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光 碟 管 理 條 例 修 正 草 案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第 一 條 光 碟 之 管 理 , 依 本 條 例之 規 定 ;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 適用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一 條 光 碟 之 管 理 , 依 本 條 例之 規 定 ;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 適用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本 條 未 修 正 。第 二 條 本 條 例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一 、 光 碟 : 指 預 錄 式 光 碟 及 空白 光 碟 。二 、 預 錄 式 光 碟 : 指 預 錄 式 之雷 射 碟 、 唯 讀 記 憶 光 碟 、數 位 影
2、 碟 、 唯 讀 記 憶 數 位影 碟 、 雷 射 影 碟 、 迷 你 光碟 、 影 音 光 碟 與 其 他 經 主管 機 關 公 告 之 預 錄 式 光 碟 。三 、 空 白 光 碟 : 指 可 錄 式 光 碟 、可 寫 式 光 碟 及 可 重 寫 式 光碟 。四 、 母 版 : 指 預 錄 式 母 版 及 空第二條 本 條 例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一 、 光 碟 : 指 預 錄 式 光 碟 及 空白 光 碟 。二 、 預 錄 式 光 碟 : 指 預 錄 式 之雷 射 碟 、 唯 讀 記 憶 光 碟 、數 位 影 碟 、 唯 讀 記 憶 數 位影 碟 、 雷 射 影 碟 、 迷 你 光
3、碟 、 影 音 光 碟 與 其 他 經 主管 機 關 公 告 之 預 錄 式 光 碟 。三 、 空 白 光 碟 : 指 可 錄 式 光 碟 、可 寫 式 光 碟 及 可 重 寫 式 光碟 。四 、 母 版 : 指 經 由 刻 版 機 完 成2白 母 版 。五 、 預 錄 式 母 版 : 指 經 由 刻 版機 完 成 用 於 製 造 預 錄 式 光碟 之 金 屬 碟 。六 、 空 白 母 版 : 指 經 由 刻 版 機完 成 用 於 製 造 空 白 光 碟 之金 屬 碟 。七 、 來 源 識 別 碼 : 指 為 識 別 光碟 或 母 版 之 製 造 來 源 , 而由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4、模 具 碼或 母 版 碼 。八 、 事 業 : 指 以 製 造 光 碟 或 母版 為 業 務 之 公 司 、 獨 資 或合 夥 之 工 商 行 號 及 其 他 個人 或 團 體 。九 、 製 造 : 指 使 用 原 料 , 經 由製 造 機 具 產 製 光 碟 或 母 版之 行 為 。十 、 製 造 機 具 : 指 製 造 光 碟 之用 於 製 造 光 碟 之 金 屬 碟 。五 、 來 源 識 別 碼 : 指 為 識 別 光碟 或 母 版 之 製 造 來 源 , 而由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識 別 碼 。六 、 事 業 : 指 以 製 造 光 碟 或 母版 為 業 務 之 公 司 、 獨
5、 資 或合 夥 之 工 商 行 號 及 其 他 個人 或 團 體 。七 、 製 造 : 指 使 用 原 料 , 經 由製 造 機 具 產 製 光 碟 或 母 版之 行 為 。八 、 製 造 機 具 : 指 製 造 光 碟 之射 出 成 型 機 、 模 具 、 製 造母 版 之 刻 版 機 及 其 他 經 主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機 具 。3射 出 成 型 機 、 模 具 、 製 造母 版 之 刻 版 機 及 其 他 經 主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機 具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為經 濟 部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為經 濟 部 。本 條 未
6、 修 正 。第 四 條 事 業 製 造 預 錄 式 光 碟 或預 錄 式 母 版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許 可 , 並 經 核 發 許 可 文 件 後 ,始 得 從 事 製 造 ; 其 有 二 個 以 上製 造 場 址 者 , 應 分 別 申 請 許 可文 件 。事 業 製 造 空 白 光 碟 或 空 白母 版 , 事 前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前 二 項 申 請 許 可 及 申 報 之程 序 、 內 容 、 應 備 文 件 及 其 他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 由 主 管 機關 定 之 。第 四 條 事 業 製 造 預 錄 式 光 碟 應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7、 許 可 , 並 經 核發 許 可 文 件 後 , 始 得 從 事 製 造 。事 業 製 造 空 白 光 碟 , 事 前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前 二 項 申 請 許 可 及 申 報 之程 序 、 內 容 、 應 備 文 件 及 其 他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 由 主 管 機關 定 之 。第 五 條 事 業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申 請 第 五 條 事 業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申 請4許 可 ,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主 管 機 關 應 不 予 許 可 :一 、 事 業 負 責 人 曾 違 反 本 條 例或 犯 著 作 權 法 之 罪 , 經 法院
8、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 尚 未 執行 完 畢 或 執 行 完 畢 後 未 滿五 年 者 。二 、 曾 受 主 管 機 關 撤 銷 或 廢 止預 錄 式 光 碟 或 預 錄 式 母 版製 造 許 可 未 滿 五 年 者 。許 可 ,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主 管 機 關 應 不 予 許 可 :一 、 事 業 負 責 人 曾 違 反 本 條 例或 犯 著 作 權 法 之 罪 , 經 法院 判 決 有 罪 確 定 , 尚 未 執行 完 畢 或 執 行 完 畢 後 未 滿五 年 者 。二 、 曾 受 主 管 機 關 撤 銷 或 廢 止預 錄 式 光 碟 製 造 許 可 未 滿
9、五 年 者 。第 六 條 預 錄 式 光 碟 或 預 錄 式 母版 製 造 許 可 文 件 , 應 記 載 下 列事 項 :一、 許 可 字 號 。二 、 二 、 事 業 名 稱 、 營 業 所 及 其 負責 人 姓 名 、 住 所 或 居 所 。三 、 三 、 製 造 場 所 負 責 人 姓 名 、 住所 或 居 所 。四 、 製 造 場 址 。第 六 條 預 錄 式 光 碟 製 造 許 可 文件 ,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二、 許 可 字 號 。二 、 二 、 事 業 名 稱 、 營 業 所 及 其 負責 人 姓 名 、 住 所 或 居 所 。三 、 三 、 製 造 場 所 負 責
10、 人 姓 名 、 住所 或 居 所 。四 、 製 造 場 址 。五 、 五 、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事5五 、 五 、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事項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記 載事 項 有 變 更 時 , 應 自 事 實 發 生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申 請 變 更 。 但事 業 負 責 人 及 第 四 款 記 載 事 項有 變 更 時 , 應 事 先 申 請 變 更 。事 業 應 將 第 一 項 製 造 許 可文 件 揭 示 於 場 址 之 明 顯 處 所 。項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記 載事 項 有 變 更 時 , 應
11、 事 先 申 請 變更 。事 業 應 將 第 一 項 製 造 許 可文 件 揭 示 於 場 址 之 明 顯 處 所 。第 七 條 事 業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定 , 取 得 預 錄 式 光 碟 或 預 錄 式母 版 製 造 許 可 後 , 經 發 現 其 申請 許 可 資 料 有 重 大 不 實 情 事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撤 銷 其 許 可 。事 業 違 反 本 條 例 或 犯 著 作權 法 之 罪 , 經 法 院 判 決 有 罪 確定 者 , 主 管 機 關 得 廢 止 其 許 可 。第 七 條 事 業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定 , 取 得 預 錄 式 光 碟 製
12、造 許 可後 , 經 發 現 其 申 請 許 可 資 料 有重 大 不 實 情 事 者 , 主 管 機 關 得撤 銷 其 許 可 。第 八 條 事 業 應 保 存 預 錄 式 光 碟 第 八 條 事 業 應 保 存 預 錄 式 光 碟6及 預 錄 式 母 版 之 客 戶 訂 單 、 權利 人 授 權 證 明 文 件 與 所 製 造 之預 錄 式 光 碟 及 預 錄 式 母 版 內 容等 資 料 , 至 少 二 年 。之 客 戶 訂 單 、 權 利 人 授 權 證 明文 件 及 所 製 造 之 預 錄 式 光 碟 內容 等 資 料 , 至 少 三 年 。第 九 條 事 業 製 造 預 錄 式 光
13、 碟 或預 錄 式 母 版 , 應 於 製 造 許 可 文件 上 所 載 之 場 址 為 之 。第 九 條 事 業 製 造 預 錄 式 光 碟 ,應 於 製 造 許 可 文 件 上 所 載 之 場址 為 之 。第 十 條 事 業 製 造 預 錄 式 光 碟 或預 錄 式 母 版 , 除 依 第 四 條 第 一項 規 定 取 得 製 造 許 可 外 , 應 向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來 源 識 別 碼 ,始 得 從 事 製 造 。前 項 預 錄 式 光 碟 及 預 錄 式母 版 , 應 壓 印 標 示 來 源 識 別 碼 ,且 不 得 為 偽 造 或 變 造 。依 第 一 項 核 發 之
14、 來 源 識 別碼 , 不 得 交 由 他 人 使 用 於 光 碟或 母 版 之 壓 印 標 示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來 源 識 別第十條 事 業 製 造 預 錄 式 光 碟 ,除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取 得 製造 許 可 外 ,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核 發 來 源 識 別 碼 , 始 得 從 事 製造 。前 項 預 錄 式 光 碟 , 應 壓 印標 示 來 源 識 別 碼 , 且 不 得 為 虛偽 不 實 標 示 。依 第 一 項 核 發 之 來 源 識 別碼 , 不 得 交 由 他 人 使 用 於 預 錄式 光 碟 之 壓 印 標 示 。第 一 項 及
15、第 二 項 來 源 識 別7碼 之 申 請 程 序 、 壓 印 標 示 方 式 、應 備 文 件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辦 法 ,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碼 之 申 請 程 序 、 壓 印 標 示 方 式 、應 備 文 件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辦 法 ,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一 條 事 業 製 造 前 條 第 一 項預 錄 式 光 碟 所 需 之 母 版 , 應 向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發 來 源 識 別 碼, 始 得 從 事 製 造 。前 項 母 版 , 應 壓 印 標 示 來源 識 別 碼 , 且 不 得 為 虛 偽 不 實標 示
16、。依 第 一 項 核 發 之 來 源 識 別碼 , 不 得 交 由 他 人 使 用 於 母 版之 壓 印 標 示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來 源 識 別碼 之 申 請 程 序 、 壓 印 標 示 方 式 、應 備 文 件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辦 法 ,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一 條 事 業 歇 業 者 , 應 申 請 本 條 新 增 。8註 銷 製 造 許 可 文 件 及 來 源 識 別碼 ; 其 不 申 請 者 , 由 主 管 機 關公 告 註 銷 之 。事 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視 同 歇 業 :一 、 有 事 實 足 以 認 定 事 業
17、 已 停工 超 過 一 年 者 。 但 事 業 有正 當 理 由 無 法 復 工 , 經 主管 機 關 核 准 者 , 不 在 此 限 。二 、 事 業 製 造 機 具 已 搬 遷 , 經主 管 機 關 認 定 無 繼 續 製 造之 事 實 者 。第 十 二 條 製 造 機 具 及 預 錄 式 母版 之 輸 出 或 輸 入 , 事 前 應 向 主管 機 關 申 報 。前 項 製 造 機 具 及 預 錄 式 母版 之 申 報 程 序 、 應 備 文 件 及 其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 由 主 管第 十 二 條 製 造 機 具 之 輸 出 或 輸入 , 事 前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18、 申 報 。前 項 製 造 機 具 之 申 報 程 序 、應 備 文 件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辦 法 ,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9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三 條 製 造 機 具 有 出 賣 、 出借 、 出 租 、 出 質 、 報 廢 、 遷 移置 放 處 所 或 其 他 移 轉 占 有 之 情事 時 , 原 機 具 所 有 權 人 應 自 事實 發 生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 將 受移 轉 占 有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與 其住 所 、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 遷 移置 放 處 所 及 移 轉 數 量 , 詳 錄 清冊 ,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19、 請 備 查 。本 條 新 增 。第 十 四 條 主 管 機 關 得 派 員 進 入光 碟 、 母 版 製 造 場 所 及 其 他 有關 處 所 , 查 核 其 有 無 依 第 四 條第 一 項 、 第 二 項 、 第 六 條 第 二項 、 第 三 項 、 第 八 條 至 第 十 三條 規 定 辦 理 , 並 要 求 提 供 有 關資 料 , 場 所 負 責 人 或 從 業 人 員不 得 規 避 、 妨 礙 或 拒 絕 。主 管 機 關 人 員 執 行 前 項 查第 十 三 條 主 管 機 關 得 出 具 查 核公 文 , 派 員 進 入 光 碟 、 母 版 製造 場 所 及 其 他 有 關
20、處 所 , 查 核其 有 無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 第 二項 、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 第 三 項 、第 八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辦 理 ,並 要 求 提 供 有 關 資 料 , 場 所 負責 人 或 從 業 人 員 不 得 規 避 、 妨礙 或 拒 絕 ; 並 得 請 求 警 察 機 關10核 , 應 出 具 查 核 公 文 及 證 明 文件 , 並 不 得 無 故 干 擾 、 妨 礙 製造 管 理 或 洩 漏 製 造 機 密 之 行 為 。主 管 機 關 人 員 執 行 第 一 項查 核 , 得 請 求 警 察 機 關 派 員 協助 。派 員 協 助 。 第 十
21、 五 條 主 管 機 關 得 派 員 對 下列 場 所 執 行 查 核 , 預 錄 式 光 碟及 預 錄 式 母 版 有 無 壓 印 標 示 來源 識 別 碼 , 並 要 求 提 供 有 關 資料 , 場 所 負 責 人 或 從 業 人 員 不得 規 避 、 妨 礙 或 拒 絕 :一 、 陳 列 銷 售 之 經 銷 場 所 。二 、 存 放 之 倉 儲 場 所 。三 、 包 裝 、 印 刷 之 場 所 。前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規 定 ,於 前 項 準 用 之 。本 條 新 增 。第 十 六 條 預 錄 式 光 碟 或 預 錄 式 第 十 四 條 預 錄 式 光 碟 製 造 許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