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车辆被借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问题在一般的车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最终目的就是希望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由于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投保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区别于其他人寿险或动物保险的最大特点,在于最终的保护对象并非被保险人,而是受害人。从这个角度上说,责任保险是为受害人之利益而存在。而有时机动车驾驶人不是投保人,如车辆借用,借用人在使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财产、人身的种种损害,但其
2、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此时,如何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在车辆借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便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二)基本法理车辆所有人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借用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当向车辆借用人承担保险责任。【典型案例】亓某诉北京某保险公司、孙某保险合同案案情2006 年 6 月,亓某为其所有的小轿车在北京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分别为 188,000 元、200,000 元的家用汽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两种保险绝对免陪率均为 0。2007 年 3 月,在保险期内,亓某的同事孙某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
3、成林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某与林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共花费各种医疗费用计 99,661. 16 元。亓某花去汽车修理费 5750 元及施救费 300 元。后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亓某、孙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亓某在车辆借用关系中无任何经济收益不承担责任,由孙某赔偿林某 197,668. 86 元。此后,亓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车辆修理费 6050 元和孙某赔偿林某的 197,668. 86 元,而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责任为由不予理赔。亓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 6050 元和孙某赔偿林某的 197,668. 86 元。孙某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亦
4、主张 197,668. 86 元保险金。法院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诚然,保险人以保险合同附件形式在“保险条款”中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的,保险人负责赔偿”定义为第三者责任险,该定义属格式条款。但实际情况是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车辆驾驶员非为同一人为常态,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损失
5、承担因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因导致侵权责任承担人并非一定为被保险人。而车辆系高速移动之危险物,通常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之目的系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或其允许之合格驾驶员所致)中不特定第三者损失,而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形式选择侵权法归责原则承担责任显然限定了第三者责任险适用范围即将借用车辆情形排除在外,从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驾驶员实际系免赔范畴。本案中,具有驾驶技能的孙某借用被保险车辆肇事且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交通事故即为保险事故,第三者之损失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现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
6、孙某赔偿了第三者损失,孙某可以成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故保险人即被告就应当给付保险金。而相应的车辆损失属汽车损失保险范围,享有保险金请求人应当为投保人即本案原告。第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不能按事故责任比例简单地确定相应的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依保险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不同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民事责任。此时的“责任比例”应该是保险事故赔偿人实际所负的责任比例,而非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故保险人即被告应当根据孙某在该起事故中的实际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林某之损失 282,384.
7、09 元(除精神损失抚慰金)及孙某责任承担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现该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且该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率已约定为 0,故被告应对赔偿金 197,668. 86 元承担全部理赔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生的施救费属采取施救措施之合理费用,应当属保险责任范围,即认定交通事故中汽车损失共计 6050 元。该车损失险绝对免赔率为 0,因此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所支出的上述修理费、施救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给付原告亓某保险金 6050 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给付第三人孙某保险金 197,668. 8
8、6 元。一审判决后,北京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亓某与北京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是车辆,保险标的实际为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因为车辆由人操控,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经允许移动之车辆在交通事故即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第 1 款第 2 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 52 条第 1 款第 3 项关于“非机
9、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林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且该损失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生的施救费属采取施救措施之合理费用,应当属保险责任范围。北京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亓某所支出的修理费、施救费。据此,二审法院于 5 月 8 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的关键在于两个问题:(1)车辆借用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我国原保险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10、不但赋予了投保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也赋予了保险合同其他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请求权。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也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然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制度创立宗旨在于为投保人使用车辆分散风险,同时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被保险人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应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等其他车辆使用人。“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二者实为包含关系。理由是: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是所有权利义务的核心,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归属主要是被保险人。针对不同的险种可以产生不同形态的保险利益。对于汽车损失保险,是一种物权保险利益,对车辆所有人更具有意义,
11、而第三者责任险则是一种责任保险利益,投保人投保该险种,不限于投保人自身的责任利益,还包括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因此,被保险人应当涵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虽然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42 条已经明确规定:“(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均是被保险人,显然,被保险人包括“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孙某
12、借用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具备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向车辆借用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逻辑前提是: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基础。本案亓某既是投保人,又是唯一的被保险人,只有当被保险人亓某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才向其理赔。按照上述理解,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同一主体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不属于被保险人,只要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不是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保险人都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后果是:不管投保人和车辆使用人之间具有什么法律关系,如
13、借用车辆和配偶间使用车辆,只要投保人不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既可以不向驾驶人理赔,也可以不向投保人理赔。此观点实质限制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范围,则势必造成大量被保险车辆得不到理赔。首先,车辆借用人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这将决定哪一方当事人胜诉。上文分析已得出结论,即车辆借用人就是被保险人,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其次,本案投保人亓某在投保时对车辆具有责任保险利益,但同时,投保人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一切人,即被保险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投保时孙某与该车没有直接保险利益,但当保险事故出现时,孙某就与该车有了直接的责任保险利益,保险
14、人应向责任承担主体孙某承担赔偿义务。除了上文的观点外,法院基于排除免责情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综上,本案产生了两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方面,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从程序上解决了投保车辆借用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另一方面,本案运用了保险合同合理期待解释规则,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更符合第三者责任险制度的创立宗旨。非车主肇事 索赔通常被拒绝据了解,近年来保险公司遇到此类非车主
15、肇事的理赔申请不少。对此,保险公司的总体原则是区别对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通常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赔,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一位保险公司的法律部门工作人员认为,侵权责任法第 49 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因此认为,上述规定表明,车辆所有人出租、出借车辆,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如果无过错,则无需负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
16、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那么,当被保险人作为车辆出租人、出借人,在租赁和借用过程中无过错时,根据侵权责任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交锋车主无过错 保险不赔偿一位保险公司的法律顾问表示,通常只有在车主有 “过错”的情况下,商业第三者险才给予赔偿。而车辆所有人的过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驾驶资质进行合理审查;未对机动车是否适用于安全运行状态进行检验;未对车辆进行合理的维护,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未妥
17、善保管车辆,履行注意义务,致使车辆被盗。因此,根据保险公司的观点,家庭成员之间相互使用车辆:车辆使用人使用车辆通常均得到所有人的允许,发生事故时,车辆使用人是赔偿责任人,车主(被保险人)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同理,依据商业险条款,在投保的车主无责任时,保险公司依法不应赔偿。另外,建议家庭成员之间相互使用车辆,使用人与车主 (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的,如果法院判决仅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可以提供其与使用人的家庭关系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险,保险公司可从家庭经济共同体这一角度予以确认。借车出事故 保险也要赔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林敏辉律师:我认为,借车出事故,保险
18、公司也应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应遵循公平原则,不能以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主要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49 条规定,但我认为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最大保护生命权,而该条款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无需对车辆使用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对象是车辆。而目前的实际情况,被保险人、车辆驾驶员不是同一个人是很常见的,在交通事故中,真正需要承担对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往往不是投保人或车主。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形式限定了第三者责任险适用范围即将借用车辆情形排除在外,从而导致部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这违反了公平原则。这有可能导致一种情形:两个朋友在同一
19、家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如果这两个人将车辆借给对方开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两个人都没办法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这不符合车主的缔约目的,对车主来说是不公平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我认为车主可以据此主张该条款无效。专家说法增设特别约定 填补赔偿空白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健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出借人并非控制机动车的一方,因此,借用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出借人仅承担过错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无法涵盖受害者损失的情形下,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对此,我建议,在投保人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时,增加一条特别约定条款:“
20、本保单下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扩展为共同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投保时,由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自行填写共同被保险人的名称。此外,通过开发责任险的附加险,即驾驶人员个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限额也可以与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一致,以填补这一损害赔偿空白。当然,这也可能增加投保人的费用支出。焦点投保对象是车,还是人?保险公司认为,拒绝赔付是有依据的。因为,肇事司机不是被保险人,没有与保险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无权主张赔偿。而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 4 条列明,对于造成第三者损失的,只有被保险人本人,即陈女士需要承担责任的才给予赔偿。对此,陈女士的代理律师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对象
21、“是车,并非人”。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障车辆事故时能得到赔偿。但是,保险公司的条款将车辆限定于“投保人本人”,这是对投保人保险利益的限定,不符合新保险法的宗旨。“那如果夫妻之间借用车辆发生事故,难道保险公司也不赔?”陈女士反问。她认为,这是保险公司的 “格式条款”,该条款单方面限制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不符合保险法的目的,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导致大量事故不能得到理赔。因此,应依据保险法第 19 条认定无效。但是,保险公司答辩说,根据保险法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承保的是在保险期内可能造成他人的利益损失而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风险,而不是被保险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更不是车辆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