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维持原判答辩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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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答辩状答辩人:曾 XX,女,汉族,1936 年 8 月 15 日出生,现住在 XX市 XX 区 XX 路 XX 号 XX 家园 6B.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XX 分公司。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上诉答辩人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合理合法。1、被答辩人作为被告人冯 XX 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有权依法承担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被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有义务对投保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必要共同诉讼人,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列为共同被告,所以被答辩人作

2、为原审被告出庭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也符合保险公司存在的社会责任。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中提出的“合同相对性”、“另有约定”云云,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也与广东省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精神相冲突,明显是保险公司无理拒赔的一种借口。至于其提出所谓广州、东莞、深圳的案例,一方面这些案件是否如被答辩人所言遵循“具体约定”原则来裁判真实性尚未可知,另一方面这些案件并非发生在 XX 因此没有任何司法实践意义,更何况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所以被答辩人的意见完全是一家之言。2、驾驶人冯 XX 是否离开案发现场

3、,不影响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作为被告人冯 XX 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答辩人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答辩人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不足部分由被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适用于被答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纠纷,不得对抗第三人,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另行起诉争取法律支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1、原审参照的广东省 2010 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有效。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

4、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是在 2010 年 11 月 26 日开庭审理,适用的是2010 年 5 月 15 日颁布的赔偿标准,当然合法有效。至于被答辩人提出应当按照 2009 年度的标准执行,是被答辩人的错误理解。2、原审判决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答辩人的医疗费按照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答辩人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至于被答辩人提出所谓“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是被答辩人却没有提供任何否定的证据来证明前者与交通事故完全无关,因此该意见应当被驳回。答辩人的护

5、理费用,是由于被告人冯 XX 的侵权行为导致答辩人支付了护工支出费用,当然要以答辩人的实际付费为基准。至于所谓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只是在答辩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才适用。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虽然是答辩人单方面委托,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单方面委托就必然无效。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只是单方面的臆想,毫无疑问是拖延时间的一种拒绝理赔行为,是对生命的蔑视和对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逃避。答辩人的交通费用,一方面答辩人有私家车,加油票据当然属于有效凭据,不能设想一旦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就必须借助公共交通;另一方面答辩人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不可能全部都有票据留存,所以原审法院酌情支持 2000 元合

6、情合理。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的赔偿内容,一方面交强险并没有否认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义务,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方面被答辩人的所谓公司条款只是公司内部规定,不具有普遍社会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超越法律规定。所谓“意思自治”原则,只适用于被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纠纷,需要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相对于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而言,远远不能弥补,何况被答辩人完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数额畸高。关于司法鉴定费,是答辩人实际支付的费用,由于被告人冯 XX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属于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作为保险公司的被答辩人理所当然应该予以赔偿,以弥补答辩人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固然是其一项法定权力,其实质是被答辩人滥用上诉权企图拖延判决,从而对答辩人构成“二次伤害”。“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及时依法判决,维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避免本案的过分拖延。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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