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打架中的双方属于正当防卫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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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本案打架中的双方属于正当防卫吗?案情 :2004 年 8 月 3 日 17 时许,徐某在一农贸市场与曾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展为打架,期间徐某抓住曾某的头发撞击地面,致使曾某的面部受伤,且构成了轻伤。法院审理后,以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月,缓刑一年。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徐某的家属不服,认为受害人过错在先,且是受害人先动手打人的,认为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评析 :刑法第 20 条第 1 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不负刑

2、事责任,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但并非所有的“防卫”行为都是正当防卫,构成正当防卫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王某对持刀行凶者反戈一击是否负刑事责任 一、案情犯罪嫌疑人王某,男,25 岁,初中文化,个体理发,暂住丰都县三合镇新凯路。2003 年 10 月 15 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3 年 10 月 14 日晚,王某同其好友马某等三人到县城的“豪都歌城“娱乐唱歌,期间,王某与该歌城服务小姐杨某有过一点小口角。之后,杨某便打电话告2诉其男朋友罗某,

3、称自己在歌城被人欺负了。男朋友罗某闻讯遂随身带上砍刀一把并约数人来到该歌城外的坝子处,等候殴打王某。不久,王某一行出了歌城路经坝子回家,罗某经其女友指认王某后,当即冲上前不由分说持刀向王某砍去,当时有人扔砖头,有人在高喊“砍死他!“予以助威,王某受伤后奋力自卫,并夺下了罗某手中的砍刀,罗见状便转身逃跑,王某持刀随即追上砍了罗某后背和腹部各一刀,致其重伤。二、意见分歧在处理本案时,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并构成了故意伤害(重伤)罪,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理由是:王某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并实施了不适时的事后防卫行为,这种防卫不适时且造成

4、了致人重伤的后果,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本案中,起始阶段,王某由于受到了罗某的不法侵害,为保护自身权利,其进行防卫是正当的;但是,当不法侵害者罗某的刀被夺下而逃跑后,此情况即表明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停止或结束,相应地,王某所面临的不法威胁也就随之消失,此时王某就不能再实行正当防卫了。因此,本案中,王某在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均已发生变化了的情况下,仍用刀砍伤罗某的行为,是属事后防卫的故意伤害行为,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负相应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理由如下:王某的防卫行为不应视为事后防卫,主观上也没有伤害的故意,是属符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的适时防卫;同时,面对正在进行

5、的行凶、杀人这一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王某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无限防卫权,因此,王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3本案习某构成一罪还是数罪?案情2003 年 11 月,习某(男)因与家庭、亲戚间的种种矛盾,产生了杀人后得到法律制裁以偿命的想法。同年 12 月 7 日下午 3 时许,习某在夷陵区小溪塔城区租乘被害人李某(女) “面的”车,于下午 5 时许骗至夷陵区乐天溪镇王家坪村四组大石门景区望夫岩处。习某以要求李某帮忙搬东西为由,将李某骗至望夫岩坎下,李某发觉到习某图谋不轨,转身准备逃离,习某即强行从后拉李某的衣领、头发,致手机带勒住其颈部,将其头往岩石上撞击,李某为保性命,在前面解开手机,并取下

6、耳环一并交给习某,同时告诉了习某车上现金和钥匙存放的地方,并向习某求情:“你放我一条生路,咋样都行” 。习某听后即起淫心,遂对李某进行了奸淫。随后,习某继续将李某往往台阶下面拉,并将其掀滚至最后台阶,用脚踢李某的头、面部,后又将其推到一道两米多的石坎下,习某上前用石头砸击李某头部致其昏迷,习某认为李某死亡,返回车上,拿走 280 元现金,并驾车逃离现场,后将该车弃至虾子沟某船厂。被害人李某醒后向过路人员求救,当日下午 5 点多钟被过往行人发现报案。李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其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支斜形骨折,颜面及右耳廓挫裂伤,I 级脑外伤(头皮裂伤) ,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同年 12 月

7、 12 日,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手机、耳环已由公安机关追缴,予以发还李某;现金 280 元习某已挥霍;车辆被李某的亲属在事发后找回。刑事责任年龄问题4案例 1:魏春峰,男,15 岁。魏春峰因伙同他人抢劫于某年 3 月被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 4 月,魏从看守所挖洞逃跑,同年 11 月被抓获并被逮捕。问题 对魏春峰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分析:对魏春峰的行为应以抢劫罪一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不得适用死刑。理由是:我国刑法规定,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规定,已满 14 周岁不满

8、 18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犯罪时不满 18 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本案中,魏春峰实施了抢劫和脱逃两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他对脱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法院应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在量刑时,不能对其适用死刑,并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例 2:杜长江,1983 年生。韩仲学,1983 年生。杜发家,1983 年生。1998 年 4 月8 日深夜 11 点半,杜长江、韩仲学、杜发家三人趁着酒劲儿翻墙进入某市职业中学校内,持刀闯入女生宿舍 304 室,先对陈某等 5 名高一女生进行亵渎,后又轮奸了女生蒲某。女生张某在反抗时被杜发家用缝衣针猛刺 75 针。此后,三名罪犯又闯入 301 室,

9、对其中的 4 名女生施以暴行。此外,三人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同时,还从被害女生处抢劫 90 余元钱。直到次日凌晨 3 点多钟,因为学校教职工被女生宿舍传出的叫声惊醒,闻声赶来查看,三人才翻墙而去。问题 对本案三名行为人能否适用死刑?为什么?分析:对本案三名行为人不能适用死刑。理由是:三名行为人所犯的是强奸5罪,且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此情节的强奸犯罪,可以适用死刑。但是,三名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都不满 18 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时不满 18 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因此,三人的年龄都符合我国刑法禁止适用死刑的条件,依法不得对其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 2

10、 年执行。案例 3:贾某,男,生于 1985 年 1 月 13 日,某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1998 年 1 月 20日,正值学校放寒假,见本班女同学某甲独身一人在教室,遂起歹念,将其骗至防空洞进行猴亵,某甲进行反坑,并说要告诉老师。贾某害怕事情被老师知道,遂用砖头猛击某甲的头部,致某甲颅内出血,当场死亡。问题 贾某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分析:本案中,行为人贾某生于 1985 年 1 月 13 日,其行为时为 1998 年 1 月20 日,行为时贾某才满 13 岁,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因此,贾某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考察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7 条规定:已满 16

11、 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 14 岁不满 16 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 14岁不满 18 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 16 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一枪未射中自动放弃本案是否属于犯罪中止 6案情:李某与王某系夫妻,两人经常为李某的外遇行为争吵,且王某不肯与李某离婚。一日李某为达到与王某离婚的目的,预谋害王某,便拿出自造的手枪向王某射击,由于王某躲闪的及时,第一枪未射中。这个时候李某完全有条件向王某继续开枪,但是他念自己和王

12、某已是多年夫妻,便自动放弃了枪杀王某的行为。那么李某这种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呢?是应当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还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因为王某的枪杀行为已经实施,但是由于客观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并且在李某向王某开枪射击的时候完全可能达到犯罪目的,在其第一次射击的时候李某并没有主动放弃犯罪行为,更谈不上主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李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 ,应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属于犯罪中止,因为李某第一次射击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目的,并且李某完全可以有条件进行第二次射击,从而达到杀害王某

13、的犯罪目的,但是李某却自动中止了该行为。其自动放弃行为也有效的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综合而看,李某的行为应属于犯罪中止,且未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所以对李某应当免除对其的刑事处罚。本案是强奸未遂还是中止 案情被告人卢某原系福建省武夷山市某饮料厂厂长。2004 年 3 月 11 日,卢某欲与7才招聘三天的 21 岁的女员工刘红(化名)发生性关系,遂以带刘红出差为由,将刘红从武夷山带到光泽县。当晚 8 时许,被告人卢某将醉酒的刘红扶到光泽“鸿运”大酒店 412 房住宿。当被告人卢某乘刘红醉酒之机将刘红抱上床强行与刘发生性关系时,遭到刘红激烈反抗,双方并发生了打斗。被告人卢某打了刘红头、面部后便离开该

14、酒店,刘红认为卢某去叫人,为摆脱卢某对其继续侵害,遂逃至该酒店二、三楼间的卫生间并从卫生间窗户上跳楼,造成左股骨干骨折、双髌骨骨折。争议处理时,对于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没有异议,但是对该案是未遂还是中止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刑法所规定的中止行为。理由是: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的特点在于自觉放弃犯罪,不使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当时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行为。因此,犯罪中止又叫做自动中止。从本案看,被告人卢某遭到刘红激烈反抗拒绝后,便自动放弃了继续作案的行为,自

15、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这一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中止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被告人卢秋德是在遭到被害人极力反抗,无法再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才放弃犯罪的,而被害人极力反抗是出于被告人的意志之外,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而不中止。8未劫得财物不等于抢劫未遂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两种后果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春明案由:抢劫一审案号: 通中

16、刑二初宇第号二审案号:()苏刑二终字第号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夏春明,又名夏春平,男,年月日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农民,住如皋市唐头镇朗窑村六组。年月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年月日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年月日刑满释放。年月日因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年月日下午,被告人夏春明携带尖刀外出伺机盗羊。当晚时许夏春明来到如皋市吴窑镇黄桥村组卢元芳家,欲盗卢家的羊。后因打不开羊窝门,夏遂采用掇门、刀拨门栓的方法进入卢家正屋,寻找羊窝门钥匙未果,便产生用液化气熏昏被害人后再行盗羊的念头。夏卸下卢家堂屋内液化气灶上的液化气罐并搬至室外,通过正屋南墙的“猫洞”向被害人卢元芳、黄芦刚所在

17、的东卧室排放液化气,然后在离被害人家不远处等候。被害人卢元芳听到室内响动而惊醒,起床点燃打火机查看,引发液化气爆炸起火,致被害人卢元芳被严9重烧伤,被害人黄芦刚被烧伤,卢家房屋被严重毁损。被告人夏春明见爆炸起火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元芳伤情属重伤,被害人黄芦刚伤情属轻伤。二、控辩意见及裁判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春明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元芳、黄芦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夏春明赔偿损失。被告人夏春明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虽触犯刑律,但并未劫得财物,不应认定入户抢劫。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春明入户盗窃未逞后,即向被

18、害人所住的房屋内排放液化气,欲使被害人丧失防范能力后再行劫财,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夏春明曾两次因盗窃罪被判刑,且在第二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一 、 五 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年月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春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元。 二、被告人夏春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元芳、黄芦刚医疗费人民币元。被告人夏春明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以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春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10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于年月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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