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住房拆迁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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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青 岛 市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管 理 条 例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管 理 , 规 范 拆 迁 行 为 , 维 护 拆 迁 当 事 人的 合 法 权 益 , 保 障 城 市 建 设 的 顺 利 进 行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结 合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凡 在 本 市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的 国 有 土 地 上 实 施 房 屋 拆 迁 , 并 需 要 对被 拆 迁 人 补 偿 的 , 适 用 本 条 例 。 第 三 条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市 城 市

2、 房 屋 拆 迁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市 房 屋 拆 迁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本 市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各 县 级 市 和 崂 山 区 、 黄 岛 区 、 城 阳 区 房 屋 拆 迁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具 体 负 责 本行 政 区 域 内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工 作 的 监 督 管 理 ; 市 南 区 、 市 北 区 、 四 方 区 、 李 沧区 房 屋 拆 迁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受 市 房 屋 拆 迁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委 托 , 具 体 负 责 本 行政 区 域 内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的 监 督

3、 管 理 工 作 。 市 、 区 (市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 做 好 与 城 市 房 屋 拆 迁有 关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第 四 条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应 当 符 合 城 市 规 划 , 有 利 于 城 市 旧 区 改 造 、 生 态环 境 改 善 和 文 物 古 迹 保 护 。 第 五 条 市 、 区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城 市 规 划 和 本 行 政 区 域 经 济 社 会发 展 的 实 际 , 编 制 房 屋 拆 迁 中 长 期 规 划 和 年 度 计 划 , 统 筹 安 排 建 设 规 模 , 调整

4、 住 房 供 应 结 构 , 完 善 住 房 保 障 体 系 。 房 屋 拆 迁 中 长 期 规 划 和 年 度 计 划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报 批 后 ,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布 ,并 报 同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 房 屋 拆 迁 应 当 按 照 批 准 的 房 屋 拆 迁 中 长 期 规 划 和 年 度 计 划 进 行 。 第 六 条 拆 迁 人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对 被 拆 迁 人 给 予 补 偿 。 被 拆 迁 人 (包 括 被 拆 迁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人 、 行 政 代 管 人

5、 和 国 家 授 权 的 国 有房 屋 管 理 人 , 下 同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 在 搬 迁 期 限 内 完 成 搬 迁 。 被 拆 迁 房 屋 设 定 他 项 权 利 的 , 利 害 关 系 人 应 当 与 被 拆 迁 人 依 法 处 理 双 方的 权 利 、 义 务 关 系 , 配 合 做 好 房 屋 拆 迁 有 关 工 作 。 第 二 章 拆 迁 管 理第 七 条 拆 迁 房 屋 的 单 位 取 得 房 屋 拆 迁 许 可 证 后 , 方 可 实 施 拆 迁 。 第 八 条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土 地 储 备 项 目 以 及

6、 其 他搬 迁 项 目 涉 及 房 屋 拆 迁 的 , 建 设 单 位 凭 规 划 选 址 意 见 书 或 者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提 请 房 屋 拆 迁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发 出 通 知 , 向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核 查 拟 拆 迁 范 围内 房 屋 的 产 权 情 况 、 使 用 情 况 以 及 租 赁 情 况 ,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予 以 配合 。 第 九 条 房 屋 拆 迁 年 度 计 划 确 定 后 , 房 屋 拆 迁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书 面 通知 有 关 部 门 暂 停 办 理 列 入 年 度 计 划 拆 迁 范 围

7、内 房 屋 的 产 权 分 割 、 分 立 承 租 名义 手 续 ,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通 知 要 求 执 行 。 暂 停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的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 建 设 单 位 在 暂 停 期 限 内 取得 房 屋 拆 迁 许 可 证 的 , 暂 停 期 限 顺 延 至 拆 迁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 暂 停 期 限 届 满 建设 单 位 未 取 得 房 屋 拆 迁 许 可 证 的 , 暂 停 期 限 终 止 。 第 十 条 拆 迁 房 屋 的 单 位 申 领 房 屋 拆 迁 许 可 证 时 , 应 当 向 房 屋 拆 迁 行 政管 理 部

8、门 提 交 下 列 资 料 : (一 )建 设 项 目 批 准 文 件 ; (二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 (三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批 准 文 件 ; (四 )拆 迁 计 划 和 拆 迁 方 案 ; (五 )用 于 房 屋 补 偿 的 房 源 证 明 ; (六 )办 理 存 款 业 务 的 金 融 机 构 出 具 的 拆 迁 补 偿 资 金 存 储 证 明 。 ?属 政 府确 定 的 土 地 储 备 项 目 以 及 其 他 搬 迁 项 目 的 , 申 领 房 屋 拆 迁 许 可 证 时 , 应 当 提交 政 府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和 前 款 第 四 项 、 第

9、 五 项 、 第 六 项 资 料 。 房 屋 拆 迁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接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 对 申 请 事项 进 行 审 查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 颁 发 房 屋 拆 迁 许 可 证 ; 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 应 当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 拆 迁 房 屋 的 单 位 在 申 领 房 屋 拆 迁 许 可 证 前 , 应 当 在 拟 拆 迁 区 域 公 示 规 划方 案 、 拆 迁 补 偿 方 案 , 征 求 被 拆 迁 人 的 意 见 。 第 十 一 条 拆 迁 计 划 和 拆 迁 方 案 包

10、括 下 列 内 容 : (一 )拟 拆 迁 范 围 ; (二 )被 拆 迁 房 屋 的 状 况 (包 括 房 屋 使 用 性 质 、 产 权 归 属 、 面 积 等 ); (三 )被 拆 迁 人 情 况 和 公 示 方 案 的 反 馈 意 见 ; (四 )拆 迁 方 式 ; (五 )拆 迁 补 偿 方 式 ; (六 )实 施 房 屋 补 偿 的 方 案 ; (七 )实 施 货 币 补 偿 的 方 案 ; (八 )拆 迁 补 偿 协 议 签 订 的 期 限 ; (九 )被 拆 迁 人 搬 迁 腾 房 的 期 限 ; (十 )拆 除 房 屋 的 期 限 ; (十 一 )补 偿 房 屋 的 交 付

11、期 限 。 第 十 二 条 房 屋 拆 迁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颁 发 房 屋 拆 迁 许 可 证 的 同 时 发布 拆 迁 公 告 , 公 布 拆 迁 人 、 拆 迁 实 施 单 位 、 拆 迁 范 围 、 拆 迁 期 限 、 签 订 拆 迁补 偿 协 议 期 限 、 搬 迁 腾 房 期 限 、 临 时 过 渡 期 限 等 。 房 屋 拆 迁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 拆 迁 人 应 当 向 被 拆 迁 人 、 房 屋 承 租 人 做 好 宣 传 、解 释 工 作 。 第 十 三 条 拆 迁 人 应 当 按 照 房 屋 拆 迁 许 可 证 确 定 的 拆 迁 范 围 和 拆

12、 迁 期 限实 施 拆 迁 。 需 要 延 长 拆 迁 期 限 的 , 拆 迁 人 应 当 在 拆 迁 期 限 届 满 十 五 日 前 , 向房 屋 拆 迁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延 期 申 请 ; 房 屋 拆 迁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请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给 予 答 复 。 第 十 四 条 拆 迁 人 取 得 房 屋 拆 迁 许 可 证 后 , 应 当 在 拆 迁 现 场 公 示 房 屋 拆迁 许 可 证 、 拆 迁 工 作 流 程 、 拆 迁 补 偿 标 准 、 拆 迁 补 偿 方 案 、 拆 迁 实 施 单 位 和评 估 单 位 资 质 证 书

13、、 拆 迁 工 作 人 员 名 单 等 , 接 受 监 督 。 第 十 五 条 自 房 屋 拆 迁 公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 拆 迁 范 围 内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不得 进 行 下 列 活 动 : (一 )新 建 、 扩 建 、 改 建 房 屋 ; (二 )改 变 房 屋 和 土 地 用 途 ; (三 )租 赁 房 屋 。 房 屋 拆 迁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就 前 款 所 列 事 项 , 书 面 通 知 有 关 部 门 暂 停 办理 相 关 手 续 ,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通 知 要 求 做 好 相 关 工 作 。 暂 停 办 理 的 书 面 通知 应

14、 当 载 明 暂 停 期 限 。 暂 停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 拆 迁 人 需 要 延 长 暂 停 期限 的 , 应 当 经 房 屋 拆 迁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 暂 停 期 限 延 长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第 十 六 条 拆 迁 人 与 被 拆 迁 人 应 当 在 拆 迁 公 告 规 定 的 签 订 拆 迁 补 偿 协 议期 限 内 , 就 补 偿 方 式 、 房 屋 补 偿 的 面 积 和 地 点 、 货 币 补 偿 金 额 、 搬 迁 腾 房 期限 、 临 时 过 渡 期 限 等 事 项 , 签 订 拆 迁 补 偿 协 议 。 拆 迁 公

15、 有 出 租 房 屋 的 , 拆 迁 人 应 当 与 被 拆 迁 人 、 房 屋 承 租 人 共 同 签 订 拆迁 补 偿 协 议 。 拆 迁 人 不 得 要 求 被 拆 迁 人 、 房 屋 承 租 人 先 搬 迁 后 订 立 拆 迁 补 偿 协 议 。 第 十 七 条 拆 迁 期 间 , 拆 迁 人 不 得 改 变 尚 未 搬 迁 的 被 拆 迁 人 、 房 屋 承 租人 原 有 的 供 水 、 供 电 、 供 气 、 供 热 、 交 通 等 基 本 生 活 条 件 , 不 得 拆 除 影 响 其房 屋 安 全 和 正 常 使 用 的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等 。 严 禁 以 暴 力

16、、 胁 迫 等 手 段 迫 使 和 欺 骗 被 拆 迁 人 签 订 拆 迁 补 偿 协 议 或 者 搬迁 。 第 十 八 条 拆 迁 补 偿 协 议 签 订 后 , 拆 迁 人 应 当 按 照 协 议 约 定 , 通 知 储 存拆 迁 补 偿 资 金 的 金 融 机 构 向 实 行 货 币 补 偿 的 被 拆 迁 人 、 公 有 房 屋 承 租 人 开 具拆 迁 补 偿 金 专 项 存 款 凭 证 。 拆 迁 人 实 施 拆 迁 计 划 的 拆 迁 补 偿 资 金 应 当 足 额 到 位 , 专 户 储 存 , 由 房 屋拆 迁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核 实 并 监 督 使 用 。 第 十

17、九 条 被 拆 迁 房 屋 产 权 不 明 确 的 , 由 拆 迁 人 提 出 拆 迁 补 偿 意 见 , 报房 屋 拆 迁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同 意 后 实 施 拆 迁 。 拆 迁 人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被 拆 迁 房 屋 的证 据 保 全 公 证 和 拆 迁 补 偿 金 或 者 补 偿 房 屋 的 提 存 。 第 二 十 条 对 拆 迁 当 事 人 之 间 有 关 房 屋 拆 迁 纠 纷 的 裁 决 和 处 理 , 按 照 国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二 十 一 条 尚 未 完 成 拆 迁 补 偿 的 建 设 项 目 转 让 的 , 项 目 转 让 人 和 受 让人

18、应 当 到 房 屋 拆 迁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房 屋 拆 迁 许 可 证 变 更 手 续 。 建 设 项 目 转让 后 , 原 拆 迁 补 偿 协 议 中 项 目 转 让 人 的 有 关 权 利 、 义 务 随 之 转 移 给 受 让 人 。项 目 转 让 人 和 受 让 人 应 当 将 转 让 有 关 事 项 书 面 通 知 被 拆 迁 人 , 并 自 转 让 合 同签 订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予 以 公 告 。 第 二 十 二 条 拆 迁 人 应 当 在 房 屋 拆 除 后 三 十 日 内 到 房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办理 房 屋 产 权 注 销 登 记 手

19、续 , 缴 销 原 房 屋 权 属 证 书 。 房 屋 拆 迁 涉 及 土 地 使 用 权 属 变 更 的 ,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第 二 十 三 条 房 屋 拆 迁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房 屋 拆 迁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监 督检 查 , 并 建 立 、 健 全 房 屋 拆 迁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和 统 计 资 料 报 告 制 度 , 定 期 将 拆迁 统 计 情 况 报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拆 迁 人 、 拆 迁 实 施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拆 迁 档 案 和 统 计 资

20、 料 的 管 理 , 并 按 照规 定 报 房 屋 拆 迁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 第 三 章 拆 迁 补 偿第 二 十 四 条 被 拆 迁 房 屋 和 补 偿 房 屋 的 面 积 以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 被 拆 迁 房 屋 的 建 筑 面 积 , 私 有 房 屋 以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载 明 的 建 筑 面 积 为 准 ,公 有 房 屋 以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或 者 计 租 表 载 明 的 建 筑 面 积 为 准 。 无 房 屋 所 有 权 证或 者 计 租 表 但 建 设 合 法 的 房 屋 和 计 租 表 上 只 载 明 使 用 面 积 的 公 有 房 屋

21、 , 其 建筑 面 积 以 批 准 建 设 文 件 载 明 的 房 屋 建 筑 面 积 或 者 以 房 地 产 测 绘 机 构 实 测 的 建筑 面 积 为 准 。 第 二 十 五 条 拆 迁 补 偿 可 以 采 用 房 屋 补 偿 方 式 , 也 可 以 采 用 货 币 补 偿 方式 。 除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的 以 外 , 由 被 拆 迁 人 选 择 拆 迁 补 偿 方 式 。 第 二 十 六 条 拆 迁 房 屋 实 行 房 屋 补 偿 的 , 应 当 根 据 城 市 规 划 和 建 设 工 程的 性 质 , 实 行 就 地 或 者 异 地 补 偿 。 拆 迁 住 宅 房

22、 屋 , 拆 迁 区 域 用 于 住 宅 房 屋 建 设 、 被 拆 迁 人 要 求 实 行 就 地 房屋 补 偿 且 按 照 批 准 的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能 够 满 足 被 拆 迁 人 补 偿 房 屋 要 求 的 , 拆 迁人 应 当 实 行 就 地 房 屋 补 偿 。 拆 迁 区 域 用 于 住 宅 房 屋 建 设 的 , 规 划 部 门 在 审 批 该 住 宅 房 屋 建 设 工 程 规划 时 , 应 当 考 虑 被 拆 迁 人 就 地 房 屋 补 偿 的 需 要 。 第 二 十 七 条 拆 迁 住 宅 房 屋 实 行 就 地 房 屋 补 偿 的 ,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执

23、行 : (一 )按 照 被 拆 迁 房 屋 面 积 补 偿 ; (二 )增 加 十 平 方 米 住 房 改 善 面 积 ; (三 )被 拆 迁 房 屋 面 积 不 足 二 十 五 平 方 米 的 , 按 照 二 十 五 平 方 米 计 算 ; (四 )被 拆 迁 房 屋 面 积 与 住 房 改 善 面 积 之 和 不 足 四 十 五 平 方 米 的 , 按 照 四十 五 平 方 米 补 偿 , 差 额 部 分 由 被 拆 迁 人 按 照 拆 迁 区 域 新 建 商 品 住 房 销 售 价 格的 百 分 之 五 十 支 付 房 款 ; (五 )被 拆 迁 人 在 本 市 其 他 区 域 承 租

24、公 有 住 宅 房 屋 或 者 已 按 住 房 制 度 改 革政 策 购 买 公 有 住 宅 房 屋 的 , 该 公 有 住 宅 房 屋 面 积 与 被 拆 迁 房 屋 面 积 之 和 大 于二 十 五 平 方 米 的 , 不 适 用 本 款 第 三 项 的 规 定 ; 该 公 有 住 宅 房 屋 面 积 与 被 拆 迁房 屋 面 积 及 住 房 改 善 面 积 之 和 大 于 四 十 五 平 方 米 的 , 不 适 用 本 款 第 四 项 的 规定 。 实 际 用 于 补 偿 的 房 屋 超 出 应 补 偿 面 积 的 部 分 , 由 被 拆 迁 人 按 照 补 偿 房 屋的 商 品 住 房

25、 销 售 价 格 支 付 房 款 。 补 偿 房 屋 的 产 权 归 被 拆 迁 人 。 实 行 就 地 房 屋 补 偿 的 被 拆 迁 人 因 经 济 困 难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不 能 支 付 本 条 第一 款 、 第 二 款 规 定 房 款 的 , 由 被 拆 迁 人 另 行 选 择 货 币 补 偿 或 者 异 地 房 屋 补 偿 。第 二 十 八 条 拆 迁 住 宅 房 屋 实 行 货 币 补 偿 的 ,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计 算 方 法 ,被 拆 迁 房 屋 面 积 与 住 房 改 善 面 积 之 和 按 照 拆 迁 区 域 新 建 商 品 住

26、房 销 售 价 格 结算 拆 迁 补 偿 金 ; 被 拆 迁 房 屋 面 积 与 住 房 改 善 面 积 之 和 不 足 四 十 五 平 方 米 的 部分 , 以 拆 迁 区 域 新 建 商 品 住 房 销 售 价 格 的 百 分 之 五 十 结 算 (但 不 得 低 于 同 期经 济 适 用 住 房 的 平 均 销 售 价 格 ), 计 入 拆 迁 补 偿 金 。 拆 迁 补 偿 金 由 拆 迁 人 以 货 币 方 式 支 付 给 被 拆 迁 人 。 第 二 十 九 条 拆 迁 住 宅 房 屋 实 行 异 地 房 屋 补 偿 的 , 拆 迁 人 应 当 提 供 与 按照 本 条 例 第 二

27、十 八 条 规 定 方 法 计 算 的 拆 迁 补 偿 金 价 款 相 当 的 房 屋 给 被 拆 迁 人 。拆 迁 补 偿 金 与 异 地 补 偿 房 屋 价 款 存 在 差 价 的 , 双 方 应 当 互 相 结 算 差 价 款 。 第 三 十 条 拆 迁 住 宅 房 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分 别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予 以 补偿 : (一 )公 有 出 租 住 宅 房 屋 的 承 租 人 选 择 房 屋 补 偿 且 被 拆 迁 人 同 意 解 除 租 赁关 系 的 , 由 房 屋 承 租 人 向 被 拆 迁 人 支 付 按 照 住 房 制 度 改 革 有 关 规 定

28、 购 买 被 拆迁 房 屋 所 应 当 支 付 的 价 款 , 拆 迁 人 按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对 原 房 屋 承 租 人 进 行 房屋 补 偿 , 补 偿 房 屋 的 产 权 归 原 房 屋 承 租 人 。 (二 )公 有 出 租 住 宅 房 屋 的 承 租 人 选 择 货 币 补 偿 且 被 拆 迁 人 同 意 的 , 由 拆迁 人 将 按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计 算 的 拆 迁 补 偿 金 扣 除 房 屋 承 租 人 按 照 住 房 制 度 改 革有 关 规 定 购 买 被 拆 迁 房 屋 所 应 当 支 付 的 价 款 , 余 款 支 付 给 房 屋 承 租 人 , 扣

29、 除款 支 付 给 被 拆 迁 人 。 (三 )公 有 出 租 住 宅 房 屋 的 承 租 人 与 被 拆 迁 人 对 拆 迁 补 偿 方 式 达 不 成 一 致意 见 的 , 拆 迁 人 应 当 对 被 拆 迁 人 实 行 房 屋 补 偿 。 补 偿 的 房 屋 由 原 房 屋 承 租 人承 租 , 被 拆 迁 人 应 当 与 原 房 屋 承 租 人 再 行 订 立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 (四 )私 有 出 租 住 宅 房 屋 的 被 拆 迁 人 要 求 实 行 货 币 补 偿 但 与 房 屋 承 租 人 对解 除 租 赁 关 系 达 不 成 协 议 的 , 拆 迁 人 应 当 对 被

30、 拆 迁 人 实 行 房 屋 补 偿 。 第 三 十 一 条 被 拆 迁 人 、 公 有 出 租 住 宅 房 屋 的 承 租 人 符 合 本 市 经 济 适 用房 、 廉 租 住 房 有 关 规 定 的 , 经 本 人 申 请 , 按 照 经 济 适 用 房 、 廉 租 住 房 的 有 关规 定 办 理 。 第 三 十 二 条 拆 迁 非 住 宅 房 屋 , 实 行 就 地 房 屋 补 偿 的 , 按 照 被 拆 迁 房 屋面 积 进 行 补 偿 ; 补 偿 房 屋 超 出 被 拆 迁 房 屋 面 积 的 部 分 , 由 被 拆 迁 人 按 照 补 偿房 屋 的 销 售 价 格 支 付 房 款

31、 。 实 行 货 币 补 偿 的 , 拆 迁 人 应 当 对 被 拆 迁 房 屋 面 积按 照 拆 迁 区 域 新 建 同 类 非 住 宅 商 品 房 销 售 价 格 向 被 拆 迁 人 支 付 拆 迁 补 偿 金 ;实 行 异 地 房 屋 补 偿 的 , 拆 迁 人 应 当 提 供 与 拆 迁 补 偿 金 价 款 相 当 的 房 屋 给 被 拆迁 人 , 拆 迁 补 偿 金 与 异 地 补 偿 房 屋 价 款 存 在 差 价 的 , 双 方 应 当 互 相 结 算 差 价款 。 ?拆 迁 非 住 宅 房 屋 实 行 房 屋 补 偿 的 , 补 偿 房 屋 的 产 权 保 持 不 变 。 拆

32、迁 出 租 的 国 有 直 管 非 住 宅 房 屋 , 实 行 货 币 补 偿 的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拆 迁 住 宅 、 非 住 宅 兼 用 的 房 屋 , 按 照 住 宅 房 屋 进 行 拆 迁 补 偿 。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拆 迁 区 域 新 建 商 品 住 房 销 售 价 格 、 拆 迁 区 域新 建 同 类 非 住 宅 商 品 房 销 售 价 格 和 异 地 补 偿 房 屋 价 款 , 以 房 屋 拆 迁 公 告 发 布之 日 的 房 地 产 市 场 评 估 价 格 确 定 。 第 三 十 四 条 拆 迁 房 屋 实 行 房 屋 补 偿 的

33、 , 拆 迁 人 应 当 在 拆 迁 补 偿 协 议 规定 的 期 限 内 , 向 被 拆 迁 人 或 者 原 公 有 住 宅 房 屋 承 租 人 交 付 补 偿 房 屋 。 用 于 补 偿 的 房 屋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设 计 规 范 和 质 量 安 全 标 准 , 产 权 清 晰 且 无权 利 限 制 。 拆 迁 人 应 当 协 助 被 拆 迁 人 或 者 原 公 有 住 宅 房 屋 承 租 人 办 理 房 屋 产权 登 记 手 续 。 第 三 十 五 条 拆 迁 房 屋 实 行 货 币 补 偿 的 , 拆 迁 人 应 当 在 被 拆 迁 人 、 公 有房 屋 承 租 人 搬 迁 腾

34、 房 后 三 日 内 , 向 被 拆 迁 人 、 公 有 房 屋 承 租 人 出 具 相 关 证 明 ,由 被 拆 迁 人 、 公 有 房 屋 承 租 人 凭 该 证 明 和 拆 迁 补 偿 金 专 项 存 款 凭 证 到 金 融 机构 领 取 拆 迁 补 偿 金 。 第 三 十 六 条 拆 迁 依 法 实 施 行 政 代 管 的 房 屋 , 由 拆 迁 人 按 照 本 条 例 规 定给 予 补 偿 , 拆 迁 补 偿 金 或 者 补 偿 的 房 屋 由 房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代 管 。 拆 迁 补 偿协 议 应 当 经 公 证 机 关 公 证 , 并 办 理 被 拆 迁 房 屋 的

35、 证 据 保 全 公 证 。 第 三 十 七 条 拆 除 违 法 建 筑 和 逾 期 临 时 建 筑 不 予 补 偿 , 由 当 事 人 在 限 期内 自 行 拆 除 ; 逾 期 不 拆 除 的 , 由 拆 迁 人 报 请 规 划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拆 除 。 拆 除 在 批 准 期 限 内 的 临 时 建 筑 ,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但 批 准 临 时 建 筑 时 规 定不 予 补 偿 的 除 外 。 第 三 十 八 条 拆 迁 公 共 设 施 、 非 营 利 的 公 益 事 业 房 屋 及 其 附 属 物 , 拆 迁人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36、和 城 市 规 划 的 要 求 予 以 重 建 , 或 者 按 照 重置 价 格 给 予 货 币 补 偿 。 拆 迁 营 利 的 公 益 事 业 房 屋 的 附 属 物 和 非 公 益 事 业 房 屋 的 附 属 物 , 由 拆 迁人 给 予 货 币 补 偿 。 第 三 十 九 条 被 拆 迁 人 或 者 房 屋 承 租 人 在 拆 迁 公 告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搬 迁 腾房 的 , 拆 迁 人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搬 迁 补 助 费 。 拆 迁 住 宅 房 屋 , 被 拆 迁 人 或 者 房 屋 承 租 人 需 要 在 外 临 时 过 渡 的 , 拆 迁 人应 当

37、按 照 拆 迁 补 偿 协 议 约 定 的 临 时 过 渡 期 限 支 付 临 时 过 渡 补 助 费 或 者 提 供 周转 房 。 拆 迁 人 不 能 按 照 规 定 交 付 补 偿 房 屋 而 延 长 过 渡 期 限 的 , 应 当 自 逾 期 之日 起 增 付 临 时 过 渡 补 助 费 ; 对 周 转 房 的 使 用 人 , 应 当 自 逾 期 之 日 起 支 付 临 时过 渡 补 助 费 。 拆 迁 非 住 宅 房 屋 或 者 住 宅 、 非 住 宅 兼 用 的 房 屋 , 造 成 被 拆 迁 人 或 者 房 屋承 租 人 停 产 、 停 业 损 失 的 , 拆 迁 人 应 当 支

38、付 经 营 性 补 助 费 。 第 四 章 拆 迁 评 估第 四 十 条 对 拆 迁 区 域 新 建 商 品 住 房 销 售 价 格 、 拆 迁 区 域 新 建 同 类 非 住宅 商 品 房 销 售 价 格 和 异 地 补 偿 房 屋 价 款 的 评 估 , 由 取 得 房 地 产 评 估 资 质 的 机构 进 行 。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每 年 向 社 会 公 布 房 地 产 评 估 机 构 的 名 录 , 供 拆迁 当 事 人 选 择 。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制 定 房 屋 拆 迁 评 估 的 相 关 规 定 。 第 四 十 一 条 拆 迁

39、人 与 被 拆 迁 人 应 当 在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公 布 的 房 地产 评 估 机 构 中 共 同 选 定 评 估 机 构 ; 拆 迁 人 和 被 拆 迁 人 不 能 共 同 选 定 的 , 由 被拆 迁 房 屋 所 在 地 的 房 屋 拆 迁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抽 签 确 定 。 拆 迁 人 应 当 与 选 定 的 房 地 产 评 估 机 构 订 立 拆 迁 评 估 委 托 合 同 , 并 自 拆 迁评 估 委 托 合 同 签 订 后 十 五 日 内 , 报 房 屋 拆 迁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 第 四 十 二 条 房 屋 拆 迁 评 估 一

40、 般 应 当 采 用 市 场 比 较 法 , 参 照 邻 近 、 类 似房 地 产 的 市 场 交 易 价 格 , 结 合 被 评 估 房 屋 的 状 况 进 行 。 统 计 部 门 应 当 至 少 每 两 个 月 向 社 会 公 布 一 次 房 屋 交 易 价 格 信 息 。 房 屋 拆 迁 评 估 应 当 坚 持 独 立 、 客 观 、 公 正 、 合 法 的 原 则 。 任 何 组 织 或 者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预 拆 迁 评 估 活 动 和 评 估 结 果 。 第 四 十 三 条 拆 迁 人 应 当 自 评 估 结 束 后 的 五 日 内 在 拆 迁 地 点 公 布 评 估 结

41、果 , 并 送 达 被 拆 迁 人 。 第 四 十 四 条 拆 迁 当 事 人 对 评 估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向 原 评 估 机 构 书 面申 请 复 核 , 也 可 以 另 行 委 托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公 布 范 围 内 的 房 地 产 评 估 机构 重 新 评 估 。 重 新 评 估 结 果 与 原 评 估 结 果 的 差 异 在 允 许 范 围 之 内 的 , 原 评 估结 果 有 效 , 重 新 评 估 费 用 由 委 托 人 承 担 。 重 新 评 估 结 果 与 原 评 估 结 果 的 差 异超 出 允 许 范 围 的 , 由 市 房 屋 拆

42、迁 评 估 专 家 鉴 定 小 组 进 行 鉴 定 , 重 新 评 估 和 鉴定 费 用 由 未 被 采 用 评 估 结 果 的 评 估 机 构 及 其 委 托 人 共 同 承 担 。 ?拆 迁 评 估 专家 由 市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公 示 选 定 , 组 成 专 家 库 , 拆 迁 评 估 专 家 鉴 定 小 组 从专 家 库 中 随 机 抽 取 组 成 。 专 家 鉴 定 小 组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五 人 。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第 四 十 五 条 对 在 房 屋 拆 迁 过 程 中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由 房屋 拆 迁 行

43、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依 照 国 务 院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第 四 十 六 条 拆 迁 人 在 拆 迁 期 间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 由 房 屋拆 迁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拆 迁 , 恢 复 原 状 ; 给 被 拆 迁 人 、 房 屋 承 租 人 造 成 损 失的 , 拆 迁 人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赔 偿 ;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七 条 拆 迁 公 告 发 布 后 , 拆 迁 人 停 止 拆 迁 建

44、 设 给 被 拆 迁 人 、 房 屋承 租 人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赔 偿 。 第 四 十 八 条 房 地 产 评 估 机 构 在 房 屋 拆 迁 评 估 中 , 违 反 房 屋 拆 迁 评 估 的有 关 规 定 , 给 拆 迁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赔 偿 。 房 屋 拆 迁 评 估 人 员 故 意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在 出 具 证 明 文 件 时 有 重 大过 失 的 ,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 第 四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45、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议 、 不 起 诉 、 又 不 履 行 处 理 决 定 的 ,由 作 出 决 定 的 机 关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第 五 十 条 拒 绝 、 阻 碍 房 屋 拆 迁 行 政 管 理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 依 照 治 安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予 以 处 罚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五 十 一 条 房 屋 拆 迁 行 政 管 理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

46、滥 用 职 权 、 徇 私 舞 弊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责 任 。 第 六 章 附 则第 五 十 二 条 市 南 区 、 市 北 区 、 四 方 区 、 李 沧 区 搬 迁 补 助 费 、 临 时 过 渡补 助 费 、 经 营 性 补 助 费 的 标 准 和 支 付 办 法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 其 他 区 (市 )的 有 关 费 用 标 准 和 支 付 办 法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 报 市 人 民政 府 备 案 。 第 五 十 三 条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外 国 有 土 地 上 实 施 房 屋 拆 迁 , 并 需 要 对 被 拆迁 人 补 偿 的 , 参 照 本 条 例 执 行 。 第 五 十 四 条 本 条 例 自 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本 条 例 施 行 前 已 由 房屋 拆 迁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公 告 实 施 的 房 屋 拆 迁 , 按 照 原 规 定 执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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