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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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本条例自200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

2、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 法 实 施 条 例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3、 国 务 院 令 第 37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已 经 2003 年 5 月 13 日 国 务 院第 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2003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总 理 温 家 宝 二 三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 法 ( 以 下 简 称 文 物 保 护 法 ) ,制 定 本 实 施 条 例 。 第 二 条 国 家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专 项 补 助 经 费 和 地 方 文 物 保 护 专 项 经 费 , 由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4、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 财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有关 规 定 共 同 实 施 管 理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 挪 用 。 第 三 条 国 有 的 博 物 馆 、 纪 念 馆 、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等 的 事 业 性 收 入 , 应 当用 于 下 列 用 途 : ( 一 ) 文 物 的 保 管 、 陈 列 、 修 复 、 征 集 ; ( 二 ) 国 有 的 博 物 馆 、 纪 念 馆 、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修 缮 和 建 设 ; ( 三 ) 文 物 的 安 全 防 范 ; ( 四 ) 考 古 调 查 、 勘

5、探 、 发 掘 ; ( 五 ) 文 物 保 护 的 科 学 研 究 、 宣 传 教 育 。 第 四 条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教 育 、 科 技 、 新 闻 出 版 、 广 播 电 视 行 政 主管 部 门 , 应 当 做 好 文 物 保 护 的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物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应 当 制 定 文 物 保 护 的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规 划 ,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促进 文 物 保 护 科 技 成 果 的 推 广 和 应 用 ,

6、 提 高 文 物 保 护 的 科 学 技 术 水 平 。 第 六 条 有 文 物 保 护 法 第 十 二 条 所 列 事 迹 之 一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 由 人 民政 府 及 其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有 关 部 门 给 予 精 神 鼓 励 或 者 物 质 奖 励 。 第 二 章 不 可 移 动 文 物第 七 条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文 物 行政 主 管 部 门 报 国 务 院 核 定 公 布 。 历 史 文 化 街 区 、 村 镇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7、城 乡 规 划 行 政主 管 部 门 会 同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核 定 公 布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的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和 历 史 文 化 街 区 、 村 镇的 保 护 规 划 , 应 当 符 合 文 物 保 护 的 要 求 。 第 八 条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和 省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自 核 定 公 布 之 日 起1 年 内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划 定 必 要 的 保 护 范 围 , 作 出 标 志 说明 , 建 立 记 录 档 案

8、, 设 置 专 门 机 构 或 者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管 理 。 设 区 的 市 、 自 治 州 级 和 县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自 核 定 公 布 之 日 起 1 年 内 ,由 核 定 公 布 该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人 民 政 府 划 定 保 护 范 围 , 作 出 标 志 说 明 , 建 立记 录 档 案 , 设 置 专 门 机 构 或 者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管 理 。 第 九 条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保 护 范 围 , 是 指 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本 体 及 周 围 一定 范 围 实 施 重 点 保 护 的 区 域 。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9、 的 保 护 范 围 , 应 当 根 据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类 别 、 规 模 、 内 容以 及 周 围 环 境 的 历 史 和 现 实 情 况 合 理 划 定 , 并 在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本 体 之 外 保 持一 定 的 安 全 距 离 , 确 保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真 实 性 和 完 整 性 。 第 十 条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标 志 说 明 , 应 当 包 括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级 别 、 名称 、 公 布 机 关 、 公 布 日 期 、 立 标 机 关 、 立 标 日 期 等 内 容 。 民 族 自 治 地 区 的 文物 保 护 单 位 的

10、 标 志 说 明 , 应 当 同 时 用 规 范 汉 字 和 当 地 通 用 的 少 数 民 族 文 字 书写 。 第 十 一 条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记 录 档 案 , 应 当 包 括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本 体 记 录等 科 学 技 术 资 料 和 有 关 文 献 记 载 、 行 政 管 理 等 内 容 。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记 录 档 案 , 应 当 充 分 利 用 文 字 、 音 像 制 品 、 图 画 、 拓 片 、摹 本 、 电 子 文 本 等 形 式 , 有 效 表 现 其 所 载 内 容 。 第 十 二 条 古 文 化 遗 址 、 古 墓 葬 、 石 窟

11、寺 和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纪 念 建 筑 物 、古 建 筑 , 被 核 定 公 布 为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设 置 专 门机 构 或 者 指 定 机 构 负 责 管 理 。 其 他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设 置 专 门 机 构 或 者 指 定 机 构 、 专 人 负 责 管 理 ;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管 理 的 , 可 以 采取 聘 请 文 物 保 护 员 的 形 式 。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有 使 用 单 位 的 ,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设 立 群 众 性 文 物

12、保 护 组 织 ;没 有 使 用 单 位 的 ,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居 民 委 员 会 可 以 设立 群 众 性 文 物 保 护 组 织 。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群 众 性 文 物 保 护 组 织 的 活动 给 予 指 导 和 支 持 。 负 责 管 理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机 构 ,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规 章 制 度 , 采 取 安 全 防 范措 施 ; 其 安 全 保 卫 人 员 , 可 以 依 法 配 备 防 卫 器 械 。 第 十 三 条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建设控制地带,是 指 在 文 物

13、保 护 单 位 的 保 护范 围 外 , 为 保 护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安 全 、 环 境 、 历 史 风 貌 对 建 设 项 目 加 以 限 制的 区 域 。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建 设 控 制 地 带 , 应 当 根 据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类 别 、 规 模 、内 容 以 及 周 围 环 境 的 历 史 和 现 实 情 况 合 理 划 定 。 第 十 四 条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建 设 控 制 地 带 ,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文 物

14、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同 城 乡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划 定 并 公 布 。 省 级 、 设 区 的 市 、 自 治 州 级 和 县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建 设 控 制 地 带 , 经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由 核 定 公 布 该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人 民 政 府 的 文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城 乡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划 定 并 公 布 。 第 十 五 条 承 担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修 缮 、 迁 移 、 重 建 工 程 的 单 位 , 应 当 同时 取 得 文 物 行 政 主

15、管 部 门 发 给 的 相 应 等 级 的 文 物 保 护 工 程 资 质 证 书 和 建 设 行政 主 管 部 门 发 给 的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 其 中 , 不 涉 及 建 筑 活 动 的 文 物 保 护单 位 的 修 缮 、 迁 移 、 重 建 , 应 当 由 取 得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发 给 的 相 应 等 级 的文 物 保 护 工 程 资 质 证 书 的 单 位 承 担 。 第 十 六 条 申 领 文 物 保 护 工 程 资 质 证 书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取 得 文 物 博 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文

16、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 ( 三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第 十 七 条 申 领 文 物 保 护 工 程 资 质 证 书 , 应 当 向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省 、 自 治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的 决 定 。 决 定 批 准

17、的 ,发 给 相 应 等 级 的 文 物 保 护 工 程 资 质 证 书 ; 决 定 不 批 准 的 ,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当 事人 并 说 明 理 由 。 文 物 保 护 工 程 资 质 等 级 的 分 级 标 准 和 审 批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文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 第 十 八 条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审 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修 缮 计 划 和 工 程 设计 方 案 前 , 应 当 征 求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 第 十 九 条 危 害 全 国 重 点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18、安 全 或 者 破 坏 其 历 史 风 貌 的 建 筑物 、 构 筑 物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调 查 处 理 。 危 害 省 级 、 设 区 的 市 、 自 治 州 级 、 县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安 全 或 者 破 坏 其 历史 风 貌 的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 由 核 定 公 布 该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调 查处 理 。 危 害 尚 未 核 定 公 布 为 文 物 保 护 单 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第 三 章 考 古 发 掘第 二 十 条申 请 从

19、 事 考 古 发 掘 的 单 位 , 取 得 考 古 发 掘 资 质 证 书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有 4 名 以 上 取 得 考 古 发 掘 领 队 资 格 的 人 员 ; ( 二 ) 有 取 得 文 物 博 物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人 员 ; ( 三 ) 有 从 事 文 物 安 全 保 卫 的 专 业 人 员 ; ( 四 ) 有 从 事 考 古 发 掘 所 需 的 技 术 设 备 ; ( 五 ) 有 保 障 文 物 安 全 的 设 施 和 场 所 ; (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第 二 十 一 条申 领 考 古

20、 发 掘 资 质 证 书 ,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国务 院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者不 批 准 的 决 定 。 决 定 批 准 的 , 发 给 考 古 发 掘 资 质 证 书 ; 决 定 不 批 准 的 , 应 当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 第 二 十 二 条考 古 发 掘 项 目 实 行 领 队 负 责 制 度 。 担 任 领 队 的 人 员 , 应 当 取 得 国 务 院 文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21、 有 关 规 定 发 给 的 考 古 发 掘 领 队 资 格 证 书 。 第 二 十 三 条配 合 建 设 工 程 进 行 的 考 古 调 查 、 勘 探 、发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建设工程 所 在 地 的 有 关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政 府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联 合 组 织 实 施 ; 其 中 , 特 别 重 要 的 建 设 工 程 范 围 内 的考 古 调 查 、 勘 探 、 发 掘 , 由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 建

22、 设 单 位 对 配 合 建 设 工 程 进 行 的 考 古 调 查 、 勘 探 、 发 掘 ,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不 得 妨 碍 考 古 调 查 、 勘 探 、 发 掘 。 第 二 十 四 条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文 物 保 护 法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发 掘 计 划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决 定 。 决 定 批 准 的 , 发给 批 准 文 件 ; 决 定 不 批 准 的 ,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 文 物 保 护 法 第 三 十 条

23、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抢 救 性 发 掘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开 工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国 务 院 文 物 行政 主 管 部 门 补 办 审 批 手 续 。 第 二 十 五 条考 古 调 查 、 勘 探 、 发 掘 所 需 经 费 的 范 围 和 标 准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六 条从 事 考 古 发 掘 的 单 位 应 当 在 考 古 发 掘 完 成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24、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交结 项 报 告 , 并 于 提 交 结 项 报 告 之 日 起 3 年 内 向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府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考 古 发 掘 报 告 。 第 二 十 七 条从 事 考 古 发 掘 的 单 位 提 交 考 古 发 掘 报 告 后 ,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政 府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各 自 职 权 批 准 , 可以 保 留

25、 少 量 出 土 文 物 作 为 科 研 标 本 , 并 应 当 于 提 交 发 掘 报 告 之 日 起 6 个 月内 将 其 他 出 土 文 物 移 交 给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或 者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国 有 的 博 物 馆 、 图 书 馆 或 者 其 他 国 有 文物 收 藏 单 位 进 行 收 藏 。 第 四 章 馆 藏 文 物第 二 十 八 条文 物 收 藏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馆 藏 文 物 的 接 收 、 鉴 定 、 登 记 、 编 目 和 档 案 制 度 ,库 房管理制度

26、,出入库 、 注 销 和 统 计 制 度 , 保 养 、 修 复 和 复 制 制 度 。 第 二 十 九 条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馆 藏 文 物 档 案 ,按 照 行 政 隶 属 关 系 报 设 区 的 市 、 自 治 州 级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设 区 的 市 、 自 治 州 级 人 民政 府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馆 藏 文 物 档 案 ,

27、 报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物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一 级 文 物 藏 品 档 案 , 报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第 三 十 条文 物 收 藏 单 位 之 间 借 用 馆 藏 文 物 , 借 用 人 应 当 对 借 用 的 馆 藏 文 物 采 取 必要 的 保 护 措 施 , 确 保 文 物 的 安 全 。 借 用 的 馆 藏 文 物 的 灭 失 、 损 坏 风 险 , 除 当 事 人 另 有

28、约 定 外 , 由 借 用 该 馆藏 文 物 的 文 物 收 藏 单 位 承 担 。 第 三 十 一 条国 有 文 物 收 藏 单 位 未 依 照 文 物 保 护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建 立 馆 藏 文 物 档案 并 将 馆 藏 文 物 档 案 报 主 管 的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的 , 不 得 交 换 、 借 用 馆藏 文 物 。 第 三 十 二 条修 复 、 复 制 、 拓 印 馆 藏 二 级 文 物 和 馆 藏 三 级 文 物 的 , 应 当 报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修 复 、

29、复 制 、 拓 印 馆 藏 一 级 文 物 的 ,应 当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后 报 国 务 院 文 物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第 三 十 三 条从 事 馆 藏 文 物 修 复 、 复 制 、 拓 印 的 单 位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取 得 中 级 以 上 文 物 博 物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人 员 ; ( 二 ) 有 从 事 馆 藏 文 物 修 复 、 复 制 、 拓 印 所 需 的 场 所 和 技 术 设 备 ; ( 三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30、 的 其 他 条 件 。 第 三 十 四 条从 事 馆 藏 文 物 修 复 、 复 制 、 拓 印 , 应 当 向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的 决 定 。 决 定批 准 的 , 发 给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证 书 ; 决 定 不 批 准 的 ,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并说 明 理 由 。 第 三 十 五 条为 制

31、作 出 版 物 、 音 像 制 品 等 拍 摄 馆 藏 二 级 文 物 和 馆 藏 三 级 文 物 的 , 应 当报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拍 摄 馆 藏 一 级 文 物的 , 应 当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后 报 国 务 院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第 三 十 六 条馆 藏 文 物 被 盗 、 被 抢 或 者 丢 失 的 , 文 物 收 藏 单 位 应 当 立 即 向 公 安 机 关 报案 , 并 同 时 向 主 管 的 文 物

32、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 主 管 的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在 接 到 文 物 收 藏 单 位 的 报 告 后 24 小 时 内 , 将 有 关 情 况 报 告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主 管 部 门 。 第 三 十 七 条国 家 机 关 和 国 有 的 企 业 、 事 业 组 织 等 收 藏 、 保 管 国 有 文 物 的 , 应 当 履 行下 列 义 务 : ( 一 ) 建 立 文 物 藏 品 档 案 制 度 , 并 将 文 物 藏 品 档 案 报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 二

33、 ) 建 立 、 健 全 文 物 藏 品 的 保 养 、 修 复 等 管 理 制 度 , 确 保 文 物 安 全 ; ( 三 ) 文 物 藏 品 被 盗 、 被 抢 或 者 丢 失 的 , 应 当 立 即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案 , 并同 时 向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 第 五 章 民 间 收 藏 文 物第 三 十 八 条 文 物 收 藏 单 位 以 外 的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 可 以 依 法 收藏 文 物 , 其 依 法 收 藏 的 文 物 的 所 有 权 受 法 律 保 护 。

34、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依 法 收 藏 文 物 的 , 可 以 要 求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其 收 藏 的 文 物 提 供 鉴 定 、 修 复 、 保 管 等 方 面 的 咨 询 。 第 三 十 九 条 设 立 文 物 商 店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200 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上 的 注 册 资 本 ; ( 二 ) 有 5 名 以 上 取 得 中 级 以 上 文 物 博 物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人 员 ; ( 三 ) 有 保 管 文 物 的 场 所 、 设 施 和 技 术 条 件 ; ( 四 ) 法 律 、 行 政 法

35、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第 四 十 条 设 立 文 物 商 店 , 应 当 依 照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向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内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的 决 定 。 决 定 批 准 的 , 发 给 批 准 文 件 ; 决 定 不 批 准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并 说 明

36、理 由 。 第 四 十 一 条 依 法 设 立 的 拍 卖 企 业 , 从 事 文 物 拍 卖 经 营 活 动 的 , 应 当 有5 名 以 上 取 得 高 级 文 物 博 物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文 物 拍 卖 专 业 人 员 , 并 取 得 国 务院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发 给 的 文 物 拍 卖 许 可 证 。 第 四 十 二 条 依 法 设 立 的 拍 卖 企 业 申 领 文 物 拍 卖 许 可 证 , 应 当 向 国 务 院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起 30 个

37、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的 决 定 。 决 定 批 准 的 , 发 给 文 物 拍 卖许 可 证 ; 决 定 不 批 准 的 ,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 第 四 十 三 条 文 物 商 店 购 买 、 销 售 文 物 , 经 营 文 物 拍 卖 的 拍 卖 企 业 拍 卖文 物 , 应 当 记 录 文 物 的 名 称 、 图 录 、 来 源 、 文 物 的 出 卖 人 、 委 托 人 和 买 受 人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住 所 、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或 者 有 效 证 照 号 码 以 及 成 交 价格 ,

38、 并 报 核 准 其 销 售 、 拍 卖 文 物 的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接 受 备 案 的 文 物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为 其 保 密 , 并 将 该 记 录 保 存 75 年 。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文 物 商 店 和 经 营 文 物 拍 卖 的 拍 卖 企 业 的 监督 检 查 。 第 六 章 文 物 出 境 进 境第 四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文 物 进 出 境 审 核 机 构 , 应当 有 5 名 以 上 专 职 文 物 进 出 境 责 任 鉴 定 员 。 专 职

39、文 物 进 出 境 责 任 鉴 定 员 应 当取 得 中 级 以 上 文 物 博 物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并 经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第 四 十 五 条 运 送 、 邮 寄 、 携 带 文 物 出 境 , 应 当 在 文 物 出 境 前 依 法 报 文物 进 出 境 审 核 机 构 审 核 。 文 物 进 出 境 审 核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15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允 许 出 境 的 决 定 。 文 物 进 出 境 审 核 机 构 审 核 文 物 , 应 当 有 3 名 以 上 文 物 博 物 专 业 技

40、 术 人员 参 加 ; 其 中 , 应 当 有 2 名 以 上 文 物 进 出 境 责 任 鉴 定 员 。 文 物 出 境 审 核 意 见 , 由 文 物 进 出 境 责 任 鉴 定 员 共 同 签 署 ; 对 经 审 核 , 文物 进 出 境 责 任 鉴 定 员 一 致 同 意 允 许 出 境 的 文 物 , 文 物 进 出 境 审 核 机 构 方 可 作出 允 许 出 境 的 决 定 。 文 物 出 境 审 核 标 准 , 由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 第 四 十 六 条 文 物 进 出 境 审 核 机 构 应 当 对 所 审 核 进 出 境 文 物 的 名

41、称 、 质地 、 尺 寸 、 级 别 ,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住 所 、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或 者 有效 证 照 号 码 , 以 及 进 出 境 口 岸 、 文 物 去 向 和 审 核 日 期 等 内 容 进 行 登 记 。 第 四 十 七 条 经 审 核 允 许 出 境 的 文 物 , 由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发 给文 物 出 境 许 可 证 , 并 由 文 物 进 出 境 审 核 机 构 标 明 文 物 出 境 标 识 。 经 审 核 允 许出 境 的 文 物 , 应 当 从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42、的 口 岸 出 境 。 海 关 查 验 文物 出 境 标 识 后 , 凭 文 物 出 境 许 可 证 放 行 。 经 审 核 不 允 许 出 境 的 文 物 , 由 文 物 进 出 境 审 核 机 构 发 还 当 事 人 。 第 四 十 八 条 文 物 出 境 展 览 的 承 办 单 位 , 应 当 在 举 办 展 览 前 6 个 月 向 国务 院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的 决 定 。 决 定 批 准 的 , 发 给 批

43、准文 件 ; 决 定 不 批 准 的 ,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 一 级 文 物 展 品 超 过 120 件 ( 套 ) 的 , 或 者 一 级 文 物 展 品 超 过 展 品 总 数 的20 的 , 应 当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 第 四 十 九 条 一 级 文 物 中 的 孤 品 和 易 损 品 , 禁 止 出 境 展 览 。 禁 止 出 境 展览 文 物 的 目 录 , 由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定 期 公 布 。 未 曾 在 国 内 正 式 展 出 的 文 物 , 不 得 出 境 展 览 。 第 五 十 条 文 物 出 境

44、展 览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1 年 。 因 特 殊 需 要 , 经 原 审 批机 关 批 准 可 以 延 期 ; 但 是 , 延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1 年 。 第 五 十 一 条 文 物 出 境 展 览 期 间 , 出 现 可 能 危 及 展 览 文 物 安 全 情 形 的 ,原 审 批 机 关 可 以 决 定 中 止 或 者 撤 销 展 览 。 第 五 十 二 条 临 时 进 境 的 文 物 , 经 海 关 将 文 物 加 封 后 , 交 由 当 事 人 报 文物 进 出 境 审 核 机 构 审 核 、 登 记 。 文 物 进 出 境 审 核 机 构 查 验 海 关 封 志

45、 完 好 无 损后 , 对 每 件 临 时 进 境 文 物 标 明 文 物 临 时 进 境 标 识 , 并 登 记 拍 照 。 临 时 进 境 文 物 复 出 境 时 , 应 当 由 原 审 核 、 登 记 的 文 物 进 出 境 审 核 机 构 核对 入 境 登 记 拍 照 记 录 , 查 验 文 物 临 时 进 境 标 识 无 误 后 标 明 文 物 出 境 标 识 , 并由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发 给 文 物 出 境 许 可 证 。 未 履 行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手 续 临 时 进 境 的 文 物 复 出 境 的 , 依 照 本 章 关 于文 物 出 境 的 规 定 办 理 。 第 五 十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剥 除 、 更 换 、 挪 用 或 者 损 毁 文物 出 境 标 识 、 文 物 临 时 进 境 标 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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