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知识题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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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2015 年新环保法试题及答案1、 2014 年 新 修 订 的 环 境 保 护 法 , “保 护 环 境 ”被 确 立 为 我 国 的 一 项 ( )。 (A)第 4条A、 基 本 国 策B、 基 本 政 策C、 基 本 方 针D、 基 本 策 略2、 环 境 保 护 坚 持 保 护 优 先 、 预 防 为 主 、 综 合 治 理 、 ( )、 损 害 担 责 的 原 则 。(B)第 5 条A、 政 府 为 主B、 公 众 参 与C、 部 门 配 合D、 社 区 配 合3、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负 有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职

2、 责 的 部门 , 应 当 依 法 公 开 环 境 质 量 、 环 境 监 测 、 ( )等 信 息 。 (ABC)第 54 条A、 突 发 环 境 事 件 以 及 环 境 行 政 许 可B、 行 政 处 罚C、 排 污 费 的 征 收 和 使 用 情 况D、 企 业 排 污4、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 为 改 善 环 境 ,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转 产 、 搬 迁 、关 闭 的 , 应 当 予 以 。 (A)第 23 条A、 人 民 政 府 ;支 持B、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鼓 励C、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帮 助D、 市 级

3、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支 持5、 在 下 列 的 表 述 中 , 有 哪 几 项 是 正 确 的 ?(ABC)第 41、 44、 45、 52 条A、 国 家 促 进 清 洁 生 产 和 资 源 循 环 利 用B、 国 家 实 行 重 点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制 度C、 国 家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实 行 排 污 许 可 管 理 制 度D、 国 家 激 励 投 保 环 境 污 染 责 任 保 险6、 2014 年 4 月 24 日 ,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次 会 议 以 151 票 赞 成 、3 票 反 对 、 6 票 弃 权 表 决 通 过

4、了 新 修 订 的 环 境 保 护 法 。 新 环 保 法 将 于 起 施 行 。(B)新 环 保 法 首 页A、 七 ;2014 年 9 月 1 日B、 八 ;2015 年 1 月 1 日C、 九 ;2016 年 1 月 1 日D、 十 ;2014 年 10 月 1 日7、 下 列 哪 一 项 不 属 于 新 环 保 法 立 法 的 目 的 ?(C)第 1 条A、 保 护 和 改 善 环 境 , 防 治 污 染 和 其 他 公 害B、 保 障 公 众 健 康C、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的 发 展D、 推 进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可 持 续

5、 发 展8、 违 反 新 环 保 法 规 定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 重 点 排 污 单 位 不 公 开 或 者不 如 实 公 开 环 境 信 息 的 , 由 责 令 公 开 , 处 以 罚 款 , 并 予 以 公 告 。 (B)第 62 条 和第 69 条A、 民 事 责 任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B、 刑 事 责 任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C、 民 事 责 任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D、 刑 事 责 任 ;县 级 以 上 人

6、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9、 下 列 哪 些 部 门 有 权 对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者 进 行 现 场检 查 。 (ABC)第 24 条A、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B、 其 他 负 有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C、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委 托 的 环 境 监 察 机 构D、 以 上 都 不 是10、 国 家 实 行 和 制 度 。 (A)第 26 条A、 环 境 保 护 目 标 责 任 制 ;考 核 评 价B、 考 核 评 价 ;验 收 评

7、价C、 考 核 评 价 ;环 境 评 价D、 环 境 保 护 目 标 责 任 制 ;评 价11、 企 业 应 当 优 先 使 用 清 洁 能 源 , 采 用 ( )的 工 艺 、 设 备 以 及 废 弃 物 综 合 利 用技 术 和 污 染 物 无 害 化 处 理 技 术 , 减 少 污 染 物 的 产 生 。 (BD)第 40 条A、 科 技 含 量 高B、 资 源 利 用 率 高C、 循 环 利 用D、 污 染 物 排 放 量 少12、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委 托 的 环 境 监 察 机 构 和 其 他 负 有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8、理 职 责 的 部 门 , 有 权 对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者 进 行 ( )。 (B)第 24 条A、 责 令 停 产B、 现 场 检 查C、 整 改 教 育D、 罚 款13、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依 法 享 有 以 下 哪 些 的 权 利 ?(ACD)第 53 条A、 获 取 环 境 信 息B、 制 定 环 境 政 策C、 参 与 环 境 保 护D、 监 督 环 境 保 护14、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 ), 对 全 国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 (C)第10 条A、 职 能

9、 部 门B、 职 能 负 责 部 门C、 主 管 部 门D、 行 政 主 管 部 门15、 (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 组 织 对 生 活 废 弃 物 的 分 类 处 置 、 回 收 利 用 。 (D)第37 条A、 国 务 院B、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C、 县 级 人 民 政 府D、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16、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对 发 生 的 重 大 环 境 事 件 应 当 及 时 向 本 级 ( )报 告 , 依法 接 受 监 督 。 (B)第 27 条A、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部 门B、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10、 员 会C、 人 民 政 府D、 环 保 主 管 部 门17、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发 现 有 污 染 环 境 和 破 坏 生 态 行 为 的 , 有 权 向 环 境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负 有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 (B)第 57 条A、 企 事 业 单 位 ;检 举B、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举 报C、 企 事 业 单 位 ;报 告D、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投 诉18、 对 污 染 环 境 、 破 坏 生 态 ,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行 为 , 符 合 下 列 哪 些 条 件 的社 会

11、 组 织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AC)第 58 条A、 依 法 在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登 记B、 专 门 从 事 环 境 保 护 公 益 活 动 且 无 违 法 记 录C、 专 门 从 事 环 境 保 护 公 益 活 动 连 续 五 年 以 上 且 无 违 法 记 录D、 依 法 在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登 记19、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负 有 环 境保 护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有 下 列 哪 一 行 为 的

12、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任 人 员 给 予 记 过 、 记 大 过 或 者 降 级 处 分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给 予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处 分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应 当 引 咎 辞 职 ?(B)第 68 条A、 违 反 国 家 政 策 审 批 项 目 的B、 依 法 应 当 作 出 责 令 停 业 、 关 闭 的 决 定 而 未 作 出 的C、 依 法 可 以 公 开 环 境 信 息 而 未 公 开 的D、 符 合 行 政 许 可 条 件 不 准 予 行 政 许 可 的20、 新 环 保 法 规 定 , 国 务 院 环

13、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国 家 环 境 质 量 标 准 和 ( ),制 定 国 家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 (B)第 16 条A、 国 家 污 染 减 排 需 要B、 国 家 经 济 、 技 术 条 件C、 行 业 的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D、 通 用 的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21、 下 列 哪 几 项 表 述 属 于 新 环 保 法 关 于 农 业 环 境 保 护 的 规 定 ?(ABCD)第 33条A、 促 进 农 业 环 境 保 护 新 技 术 的 使 用B、 加 强 对 农 业 污 染 源 的 监 测 预 警C、 防 治 土 壤 污 染 和 土 地 沙

14、化 、 盐 渍 化D、 推 广 植 物 病 虫 害 的 综 合 防 治22、 监 测 机 构 及 其 负 责 人 对 监 测 数 据 的 ( )负 责 。 (AB)第 17 条A、 真 实 性B、 准 确 性C、 权 威 性D、 可 靠 性23、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纳 入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 (B)第 13 条A、 县 级 ;国 家 经 济B、 县 级 以 上 ;国 民 经 济C、 地 市 级 ;国 民 经 济D、 省 级 ;国 家 经 济24、 新 环 保 法 规 定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学 校 应 当 将 ( )知 识 纳 入 学

15、校 教 育 内 容 ,培 养 学 生 的 环 境 保 护 意 识 。 (D)第 9 条A、 生 态 保 护B、 新 能 源C、 垃 圾 分 类D、 环 境 保 护25、 违 反 新 环 保 法 , 构 成 犯 罪 的 , ( )。 (C)第 69 条A、 开 除 公 职B、 进 行 重 罚C、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D、 依 法 行 政 拘 留 处 罚26、 与 旧 环 保 法 相 比 较 , 新 环 保 法 在 关 于 环 境 定 义 的 规 定 中 , 新 增 了 下 列 哪 一个 环 境 要 素 ?(B)第 2 条A、 冰 川B、 湿 地C、 绿 洲D、 植 被27、 国 家 建

16、 立 跨 行 政 区 域 的 重 点 区 域 、 流 域 环 境 污 染 和 生 态 破 坏 联 合 防 治 协 调机 制 , 实 行 ( )措 施 。 (ABCD)第 20 条A、 统 一 规 划B、 统 一 标 准C、 统 一 监 测D、 统 一 防 治28、 新 环 保 法 规 定 , 保 护 环 境 是 国 家 的 基 本 国 策 ;一 切 ( )都 有 保 护 环 境 的 义务 。 (A)第 6 条A、 单 位 和 个 人B、 企 业 和 个 人C、 政 府 部 门 和 社 会 团 体D、 企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组 织29、 下 列 哪 几 项 制 度 属 于 新 环 保

17、法 规 定 国 家 需 要 建 立 健 全 的 ?(ABD)第17、 31、 39 条A、 环 境 监 测 制 度B、 生 态 保 护 补 偿 制 度C、 环 境 污 染 损 害 补 偿 制 度D、 环 境 与 健 康 监 测 、 调 查 和 风 险 评 估 制 度30、 国 家 机 关 和 使 用 财 政 资 金 的 其 他 组 织 应 当 优 先 采 购 和 使 用 ( )等 有 利 于保 护 环 境 的 产 品 、 设 备 和 设 施 。 (BCD)第 36 条A、 清 洁B、 节 水C、 节 材D、 节 能31、 新 环 保 法 要 求 , 开 发 利 用 自 然 资 源 , 应 当

18、( ), 依 法 制 定 有 关 生 态 保 护 和恢 复 治 理 方 案 并 予 以 实 施 。 (ACD)第 30 条A、 合 理 开 发B、 严 禁 破 坏C、 保 障 生 态 安 全D、 保 护 生 物 多 样 性32、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 应 当 依 照 ( )的 规 定 , 做好 突 发 环 境 事 件 的 风 险 控 制 、 应 急 准 备 、 应 急 处 置 和 事 后 恢 复 等 工 作 。 (A)第47 条A、 突 发 事 件 应 对 法B、 环 境 保 护 法C、 安 全 生 产 法D、 消 防 法33、 对 依

19、 法 应 当 编 制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的 建 设 项 目 , ( )应 当 在 编 制 时 向 公 众 说明 情 况 , 充 分 征 求 意 见 。 (D)第 56 条A、 审 批 单 位B、 监 督 管 理 单 位C、 行 政 主 管 单 位D、 建 设 单 位34、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 应 当 建 立 环 境 保 护 责 任 制 度 , 明 确 ( )的责 任 。 (AB)第 42 条A、 单 位 负 责 人B、 相 关 人 员C、 分 管 领 导D、 工 作 人 员35、 新 环 保 法 共 章 条 。 (C)新 环 保 法 首 页A、 五 ;

20、68B、 六 ;69C、 七 ;70D、 八 ;7136、 违 反 下 列 哪 项 规 定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部 门 将 案 件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 (D)第 63 条A、 建 设 项 目 未 依 法 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的B、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 未 取 得 排 污 许 可 证 排 放 污 染 物 的C、 生 产 、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生 产 、 使 用 的 农 药 的D、 通 过 暗 管 、 渗 井 、 渗 坑 、 灌 注 或 者 篡 改 、 伪 造 监 测 数 据 , 或 者 不 正 常 运 行 防治 污 染 设 施 等 逃 避 监 管 的 方 式 违 法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37、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制 定 经 济 、 技 术 政 策 ,应 当 充 分 考 虑 对 , 有 关 方 面 和 专 家 的 意 见 。 (A)第 14 条A、 环 境 的 影 响 ;听 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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