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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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 件 : 北 京 市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使 用 管 理 办 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根 据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就 业 再就 业 工 作 文 件 的 通 知 (京 政 发 2006 4 号 ), 为 切 实 保 证 各 项 促 进 失 业人 员 就 业 再 就 业 优 惠 政 策 落 到 实 处 , 加 强 本 市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的 管 理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具 有 本 市 城 镇 户 籍 、 有 劳 动 能 力 和 就 业 愿 望 的 下列 人 员 : ( 一

2、 ) 城 镇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 ( 二 ) 国 有 企 业 关 闭 破 产 、 调 整 搬 迁 需 要 安 置 的 城 镇 职 工 ; ( 三 ) 经 市 政 府 批 准 的 其 他 人 员 。 第 二 章 发 放 与 使 用第 三 条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是 持 证 人 员 按 本 市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就 业 再 就 业优 惠 政 策 的 凭 证 , 由 北 京 市 社 会 保 障 和 就 业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监 制 。第 四 条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由 各 区 县 街 道 (乡 镇 ) 劳 动 保 障 机 构 统 一办 理 , 免 费 发 放 。第 五 条

3、 建 立 全 市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 各 区 县 要 建 立 持 证 人 员基 础 情 况 档 案 和 再 就 业 情 况 数 据 库 , 对 领 取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的 人 员 实行 动 态 管 理 ,随 时 掌 握 持 证 人 员 享 受 扶 持 政 策 的 情 况 。 第 六 条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采 用 实 名 制 , 限 持 证 者 本 人 使 用 。 持 再就 业 优 惠 证 人 员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由 本 人 保 管 ; 被 用人 单 位 录 用 的 ,享 受 扶 持 政 策 期 间 , 再 就

4、 业 优 惠 证 由 用 人 单 位 保 管 。第 七 条 城 镇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在 本 人 户 口 所 在 街 道 (乡 镇 )劳 动 保 障 机 构办 理 失 业 登 记 的 同 时 , 办 理 领 取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的 手 续 。 领 取 再 就业 优 惠 证 须 提 供 本 人 一 寸 近 期 免 冠 照 片 一 张 。 街 道 ( 乡 镇 ) 劳 动 保 障 机 构 要 按 照 我 市 有 关 规 定 严 格 核 查 , 对 材 料 齐 全 、有 效 的 , 从 收 到 材 料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核 查 工 作 , 发 给 再 就业 优

5、 惠 证 , 并 在 照 片 骑 缝 处 加 盖 “北 京 市 区 ( 县 ) 街 道 ( 乡镇 )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证 件 专 用 章 ”。 就 业 困 难 对 象 由 街 道 ( 乡 镇 )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在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相应 栏 目 予 以 注 明 。 就 业 困 难 对 象 包 括 : “4050”人 员 、 城 市 低 保 和 残 疾 失业 人 员 。 第 八 条 国 有 企 业 关 闭 破 产 、 调 整 搬 迁 需 要 安 置 的 城 镇 职 工 及 经 市 政 府批 准 的 其 他 享 受 就 业 再 就 业 优 惠 政 策 的 人 员 , 按 照

6、 下 列 程 序 领 取 再 就业 优 惠 证 : 破 产 企 业 职 工 持 破 产 清 算 组 开 具 的 证 明 、 调 整 搬 迁 企 业 需 要 安 置 的 人 员和 经 市 政 府 批 准 的 其 他 享 受 就 业 再 就 业 优 惠 政 策 的 人 员 持 企 业 开 具 的 证 明和 市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的 批 件 , 经 市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核 准 ( 盖 章 ) 后 , 持 有 关 批件 到 市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备 案 , 市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经 区 县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通 知 街 道(乡 镇 )劳 动 保 障 机 构 为 其 办

7、理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第 九 条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持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人 员 在 申 请 享 受 有 关 优惠 政 策 时 必 须 出 示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 执 行 就 业 再 就 业 优 惠 政 策 的 政 府 有关 部 门 在 审 核 认 定 时 , 应 在 其 提 供 的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中 “再 就 业 及 享受 扶 持 政 策 情 况 记 录 ”栏 目 内 , 注 明 该 持 证 人 员 享 受 的 就 业 再 就 业 优 惠 政策 的 相 关 内 容 , 并 由 经 办 人 签 字 并 加 盖 承 办 单 位 的 印 章 。第 十 条

8、招 用 持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人 员 的 用 人 单 位 须 在 再 就 业 优 惠证 中 “再 就 业 及 享 受 扶 持 政 策 情 况 记 录 ”栏 目 内 加 盖 企 业 劳 动 人 事 部 门印 章 或 企 业 印 章 , 并 由 经 办 人 签 字 。 执 行 就 业 再 就 业 优 惠 政 策 的 政 府 有 关部 门 在 审 核 认 定 时 , 对 符 合 享 受 政 策 的 企 业 , 应 在 其 提 供 的 再 就 业 优惠 证 上 注 明 持 证 人 员 已 被 该 企 业 招 用 以 及 所 享 受 的 就 业 再 就 业 优 惠 政 策的 相 关 内 容 , 并

9、 由 经 办 人 签 字 并 加 盖 承 办 单 位 的 印 章 。 第 十 一 条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实 行 全 市 统 一 编 号 。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的 编 号 由 各 街 道 (乡 镇 )按 照 统 一 的 编 码 规 则 编 制 。 第 十 二 条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实 行 年 度 注 册 制 度 , 注 册 时 间 为 每 年 的 3 月 份 。 对 签 发 时 间 不 足 6 个 月 ( 含 ) 的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不 进 行 注 册 。不 按 期 进 行 年 度 注 册 的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视 同 作 废 。 执 行 就 业 再 就 业 优

10、惠政 策 的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对 未 经 注 册 的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不 予 办 理 享 受 就 业再 就 业 优 惠 政 策 的 手 续 。 执 行 年 度 注 册 的 部 门 在 对 个 人 、 单 位 进 行 年 度 注 册 时 , 应 在 其 提 供 的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中 “年 度 注 册 情 况 ”栏 目 内 注 明 该 持 证 人 员 已 进 行 年 度注 册 的 内 容 ,并 由 经 办 人 签 字 并 加 盖 “核 验 ”章 。在 注 册 期 内 , 未 就 业 和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持 证 人 员 ,由 本 人 持 再 就 业优 惠 证 到

11、 户 口 所 在 街 道 ( 乡 镇 ) 办 理 年 度 注 册 ;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持 证 人 员的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 由 企 业 持 下 列 材 料 , 到 单 位 所 在 地 区 ( 县 ) 劳 动 保障 局 办 理 年 度 注 册 手 续 。 ( 一 )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 ( 二 ) 失 业 人 员 的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 ( 三 ) 职 工 花 名 册 ( 企 业 盖 章 ); ( 四 ) 企 业 与 招 用 持 证 人 员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 ( 五 ) 企 业 为 职 工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记 录 。 第 十 三 条

12、遇 有 下 列 情 况 的 , 收 回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 并 由 发 证 部 门 注销 : ( 一 ) 持 证 人 员 达 到 国 家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 ( 二 ) 持 证 人 员 被 劳 动 教 养 、 判 刑 的 ; ( 三 ) 用 人 单 位 与 招 用 的 持 证 人 员 终 止 、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四 ) 使 用 未 经 注 册 的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 第 十 四 条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不 得 涂 改 、 撕 页 、 转 借 。 再 就 业 优 惠证 遗 失 不 补 。 第 三 章 管 理 和 监 督第 十 五 条 各 级 劳 动 和

13、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要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对 发 放 再 就 业优 惠 证 以 及 政 策 落 实 情 况 适 时 开 展 检 查 , 及 时 发 现 问 题 , 认 真 研 究 解决 。 第 十 六 条 各 区 县 、 街 道 ( 乡 镇 ) 要 公 布 举 报 监 督 电 话 , 公 开 接 受 社会 监 督 。 切 实 加 强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的 发 放 与 管 理 工 作 , 杜 绝 徇 私 舞 弊 、弄 虚 作 假 、 滥 发 证 件 的 现 象 。 第 十 七 条 对 使 用 伪 造 、 转 借 、 变 卖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 骗 取 享 受 就业 再

14、就 业 优 惠 政 策 的 , 一 经 查 实 , 立 即 收 回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 追 回 骗 取的 资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要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刑 事 责 任 。 对 发 证 机 构 违反 有 关 规 定 变 卖 或 滥 发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的 ,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要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的 刑 事 责 任 。 第 四 章 附 则第 十 八 条 本 市 发 放 的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在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适 用 。 第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15、由 北 京 市 社 会 保 障 和 就 业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负 责 解释 。 第 二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文 之 日 起 开 始 执 行 。 2006 年 5 月 1 日 起 使 用北 京 市 社 会 保 障 和 就 业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监 制 的 新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 原 北 京市 再 就 业 工 程 领 导 小 组 监 制 的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停 止 使 用 。 2006 年 5 月1 日 前 发 放 的 北 京 市 再 就 业 工 程 领 导 小 组 监 制 的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仍 然有 效 。 再 就 业 优 惠 证 发 放 的 截 止 时 间 暂 定 到 2008 年 底 。 关 于 印 发 再 就业 优 惠 证 使 用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京 再 就 发 2003 1 号 ) 同 时 废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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