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在线信息传输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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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3浙江省环境自动监测监控信息传输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环境自动监测监控信息传输系统的建设、验收和运行维护(以下简称“ 运维” ),有序开展环境自动监测监控信息传输的管理工作,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8 号)、 浙江省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开展的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包括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监控系统和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系统)的建设、验收、运维等环节的信息传输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监控信息传输系统,由自动监测监控仪器仪表、数据采集传输仪、信息加密

2、模块、通讯服务器和传输网络组成。 数据采集传输仪是指采集各种类型自动监测监控仪器仪表的数据、完成数据存储及与监控中心数据通讯传输功能的单片机、工控机、嵌入式计算机、嵌入式可编程自动控制器(PAC)或可编程控制器等,简称数采仪。通讯服务器是指部署在各级环境监控中心完成数据接收、转发等功能的服务器及其通讯软件。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传输网络是由主干网、支干网和接入4网组成。主干网是指由省、市、县三级环境监控中心之间的通讯线路组成的网络;支干网是指由环境监控中心与各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监控站点之间的通讯线路组成的网络;接入网是指由环境监控中心与各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接入点之间的通讯线路组成的网络。第五条 本办

3、法所称信息加密模块是指对用于传输的环境自动监测数据信息进行加解密的模块(由硬件和软件组成),简称加密模块。第二章 数据传输第六条 环境自动监测监控信息传输必须符合浙江省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数据传输规约(V2.0),并能实现单点多发的功能。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须将辖区内获取的自动监测监控信息通过传输网络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报送,其中国控重点污染源的还须按程序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各级环境监控中心之间的信息应能够相互联通。第八条 数据传输必须采用数字信号。报送的原始自动监测监控实时数据不得人为加工处理,转发中不能经过任何数据存储加工。现场监测监控仪器须能接收并实现通过传输网络从5通讯服务器送达的

4、反控命令。第九条 为保证信息安全,环境自动监测数据信息在传输过程中必须加密。第十条 环境自动监测监控信息必须经浙江省环境信息中心进行联网测试并认可后,方可开始正式传输。第十一条 国控和省控自动监控设施在传输污染源自动监测信息的同时,须同步传输污染源排污状况和治污设施运行状况的视频等相关信息。第三章 管理与职责第十二条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全省环境自动监测监控信息传输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颁布数据传输规约等技术规定,审批传输网络各节点的接入。第十三条 浙江省环境信息中心负责全省环境自动监测监控信息传输的整体网络建设、主干网维护、数采仪入网测试和加密模块的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市、县

5、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环境监测监控信息传输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辖区支干网和接入网以及通讯服务器的建设、维护等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数采仪接入传输网络时,应符合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HJ 4772009)和浙江省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数据传输规约(V2.0)。在入网实施6前,须向省环境信息中心申领加密模块。第十六条 运维单位应保障环境自动监测监控信息正常产生和传输。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标准执行。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污单位负责对自动监测监控设施提供联网、水、电、防雷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第四章 处罚条款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环境自动监测监

6、控信息正常传输,不得损坏或蓄意影响传输设备的正常运行。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通报或行政处分:(一)未按照省相关环境监测监控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监控活动;(二)拒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环境自动监测监控信息;(三)伪造、篡改或截取环境自动监测监控信息。第二十条 数采仪厂商和运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通报或行政处罚。(一)伪造、篡改或截取环境自动监测监控信息;(二)泄露信息和用于其他用途。7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拒绝或干扰环境自动监测监控信息传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通报或行政处罚。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厅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7 月 1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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