股权转让前,M 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 5000 万元,盈余公积为 5000 万元。2009 年 A 公备将其股份作价 12000 万元全部转让给 B
18、 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 M 公司成为 A 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 公司转让方案有四个。第一种方案。直接转让股权。A 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2000-4000=8000 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8000 万25%=2000(万元) ,A 公司在 M 公司享有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份额不能直接扣减。第二种方案。先分红后转让。M 公司先分红,A 公司根据持股比例可以分得 500040%=2000(万元) ,分红后 A 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只能是 12000 万元-2000 万元=10000(万元) 。A公司分得股息红利 2000 万元免税,股权转让所得 =10000-4000=6000(万元) ,股权转让所
19、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600025%=1500(万元) ,比较起第一种方案来,少缴税 500 万元。第三种方案。先分红,然后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再转让。M 公司先分红,分红后 A 公司股权转让收入只能是 10000 元,由于盈余公积无法分红,可以采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方式,增加股权的计税基础从而降低税负。 公司法167 条规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因此 M 公司的盈余公积 5000 万元,恰恰是注册资本 1 亿元的 50%。 公司法169 条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
20、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因此,M 公司可以 2500 万元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转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 1.25 亿元,其中 A 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 4000+250040%=5000(万元)因此,A 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0000-5000=5000(万元) ,应缴企业所得税=500025%=1250(万元) ,比较起第一种方案来,少缴税 750 万元,比较起第二种方案,少缴税 250 万元。当然该方案中,不分红而是以未分配利润以及盈余公积全部转增资本,再行转让股权,最终结果是相同的。同先分红的方案比较只是,股权转让资金由 M 公司出,还是由 B 公司出的区别。第四种方案。清算
21、性股利。A、B 公司商讨认为即使按照第三种方案,缴纳税款依然过多,因此决定运用清算性股利来避税。根据 公司法35 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即,一般情况下,按照持股比例分红,但是全体股东也可以约定分红。因此,M 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约定 A 公司可以优先分红,公司章程规定,A 公司可以优先分红,只至 5000 万元为止,以后公司取得利润,B 公司再进行分红。因为公司有股息红利 5000万元,因此约定 A 公司可以全部分走,A 公司分红 5000 万元
22、后,股权转让价格变为 12000-5000=7000(万元)2500 万元盈余公积 再转增资本,转增后 A 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 4000+250040%=5000(万元)因此,A 公司股权转让所得=7000-5000=2000(万元) ,应缴企业所得税=200025%=500(万元) ,比较起第一种方案节税 1500 万元,比较起第二种方案节税 1000 万元,比较起第三种方案节税 750 万元,节税效果非常明显。但是,第三种方案在税收上得到认可是没有问题的,而第四种方案存在税收风险。A 公司一次性分红 5000 万元,实质是清算性股利,即:将股权转让所得转换为股息红利所得。早在2000 年,
23、国税发【2000】118 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从字面看 A 公司分红所得的 5000 万元,并未超过被投资企业 M 公司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即:没有超过 1 亿元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从理论上来说,A 公司分得的 5000 万元都已经交过税了,均属于税收利润,虽然超过了 A 公司的持股比例分红,但是国家税款并未受到损失。还有一种观点是,这里超过被投
24、资企业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是指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如果这样理解,那么本方案中超 A 公司持股比例 40%(即:4000 万元)以上分红部分将被税务视为投资的冲回,不认同为股息红利所得,则本方案部分不能得以实现。但是如果这样理解,在道理上也有不通之处,即使是 A 公司超持股比例分红后,由于 M 公司不再有利润可分,如果B 公司理解转让股权,则丧失了以先分红或转股而少缴税的权利,即:A 公司超分红部分已经缴纳过税款,理应在分红时享受免税政策,由于 A 公司的超分红,永远的丧失了这个机会。“假股权真债权” (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由于央行银根的紧缩以及提高贷款利率,企业融资模式多种多样,私募股权基
25、金往往采取“假股权真债权”的运作,尤其是房地产企业采取这种方式更为普遍。即:将实际上的利息转化为股息和股权转让所得。地产企业之所以采取这种方式运作,是由于以下原因:第一,地产企业项目有自有资金比例要求。地产公司自有资金比例超过 35%方可允许银行借款,地产企业以股权融资形式借入资金,不属于银行借款,可以作为项目资本金。第二,地产企业借款缺乏抵押物,导致财务投资者风险较高,因此股权融资实际是自己给自己担保,财务投资者在地产企业最缺钱的一段时间进入,地产企业取得预售款或取得开发贷款后,资金撤出,一般这个期限为一年,最多不会超过两年,即转让股权撤出。第三,这种运作模式,财务投资者要求有固定的回报,实
26、际是利息。回报分为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两个部分。比如,2008 年 B 公司以 4000 万元全资成立 M 房地产项目公司,由于缺乏资金,引入了私募股权基金,A 公司投资 5000 万元到房地产公司 M 公司,占 M 公司 60%股份,补充协议约定,股权投资期限一年,投资半年时,视 M 公司未分配利润情况进行分红,一年后 A 公司将股权转让给 B 公司。A 公司年化收益率不低于 18%,即:900 万元。计算公式为 A 公司收益 900 万元= 收到的股息红利+(股权转让金额-5000 万)75%,例如,假设 M公司中期未分红 400 万元,则股权转让价格为 6200 万元,计算过程如下
27、:900 万(年收益)=0(股息红利)+(股权转让金额-5000 万)75%股权转让金额=90075%+5000 万=6200(万元) ,即:一年后 B 公司应该以 6200 万元将 A 公司的股权收回。B 公司实际支付融资成本为 1200 万元。假设,中期分红为 300 万元,则股权转让金额计算如下:(股权转让金额-5000 万)75%=900 万-300 万股权转让金额-5000 万=600 万75%=800 万元股权转让金额=5000+800=5800 (万元) 。B 公司实际支付融资成本为 800+300=1100(万元)以上可以看出,如果对投资者的回报多以股息红利所得形式支付,则可以
28、节省 M 公司和 B 公司的融资成本,如以上例子中节省 100 万元。在本例中,M 公司当年一般都没有利润,有的地产公司虽然没有利润,在未分配利润为 0 的情况下,违反会计制度分红,使得形式上 A 公司取得的是股息红利所得,如果 900 万元年收益全部为股息形式支付,则 B 公司融资成本只为 900 万元,由于被投资企业超利润分配,并没有影响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收利益,而投资方所在地税务机关缺乏信息,因此造成这种形式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即使税务机关查到该问题,由于税收政策对此规定并不详细,因此也很难定性为偷税。上海市在这个方面管理较为严格,规定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必须有分利单,即:保证被投资企业不
29、能超分配以影响国家的税收利益。在实践中,核定征收企业分红也会造成税收漏洞,例如被投资企业 M 公司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收入为 1000 万元,利润为 300 万元,应税所得率为 10%,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25 万元。当年 M 公司将其利润 300 万元全部分给其股东 A 公司,A 公司 3000 万元全部享受免税待遇。在 M 公司只缴纳了 25 万元企业所得税(100 万所得)的情况下,有 300 万元的利润享受了免税待遇,国家的税收利益受到了损失。从这个意义上,上海市的分利单要求只有在被投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范围内的红利所得才能享受免税待遇。第四,这种“假股权真债权”的方式,目前还经常
30、和银行结合起来。例如,某私募股权基金公司和银行合作,寻找具有大额存款的客户,该客户将资金投资到私募股权基金,私募基金承诺给予不低于 12%的税后利润,私募股权基金公司将募集的基金投资于房地产或其他公司的项目,取得 18%的年化收益率,私募股权基金公司赚取了利差,客户收取了超过银行存款利息的收益,地产公司度过了资金难关,银行收取了一部分手续费,达到了四赢的效果。第五,这种模式税收上的风险在于私募股权退出时的定价问题。税务机关可能要求股权转让方提供被投资企业的评估报告要求按照不低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作价,从而存在纳税调整的风险。所有的私募股权基金公司,应该都存在这种税收风险,目前对于股权
31、定价的税收管理,个人所得税已经先行一步,国税函【2009】285 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 2010 年 27 号公告均规定了个人股权转让定价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的转让定价原则。冬天来了,春天还会远么?因此私募股权基金税收风险或许就在明天。所谓“避税式”基金也是股息红利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的转化。目前基金市场上出现所谓“银河证券避税宝”之类的所谓避税运作,例如一篇文章中是这样介绍该避税运作的:基金兴华(500008)2010 年 1 月 29 日进行股权登记,每一 10 份基金份额派现 5.31 元,即每一份基金份额分红 0.531 元。如果当天企业 A 以当天收盘价格 1.561 购买
32、该基金 600 万份,按照千分之二的交易手续费计算 ,该投资者共花费 1.561 元/份*600 万份+ (1.561元/ 份*600 万份 )*0.002=938.4732 万元(此中基金资产共计 936.6 万元, 手续费共计 1.8732 万元,基金成本价为 1.564 元/份)。2010 年 2 月 1 日,基金兴华除息后的价格为 1.03 元(1.561 元-0.531 元), 按照每一份基金份额分红 0.531 元计算,企业 A 获得的盈余共计是 600 万份*0.531 元=318.6 万元。此时,基金资产剩余 936.6 万元-318.6 万元=618 万元,基金发生吃亏 33
33、9.84 万元。如果企业 A 以 1.03 元/份的价格卖出基金,获利 1.03 元/ 份*600 万份-(1.03 元/ 份*600 万份)*0.002=619.236 万元(此中基金资产共计 618 万元, 手续费共计 1.236 万元)。如许,企业 A 共计损掉 318.6 万元 +1.8732 万元+ 1.236 万元=321.7092 元。假设企业别的有一笔 321.7092 万元的应税利润,按照现存的企业个人收税税率 25 来计算,企业 A 应交纳321.7092*25=80.4273 万元的企业所得税。由于企业 A 基金资产吃亏 321.7092 万元,先后二者相抵后,前面的应税
34、利润 321.7092 万元就能够规避掉 80.4273 万元的企业个人收税。可是现实上企业 a 只吃亏基金买卖手续费共计 1.8732 万元 +1.236 万元=3.1092 万元。如许就为企业 A 节流了 80.4273 万元-3.1092 万元=77.3181 万元的税款。由于国税发【2009】88 号文件规定,在公开市场交易的权益性损失不用到税务机关审批,因此即使从手续上来说也是非常简便的,而股市、基金市场盈盈亏亏无长形,税务机关也比较容易通过。银河证券推出的所谓避税宝,实际上是对即将大比例分红公司的持续关注,以达到避税的目标。在以上交易中,其理论根据是典型的将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转换为
35、权益性资产持有所得的例子。类似于,比如:M 公司注册资本为 100 万元,未分配利润为 100 万元,M 公司净资产价值为 300 万元,A 公司是 M 公司的 100%股权控股的母公司,当年有未弥补的亏损 500 万元,其关联企业 B 公司当年有盈利 100 万元。该公司做以下运作来避税:(1)A 公司将持有的 M 公司 100%股权全资转让给 B 公司,转让价格按照公允价值 300 万元确认,A 公司实现所得 100 万元,但是由于 A 公司尚有 500 万元亏损,因此 A 公司当年不会缴纳税款。B 公司取得投资的成本为 300 万元。(2)M 公司当年进行分红 100 万元,B 公司股息
36、红利所得为免税所得,分红后 B 公司投资成本回收了 100 万元。(3)B 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关联企业 C 公司,由于未分配利润 100 万元已经全部分配,因此转让价格为 200 万元。B 公司股权转让所得为 200 万元-300 万元=100 (万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2010 年第 6 号公告要求,该项股权转让损失可以一次性在当年审批扣除,因此该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 25 万元。以上案例,其实和基金的运作是一致的。之所以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9】79 号文件和国税函【2009】698 号文件中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不允许扣除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就是因为如果允许扣除的话,B 公司的投
37、资成本却依然是 300 万元,这样的政策会导致税收漏洞。而不允许扣除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虽然被投资企业对留存收益已经缴纳过税款,看似有重复纳税之嫌,但是 B 公司未来分红后转让,在理论上可以享受 100 万元亏损抵税的好处,整个社会的税收并没有多缴纳。三方利益主体对一项所得纳税的路线图是这样的,第一,M 公司对100 万所得已经缴纳过税款。第二,A 公司转让时,再次缴纳过一次。第三, B 公司转让时,分红后亏损可以抵税,因此抵顶一次。对同一项所得,最终只缴纳了一次税款。如果单独看前两步,的确存在重复纳税的因素,这称之为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一笔所得,不同的纳税主体重复交税,称为经济意义上
38、的重复征税,一笔所得,一个纳税主体重复纳税,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立法理论中,是必须避免的,而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在理论上是可以的。财税【2009】59 号文件中,股权转让或资产转让特殊性税务处理并未重复纳税,也是由于股息红利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转化理论。例如,A 公司持有 M 公司 100%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 100 万元,该项股权的市场公允价值为 200 万元,B 公司向 A 公司定向增发以购买 A 公司持有的 M 公司股权。如果该项业务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则税务处理如下:第一,A 公司股权转让所得=200-100=100(万元) ,缴税 100 万25%=2
39、5(万元)第二,A 公司取得 B 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 200 万元。第三,B 公司取得 M 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也为 200 万元。第四,如果 B 公司,立即将取得的股权转让,转让价格也为公允价值 200 万元,B 公司股权转让所得=200-200=0(万元)如果 A 公司,也立即转让取得 B 公司的股权(59 号文件规定 12 个月后才允许转让,这里简化问题) ,则取得股权转让所得=200-200=0(万元)即:该项股权转让所得在第一步转让确认后,以后该项所得不再纳税。三次转让总所得为 100 万元。假设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则税务处理如下:第一,A 公司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第二,A 公司取得
40、 B 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 100 万元。第三,B 公司取得 M 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为 100 万元。第四,假设 B 公司立即转让 M 公司股权给 N 公司,则股权转让所得=200-100=100 (万元) ,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 25 万元。假设 A 公司也立即转让 B 公司股权,股权转让所得也为 200-100=100(万元) ,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 25 万元。此时,合计缴纳税款 50 万元。特殊性税务处理,虽然第一步转让时,没有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却出现了以后转让时,两次缴纳税款,重复纳税的问题。其实,这是个伪命题,并未出现重复纳税。理由如下:第五,B 公司转让 M 公司股权后,实现了 10
41、0 万所得,因此要分红 75 万元给股东 A 公司(虽然该项所得不会全部分给 A 公司,但是 A 公司理论上取得分红应该是 75 万元,而无论这75 万元在 B 公司的实现来源,到底是转卖股权的,还是销售商品的,因此这里假设 75 万元红利全部分给了 A 公司,这个假设,不影响理论的正确性) 。A 公司分红后再转让股权,股权转让价格就不会是 200 万元,而是 100 万元,因此不会出现重复纳税的因素。如果在没有分红之前转让,则 A 公司实现转让所得 100 万元,假设购买该项股权的为 C 公司,在分红后,解释 C 公司继续转让股权,则股权转让价格只能为 100 万元,C 公司 200 万德股权成本,100 万的股权收入,会有 100 万损失抵税。因此整个社会不会出现重复纳税。如果 B 公司一直没有分红,则 B 公司清算时,其未分配利润可以在股东清算所得中扣减,出现亏损抵税效应。因此,基于以上原因,特殊性税务处理在理论上并未重复交税。国税发【2003】45 号文件规定被 B 公司取得 M 公司计税基础可以按照评估价值计量,在理论上并不正确,在实践中更会引起巨大的税收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