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的间接损失也该赔偿 撰稿人: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 耿海滢案情2013 年 10 月 2 日,王某驾车与张某所驾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的小客车损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的小客车在汽车 4S 店修车,花去修 车费 2.5 万元;张某系某大型洗化用品公司的区域经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修车期间,张某去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轿车作为代步工具上下班,花去租车费用 3000 元,此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未果。 于是,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修车费 2.5 万元以及因小客车修理期间所发生的租车费 3000 元。王某对于修车费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修车期间发生的租车
2、费,王某辩称,租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法庭 审理庭 审时,原告 张某 陈述,其作为区域经理经常到各个区县商场的经销网点出差指导工作,自己的车辆送去汽车 4S 点修理以后,没有了上下班的交通工具,根本无法开展工作,去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也是无奈之举;况且,他租的车辆只是一辆普通级别的家庭轿车,自己的车辆是一辆中级商务级别的车,如果租赁同级别的车,租赁费最少5000 元左右,因此,原告 张某主张他不但没有扩大损失,反而是减少了部分损失。被告王某仍辩称租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所驾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责,对此双方无异议,应予认
3、定。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修车期间的租车费用 3000 元,法院认为,张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坏不能上路行驶,其为保证与事故发生前的正常出行而租用车辆的行为并无不妥,租车费用是实际必要的支出,因此属于合理费用。被撞车和租车有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对于原告张某合理的损失,被告王某 负有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修车费 2.5 万元,同时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租车费 3000 元。律师说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在修车期间所发生的 300
4、0 元租车费用,被告是否应予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仅有直接损失,还包括因财产直接损失引起的间接损失。按通常的理解,间接损失是指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原因事实发生使受害人应得或已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而机动车分为营运性车辆和非营运性车辆,营运性车辆的损失主要是营运车辆停运期间所造成的营运损失。对于营运车辆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在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因此,对于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由于存在比较直接的因果关系,会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非营运性车辆的损失怎么赔偿呢?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 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非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的,在车辆修理期间,因不能使用该车而造成损失的,也应该主张其权利,要求交通事故的责任者赔偿。这是对交通事故中间接损失要赔偿的进一步确定。结合本案,张某的租车费用确实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应该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