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院发字201615 号新 乡 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职 工工 伤 保 险暂 行 办 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工伤认定.2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 .5第四章工伤待遇.6医疗待遇.6因工致残.7因工死亡.9因工失踪.10待遇丧失.11特殊情形.11第五章争议处理与法律责任 .11 第六章附则 .12- 2 -为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 2010 年第 35 号) 、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2010 年令第 586 号) 、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关于河南省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
2、见豫人社工伤201215 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参照新乡医学院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校管20113 号文件) ,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工伤是职工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院正式在岗职工。第三条 为加强我院工伤保险工作的政策指导和组织协调,成立工伤保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医保副院长担任,成员由工会、人力资源部、院长办公室、医疗保险办公室、医务科、护理部、保卫科、监察室、公共卫生科科室负责人组成。第二章 工伤认定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3、伤 害 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 3 -意外伤害的;(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
4、,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六条 职工符合以上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无关事项遭受伤害- 4 -的。(五)严重违反操作规范、操作规程而遭受伤害的。第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时,本人应该在事故伤害发生后一周内向医院工伤保险领导小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医院工伤保险领导
5、小组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本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个人负担。第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诊断证明、票据等。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见证人证明等基本情况。工会负责审查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第九条 医院工伤保险领导小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医院工伤保险领导小组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科室。对事实清楚、权
6、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 15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作出前,- 5 -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我院、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新乡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7、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十三条 申 请 鉴 定 的 个 人 或 者 我 院 对 新 乡 市 级 劳 动 能 力 鉴 定委 员 会 作 出 的 鉴 定 结 论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收 到 该 鉴 定 结 论 之 日 起 15日 内 向 河 南 省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提 出 再 次 鉴 定 申 请 。 河 南 省 劳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为 最 终 结 论 。第十四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 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或者我院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8、第四章 工伤待遇医疗待遇- 6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我院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乡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我院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 70%发放;医院工伤保险领导小组认定,工伤职工确需到外地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我院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在我院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上述三个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
9、金支付。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7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
10、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改为按医院相关规定发给陪护费)因是否需要陪护发生争议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工致残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 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40%或者 30%。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1、(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 27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 25 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 23 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 21 个月- 8 -的本人工资;(二)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按 月 支 付 伤 残 津 贴 , 标 准 为 : 一 级 伤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90%, 二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85%, 三 级 伤 残 为 本人 工 资 的 80%, 四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75%。 伤 残 津 贴 实 际 金 额 低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补 足
12、 差 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 18 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 16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 留 与 用 人 单 位 的 劳 动 关 系 , 由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适 当 工作 。 难 以 安 排 工 作 的 , 由 用 人
13、单 位 按 月 发 给 伤 残 津 贴 , 标 准 为 :五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70%, 六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60%, 并 由 用人 单 位 按 照 规 定 为 其 缴 纳 应 缴 纳 的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费 。 伤 残 津 贴 实际 金 额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 由 用 人 单 位 补 足 差 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 9 -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按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
14、行。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 13 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 11 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 9 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7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按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因工死亡第二十四
15、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 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0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因工失踪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 3 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 4 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 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待遇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