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国际保护海牙协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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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外观设计国际保护海牙协定第一条 缔约国的国民,以及居住在本特定联盟领土内、符合总公约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人,可以通过向伯尔尼的工业产权国际局提交国际保存,在所有其他缔约国获得对其外观设计的保护。第二条 ()国际保存应包括外观设计,其形式或者是使用该外观设计的工业品,或者是该外观设计的绘图、照片或其他能充分体现该外观设计的图样。()上述物品应和国际保存申请一起提交,申请应使用法语,一式两份,写明施行细则中所规定的事项。第三条 ()国际局收到国际保存申请后,应即将申请在专门的登记簿上登记,予以公布,并将公布该项登记的期刊按要求的份数免费送交各主管局。()保存品应存放在国际局的档案室中。第四条 ()如

2、无相反的证明,提交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的人应视为外观设计的所有人。()国际保存是纯宣告性的。除本协定另有特别规定外,国际保存在缔约国内与在国际保存日在该国直接提出外观设计保存具有同样的效力。()前条规定的公布应视为已在全体缔约国中公布,除按照缔约国的国内法,因为行使权利所需遵循的手续外,不得要求保存人再进行其他公布。()提交国际保存的每一件外观设计获得总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的权利应予保障,无需办理该条规定的任何手续。第五条 缔约国同意对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不要求标以任何强制性的标记。各缔约国不得以不利用为理由或因引进与受保护者相类似的物品的结果而撤销外观设计。第六条 ()国际保存可以包括单件或

3、多件外观设计,其数量应在申请书中写明。()国际保存可以开封或密封。特别是,作为密封保存的手段,带穿孔管理码的双联信封(索罗法)或其他任何能确保辨认的方法都应接受。()保存外观设计使用的封套或包装的最大尺寸由施行细则规定。第七条 国际保护的期间为自伯尔尼的国际局保存之日起十五年;该期分为两期;第一期五年,第二期十年。第八条 在第一保护期内,开封或密封的保存都应接受,在第二保护期内,只接受开封的保存。第九条 在第一保护期内,应保存人或主管法院的请求,密封的保存可以启封;第一保护期届满时,为了转入第二保护期,密封的保存应根据续展申请而启封。第十条 国际局应在第一期第五年的头六个月内将期间即将届满的非

4、正式通知发给外观设计的保存人。第十一条 ()保存人要求转入第二期以延长保护的,应在第一期届满之前向国际局提出续展申请。()如保存是密封的,国际局应将包装启封,将批准续展的通知在期刊上公告,并应将该期刊按要求的份数送交各主管局作为通知。第十二条 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未申请续展以及保护期届满的,应依其所有人的请求,按照现状退还所有人,邮费由所有人负担。未提出退还请求的外观设计应在第二年年底予以销毁。第十三条 ()保存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国际局提交声明,全部或部分放弃保存;国际局应将该项声明依照第三条予以公布。()放弃后,保存品应退还保存人,邮费由其负担。第十四条 如法院或其他任何主管机关命令向其递交秘

5、密的外观设计时,国际局应在接到正式要求后将保存的包装启封,取出所要的外观设计,并将其送交提出要求的机关。对未密封的外观设计,也应依要求同样予以送交。送交的物品应尽可能在最短时间内送还,并按情况重新装入密封包装或封套。办理该手续可以收费,其数额由施行细则规定。第十五条 国际保存以其续展的费用应在进行保存登记或续展登记前缴纳,数额如下:单件外观设计保存,第一期五年:五法郎;单件外观设计保存,在第一期届满后,第二期十年;十法郎;多件外观设计保存,第一期五年:十法郎;多件外观设计保存,在第一期届满后,第二期十年;五十法郎。第十六条 每年从收费所得的净收益应依施行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由国际局扣除执行协定所

6、需的共同开支之后分配给各缔约国。第十七条 ()国际局应在收到有关方面的通知后,将外观设计所有权的一切变更在其登记簿上登记,国际局应将变更在其期刊上公布,并将该期刊按要求的份数送交各主管局作为通知。()此项手续可以收费,其数额由施行细则规定。()国际保存的所有人可以仅将包括在多件外观设计保存中的一部分外观设计权利转让,或仅将有关一个或数个缔约国的外观设计权利转让;但在此情况下,如保存是密封的,国际局应在登记簿上登记转让之前进行启封。第十八条 ()国际局根据任何人的请求,并在其缴纳施行细则规定的费用后,将登记簿中关于任一特定外观设计的登记内容的摘要交给该申请人。()如外观设计对前款的摘要有用,并且

7、已向国际局提供,国际局应证明该外观设计与开封保存的物品相符的,该项摘要可以附具该外观设计副本或复制品。如无上述副本或复制品时,国际局可以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复制,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第十九条 国际局档案室保存的开封保存品应向公众开放。任何人均可在官员在场的情况下查阅档案,或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缴费后,从国际局得到关于登记簿内容的书面资料。第二十条 本协定实施的细节由施行细则确定。如经各缔约国主管局一致同意,对施行细则的规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的规定仅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这些规定并不排除缔约国国内法可能制定的范围更广的规定的适用,也不妨碍年修订的伯尔尼公约关于保护艺术作品和工艺美术

8、品的规定的适用。第二十二条 ()不是本协定缔约国的本联盟国家可以提出请求并依总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六条之二规定的方法,加入本协定。()加入的通知本身即确保在加入时是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在加入国领土内获得前面各条所规定的利益。()但是任何国家在加入本协定时可以声明,本议定书的适用限于该国加入生效之日起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退出本协定时适用总公约第十七条之二的规定。退出生效之日以前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在整个国际保护期内,在退出国以及本特定联盟所有其他国家中继续享有与直接在这些国家提交保存的外观设计同样的保护。第二十三条 ()本协定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于年月日之前保存于伦敦。()本协定在批准国家之间

9、,自上述日期起一个月后生效,其效力和期间与总公约相同。()至于已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本议定书应取代年的海牙协定。但在和尚未批准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关系方面,海牙协定继续有效。年月日海牙议定书*第一条 ()缔约国组成外观设计国际保存专门联盟。()只有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成员国可以加入本协定。第二条 在本协定中:“年协定”是指年月日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年协定”是指年月日于伦敦修订的年月日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本协定”或“现协定”是指本议定书修订的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施行细则”是指本协定的施行细则;“国际局”是指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事务局;“国际保存”是指向国际局提交

10、的保存;“国内保存”是指向缔约国国家主管局提交的保存;“多件保存”是指包括多件外观设计的保存;“国际保存原属国”是指申请人在其领域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缔约国,如申请人在几个缔约国内有上述营业所时,指申请人在申请中指明的缔约国;如申请人在任何缔约国内均无上述营业所时,指申请人在其领域内有住所的缔约国;如申请人在缔约国内无住所时,指申请人是该国国民的缔约国。“有新颖性审查的国家”是指其国内法规定,由国家主管局依职权对每件交存的外观设计进行初步检索和审查的制度的缔约国。第三条 缔约国的国民,以及虽非缔约国的国民但在缔约国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人,可以向国际局提交外观设计保存

11、。第四条 ()国际保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交国际局:直接提交,或如缔约国的法律允许,通过该国国家主管局提交。()任何缔约国的国内法可以规定,凡视为原属国的国际保存应通过其国家主管局提交。不遵守该规定的,不影响国际保存在其他缔约国的效力。第五条 ()国际保存应包括申请和外观设计的一张或一张以上照片或其他图样,并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费用。()申请应包括:申请人请求其国际保存在该国有效的缔约国名单;关于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的指定;申请人要求第九条所规定的优先权时,应表明产生优先权的原保存的日期、国家和号码;施行细则规定的其他事项。()()此外,申请可以包括:外观设计特征的简短说明;关于谁是外观设计的真

12、正设计人的声明;第六条第()款规定的延迟公布的请求。()申请还可以附有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的样品或模型。()多件保存可以包括准备使用于第二十一条第()款第项所述的国际外观设计分类法中同类物品的多件外观设计。第六条 ()国际局应备有国际外观设计登记簿,并将国际保存在该登记簿上登记。()国际保存视为在国际局收到按照规定形式的申请、和申请一起缴纳的费用以及外观设计的照片或其他图样之日提交,如国际局在不同的日期收到上述物件时,国际保存视为在上述日期的最后一日提交。登记应记载该日期。()()对每件国际保存,国际局应在定期公报上公布下列各项:交存的照片或其他图样的黑白复制品,或应申请人的请求,其彩色复制品;

13、国际保存日;施行细则规定的事项;()国际局应尽快将定期公报送交各国家主管局。()()第()款()项所述的公布应依申请人的请求,按其请求的期限延迟公布。该期限自国际保存日起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但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该期限应以优先权日为起算日。()在本款()项所述的期限内申请人可以随时请求立即公布或撤回保存。撤回保存可以仅限于缔约国中的一个或几个国家,而且在多件保存的情形,可以仅限于其中的若干件外观设计。()如申请人没有在本款()项所述的期限届满前的适当时间内缴纳应缴的费用,国际局应撤销其保存,不进行第()款()项所述的公布。()在本款()项所述的期限届满前,国际局应将请求延迟公布的保存登记予以保密

14、,有关该保存的文件或物品不对公众开放。如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届满前撤回保存,则本规定无限期适用。()除第()款的规定以外,登记簿及向国际局提交的一切文件、物品应公开供公众查阅。第七条 ()()在国际局所登记的保存,在申请人于申请中指定的每一缔约国内具有的效力,如同申请人已依该国本国法的规定办理为获得保护所需的全部手续一样,并且如同该国主管局已完成授予保护所需的全部行政行为一样。()除第十一条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对于已经在国际局登记保存的外观设计的保护,在每个缔约国内,按照该国国内法中适用于根据提交的国内保存而要求保护而且对该保存的全部手续已经办理、全部行政行为已经完成 的外观设计的有关规定办理

15、。()如原属国的法律规定,国际保存在该国不发生效力的,则国际保存在该国不发生效力。第八条 ()虽有第七条的规定,如缔约国国内法规定国家主管局根据行政职权上的审查或依第三人的异议可以拒绝给予保护的,国家主管局在拒绝给予保护时,应在六个月内通知国际局,该外观设计不符合第七条第()款所述的手续和行政行为以外的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如在六个月内没有发出上述的拒绝通知,该国际保存应自保存之日起在该国生效。但在有新颖性审查的缔约国内,如在六个月内没有发出拒绝通知,国际保存应自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生效,同时保持优先权,除非国内法对向国家主管局提交的保存规定更早的生效日。()第()款所述的六个月期间应自国家主管局收

16、到公布国际保存登记的定期公报之日起开始计算。国家主管局应将该日期通知任何要求得知该日期的人。()申请人对于第()款所述的国家主管局的拒绝应享有的补救办法,如同他向该局提交外观设计的保存一样;在任何情况下,对拒绝可以请求复审或申诉。拒绝的通知中应写明:外观设计不符合国内法规定的理由;第()款所述的日期;允许提出复审请求或申诉的时间;复审请求或申诉的受理机关。()()缔约国的国内法中有第()款所述的规定要求有关于谁是外观设计的真正设计人的声明或外观设计的说明的,该国主管局可以规定申请人应依该局的要求在发出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向国际局提出申请所使用的语言提出下列文件:谁是外观设计的真正设计人的声明;

17、阐述照片或其他图样所表示的外观设计的本质特征的简短说明。()国家主管局不得对提交上述声明或说明,或因可能由国家主管局将其公布而征收费用。()()缔约国的国内法中有第()款所述的规定的,应通知国际局。()如缔约国按照其法律对外观设计有数种保护制度,其中有一种有新颖性审查时,本协定关于有新颖性审查的国家的规定只适用于有新颖性审查的保护制度。第九条 如外观设计的国际保存是在同一外观设计在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成员国内第一次提交保存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并且该国际保存要求优先权的,优先权日应为第一次保存之日。第十条 ()国际保存每五年可以续展一次,续展时只须在每五年一期的最后一年内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续展

18、费。()对于国际保存的续展应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但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滞纳金。()缴纳续展费时,应写明国际保存号,如续展并非对保存即将期满的全部缔约国都有效时,还应写明续展对之有效的缔约国国名。()续展可以只限于多件保存中的若干件外观设计。()国际局应将续展予以登记并公告。第十一条 ()()缔约国给予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间不得少于:保存已经续展的,自国际保存日起十年;保存未经续展的,自国际保存日起五年。()但按照有新颖性审查的缔约国国内法的规定,保护开始的日期迟于国际保存的日期时,本款()项规定的最短期间应自该国开始保护之日起计算。国际保存未续展或仅续展一次都不影响上述最短保护期间。()如缔约国国内法规定,提交国内保存的外观设计不论有无续展,其保护期间在十年以上的,对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应根据国际保存及其续展在该国给予同样的保护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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