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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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年月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年月日省人民政府令第号发布 根据年月日省人民政府令第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 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城市内的一切 单位和个人,均 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努力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第五条 城

2、市人民政府 应当把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所需 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 设施应 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第九条 城市中的 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 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3、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 未经城市市容 环境卫生、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的工程施工 现场 必须做到:(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二)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三)机具物料摆放整齐;(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六)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第十二条 一切 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 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标语、横幅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

4、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第三章 城市环 境卫生管理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 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 进行城市新区开 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 应当重视 公共厕所的建

5、设,逐步将旱式公厕改为水冲式公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共厕所,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的条件下,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第十七条 一切 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迁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第十八条 城市的清 扫保洁和生活 废弃物的收集、运输

6、、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部门协作、责任到人。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垃圾、粪便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 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 场、市政设施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第二十二条 机关、 团体、部队、企 业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

7、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第二十三条 飞 机场、火车站(含车 站广场)、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轮渡码头、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第二十四条 城市集 贸市场、早夜市和停 车场等场所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固定摊点经营者负责其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流动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第二十五条 城市港口客 货码头作 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扫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负责处理。第二十六条

8、火 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 进入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及港区水域倾倒废弃物。第二十七条 城市清 扫保洁、生活废 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评定标准和城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要求。第二十八条 凡委托 环境卫生专业单 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并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服务费。第二十九条 科研 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 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向

9、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其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第四章 罚则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 为之一者,城市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元至元。(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元至元。(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元至元。(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元至元。(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元至元。(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10、罚款元至元。(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元至元。(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元至元。(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平方米罚款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元。(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元至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元。(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元至元,但最高不超过元,对责任人罚款元至元。(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元至元,但对

11、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元。(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元至元。第三十一条 未 经城市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元。第三十二条 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其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

12、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元至元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未 经批准擅自拆迁环 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元;(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 标 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

13、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元;对经营性行为,处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损 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 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 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 环 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 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元至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元罚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

14、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元至元罚款。第三十八条 收 费公共厕所不符合 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第三十九条 环 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 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条 当事人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盗窃、 损坏各类环境卫 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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