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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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类号: C23000篇名: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时效性: 有效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 1998.02.11实施日期: 1998.02.11失效日期: 分类: 文号: 标题: 题注: 正文: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7 年 11 月 19 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 定 1998 年 2 月 11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

2、指对城市的建筑物(含构筑物、设施, 下同)、道路、公共场所、贸易市场、机动车辆、园林绿地、施工场地、广告、 霓虹灯等容貌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农村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市 、区市容监察机构受同级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市渣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主管部 门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市容执法权。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 用、园林

3、、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市容环境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环境,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劝阻、举报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市容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维护群众利益,遵守执法程序,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市容管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市容管理水平。 对在市容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 市容主管部门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4、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临街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利用临街非永久性建筑破墙开店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 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外墙应当保持整洁。墙面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主次干道两侧大型公共建筑物,应当逐步设置并使用亮化设施。 第十二条 屋顶和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不得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 主次干道两侧住宅,需要封闭阳台的,应当按照统一的设计样式封闭。 第三章 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

5、,下同)应当保持平整、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在限期内 修复和清理。 第十四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井盖出现丢失、破损、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十五条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 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地段和时间内摆摊设点。主次干道及其临街空地,不得 晾晒衣物。 第十六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围墙应当美观、透景。可以选用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七条 道路两侧、公共

6、场地的树木、草坪、绿篱、绿岛、雕塑、花台、水池等,应当保持整洁。出现损毁、缺失、污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整 饰、清理。 第十八条 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栏栅、电力杆线、邮政电信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位置适当,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 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整饰。 第十九条 道路、临街空地的各种施工作业,应当围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及时清理场地。 第二十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歌舞厅、体育场馆、公园景点、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容貌整洁。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容 貌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容貌整洁。货运车辆应当规

7、范装载,避免泄漏、遗撒。 不得在道路和临街空地清洗机动车辆。在市区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应当 征得市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容貌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不低于 2 米的围墙;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施工污水、泥浆不得漫溢场外;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地出口处 应当设置专项设施冲洗车辆,防止带泥行驶。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 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设施,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三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市渣土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市渣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统一调剂。

8、第二十四条 各类工程弃置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市渣土管理机构申办弃置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装饰、修缮房屋弃置的渣土,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到指定地点,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 第二十六条 运输渣土必须经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运输渣土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到指定场地弃置渣土。 第二十七条 渣土弃置场地由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 第五章 广告、霓虹灯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标语牌、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以下统称广告、霓虹灯)

9、,应当位置设置适当,布置形式与 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破损、陈旧、污秽的,应当及时维修、油饰 、更换、出新或拆除。 第二十九条 不得擅自跨越道路或者利用行道树、电线杆等道路附着物以及在建筑物上挂设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店招店牌等宣传品。需要挂设的,必 须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经批准挂设的,应当保持完好 整洁。期限届满必须自行清除。第三十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含利用自身载体 设置的),必须征得市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10、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屋顶、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 ,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二 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影响市容的,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 至百分之十五处以罚款;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 改正的,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经营的物品; (五)货运车辆沿途撒漏的,按照污染面积

11、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下罚款,但最多不 得超过一万元;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 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二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或者广告规定期限届满未拆除,影响市容 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 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处以二百元以下 罚款。 由区市容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款额超出一千元的,报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

12、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车容明显不洁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道路和临街空地清洗、修理机动车辆污染路面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 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渣土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弃置渣土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弃置渣土的,每货车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五)未经批准运输渣土的,每货车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或者未按要求设置的广告、霓虹灯、宣传品,擅自或者未按要求在道路、临街空地以及屋顶、阳台外侧放置物品,严 重影响市容未能自行

13、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市容主管部门可以强制 清除。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容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 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县属建制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199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 2 月 18 日市人民政府颁 发的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 、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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