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世界贸易组织的例外规定世贸组织协定和协议中的例外规定包括四大类:基本原则的例外、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和其他具体规则的例外。人们又把“ 例外规定” 称为世贸组织的灵活适用原则。(一)基本原则的例外1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1)区域经济安排 区域经济安排可分为两个层次:双边和区域的。在双边层次,如美国和以色列之间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之间签订的更紧密经济关系协定等;在区域层次,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南亚联盟等。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可参加此类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对相互间的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实质上取消所有限制,而区域外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则不能享受这些成果。当然,区域内部的成员方不能提高
2、它在参加一体化安排之前对区域外成员方所设立的贸易限制。 (2)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参加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这些国家在发展本国经济的过程中,面对着十分不利的国际贸易环境。 “贸易与发展”成了重大国际课题,同时也对最惠国待遇原则提出了挑战。虽然最惠国待遇原则在处理经济实力相平等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时是平等和有效的,但却不适合于经济实力不相等国家之间的贸易,即最惠国待遇只能达到形式上的平等,而实际上意味着歧视弱国。为解决这个问题,1979 年东京回合通过了“关于有差别与更优惠待遇、对等与发展中国家充分参与的决定”(通称“授权条款”)。据此,在关税方面,允许发达
3、国家通过制定“普遍优惠制方案”(简称“普惠制方案”)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以及某些初级产品提供普遍的和非互惠的比最惠国关税还要优惠的关税优惠。发展中国家之间也可以订立区域性或全球性贸易安排,相互给予关税优惠。在履行有关非关税措施的规则方面,发展中国家可享受差别和更为优惠的待遇,因此,东京回合达成的非关税措施守则对参加这些守则的发展中国家如何履行其义务作了特殊规定。 发展中国家享有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在乌拉圭回合各个协议中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体现,如在知识产权领域,发展中国家可享有更长的过渡期;发展中国家可以根据本国服务业的发展情况确定在多大范围和多大程度上开放其服务市场,如可通过谈判不开
4、放某些服务部门或对某种服务交付方式(如跨境交付)不作承诺。 (3)边境贸易 边境贸易一般是指两国边境地区居民和企业在距边境线 15 公里以内地带从事的贸易活动,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其成员方为便利此种贸易而只对毗邻国家给予优惠,包括关税优惠。其目的是便利边境线两边的人民互通有无。但由于现实情况不一(例如,边境线 15 公里以内无人居住),因此,边境贸易的范围并不严格局限于上述 15 公里。 (4)知识产权领域的例外 在知识产权领域,一成员方可对下述权利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1)该成员方在一般司法协助国际协定中享有的权利; 2)对 TRIPS 协定下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
5、利;3)在世界贸易组织正式运行前已生效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包括伯尔尼公约和巴黎公约)中享有的权利。2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1)政府采购的例外 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 3 条第 8 款 a 项规定,国民待遇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政府采购的管理法令、条例或规定,但此处的“政府采购” 指的是政府日常费用的商品采购,而不是为了商业性的再出售,也不能用于商业性再出售商品的生产。 (2)祖父条款的例外 美国国内法有关保护已获得的既得权利的立法内容,使之不受其后立法影响的法律规定,被称作“ 祖父条款 ”或“祖父权利”。关贸总协定为使更多的国家参加该协定,也借鉴了“ 祖父条款 ”,并作为其他一些条款执行的前提。
6、 “祖父条款”的基本含义是,各成员在申请加入关贸总协定时,其议定书指定之日前现有正式立法并具有措辞或明文表达的普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若与关贸总协定的规定相冲突,前者优先适用。 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 3 条第 3 款、第 6 款均为“祖父条款” 。这两条条款的主要内容是依照“ 祖父条款 ”的有关精神,分别规定了:在一定时间前已经实行的国内税如果与关贸总协定国民待遇原则有抵触,可以推迟实施国民待遇条款(第 3 款);或在某些特定日期前已经实施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如果与国民待遇原则相违背,不应采取损害进口货物利益的办法加以修改,而应当把它们当做关税来进行谈判后取得一致意见再实行国民待遇原则(第
7、6 款) 。不过,在乌拉圭回合中,各成员方已经采取一揽子方式接受了乌拉圭回合通过的协议,这表明,这些协议一旦生效后,就在各成员方具有宪法性正式法律效力。这也意味着,当各成员方国内法的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规定发生冲突时,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优先适用,所以, 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 3 条第 3 款和第 6 款实际已失去其法律效用。 (3)差别运费的例外 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 3 条第 4 款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不妨碍各成员方实施差别运费。但是差别运费的使用必须纯属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使用而与所运输的产品的国别无关。 (4)特殊补贴的例外 根据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 3 条第 8 款 b 项的规
8、定,国民待遇义务并不禁止单独支付给国内生产者的补贴,包括从按照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征收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以及通过政府购买国产品的办法,为国内生产者提供补贴。这种补贴不是对国内生产的产品进行直接销售或生产补贴,而是对生产者给予补贴,补贴的目的往往是让生产者改善环境,消除自然环境污染,鼓励生产者向特定地区或产业投资,属于间接性补贴,因而不能视为违背了关贸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5)电影片的例外 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 3 条第 8 款规定,如果成员方建立或维持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并且,这种数量限制符合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 4条内容的要求,国民待遇原则不禁止这种数量限制。 基于电影
9、片作为商业产品的特殊性,关贸总协定允许各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的电影片实施国内数量限制,免除其国民待遇义务。根据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 4 条的规定,各成员对进口电影片实施数量限制,应当采取符合以下要求的放映限额办法:1)放映限额可以规定,在一定时期(通常为 1 年)国产电影片的商业性放映时间在所有电影片放映时间内的一定最低比例;放映限额以每年或其相当时间内每一电影院的放映时间作为计算基础。2)确立了国产影片的放映限额后(放映时间比例的最低限额) ,其他的放映时间不能依照影片的不同来源进行分配。3)任一成员方应对来自其他任一成员方的影片保留一定最低比例的放映时间。4)放映限额的限制、放宽或取消,
10、须经过谈判确定而且要遵守最惠国待遇的规定。3自由贸易原则的例外(1)实施数量限制例外。在特殊情况下,成员可以实行数量限制,但要做到“非歧视性”。(2)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市场准入例外,未谈判达成协议的部门即为限制或禁止的。此外,公平竞争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也有一些例外规定,如:在进口激增并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可采取进口限制的保障措施;不要求成员公布那些会妨碍法令的贯彻执行、会违反公共利益或会损害某一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材料。4. 透明度原则的例外关贸总协定第 10 条第 l 款指出:“透明度原则的规定,并不要求缔约方公开哪些会妨碍法令的贯彻执行,会违反公共利益、或会损害某一
11、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材料。 ”这就是说,关贸总协定允许各成员另对某些机密材料不予公开。5公平竞争原则的例外对由于开放贸易造成市场竞争“过度”的状况,一成员方政府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授权下,为维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收支平衡,或出于公共健康、国家安全等目的可采取某些保障措施进行限制,尽管这些来自于外部的竞争属于正当竞争。(二)一般例外 1货物贸易领域的一般例外 关贸总协定第 20 条具体规定了可以免除成员义务的 10 种一般例外措施:(1)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须的措施; (2)为保障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的措施; (3)与黄金或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 (4)为保障与关贸总协定不相抵触的法
12、律、法规实施所必须的措施,包括与海关执法、有关垄断、保护知识产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的有关措施; (5)有关监狱囚犯生产的产品的措施; (6)对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采取保护措施; (7)对可能枯竭的天然资源采取保护措施; (8)为履行政府间商品协定项下而实施的措施,但该协定应与其他成员无异议的; (9)国内原料价格被压低到低于国际市场价格水平时,为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可以限制这些原料出口; (10)在普遍或局部供应短缺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须的措施。 2服务贸易领域的一般例外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 14 条规定成员在不对其他成员构成歧视,或不对服务贸易变相限制的情况
13、下可以实施 5 种一般例外措施: (1)为维护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所必须的措施; (2)为保障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的措施; (3)为保障与服务贸易总协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实施所必须的措施:防止欺骗和欺诈行为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而产生的影响、保护与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有关个人隐私及保护个人记录和帐户的机密性、安全; (4)只要待遇方面的差别旨在保证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公平或有效地课税或征收直接税; (5)只要待遇方面的差别是约束该成员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或其他国际协定或安排中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规定的结果。 3知识产权领域的一般例外 知识产权协定也有类似规定,如第 27 条第 2、3
14、 款有关可拒绝授予专利的条款等。成员如采取一般例外措施,可不受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及该成员承诺的约束,但应遵守非歧视原则。成员援用一般例外条款采取有关措施的依据是国内法和国际公约。但是,一般例外的某些规定有成为某些成员利用为贸易保护措施的趋势,如保护人类或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环境保护等,成为绿色壁垒。 (三)安全例外世贸组织的安全例外规定,允许成员在战争、外交关系恶化等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国家安全利益采取必要的行动,对其他相关成员不履行世贸组织规定的义务。根据 WTO服务与贸易总协定 (GATS)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
15、何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动:1、与直接或间接为军事机关提供给养的服务有关的行动;2、与裂变或聚变物质或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3、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4、履行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义而采取的任何行动。(四)其他具体规则的意外1. 国际收支平衡例外GATT 的第12 条(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措施)及第18 条(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第2 款规定成员在一定的条件下有限制进口以保证其出口财政地位和收支平衡的可能,这一点在GATT1994 的收支平衡准则的马拉喀什理解中得到进一步阐述,强调在收支平衡规则下采取措施的必要性。GATS 中的第12 条(对保障
16、国际收支平衡而实施的限制)规定,“在国际收支发生严重困难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一缔约方可在其已实施具体承担义务的服务贸易中实行或维持限制措施,包括与这类承担义务有关的支付与转移”。发展中成员可以使用贸易管制,维持完成本国经济发展计划所必须的。2. 关贸总协定对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例外规定(1)关贸总协定第 11 条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第 2 款明确指出下述情况可以例外:1)为防止或缓和输出缔约方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2)为实施国际贸易中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而必须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3)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有必要实施的进口限制
17、。(2)关贸总协定第 12 条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第 l 款规定:“ 任何缔约方为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可以限制商品准许进口的数量和价值。”但是这种限制是短期的,并且要达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定的国际收支平衡困难的标准时,才能合理、无歧视地限制。(3)关贸总协定第 18 条政策对经济发展的援助第 2 款指出,为了实施目的在于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发展中国家可以采取影响进口的保护措施和其他措施,包括实施必要的数量限制。关贸总协定第 18 条第 2 节规定,对低水平的发展中国家来说,为了保护其对外金融地位和保证有一定水平的储备以满足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的需要,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采取进口限制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