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88 年 9月 3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 9月 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 1994年 1月 29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 5月 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境内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2、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下列文物,均受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及其附属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第三条 市、区、县文物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
3、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乡、镇文化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当地文物保护工作。公安、海关、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文物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文物的工作。第四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第五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文物维修经费分别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以及城市维护费内立项列支。上述经费应逐年有所增加。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编制武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特点和传统风貌。 市、区、县文物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的文物,报该级人
4、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 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核定。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后一年内,应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保护标志。文物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记录档案。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安全的需要,在距文物保护单位的边界线10米以外的地带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格局和环境、景观的需要,在距保护范围的边界线 20米以外的地带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方案由文物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共同提出,报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一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八条
5、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安排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的建设工程和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固特殊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应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保护范围内的原有非文物建筑只准维修,不得扩建或改建;危及文物安全或有碍开放的,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建设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及进行大型维修和改建工程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新建、改建或维修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文物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施工,必须采取
6、有效技术措施,确保文物安全,禁止进行危及文物安全的爆破。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报国务院批准。迁移、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和修复,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按其级别报该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使用、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中有损文物安全的,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作出决定,限期改变用途或迁出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所需经费由使用或占用单位自理。对逾期不改变用途或不迁出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收取占用费直至改变用途或迁出时为止,收
7、取的占用费用于文物保护。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损毁。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馆藏、流散文物第十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第十五条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时,建设或生产单位应事先会同文物管理部门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调查勘探。发现文物时,应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按照前款进行的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生产、建设单位解决;确有困难的,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出土文物,应立即在发
8、现文物的范围内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文物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考古人员到现场进行抢救发掘,并同时补办报批手续。第十七条 出土文物,报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收藏、陈列文物的单位应对文物藏品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藏品档案。文物藏品应有固定库房和防火、防盗、防蛀、防腐蚀等安全保管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保管,严格责任制,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不具备保管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由市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负责保管。第十八条 社会流散文物,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家规定由文
9、物商店统一经营的文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可由单位和个人经营的监管文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第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外贸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物管理部门配合,对掺杂在废旧物资中的文物进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合理作价,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收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藏匿、销毁或处理。第二十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坚决取缔文物黑市交易,打击盗掘文物和走私贩运文物的活动。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归还原收藏单位或移交文物合理部门处理。第
10、四章 管理职责第二十一条 市文物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二)检查、督促和指导区、县文物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三)检查、监督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维修和保养;(四)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经营、拣选、考古发掘;(五)组织实施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修复、重大维修及文物保护科技研究工作;(六)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征集、鉴定、申报工作;(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二条 区、县文物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二)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
11、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维修和保养;(三)协助文物考古单位保护、管理考古发掘工地;(四)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五)组织实施文物的调查、征集、申报工作;(六)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是:(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二)制止私自发掘地下埋藏文物和私自经营文物的活动,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三)协助文物考古单位保护、管理考古发掘工地;(四)保护当地文物的安全,发现文物有损毁危险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市文物保护单位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12、和维修:(一)作为宗教活动和宗教职业人员聚居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团体负责;(二)烈士陵墓由民政部门负责;(三)公园、风景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除本条(一)、(二)项已有规定的外,由园林或风景区管理部门负责;(四)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产权所有者和使用单位负责,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 上述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确定责任人,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
13、,抢救文物有功的;(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五)对文物保护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而被采纳的;(六)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或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文物管理部门给予处罚:(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者或使用者,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的,责令限期保养、维修;逾期不保养、维修的,除应承担保养、维修该文物保护单位所需费用外,并按该费用的的 1至 2倍处以罚款。(二)未按规定维修、修复文物保护单位,改变文物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除应承担恢复该文物原状所需
14、费用外,并按该费用的 1至 2倍处以罚款。(三)建设单位违反文物调查勘探规定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停止施工,按照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并处以罚款。(四)建设或生产中发现文物不报告文物管理部门,不保护现场,继续施工或生产的,责令停止施工或生产,并处以罚款。(五)文物考古科研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进行考古发掘的,责令停止发掘的,并追回已获得的文物。 前款第(三)、(四)项的罚款标准,按国家和省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
15、批手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 私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或者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法规进行处理。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故意污损文物的,或者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第三十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文物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毁或流失,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