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典当公司向公民发放信用贷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国家加大了宏观调控的力度,银根紧缩,仅 2007 年中国人民银行就连续提高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率,同时,一年内竟连续 5 次提高银行的存贷款利率,今年央行货币政策力度之大前所未有,尤其是7、8、9 三个月连续加息,其目的即是控制投资规模、保障经济的平稳运行。与此相反的是各地的典当公司却如雨后春笋般纷纷设立,业务规模不断扩大,一片繁荣景象,典当公司利用典当形式从事信用贷款(主要是个人担保贷款)的数量呈大幅上升趋势,受此影响相应的民事纠纷也不断攀升。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经历了从无到有,并不断增加的过程。由于
2、我国基本法律(包括刚刚颁布的物权法)、行政法规对典当公司能否从事信用贷款业务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此有颇多争议,值得深入探讨。一、典当与信用贷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依中国人民银行 1996 年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及公安部与商务部 2005 年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信用贷款是指借款人向具有发放贷款资格的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具有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提供相应的担保,由商业银行或其他具有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依相应程序审查后向借
3、款人发放贷款的行为。 当前,由于房地产价格飞涨,房地产成为典当公司的主要青睐物。典当公司与相对人签订的许多“典当借款合同” 中,尽管使用了“典当”字眼,但并没有对房屋及土地进行真正的典当,而只是由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后就可将款借走。这一特点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中典当的概念、特征,反而更符合信用贷款的法律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将此类案件定性为借款合同(或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二、司法实践中对典当公司发放信用贷款的效力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典当公司无权发放信用贷款,其与对方所签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理由是,1996 年 4 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典当行不
4、得经营信用贷款和担保;2005 年 2 月,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公布了典当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对典当行的业务范围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同样明确规定了典当行不得经营信用贷款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 ”字样。发放信用贷款是商业银行的业务之一,典当行发放信用贷款当然是被禁止的业务。2003 年 12 月,全国人大常
5、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 年 10月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就一般社会常识而言,发放信用贷款是银行业的传统业务范围,也是银行的基本特征之一。在我国,具有发放信用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主要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等。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看,典当行作为非银行业机构,其发放信用贷款行为为基本法所禁止。既然法律和典当行的主管部门均规定典当行不能从事发放信用贷款业务,那么,典当行与相对人所签借款合同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6、第(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典当公司与相对人所签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认定其效力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属有效合同。首先,我国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相比,从鼓励交易原则出发,大大缩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有五类: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前四种情形被用以判断合同效力的概率较低,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合同效力时首先考虑的是第五种情形,看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典当管理办法
7、第二十六条虽系典当行禁业范围的强制性规定,但在合同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基本法、行政法规才是评判合同效力的依据,行政规章不具有评判合同效力的资格。据此,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及典当管理办法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公安部出台的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定典当行发放信用贷款行为无效的依据。 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规定了相关禁止内容,但我国典当行曾由中国
8、人民银行主管,视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现在的业务主管部门为商务部,定位为工商企业,所有的典当行均更名为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典当行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未规定适用银行法的规定,因此,不能以违反该两部法律为由而确认合同无效。 再次,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给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
9、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两部司法解释均对非金融企业(当然包括典当公司在内)与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予以肯定,认定为民间借贷,因此,典当公司向公民个人发放的信用贷款应为有效。 笔者倾向于上文中第二种观点,即典当公司向公民个人发放的信用贷款应认定为有效,因为典当公司本质上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量虽然不断扩大,但相对于整个金融业来说,所占比例极小,不会对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造成什么影响,其发放信用贷款也不会对整个金融市场形成冲击,同时,一些行业突破传统经营范围的情况不并鲜见,如邮政部门的吸储、放贷行为。对于那些经济实力较弱又急需资金的个体工商业主及公民个人
10、来说,商业银行的财大气粗以及繁杂的程序和没有期限的审批使他们敬而远之,而典当公司的放贷简便、灵活、迅速,能使他们及时的解决经济中遇到的困难,典当公司也得到了相应的利息回报,是一种双赢的局面,只要双方的借贷行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利率不高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就应当予以保护。上述批复中虽然同时规定了如果企业以借贷为名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认定为无效,但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典当公司是否向社会公众发放了贷款,因此,典当公司与相对人的借贷行为一般会被认定为有效。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典当公司发放信用贷款的行为一旦无人监管,规模空前扩大,造成典当公司资金运转困难,其为摆脱资金困难的局面,就会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以及向银行贷款或者同业拆借,这样就会加剧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风险也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因此,笔者建议,公安、商务等典当公司的监管部门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典当公司放贷的监管,从源头上控制其放贷行为,以避免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将相关风险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