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办法(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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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办法(草 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事业单位公益服务水平,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事业单位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管办分离的原则;(二)依法监督、公开公正的原则;(三)监督检查与保护合法权益相结合的原则;(四)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

2、机关(以下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2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依照其规定。第二章 监督管理内容第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监 督 管 理 机 构(以 下 简 称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事 业单 位 的 登 记 管 理 等 工 作 ,监 督 其 是 否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和 有 关 政策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的监督管理机构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六条 事业

3、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设立登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当根据审批机关批准的事业单位主要职责和有关规定,确定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予以登记。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在依法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 3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经依法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后,方可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管

4、理 机 构 应当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定期培训。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接受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第九条 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并在事业单位其住所的醒目位置悬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当注明有效期,超过有效期的自动废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但事业单位未注销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除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第十一条

5、按照职责分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管 理 机 构 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前,及时提供相应的组织- 4 -机构代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将组织机构代码赋予事业单位,并载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印章、银行账户、对外挂牌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法登记的名称一致。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国家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刻制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并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

6、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案。事业单位印章不得出租、出借。第十三条 事业单 位 应 当 自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30 日内 ,向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变 更 申 请 :(一 )单 位 名 称 变 化 的 ;(二 )法 定 代 表 人 调 整 的 ;(三 )住 所 迁 移 的 ;(四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调 整 的 ;(五 )经 费 来 源 调 整 的 ;(六 )开 办 资 金 比 原 登 记 的 开 办 资 金 数 额 增 加 超 过 80或 者 减 少 超 过 20

7、的 ;(七 )事 业 单 位 合 并 、分 立 的 ;(八 )举 办 单 位 发 生 变 化 的 ;(九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5 -其 中 ,事 业 单 位 住 所 迁 移 的 ,应 当 在 迁 入 新 住 所 前 向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变 更 申 请 。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领取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 30 日内,将变更前的单位印章按照有关规定交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统一管理,并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 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管 理 机构 备案。第十五条 事业

8、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审计机关、举办单位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审计报告,并自领取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 30 日内,将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督 管 理 机 构 备案。第十六条 事 业 单 位 因 合 并 提 出 变 更 申 请 的 ,应 当 在 审批 机 关 指 导 下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清 产 核 资 ,经 相 应 国 有 资 产 管理 机 构 审 批 后 ,向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交 清 算 报 告 。清 算 报 告 应 当 明 确 原 事 业 单 位 资 产 、债 权 债 务的 承 接 单

9、位 。事 业 单 位 分 立 的 ,原 事 业 单 位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新 分 设 的事 业 单 位 应 当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原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在 审 批 机 关 指导 下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清 产 核 资 ,经 相 应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机构 审 批 后 ,向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交 清- 6 -算 报 告 。清 算 报 告 应 当 明 确 原 事 业 单 位 资 产 、债 权 债 务 的 承接 单 位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当自修改之日起 10 日内,将修改后的章程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10、 管 理 机 构备案。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经审批机关批准撤销、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或者举办单位决定解散、自行解散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经相 应 国 有 资 产 管 理机 构 审 批 后 ,向 机构 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交清 算 报 告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 90 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11、 15 日内,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申请注销登记,经核准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管理 机 构 按照规定统一管理。经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7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第二十一条 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在设立登记、开办资金变更登记、年度检查报告时,应当提交所利用的国有资产的相关文件。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接受机构

12、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设置岗位,公开聘用人员并进行考核、培训、奖励和处分,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的规定,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编制管理、财政等部门的监督。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产权清晰、独立核算的财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国有资产、税务、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制度、和重大事项披露公开制度,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益服务事项进行社会公示和听证。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诚信承诺制度,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管 理 机

13、构 应当对事业单位进行信用等级评价。第三章 监督管理方式- 8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事业单位考核制度。事业单位考核结果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履行职责评价,机构编制调整,财政经费预算,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相关人员的聘用、奖惩与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核定等的重要依据。事业单位考核工作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管 理 机构 具 体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以 采取定期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要求事业单位其提供单位住所、开办资金、财务资料、章程、资质等资料;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14、调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发展改革、科技、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统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海关、人民银行等部门,建立事业单位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做好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查验制度,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牌照;(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9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五)从事经营活动和兴办经济实体,申办有关执照;(六)办理国有资产登记;(七)办理

15、土地和房产登记;(八)申报收费项目及标准,申办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九)诉讼、仲裁、公证;(十)申办机构编制事项;(十一)申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十二)申办海关事宜;(十三)基本建设立项;(十四)科研立项;(十五)要求应当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活动。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二)资产损益情况;(三)变更登记的执行情况;(四)信息公开情况;(五)绩效和奖惩情况;- 10 -(六)涉及诉讼、仲裁情况;(七)社会投诉

16、情况;(八)机构编制执行情况;(九)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对合格的,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作出合格标记。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当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审查和日常监管等情况向社会公告,及时披露公开重大信息。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未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当书面告知其在 15 日内办理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撤销事业单位建制,核销事业编制。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给予警告或者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机构编制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经费;情节严重的,依照暂行条例的规定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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