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意见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我方申请执行西安鹏信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案件中,对方提出应当不予执行的答辩意见,针对对方意见,我方作出如下回复:一、在情势变更前提下再次裁决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我方与对方的货款纠纷,仲裁委于 2006 年 3 月作出西仲裁字(2005)第 68 号裁决书,该裁决明确了我方在完成向对方维修的义务后对方应及时向我方付款的义务。然而,在仲裁委裁决发出后,我公司员工多次电话、上门联系要求履行维修义务,对方一直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直至我方在二五年五月以特快专递向对方发出书面函件后对方仍未回复,此后申请人再无法联系被申请人。二七年十一月,在多次电话上门无法找到被申请人的情况下,我
2、方再次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鹏信公司在收到通知后立即与我们联系,但仍被退回。此时,申请人已丧失对对方的全部信心,遂于十二月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在我方多次联系对方无果后,情况已发生变化,属于法律上的情势变更,我方在发生变化、已无2法履行第 68 号裁决书的情况下只能再次申请仲裁,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而仲裁委在裁决指向的权利义务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立案是对原有法律关系变化后的重新确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反之,假如认为是一事而不再受理,那么只要鹏信公司不露面,我方无法履行维修义务,也就无法拿到应得的货款,这对我方显然不公平!其次,仲裁委在立
3、案后采用独任仲裁的审理方式并非简易程序。在仲裁开庭中仲裁员并未宣布采用简易程序,而仲裁委西仲裁字(2007)第 867 号裁决书也未提到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因此不能说独任审理就是简易程序,同时仲裁程序有其自身特点,不能完全套用法院的诉讼程序。二、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我方主张对方认为他不是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是我方造成联系不上的结果。如果我方能联系到对方,我们直接履行维修义务,在维修后即可直接获得货款。而我方在无法联系和找到对方后立案,仲裁委告知我们找不到人只能公告送达,而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就得两个月,之后才能开庭,开庭后送达裁决书还得公告,还得两个月,前前后后需近半年之久,而且裁决后即使
4、我们胜诉还要申请执行,还需花费时间。我们如不是迫于无奈怎么会选择这种途径?难道在对方愿意配合的前提下我们履行了维修义务后直接拿到应得货款不比这种途径更直接更简捷?3事实是我方在别无其他维权途径只能选择再次立案再次仲裁,而仲裁委在立案后也先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应诉通知,在被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了后才在报纸上公告。仲裁委送达法律文书尚且无法成功采用公告方式,我公司更无法找到被申请人。基于以上情况,仲裁委在认定我方提供的证据致函、特快专递和改退批条后认为“被申请人迁移新址而未告知申请人,使申请人的维修义务无法履行,也剥夺了申请人在履行义务后获得货款的机会,显然是不正当的行为,应视为对维修权
5、利的放弃,故申请人要求直接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应该获得支持” ,我们认为仲裁委的裁决依据充分,裁决得当应得到法院的执行。其次,对方认为通过查询仲裁档案即可获知其联系方式,但按照法律程序,上一个仲裁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并不一定就是这个案件的代理人,我公司在(2005)68 号仲裁案和(2007)867 号案件的代理人就不是同一人,因此作为两起案件,仲裁委没有必要联系上个案件的代理人。三、申请人两次申请仲裁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申请人第一次立案是因为申请人认为对方拖欠货款,经仲裁委裁决申请人应先履行维修维修义务,在维修后由对方支付欠款。而在裁决后我方多次联系对方,并且在对方一直不回应的情况下发出特快专
6、递,但对方仍未回复。4因此我方第二次发出特快专递。我方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权利,但因对方开始对我方的要求不作任何回应后又故意迁移新址而不告知我方,显然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行为,我方在多方自行联系无果后发特快专递又被退回的情况下选择仲裁,既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是在无奈之下的唯一选择!综上我方认为,我公司在对方恶意逃债,情况发生变化,已无法履行原 68 号裁决书的情况下再次申请仲裁,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被申请人的恶意逃债行为应受到制裁,西仲裁字(2007)第 867 号裁决书裁决依据充分,应予执行。请人民法院考虑我方意见,维护法律的公正。西安金润达家具有限公司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