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毕 业 论 文浅 谈 正 当 防 卫 和 防 卫 过 当姓 名 : 张 磊班 级 : 09 级专 业 : 法 律指 导 老 师 : 张 敏 燕2内 容 摘 要正 当 防 卫 是 公 民 保 护 合 法 权 益 同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作 斗 争 的 法 律 武 器 , 是 法 律赋 予 公 民 的 一 种 重 要 权 利 和 手 段 , 其 目 的 是 保 障 公 共 利 益 及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免受 正 在 进 行 的 不 法 侵 害 , 正 确 的 运 用 , 可 以 有 效 而 及 时 的 制 止 和 预 防 犯 罪 。 但正 确 行 使 , 才 能 达 到 排 除
2、和 制 止 社 会 危 害 性 的 目 的 , 如 若 行 使 不 当 , 就 转 化 成了 防 卫 过 当 , 而 会 危 害 社 会 , 形 成 犯 罪 。 所 以 , 人 们 在 进 行 这 种 正 当 防 卫 的 同时 又 存 在 着 承 担 一 定 刑 事 责 任 的 风 险 , 这 就 存 在 着 正 当 防 卫 与 防 卫 过 当 的 界 限问 题 。 近年来 ,全国范围内发生的几起涉及正当防卫的刑事案件所引发的广泛社会关注,便暴露了人们在正当防卫适用上的认识分歧。其中,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理解便成为问题的核心之一,对此,司法界和理论界众说纷纭,各执一词。本文拟从具体案件的分析入
3、手,结合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宗旨,逐步阐明正当防卫必要限度条件的具体含义和判断基准,并就如何认定防卫过当、特殊防卫的限度条件等问题进行探讨。关 键 词 正 当 防 卫 防 卫 过 当 合 法 权 益 限 度3浅 谈 正 当 防 卫 和 防 卫 过 当正 当 防 卫 的 最 终 目 的 是 为 了 保 障 公 共 利 益 及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免 受 不 法 侵 害 ,是 法 律 赋 予 公 民 的 一 种 重 要 权 利 和 手 段 。 而 对 于 一 般 公 众 而 言 , 正 当 防 卫 与 防卫 过 当 到 底 怎 样 界 定 是 有 一 定 困 难 的 , 如 何 正 确 行
4、使 此 项 权 利 , 既 能 保 障 公 共利 益 及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免 受 不 法 侵 害 , 又 不 会 危 害 社 会 , 形 成 犯 罪 。 这 就 存 在着 正 当 防 卫 与 防 卫 过 当 的 界 限 问 题 。一 、 正 当 防 卫( 一 ) 正 当 防 卫 的 认 定正 当 防 卫 是 一 种 在 国 家 公 共 利 益 、 公 民 个 人 利 益 遭 受 不 法 侵 害 处 于 紧 急 状态 下 产 生 的 特 定 的 权 利 , 以 一 定 的 人 身 财 产 损 害 为 代 价 。 只 有 正 确 的 行 使 , 才能 达 到 刑 法 规 定 正 当 防
5、 卫 的 目 的 , 相 反 , 如 果 滥 用 这 一 权 利 , 则 会 侵 犯 公 共 利益 和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 甚 至 因 此 构 成 犯 罪 , 所 以 采 取 防 卫 是 否 恰 当 是 否 合 法 , 必须 了 解 实 施 正 当 防 卫 具 备 的 条 件 。正 当 防 卫 是 指 为 了 使 国 家 、 公 共 利 益 、 本 人 或 他 人 的 人 身 、 财 产 和 其 他 权利 免 受 正 在 进 行 的 不 法 侵 害 , 而 对 不 法 侵 害 人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行 为 。正 当 防 卫 必 须 具 备 以 下 列 条 件 :1、 正 当
6、防 卫 的 起 因 条 件 。 它 是 指 存 在 着 具 有 社 会 危 害 性 和 侵 害 紧 迫 性 的 不法 侵 害 行 为 。 这 种 不 法 侵 害 行 为 包 括 违 法 和 犯 罪 两 种 行 为 。 如 某 甲 下 夜 班 回 家 ,途 中 遇 一 歹 徒 而 与 之 搏 斗 。 在 这 里 , 某 甲 的 行 为 属 正 当 防 卫 , 因 为 有 歹 徒 行 凶这 一 侵 害 行 为 的 发 生 。 此 外 , 如 果 事 实 上 不 存 在 不 当 侵 害 , 行 为 人 误 认 为 存 在不 法 侵 害 而 对 臆 想 中 的 人 进 行 防 卫 , 则 属 假 想
7、防 卫 , 这 些 情 形 应 视 情 况 追 究 行为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 假 想 防 卫 不 属 于 故 意 犯 罪 , 只 是 由 于 他 过 于 自 信 或 疏 忽 大 意而 对 客 观 事 实 产 生 了 错 误 认 识 , 从 而 实 施 防 卫 , 导 致 了 无 辜 损 害 结 果 的 发 生 ,因 此 假 想 防 卫 在 主 观 上 存 在 过 失 的 罪 过 , 应 负 刑 事 责 任 。 在 某 些 场 合 , 由 于 受客 观 条 件 的 限 制 , 假 想 防 卫 人 根 本 不 可 能 预 见 到 不 法 侵 害 实 际 不 存 在 , 这 种 情况 下 ,
8、 他 对 其 所 实 施 的 防 卫 行 为 所 发 生 的 危 害 后 果 主 观 上 不 存 在 罪 过 , 其 应 以意 外 事 件 论 处 , 而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2、 正 当 防 卫 的 时 间 条 件 。 它 是 指 正 当 防 卫 只 能 在 不 法 侵 害 正 在 进 行 之 时 实行 的 , 不 能 提 前 防 卫 和 事 后 防 卫 。 所 谓 不 法 侵 害 正 在 进 行 , 指 不 法 侵 害 已 经 开始 , 尚 未 结 束 。 “已 经 开 始 ”, 是 指 不 法 侵 害 人 已 经 着 手 直 接 实 施 不 法 侵 害 行 为 ,已 经 对 法 律
9、 所 保 护 的 权 益 构 成 现 实 的 威 胁 。 如 : 一 个 人 正 举 枪 要 杀 某 甲 , 即 表明 某 甲 的 人 身 安 全 已 受 到 威 胁 , 对 举 枪 人 即 可 进 行 防 卫 。 尚 未 结 束 的 情 况 是 指排 除 已 经 结 束 的 情 形 之 外 都 是 尚 未 结 束 。 什 么 时 候 是 侵 害 已 经 结 束 ? 最 高 人 民法 院 等 关 于 人 民 警 察 执 行 职 务 中 实 行 正 当 防 卫 的 具 体 规 定 第 3 项 规 定 :“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停 止 防 卫 行 为 : 不 法 侵 害
10、行 为 已 经 结 束 ; 不法 侵 害 行 为 确 已 自 动 中 止 ; 不 法 侵 害 人 已 经 被 制 服 或 已 经 丧 失 侵 害 能 力 。 ”本 人 认 为 , 这 三 种 情 况 , 均 应 视 为 不 法 侵 害 已 经 结 束 。 没 有 必 要 实 行 防 卫 。 例如 , 甲 想 杀 害 乙 , 提 着 刀 来 乙 家 。 进 门 之 后 转 念 一 想 , 杀 死 了 乙 , 自 己 也 要 受到 刑 事 处 罚 , 又 放 弃 了 杀 乙 的 念 头 , 提 刀 正 要 回 去 , 乙 持 刀 追 上 去 把 甲 杀 死 ,乙 的 行 为 就 不 是 正 当 防
11、 卫 了 。3、 正 当 防 卫 的 对 象 条 件 。 它 是 指 正 当 防 卫 只 能 针 对 不 法 侵 害 者 本 人 实 行 ,4不 能 及 于 第 三 者 。 正 当 防 卫 的 对 象 只 限 于 不 法 侵 害 的 自 然 人 , 而 不 包 括 动 物 、财 产 和 法 人 , 更 不 能 及 于 无 辜 公 民 。4、 正 当 防 卫 的 主 观 条 件 。 它 是 指 防 卫 人 主 观 上 必 须 出 于 正 当 的 目 的 , 即 是为 了 保 护 国 家 、 公 共 利 益 、 本 人 或 者 他 人 的 人 身 、 财 产 和 其 他 权 利 免 受 不 法 侵
12、害 , 决 意 制 止 正 在 进 行 的 不 法 侵 害 的 心 理 状 态 即 防 卫 人 具 有 防 卫 意 图 。 防 卫 意图 包 括 两 个 方 面 的 内 容 : 防 卫 的 认 识 因 素 和 防 卫 的 意 志 因 素 。 防 卫 意 图 是 正 当防 卫 的 认 识 因 素 和 意 志 因 素 的 统 一 。 防 卫 认 识 是 防 卫 意 志 的 前 提 ; 而 防 卫 意 志居 于 核 心 地 位 , 决 定 着 防 卫 行 为 是 否 正 确 、 合 法 。 、5、 正 当 防 卫 的 限 度 条 件 。 它 是 指 正 当 防 卫 不 能 明 显 超 过 必 要 限
13、 度 且 造 成 重大 损 害 , 是 否 明 显 超 过 和 必 要 限 度 是 区 别 防 卫 的 合 法 与 非 法 , 正 当 与 过 当 的 一个 标 志 。( 二 ) 防 卫 限 度 的 认 定正 当 防 卫 是 否 明 显 超 出 必 要 限 度 而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 是 区 分 正 当 防 卫 适 当 与正 当 防 卫 过 当 的 重 要 标 准 。 防 卫 过 当 在 对 不 法 侵 害 人 造 成 的 人 身 损 害 中 剔 除 了合 理 部 分 后 , 不 合 理 的 部 分 无 法 被 阻 却 , 因 而 仍 要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 然 而 何 谓 防
14、卫 适 当 的 必 要 限 度 , 如 何 认 定 这 一 必 要 限 度 , 刑 法 仅 仅 作 了 原 则 的 规 定 , 以 致在 刑 法 理 论 上 成 了 各 家 热 烈 争 论 的 一 个 问 题 。 概 括 而 言 , 大 致 有 三 种 观 点 。 一是 基 本 适 应 说 。 此 说 认 为 防 卫 适 当 的 必 要 限 度 就 是 防 卫 行 为 与 不 法 侵 害 基 本 相适 应 。 何 谓 相 适 应 , 即 防 卫 的 性 质 、 手 段 、 强 度 和 后 果 同 不 法 侵 害 的 性 质 、 手段 、 强 度 和 后 果 之 间 要 基 本 相 适 应 ,
15、才 能 属 于 防 卫 适 当 。 如 果 两 者 不 是 基 本 相适 应 , 防 卫 行 为 明 显 超 过 不 法 侵 害 , 造 成 不 应 有 的 危 害 , 就 是 防 卫 过 当 。 二 是客 观 需 要 说 。 此 说 认 为 只 要 防 卫 行 为 是 制 止 不 法 侵 害 所 必 要 的 , 则 无 论 反 击 行为 是 否 大 于 侵 害 行 为 , 也 无 论 造 成 的 损 害 是 轻 是 重 , 都 属 于 防 卫 适 当 。 如 果 防卫 的 强 度 超 过 了 应 有 的 或 必 需 的 强 度 , 就 属 于 防 卫 过 当 。 三 是 足 以 制 止 说
16、。 此说 认 为 正 当 防 卫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免 受 正 在 进 行 的 不 法 侵 害 , 因 此 应 以 足 以 制 止 不法 侵 害 为 防 卫 适 当 的 必 要 限 度 。 防 卫 强 度 可 以 超 出 不 法 侵 害 的 强 度 , 但 是 不 能过 于 悬 殊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对 防 卫 限 度 的 确 认 还 应 注 意 以 几 个 方 面 。( 1) 正 当 防 卫 首 先 是 力 量 的 对 比 。 因 此 , 当 不 法 侵 害 人 的 力 量 占 优 势 , 防卫 人 无 法 与 之 相 抗 衡 时 , 防 卫 人 只 有 借 助 于 防 卫 工
17、 具 , 其 防 卫 强 度 才 能 制 止 对方 的 不 法 侵 害 , 虽 造 成 严 重 防 卫 结 果 , 但 也 应 当 认 定 为 在 防 卫 限 度 之 内 的 正 当防 卫 。( 2) 要 看 防 卫 的 具 体 环 境 。 正 当 防 卫 总 是 在 一 定 的 时 间 、 地 点 发 生 的 , 因此 当 防 卫 强 度 超 过 侵 害 强 度 时 , 往 往 也 与 防 卫 环 境 有 关 。 不 法 侵 害 发 生 在 光 天化 日 之 下 , 还 是 发 生 在 夜 深 人 静 之 时 , 显 然 有 所 不 同 。 防 卫 地 点 一 般 是 不 法 侵害 的 发
18、生 地 点 , 而 犯 罪 分 子 往 往 精 心 选 择 那 些 偏 僻 人 稀 的 环 境 , 以 便 使 其 犯 罪目 的 更 加 易 于 得 逞 , 对 这 种 情 况 下 的 不 法 侵 害 实 行 正 当 防 卫 , 其 防 卫 环 境 显 然要 恶 劣 一 些 。 因 此 , 在 防 卫 地 点 不 利 于 防 卫 人 的 场 合 , 防 卫 人 在 正 当 防 卫 中 对不 法 侵 害 造 成 较 重 的 损 害 , 即 使 其 防 卫 强 度 超 过 了 不 法 侵 害 的 强 度 , 也 可 以 说是 必 需 的 。( 3) 要 看 防 卫 的 实 际 情 形 。 不 法
19、侵 害 是 突 然 发 生 , 还 是 慢 慢 发 生 , 防 卫 人的 情 绪 反 应 是 不 一 样 的 , 前 者 显 然 比 后 者 激 烈 , 这 无 疑 影 响 到 防 卫 人 随 之 采 取的 防 卫 行 为 , 因 为 防 卫 人 在 猝 不 及 防 的 突 然 袭 击 下 , 往 往 无 暇 考 虑 对 方 的 不 法侵 害 强 度 , 只 能 一 心 抵 御 侵 害 , 因 此 往 往 导 致 较 重 的 侵 害 强 度 , 应 该 认 为 是 难以 避 免 的 , 不 应 认 为 明 显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5二 、 防 卫 过 当防卫过当是指在实行正当防卫过程中,
20、违反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因而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一 ) 防 卫 过 当 的 认 定认 定 正 当 防 卫 是 否 过 当 , 应 当 以 防 卫 行 为 是 否 明 显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 造 成 重大 损 害 为 标 准 。 而 法 律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必 要 限 度 的 标 准 。 从 立 法 本 意 上 讲 , 必 要限 度 就 是 以 防 卫 行 为 足 以 制 止 住 正 在 进 行 的 不 法 侵 害 为 必 需 的 限 度 。 必 要 限 度应 当 从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进 行 考 察1、 要 看 不 法
21、 侵 害 者 的 强 度 。 不 法 侵 害 的 强 度 , 是 指 行 为 的 性 质 、 行 为 对 客体 可 能 造 成 的 损 害 结 果 的 情 况 及 造 成 这 种 损 害 结 果 的 手 段 、 工 具 的 性 质 和 打 击部 位 等 因 素 的 统 一 。 对 于 不 法 侵 害 的 正 当 防 卫 , 如 果 能 用 较 缓 和 的 手 段 制 止 住不 法 侵 害 时 , 就 不 允 许 采 取 激 烈 的 防 卫 手 段 。 比 如 对 于 徒 手 的 侵 害 , 通 常 是 无需 动 用 器 械 致 人 重 伤 、 死 亡 的 。 但 是 , 如 果 侵 害 者 身
22、 高 力 大 或 有 武 功 , 防 卫 者身 单 力 薄 , 在 弱 不 敌 强 的 特 殊 情 况 下 , 用 器 械 防 卫 徒 手 的 侵 害 , 就 应 当 认 定 是必 需 的 。 如 果 用 轻 于 或 相 当 于 不 法 侵 害 的 防 卫 强 度 不 足 以 有 效 地 制 止 住 不 法 侵害 的 , 可 以 采 取 大 于 不 法 侵 害 的 防 卫 强 度 。 当 然 , 如 果 大 于 不 法 侵 害 的 防 卫 强度 不 是 为 制 止 住 不 法 侵 害 所 必 需 , 那 就 是 超 过 了 正 当 防 卫 的 必 要 限 度 。2、 要 看 不 法 侵 害 的
23、 缓 急 。 不 法 侵 害 的 缓 急 是 指 侵 害 的 紧 迫 性 , 即 不 法 侵 害所 形 成 的 对 国 家 、 公 共 利 益 、 本 人 或 者 他 人 的 人 身 , 财 产 等 合 法 权 利 用 的 危 险程 度 。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 不 法 侵 害 已 经 着 手 , 形 成 了 侵 害 的 紧 迫 性 , 但 侵 害 强 度尚 未 发 挥 出 来 , 因 此 无 法 以 侵 害 强 度 为 标 准 , 只 能 以 侵 害 的 紧 迫 性 为 标 准 , 确定 是 否 超 过 了 正 当 防 卫 的 必 要 限 度 。3、 要 看 不 法 侵 害 的 权 益
24、 。 不 法 侵 害 的 权 益 , 就 是 正 当 防 卫 保 护 的 权 益 , 它是 决 定 必 要 限 度 的 因 素 之 一 。 为 了 避 免 较 轻 的 不 法 侵 害 , 就 不 允 许 防 卫 者 造 成严 重 的 危 害 结 果 。 例 如 小 偷 偷 窃 晒 在 阳 台 上 的 几 件 衣 服 , 其 危 害 性 不 是 很 严 重的 , 但 如 果 发 现 后 即 把 小 偷 打 成 重 伤 , 则 是 防 卫 过 当 , 因 为 防 卫 的 目 的 是 避 免或 制 止 不 法 侵 害 , 保 护 合 法 权 益 , 而 不 是 要 对 侵 害 者 进 行 报 复 或
25、 者 法 外 的 惩 治 。对 于 明 显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或 者 国 家 和 人 民 重 大 利 益 的 不 法 侵 害 行 为 , 而 致 不 法 侵害 者 重 伤 或 死 亡 , 可 以 认 定 是 为 制 止 不 法 侵 害 所 必 需 , 因 而 没 有 超 过 正 当 防 卫的 必 要 限 度 , 不 属 防 卫 过 当 。对 防 卫 行 为 是 否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 从 上 面 三 个 方 面 考 察 外 , 还 要 根 据 不 法 侵害 发 生 的 时 间 、 地 点 、 环 境 等 因 素 , 进 行 全 面 的 、 实 事 求 是 的 分 析 判 断 。
26、由 于不 法 侵 害 者 往 往 是 突 然 袭 击 , 防 卫 者 没 有 防 备 , 精 神 极 度 紧 张 , 情 况 十 分 紧 急 ,必 须 立 即 作 出 反 应 , 在 这 种 刻 不 容 缓 的 一 瞬 间 , 一 般 很 难 立 即 判 明 不 法 侵 害 的确 实 意 图 和 危 险 程 度 , 往 往 没 有 条 件 选 择 一 种 恰 当 的 防 卫 方 式 、 工 具 和 强 度 来进 行 防 卫 , 甚 至 也 难 以 预 料 防 卫 所 造 成 的 后 果 。 因 此 , 对 正 当 防 卫 行 为 不 宜 规定 苛 刻 的 条 件 , 在 当 时 的 情 况 下
27、 , 只 要 是 为 了 有 效 制 止 不 法 侵 害 所 必 需 , 没 有明 显 超 过 必 要 限 度 , 造 成 损 害 的 , 就 应 当 认 定 是 正 当 的 合 法 的 防 卫 行 为 。(二 )减 轻 或 免 除 处 罚 的 适 用处 理 防 卫 过 当 案 件 中 , 如 何 把 握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呢 ? 根 据 我 国 刑 法 的 规定 和 司 法 实 践 的 经 验 , 在 选 择 减 轻 或 免 除 处 罚 时 可 考 虑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1、 要 看 防 卫 过 当 的 程 度 。 过 当 程 度 的 大 小 体 现 了 社 会 危 害
28、 性 程 度 , 从 而 影响 到 防 卫 过 当 的 量 刑 。 一 般 来 说 , 程 度 重 则 罪 刑 重 , 处 罚 亦 重 , 程 度 轻 则 罪 刑轻 , 处 罚 亦 轻 , 以 至 免 除 处 罚 。 这 是 决 定 防 卫 过 当 处 罚 轻 重 最 主 要 的 方 面 。2、 要 看 防 卫 的 起 因 。 尽 管 防 卫 都 是 针 对 不 法 侵 害 的 , 意 义 却 是 不 完 全 等 同6的 , 如 : 因 琐 事 互 相 争 吵 、 辱 骂 之 后 导 致 一 方 对 另 一 方 实 施 不 法 侵 害 , 另 一 方进 行 防 卫 , 这 与 出 于 正 义
29、, 在 公 共 利 益 和 他 人 利 益 受 到 不 法 侵 害 的 紧 急 关 头 挺身 而 出 进 行 防 卫 是 不 同 的 , 后 一 种 对 保 护 国 家 和 集 体 的 利 益 , 保 护 人 民 群 众 的生 命 财 产 的 安 全 , 维 护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积 极 意 义 更 大 。 对 这 种 防 卫 过 当 的 处 罚 应相 对 更 轻 , 甚 至 免 除 处 罚 , 更 有 利 于 鼓 励 和 支 持 人 民 群 众 敢 于 见 义 勇 为 , 积 极同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作 斗 争 。3、 要 看 正 当 防 卫 所 保 护 的 权 益 性 质 。
30、合 法 权 益 在 法 律 上 是 平 等 的 , 均 受 法律 保 护 。 但 在 防 卫 过 当 量 刑 时 , 应 加 以 考 虑 。 防 卫 行 为 保 护 的 是 公 共 利 益 或 他人 利 益 同 保 证 个 人 利 益 应 有 所 区 别 , 保 护 重 大 利 益 与 较 小 利 益 加 以 区 别 , 前 者较 之 后 者 应 更 轻 些 。4、 要 看 社 会 效 果 。 正 当 防 卫 制 度 是 为 维 护 合 法 权 益 , 制 止 犯 罪 而 设 立 的 。而 防 卫 过 当 是 由 防 卫 引 起 的 , 因 此 , 群 众 也 往 往 抱 有 同 情 感 ,
31、社 会 舆 论 表 示 支持 。 为 了 不 挫 伤 群 众 同 违 法 犯 罪 斗 争 的 积 极 性 , 格 外 从 宽 一 些 。 但 在 对 过 当 行为 追 究 时 , 却 应 因 案 制 宜 。 对 完 全 出 于 社 会 正 义 感 、 道 德 感 , 积 极 同 犯 罪 斗 争的 , 应 当 得 到 大 力 支 持 , 如 果 不 加 区 分 是 不 适 宜 的 , 而 且 也 有 悖 于 立 法 本 意 。做 到 即 不 挫 伤 公 民 正 当 防 卫 的 积 极 性 , 又 能 维 护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的 严 肃 性 。 基 于上 述 分 析 , 由 于 防 卫 过
32、 当 是 由 正 当 防 卫 演 变 而 来 , 是 由 防 卫 行 为 逾 越 了 正 当 防卫 的 界 线 , 因 此 , 不 论 是 其 主 观 上 防 卫 意 图 , 还 是 客 观 上 的 实 际 行 为 , 都 具 有合 理 的 防 卫 性 质 , 具 有 很 大 的 可 理 解 性 和 可 非 难 性 , 因 此 , 我 国 刑 法 防 卫 过 当的 实 质 要 件 中 要 求 必 须 是 “明 显 ”越 过 必 要 限 度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才 可 定 为防 卫 过 当 , 否 则 , 不 能 以 防 卫 过 当 来 定 性 处 罚 。 即 使 定 为 防 卫 过
33、 当 , 法 律 又 明确 规 定 应 当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 这 又 从 另 一 方 面 反 映 了 刑 罚 对 防 卫 过 当 在 作 为犯 罪 处 理 时 的 宽 容 态 度 。( 三 ) 防 卫 过 当 的 表 现 形 式根 据 防 卫 过 当 的 概 念 , 防 卫 过 当 的 表 现 形 式 是 行 为 过 当 与 结 果 过 当 的 统 一 ,仅 有 行 为 过 当 或 仅 有 结 果 过 当 均 不 能 构 成 防 卫 过 当 。 在 审 判 实 践 中 , 要 正 确 把握 防 卫 是 否 过 当 , 要 紧 扣 两 个 环 节 , 正 确 理 解 和 认 定
34、 两 者 这 间 的 关 系 。 首 先 ,对 立 法 关 于 防 卫 行 为 限 度 与 结 果 限 度 的 理 解 应 是 一 致 的 , 行 为 限 度 是 明 显 超 过必 要 限 度 的 重 大 损 害 行 为 , 结 果 限 度 就 应 是 重 大 损 害 结 果 。 其 次 , 行 为 过 当 并不 意 味 着 结 果 就 一 定 过 当 。 反 之 亦 然 。 例 如 , 防 卫 人 采 取 剥 夺 侵 害 人 生 命 的 方法 防 卫 , 用 刀 向 侵 害 人 心 脏 猛 刺 ; 根 据 当 时 的 防 卫 需 要 是 不 应 采 取 剥 夺 侵 害 人生 命 的 方 法
35、防 卫 时 , 防 卫 表 现 为 行 为 过 当 。 可 是 在 防 卫 人 刺 出 后 , 侵 害 人 忙 用手 挡 , 只 将 侵 害 人 胳 膊 刺 伤 , 行 为 过 当 的 结 果 并 未 产 生 。 因 此 , 结 果 并 不 过 当 ,相 反 , 防 卫 人 采 取 伤 害 的 方 法 防 卫 , 如 用 木 棒 猛 击 侵 害 人 头 部 , 根 据 当 时 防 卫需 要 时 必 需 的 , 但 由 于 用 力 过 猛 , 致 被 害 人 死 亡 。 这 时 防 卫 仅 表 现 为 结 果 过 当 ,而 行 为 不 过 当 。 这 也 并 不 意 味 否 认 过 失 防 卫
36、过 当 。 不 能 把 过 失 防 卫 过 当 和 结 果过 当 混 为 一 谈 。 过 失 防 卫 过 当 指 防 卫 人 应 当 预 见 所 实 施 的 防 卫 行 为 不 是 制 止 不法 侵 害 所 必 需 的 , 可 能 造 成 不 应 有 的 后 果 , 由 于 疏 忽 大 意 而 没 有 预 见 , 或 者 已经 预 见 而 轻 信 能 够 避 免 , 而 实 施 这 种 行 为 , 以 致 发 生 这 种 结 果 。 可 见 , 过 失 防卫 过 当 的 行 为 和 结 果 都 是 过 当 的 , 防 卫 人 在 主 观 上 具 有 过 失 的 罪 过 。 而 单 纯 结果 过
37、 当 是 行 为 并 不 过 当 , 主 观 上 亦 不 存 在 罪 过 。关 于 这 个 问 题 , 目 前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比 较 混 乱 。 有 的 把 防 卫 过 当 致 人 死 亡 的 ,定 为 故 意 伤 害 ( 致 人 死 亡 ) 罪 , 防 卫 过 当 致 人 伤 害 的 , 定 为 故 意 伤 害 罪 , 也 偶有 定 为 故 意 杀 人 罪 或 过 失 犯 罪 的 。 本 人 觉 得 应 当 定 为 “防 卫 过 当 致 人 伤 害 罪 ”或 “防 卫 过 当 致 人 死 亡 罪 ”。 这 样 才 把 防 卫 与 正 当 防 卫 有 机 地 联 系 起 来 , 才
38、不 至7于 把 前 期 的 正 当 防 卫 与 后 期 的 过 当 行 为 脱 节 , 才 不 至 于 把 因 当 防 卫 限 度 问 题 一下 子 滑 向 了 似 乎 与 正 当 防 卫 毫 无 边 际 的 其 他 犯 罪 行 列 之 中 , 才 不 至 于 现 实 生 活中 试 图 见 义 勇 为 者 行 使 正 当 防 卫 权 时 举 期 不 定 、 忧 心 重 重 , 担 心 自 己 是 否 会 违法 犯 罪 , 锒 铛 人 狱 。三 、 防 卫 过 当 与 正 当 防 卫 的 联 系 与 区 别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和正当防卫既有本质的区别又有密切的联
39、系。防卫过当在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主观上存在罪过,因而是一种非法侵害行为,这也是防卫过当不同于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也是追究防卫过当人刑事责任的基础。要成立防卫过当,也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实行的防卫行为,只是防卫超过了明显的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使防卫的性质由正当变成了过当,因此,防卫过当的防卫目的也具有正当性,这也是防卫过当成立的前提条件。在 今 后 的 司 法 实 践 和 现 实 生 活 中 , 要 牢 牢 把 握 正 当 防 卫 与 防 卫 过 当 的 内 在联 系 与 区 别 , 充 分 考 虑 防 卫 、 维 护 的 是 本 人 利 益 还
40、是 国 家 、 公 共 利 益 及 他 人 合法 权 益 , 所 过 当 人 的 罪 过 形 式 属 于 过 失 , 还 是 间 接 故 意 , 得 以 保 护 的 权 益 是 大还 是 小 等 诸 多 因 素 结 合 起 来 考 虑 , 并 严 格 按 照 “应 当 减 轻 或 免 除 处 罚 ”的 原 则进 行 量 刑 , 从 而 更 好 发 挥 我 国 正 当 防 卫 制 度 的 应 有 作 用 , 更 好 地 发 挥 我 国 正 当防 卫 权 的 巨 大 的 效 能 , 更 好 地 激 励 广 大 公 民 拿 起 法 律 赋 予 的 正 当 防 卫 权 , 果 断地 打 击 犯 罪 ,
41、 惩 治 不 法 分 子 , 捍 卫 法 律 神 圣 尊 严 , 弘 扬 社 会 正 气 , 促 进 我 国 民主 与 法 制 建 设 的 蓬 勃 发 展 , 从 而 大 力 推 进 依 法 治 国 步 伐 , 在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复 兴 的 宏 伟 事 业 中 建 功 立 业 。参 考 文 献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1997 年 3 月 14 日 修 订 。2、 刑 法 学 , 赵 秉 志 主 编 , 中 央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出 版 社 , 1999 年 12 月 第 1 版 。 3、 正 当 行 为 论 , 王 政 勋 主 编 , 法 律 出 版 社 , 2000 年 6 月 第 1 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