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涉及农业6部地方性法规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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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北京市涉 及 农 业 6 部 地方性法规汇编 2018 年 5月 1 目 录 1.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 第一次修正 4 2. 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5 第一次修正 8 3. 北 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 法 9 4.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13 第一次修正 19 已废止法规 :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 21 已废止法规 : 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 26 5. 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30 第一次修正 35 已废止法规 :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36 6.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41 已废止法规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

2、法办法 50 已废止法规 :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58 1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0 年 9 月 8 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 年 4 月 15 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7 年 7 月27 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的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

3、和综合开发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渔业生产实行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的方针,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生产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市和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渔业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辖区内渔业水域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开展渔业法制宣传教育,维护渔业生产 秩序,保护渔业资源。 第六条 渔业生产者所有的渔业生产设施和产品以及依法取得的养殖水面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4、第七条 本市鼓励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发展生态渔业、休闲渔业、节水型渔业、籽种渔业和特色养殖,优化养殖品种结构,实行渔业标准化生产,并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八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由个人或者 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的,承包人持承包合同,到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养殖证件。 第九条 从事渔业生产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养殖技术规范,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做好水生动物防疫工作,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停用、禁用或

5、者淘汰的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 使用国家公布限制使用的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和水 产养殖用药记录。水产养殖生产和用药记录至少应当保存 2 年。禁止伪造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和水产养殖用药记录。 第十一条 在水库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水源保2 护的规定,不得影响防洪、供水,不得污染水体,不得影响水库的主要功能。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渔业设施,必须征得该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水

6、生动物防疫规划,加强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和疫病的控制、扑灭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水生动物,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责水生动物 防疫监督的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水产品标识和水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工作,水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予以公布。 渔业生产者不得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第十四条 在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官厅水库以及其他重要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7、具体负责捕捞许可证的办理。 前款规定的其他重要渔业水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水库捕捞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捕捞许可证的发放不得突破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持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的,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的需要,组织苗种生产,引进、推广优良品种,进行技术指导和其他服务工作。 引进或者销售外地苗种,应当经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渔业行

8、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资源增殖工作,采取措施,促进渔业资源增殖。 单位和个人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实施。 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的水域、品种和质量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密云水库、怀柔水库禁止垂钓。其他禁止垂钓的增殖放流水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 )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 )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 (四 )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

9、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五 )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 (六 )未经批准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七 )在禁止垂钓的水域进行垂钓。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 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3 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渔政执法人员。渔政执法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渔政执法人员对渔业生产及其相关

10、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渔业生产活动场所进 行检查; (二 )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 )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有关文件、凭证和资料; (四 )依法查封、扣押渔业生产活动中涉嫌违法的物品; (五 )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 (六 )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改正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违反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

11、统。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渔政监督 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渔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的,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水产养殖用药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伪造记录的,处 200 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水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水产品,对违法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12、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增殖放流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的水域、品种和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禁止垂钓的水域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并可以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行为,属于违反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阻碍渔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

13、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4 第一次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 1997 年 4 月 15 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 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将人工鱼池填塘造地的,责令恢复原貌。” 二、第二十二条修

14、改为:“前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罚款元以下的由区、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决定;超过元的,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 199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5 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4 年 5 月 21 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资源,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15、,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规划人口增长的需求,依法划定、 特殊保护、长期稳定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种植粮食、油料、蔬菜、饲料以及其他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 第二章

16、 基本农田的划定 第六条 确定基本农田面积,必须从实际出发,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口增长对耕地的需求进行科学预测。 第七条 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并与区、县域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市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由市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农田划 定方案。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

17、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种子生产基地; (四)本行政区域内高产、稳产、优质农田; (五)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6 (六)农业教学、科研试验基地; (七)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定的其他耕地。 第十条 基本农田的划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划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下 达的指标,并应当绘图、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列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 土地

18、、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基本农田每年进行一次普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市场的需求,调整种植结构。但禁止在基本农田内挖鱼塘、种果树;禁止挖沙、取土、烧砖、建坟、采石、采矿、建房等非种 植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和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基本农田。除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外,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征用、占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北京市实施 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严禁无权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批准征用

19、、占用基本农田;严禁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非法批准的文件无效,所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十五条 征用、占用 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征地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规定的上限计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除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外,还应当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本农田的建设和开发。 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实行 “占一亩、补一亩 ”的原则。补建的基本农田,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建设,费用从基本农

20、田开发建设基金中 给予补助。 补建的基本农田,由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纳入基本农田管理。 第十八条 严禁荒芜基本农田。对荒芜基本农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凡弃耕一年以上的,征收土地荒芜费。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案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基本农田的建设 7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进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林建设,减少风沙危害,防止水土流失,改良土壤,提高地

21、力,把基本农田建设成为旱涝保收的高产、稳产农田。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应当按照土地分级标准分等定级,并实行地力补偿制度。 鼓励基本农田经营者增施有机肥,培肥地力。在承包期间,地力升级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奖励;地力降级的,由经营者予以赔偿。 基本农田分等定级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肥力监测网点,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地力状况和地力保护措 施的报告,并为基本农田经营者提供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

22、展趋势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破坏基本农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北京市实施 办法的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地貌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 规定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质,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并造

23、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事项及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 第一次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6 年 11 月 25 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一 )将第十三条修 改为:“严格控制征收、占用基本农田。除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外,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征收、占用基本农田。” (二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征收、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征地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 )删去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中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四 )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对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将条文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表述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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