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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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 1 - 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管理和 处置办法 ( 征求意见 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管理和 处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水生野生动物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执法没收的,以及工商、海关、公安、交通、海警等其他部门执法没收后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本办法所称 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 理和处置 是指对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救护、 暂养 、保管、 放归

2、 、利用、拍卖、 调配 和销毁等行为。 第三条 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管理和处置应当遵循统一保管、利于保护、 管 处分离、公开透明和科学环保的原则。 罚没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予以处理。 第四条 罚没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属于国家所有,- 2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得擅自变价处理、自行拍卖或销毁。 第五条 农业部是全国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罚没水生野生 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 处置制度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各级渔业主管部门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管理和 处置工作。 省级渔业主管部

3、门是本行政区域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本地区渔业主管部门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的执行部门,负责提出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处置意见及方案,并具体实施。 第二章 保管接收 第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罚没物品的保管仓库或者专用场所,对罚没的水生野 生动物制品实行统一保管。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制品的数量较多、体积较大或者性质特殊,现有仓库和专用场所无法容纳,或者存放和保管条件不足,可能导致变质、损毁或灭失的,经履行必要的内部 审 批手续后可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保管单位(

4、以下简称“保管单位”)保管并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已实施公物仓 制- 3 - 度的地区可按该地区制度管理。 对于罚没的活体水生野生动物,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或者指定救护单位(以下简称“救护单位”),负责该行政区域内或者上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没收的水生野生动物接收、救护、饲养和保管工作 。不具备救护、饲养条件的市、县,由上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邻近市、县水生野生动物接收单位或省级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其罚没的水生野生动物接收、救护、饲养和保管工作。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指定救护单位应履行必要的内部 审批 手续,并与其签订委托救护协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应建

5、立健全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保管或监管制度,对 罚没或其他部门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登记、造册。建立保管物品对账核查机制,定期对库存水生野生动物制品进行清点和检查,对委托保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入库或委托保管制品被盗、损 毁或变质;对委托 暂养 或救护的活体野生动物,应当定期查看、了解其委托 暂养 和救护状况。 第八条 对罚没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可以自行保管的,应当自罚没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办理入库手续。委托保管单位保管的,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罚没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会同保管单位办理入库手续。 双 方应对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物品清单等有- 4

6、- 关法律文书当场共同核定入库罚没制品的 品名 、 数量(重量)、规格、型号、包装方式、制品瑕疵情况等,确定登记的入库清单与存放的罚没物品一致,并共同在入库清单上签字确认。 入库清 单一式 三 联,分别为存根联(保管单位留存)、渔业主管部门 留存联、报销联(保管费用结算联)。 入库清单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九条 对罚没的水生野生动物活体,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应当自罚没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与救护单位办理入库手续。 双 方应对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物品清单等有关法律文书当场共同核定入库野生动物的物种名称、性别、数量、体况、受委托 暂 养和救护场所,确定登记的入库清单与接收的罚没物品

7、一致,并共同在入库清单上签字确认。 入库清单一式 三 联,分别为存根联(救护单位留存)、渔业主管部门 留存联、报销 联(救护费用结算联)。 第十条 对于其他部门移交的罚没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制品,由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会同其他部门 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入库手续,并向其开具入库清单作为接收证明。 第十一条 救护单位或保管单位对移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设立专项帐册登记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5 - 建立和健全单位内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接收、验收、登记、保管、利用、销毁和定期结算等制度。 救护单位或保管单位需凭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书面文件,与有关部门办理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

8、制品出库手续。 移交和 出库过程应当拍照或录像存 档。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附罚没物品清单),提出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置意见和方案, 报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批准。国务院对人工繁育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机关有特别规定的,报法定批准机关批准。 行政或刑事处罚决定未下达之前,相关罚没物品不能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对活体水生野生动物,凡适宜野外放归的,应按照水生野生动物野外放归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统一组织实施 放归 。 对于确实不宜放归的,国家无特别规定且具有一定使

9、用价值的水生野生动物,可以采用公开拍卖、 调配 等方式依法进行合理利用,应当优先用于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基因资源保存、优化人工繁育种群结构等目的。 - 6 - 对于不得拍卖、拍卖或者 调配 不成的活体野生动物,依照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有特别规定不得出售、购买、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应当实行保管封存。 对国家无特别规定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可以采用公开拍卖、 调配 等方式依法进行合理利用,应当优先用于科学研究、宣传教 育等目的。 对腐烂变质、难以保存、超过保质期、经检疫部门确认携带传染性疫病以及假冒、仿冒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可以采

10、用监督销毁的方式处置。不予销毁的,仅限用于保护宣传和教育展示,并明确标注为过期或假冒、仿冒制品。 对于明显无使用价值或者不得拍卖、 拍卖或者 调配 不成水生野生动物制品,可以采用监督销毁的方式处置。 第十五条 对来自国外且需要返还原出口国(地区)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农业部负责依照 相关 公约规定处理。 来源不清或无需返还原生地(原出口国、地区)的,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的规定处理。 - 7 - 第十六条 对国家无特别规定且有使用价值的 水生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依法 调配 ,用于人工繁育、公众展览、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物保护等公益目的。 实施罚没水生野生动

11、物及其制品 调配 的,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报批,申请材料应当明确 调配 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 调配 方式、 调配接收 单位 等情况。 调配接收 单位 应当为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科普教育、公众展览、文物保护、科学研究、社会福利、人工繁育等机构,并依法取得相关资质。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与 调配接收 单位 签订 调配 协议,并根据 调配 物品 的种类、特征在协议中明确 调配 物品的用途。 调配接收 单位 接受 调配 后应向 渔业主管部门 出具合法、有效的接收凭证,并 按照 调配 协议的约定使用 调配 物品。 第十七条 经专业检验、鉴定或者评估,罚没的水生野生动物及

12、其制品确有作价处置必要,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拍卖: (一)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 1989年 3 月 1 日之前客观存在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 - 8 - (三)有较高使用价值且利用方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拍卖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报批, 并按 批复 意见和方案 组织实施。 对拟拍卖的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参与竞拍的单位应当具备水生野

13、生动物保护、利用相关资质。 拍卖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时, 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督 ,并在有关拍卖记录上签字见证。 拍卖成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依法凭行政许可决定书取得并使用专用标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统一办理与罚没水生野 生动物及其制品处置相关的资金往来。罚没物品的拍卖所得款及变价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二十条 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制品的销毁应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报批, 并 按 批复 意见和方案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 制作销毁记录,注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罚

14、没水生野生动- 9 - 物制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执行人,并拍摄图片或视频存档。 监督销毁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制品应当与当地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沟通,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 面的要求,并邀请同级纪检监察和法制机构派员现场监督。 第二十一条 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制品的监督销毁应当根据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不同特性,采取压碾粉碎、火烧水浸、切割分解、有机溶解等方式,以改变制品的原始用途或者完整状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或变更,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予返还的,按照出库的相关规定办理;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毁损或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已经

15、拍卖或者作价处理的,应当退还拍卖、作价处理款项;拍卖、作价处理款项已经上缴国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管理和处置,实行收支分离,对有关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和处置中发生的费用,可以商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处置完毕,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将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 10 - 品处置的相关单据、合同、凭证、记录等归入行政处罚案卷的副卷存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接收、 移交 、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返还侵占、挪用、调 换、私存、私分的罚没物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情节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损毁、变质或灭失的; (二)侵占、挪用、调换、私存、私分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三)擅自处理罚没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第二十七 条 本办法由 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 条 本办法自 201X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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