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 2000 47 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 2000年 7月 1日起施行。同时,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府发1988170 号)在我市停止执行。(此页无正文)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患病(含非因工负伤,下同)医疗期内治疗期间的基本生
2、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第三条 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实行医疗期制度。医疗期按照原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文发布 见本文档尾页)执行。第四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 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 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7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 10年不满 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80%发给;(三)连续工龄满 20年不满 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90%发给;(四)连续工龄满 30
3、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 95%发给。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 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 5%。如情况特殊超过 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第五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 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 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6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 10年不满 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65%发给;(三)连续工龄满 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 70%发给。第六条 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
4、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第七条 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80%。第八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恢复工作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作退休、退职或一次性处理;属于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期满后,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第九条 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实,按旷工处理。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00年 7月
5、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在本市停止执行。印发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重庆市劳动局渝劳办发2000233 号(有效)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市级有关部门:现将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7号)一并执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7 号)已于 2000年
6、 7月 1日起施行,现就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 医疗期的计算,当年或跨年度病休,在 6个月内累计达到3个月的,按达到 3个月医疗期处理;在 12个月内累计达到 6个月的,按达到 6个月医疗期处理;在 15个月内累计达到 9个月的,按达到 9个月医疗期处理;在 18个月内累计达到 12个月的,按达到12个月医疗期处理;在 24个月内累计达到 18个月的,按达到 18个月医疗期处理;在 30个月内累计达到 24个月的,按达到 24个月医疗期处理。二、职工本人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口径,以职工本人病休前 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 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三、暂
7、行规定第四条所称“情况特殊”,是指一些长期微利或亏损的企业,出现了减发在岗职工工资等情况。在此种情况下降低比例后,病假工资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第七条之规定。四、职工病假期间遇有国家法定节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和公休假日(星期六、日)时,应算作病假时间。五、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原已享受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所在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原则上在不超过本人原医疗期内掌握。延长医疗期满后仍不能工作的,按暂行规定第八条执行。六、女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生育的,自生育之日起算产假,产假期间按有关规定享受产假待遇。产假
8、期满,对符合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 ,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按本人工资的 75%发给。之后,若病伤仍未痊愈,经指定医院检查,证明需要继续病休的,应将其生育前后的病假时间(不含产假后经批准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的时间)合并计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根据累计的病休时间,按暂行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确定其享受短期或长期病假待遇。七、在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时,凡不能参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按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八、关于折算工龄的规定,可用于计算病假工资待遇。九、企业下岗
9、职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内部退养人员等,不享受病假待遇。发布日期:20000721执行日期:20000721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 号(1994年 12月 1日)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
10、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
11、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
12、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 1995年 1月 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年月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年月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月日至月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