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232 号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 月 22 日省政府第 9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省长 姜大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 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和畜禽养殖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 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第
2、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 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养殖用地、畜禽防疫、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 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禽养殖相关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引 导畜禽养殖、加工、销售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畜禽养殖合作社和行业协会。畜禽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畜 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为成员提供生产技
3、术服务,提高畜禽养殖的标准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第二章 规划布局第七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根据全省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结合本地生产实际和区域优势,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编制畜禽养殖规划应当充分考 虑当地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等实际情况,科学划分畜禽养殖区域,优先扶持发展生态循环养殖。第九条 下列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为禁止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
4、区和调水工程干 线及其设施的保护区域;(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 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环境质量达不到功能区标准的区域;(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在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第十条 下列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为控制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一)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重要的河流、湖泊周 边地区;(二)高密度饲养区;(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在控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 场、养殖小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5、。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选址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势、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 标准,距村庄、居民区、公共场所、交通干线 1000 米以上;(二)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居民聚集区的下 风向,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区域;(三)距离其他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 1000 米以上;(四)距离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 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 1500 米以上;(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 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 所和生产设施;(二)有与其饲养规模
6、相适应的畜牧兽 医技术人员;(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四)有对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和其他固体 废弃物进行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五)场(区)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 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开;(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同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不得饲 养两种以上的畜禽。第三章 备案管理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计规 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生猪存栏 200 头以上;(二
7、)牛存栏 50 头以上;(三)羊存栏 200 只以上;(四)家禽存栏 3000 只以上;(五)兔存栏 300 只以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备案规模标准,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在畜禽养殖 场、养殖小区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登记表;(二)畜禽养殖者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四)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位图、平面布局 图;(五)生产管理和畜禽防疫制度;(六)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文件。第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8、到 备案申请后 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发给畜禽养殖代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达到条件要求后给予备案。备案格式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 门统一制定;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统一编号。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不得收取任何 费用。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将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规定汇总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者、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畜牧
9、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变更手续。第四章 生产管理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者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 责任人。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畜禽养殖技 术标准进行饲养,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第十九条 畜禽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并接受专业知识培训。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饲养工作。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提倡动物福利。禁止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 废弃物饲喂畜禽。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 规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
10、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投入品。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做好畜禽进场检疫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并建立免疫档案,并配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第二十四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 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 应当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并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1、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疫区或者受威 胁区内的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迅速、有效地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措施。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 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禁止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 当确保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12、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实现废水、废气和其他废弃物的循环利用。禁止将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直接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 当建立并实行药物残留检测制度。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 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 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事项:(一)畜禽的品种、来源、数量、繁殖记录 、标识情况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 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
13、、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奶畜应当载明生鲜乳的生产、检测 、销售情况;(六)畜禽养殖代码、动物防疫合格证 ;(七)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奶畜养殖 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还应当载明生鲜乳生产、销售情况。养蜂场应当建立养蜂档案,蜂产品出售时应当加贴蜂产品标识。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 造。养殖档案的保存时间为:商品猪和家禽 2 年,牛 20 年,羊 10 年,其他畜禽 2 年。第五章 扶持措施第三十条 省科技、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将畜禽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并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
14、位从事畜牧业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促进现代畜牧业的技术进步。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 财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安排、创新奖励、资金扶持等方面,支持畜禽养殖、良种推广、疫病防治、饲料生产的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扶持政策。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畜牧机械购置 补贴制度。对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
15、广目录的畜牧机械产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补贴资金,予以重点扶持。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 当向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技术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 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 奖励等措施,扶持畜禽规模养殖和标准化生产,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鼓励畜禽养殖者、畜产品加工企业和畜 产品经营者进行联合,实行产业化经营;支持农业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者参与动物疫病投保。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畜禽养殖用地 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畜禽养殖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鼓励畜禽养殖者利用荒山、荒滩、荒地等未利用地和低效 闲置地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畜禽养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关闭、搬迁或者不再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治措施,对其进行复垦治理,改善环境,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科技、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设施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