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城乡宅基地住宅建设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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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 潮州市城乡宅基地 住 宅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 规范城乡宅基地住宅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 潮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潮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潮州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及县(区) 政府(管委会) 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用地和建筑 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消防、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2、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 四 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 。 (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适度集中布局; (三)建筑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美观,体现村居地域特色。 2 编制和修改村庄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中布局的原则规划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 五 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空闲地、原有宅基地和未利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 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 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按照适度集中布局的原则实行规划管理和用地管理,并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

3、中建设;但使用原有宅基地(含本办法施行前已分散布局的宅基地,下同)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除外。 在城市(镇)规划区外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或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鼓励交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也可以由村(居)民自建。 第七条 城乡规划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技术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城乡规划执行;尚未编制城乡规 划或者已经编制城乡规划但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技术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划技术指标执行: (一)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其规划技术指标为: 1容积率:不大于 3.0; 2建筑密度:不大于 35; 3绿地率:不

4、小于 30; (二)村(居)民自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其规划技术指标为: 3 1建筑层数和层高:建筑 层数 不得超过 4 层,高度不得超过 15米。 2建筑主朝向间距宜不小于 4 米,次朝向间距宜不小于 2 米。住宅应在用地产权范围进行建设,住宅主朝向临宽度不足 4 米的巷道,住宅建设 应进行退缩,确保巷道满足 4 米要求;巷道宽度大于 4米的,如有村规民约,由村委会提供书面证明后,外挑阳台可适当超出用地产权范围,外挑不宜超出 1 米,阳台外侧距巷道中线不宜小于2 米,高度不 低于 4 米。 3 .住宅的基础不得影响规划道路、巷道、四邻基础、地下管线及其他公共设施。 4中心城区及镇区外临村庄住宅区

5、小区路及组团路的住宅退让道路红线应当不少于 2 米;中心城区及镇区临城市道路的住宅退让道路红线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控制。 5. 因历史原因,造成 宅基地 与城乡规划用地性质不符的,但不占用规划道路、市政公共设施、文物 保护单位、公共绿地、水域等规划控制用地,又确有迫切住房需求的,可申请报批手续。建筑层数控制在 3 层(含 3 层) , 高度不得超过 12米。 6. 用地已纳入“三旧”改造规划,并且改造方案已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应成片改造,不得进行零星宅基地建设;用地已纳入“三旧”改造规划,原则上应成片进行改造,但两年内没有实施改造计划,村民又有迫切住房需求的,如取得村、街道、区三旧

6、办同4 意申报的书面意见,可申请报批手续,建筑层数控制在 3 层 以下 (含3 层),高度不得超过 12 米。 (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分类管理: 1、对村民未利用 旧房屋、废弃或未利用旧宅基地扩建、改建自建自用的,建设者凭宅基地使用权证或村委会确认的宅基地相关证件,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新规划的宅基地上新建住宅,凭国土部门证明文件按程序办理 。 2、 用地面积 1 亩以上联建或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必须取得国土部门的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 第八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审批管理遵循重心下移、简化程序、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涉及主管部

7、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指导工作,其中: (一) 市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 1.是否符 合城乡规划; 2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间距、建筑高度等技术指标是否符合要求; 3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二) 市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 1是否符合宅基地管理相关规定; 2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5 3是否已办理用地手续; 4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三) 市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 1自行委托设计的,设计单位是否符合资质要求; 2是否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 3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四)市消防局负责指导: 1. 是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2. 依法应当审

8、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村(居)民自建农村村民住宅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村(居)民自建农村村民住宅的,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一)向所属村(居)民委员会递交申请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申请人现居住情况及申请建房等情况公示十个工作日以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 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审批手续或备案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村(居)

9、民委员会,由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6 第十二条 用地面积 1 亩内二户以上联建或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一)提出集中建设方案和分配方案并公示十个工作日以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村(居)民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二十 个工作 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审批手续或备案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 亩以上联建或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由村

10、(居)民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取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向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应严格按城市规划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办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表;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村(居)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还需提供集中建设方案和分配方案; 7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材料或者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属改建、扩建或者翻建原住宅的,还需提供原住宅的权属证明材

11、料; ( 五 )住宅设计图,建筑层数在二层以上 (含二层) 的,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设计;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未依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审批手续之日起一年内依法施工建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 前申请不超过六个月的延长期,但延长次数不得超过一次。逾期未依法施工建设的,审批(备案)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审批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住宅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验线。镇人民政

12、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审批内容,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核实。 城乡规划行 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规划验线和核实。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应当一并委托其实施规划验线和核实。 8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工程未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 供电、 供水、燃气、 电梯、 电信、有线电视接入,商品 混凝土供应等手续。 第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

13、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等向社会公开。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村(居)民建房申请和审批情况在村(居)务公 开栏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村民宣传住宅小区规划、建房技术标准、质量安全、减灾防灾、生态环境保护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及县 (区 )政府(管委会) 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依法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同意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在镇辖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在街道辖区范围内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 依法处理。 9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 解释权属市城乡规划局, 自 2017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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