码头装卸安全卫生设施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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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法规名称】 码头装卸安全卫生设施标准【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1-12-02【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码头装卸安全卫生设施标准第 1 条 为防止码头装卸引起之职业灾害,保障劳工安全卫生,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之规定,订定本标准。第 2 条 (删除)第 3 条 本标准所称商港管理机关为港务局。第 4 条 本标准名词定义如左:一装卸工作:系指港区船上、岸上货物之装卸、搬运、处理工作。二舱口:系指甲板上用于装卸或人员出入之开口。三货舱:系指自露天甲板至舱底甲板全部载货空间。四装卸机具:系指用于装卸中之起重机、堆高机、吸谷机、挖掘机、推土机、抓斗、侧载机、跨载机、各型拖车、卡车、电动搬运

2、车、各型货柜装卸机、绞盘、起卸机、门式移载机、人字臂起重杆吊杆、人字臂起重杆樯桅、吊柱,以及其配置人字臂起重杆、樯桅或船舶上供货物装卸用有关之机械,及其他装卸机具。五 (删除) 。六船方:系指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第 5 条 靠泊我国港口装卸之船舶,其机具与装卸设备,应符合船舶设备规则及有关之国际公约规定,并执有有效之货物装卸设备登记簿,始得装卸货物。第 6 条 港区码头专供劳工作业来往或车辆行驶之通路,工作场所或停车场所,其安全设施应妥为维护,并保持畅通。第 7 条 装卸作业之工作场所及通道之危险部分如开口边缘、破陷等危险角落,均应设置警告标志,并围以七十五公分高度以上之栏栅或绳栅。第 8

3、条 通达船舱、驳船或码头供劳工使用之便桥,其宽度不得小于五十五公分,长度自岸边或船舷延长一公尺半以上,两旁围以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之栏栅或绳栅。装卸作业劳工需自货堆上方通过时,船方应设置安全之通道,以供通行。第 9 条 栏栅除由于延伸或因码头或船上执行某一特定工作上之需要,及为修理外,不得移动。如必要移动时,则在必要因素消失后,应由负责此项工作之最后人员,将其恢复原状。第 10 条 栏栅、舷梯、传动机械、扶梯、舱口盖、救生器具、灯光、警告标志、台阶或本标准规定之其他事项,非经授权不得移动。如确因紧急将之移动时,则应于此原因消失后,负责恢复原状。第 11 条 (删除)第 12 条 (删除)第 13

4、 条 交通船除依船舶法规规定外,为维护劳工必须经由水上来往,从事于船舶装卸工作时之航行安全,应依左列规定办理:一交通船应保养良好,并由领有执照之人员操作。二交通船之载重量 (人员、物资) 应有限制,并标示于明显位置。三交通船应有足够而保养良好之救生设备。四交通船停靠之位置,应便利劳工之作业,且有适当之安全措施。五交通船应遵守有关水域航行之规定,以确保水上来往之安全。第 14 条 船方为便利装卸工作之实施、于船舶靠岸或靠近其他船舶时,应设置上下船之安全设备,以供劳工往返船岸之用。第 15 条 船方应依左列规定设置上下船之设备:一船舶应随带舷梯或其他类似之设备。该项设备具有五十五公分以上之宽度,质

5、料坚韧,构造牢固,并加设安全护网。二梯之两侧应设栏栅,直达两端,其栏栅上下栏杆之杆距以七十五公分为原则,并加设扶绳或扶索或其他具有同等安全作用防护设施。梯之一侧紧靠船舷而有适当之稳固安全措施,则可仅于梯之外侧,加设栏栅或扶绳。但岸上至船舷高度一五公尺以下之船舶,可设宽度五十五公分以上、两旁围以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之栏栅或绳栅之便梯者,不适用本条之规定。第 16 条 船泊于他船外侧,劳工进出该船须经由他船时,船方应于他船设置安全通道,以供劳工使用。但情况许可其通行,无需借助其他设备,而不致发生危险者得免除之。前项安全通道,应由排水量较大之船舶提供之。第 17 条 当驳船、筏或木排在船边工作时,除另

6、有其他适当之安全设施外,应由船方置备良好之绳梯。前项绳梯应有适当之长度与宽度,使劳工能安全达到船上,同时应有不小于二十五公分,不大于三十五公分之等距脚踏板,以利攀登,并保持稳定与牢系,使劳工攀登时,不致发生卷曲、摆动与倾斜。第 18 条 甲板至舱底之高度超过一五公分时,船方应于甲板与舱底间设置安全通道,方得使劳工从事货舱装卸工作。第 19 条 船方应依左列规定设置进出舱口之梯:一梯为踏条时,两踏条之垂直距离不得大于三十三公分,梯宽不得小于二十五公分,梯后空间应保持十六五公分之空隙,且应有稳固之把手。二梯为踏板时,其踏板深度至少应保持十一五公分,其宽度不得小于二十五公分,并须设置垂直之固定把手。

7、三梯之上端应有固定之栏杆或扶手。四货物装载应与梯保持相当空间,以利通行。第 20 条 孔道之两面均应设相当之扶手及踏脚,无甲板之船舱内如用扶梯或跳板时,应由船方负责供应,并于梯顶设钩或其他措施,以期稳固。第 21 条 除航政主管机关准许之设备外,船方不得使劳工利用其他设备进出舱口。船上装卸作业所经过之货舱舱底,自甲板至舱底深逾一五公分,或舱口未有货物时,船方应围以七十五公分高之栏栅,或妥加掩盖。第 22 条 (删除)第 23 条 港区工作场所及自最近公路通往港区工作场所、码头之要道及港区码头上之危险部分,应设置充分之照明。前项照明,除由商港管理机关设置者外,照度不足者,应由负责装卸之雇主于作业

8、前增设之。第 24 条 前条所设之照明,应以不致危害劳工之安全与健康,及妨碍其他船只之航行与作业为原则。第 25 条 照明设备应附有良好之反映器与可靠之遮盖物,以防止易燃物或其他物质进入内部与灯泡接触,发生危险。第 26 条 船上工作场所之照明,船方应依劳工安全卫生设施规则规定办理,并不得使劳工在舱内或船上未设灯光之任何处所,使用火柴或明火照明。第 27 条 船方应保持货舱盖板及支持盖板之舱口梁于完整无缺状态,并应预留堆放位置。第 28 条 船方应配以与货舱盖板大小重量相称之把手,以利盖板之移动或更换,惟货舱或舱盖结构特殊无须此项装置者,不在此限。第 29 条 船方应于舱口梁配备适当之挂钩、拉

9、索或绞辘,以便移动或更换舱口梁时,无须劳工校正之。第 30 条 货舱盖板及舱口梁如不能互相通用时,船方应标明其所属之甲板及货舱之编号,及其确实位置,以利识别。第 31 条 船方不得将货舱盖板及舱口梁移作过货栈台,或其他用途,以免损坏,并应于舱口梁之两端,设置安全插梢,以保持舱口梁之平稳与固定。第 32 条 船方应于舱口缘围设置坚固之插口,以备安装铁横梁或铁舱盖板。第 33 条 (删除)第 34 条 (删除)第 35 条 (删除)第 36 条 (删除)第 37 条 (删除)第 38 条 (删除)第 39 条 船方对于甲板上齿轮、发动机、链条与摩擦机件迥转轴、电导线与蒸汔管道等,在不妨碍船只安全工

10、作原则下,应设护栅或盖板等隔离之。但其本身能显示在其位置与构造上,对劳工之作业安全有确实保障者,不在此限。第 40 条 船方应提供适当设备,以预防船上起重机之吊杆、绞盘于吊升货物过程中意外掉落,如利用杠杆以控制其高低之反复运动机件之起重机或绞盘,船方应设适当之弹簧控制器或其他掣锁设备。第 41 条 船方应于起重机之驾驶台,或机械力操作输送带之端顶,妥加护栅,并附设安全通道,如通道为扶梯,应依左列规定设置之:一梯之两边应延伸至超越驾驶台相当长度,或提供适当把手。二驾驶台上踏脚位置应保持空旷而无障碍。三如梯为垂直竖立而其长度超过三十公尺时,则应于其中端设置一个休息位置。第 42 条 (删除)第 4

11、3 条 (删除)第 44 条 以起重机或人字臂起重杆吊载货柜,雇主应确知其载重量,不得超载,并不得吊载劳工及使劳工随柜起卸作业。但置有左列之一安全设施者,不在此限:一桥式起重机设置有全套自动吊架设备及安全防护者。二经商港管理机关认定港区桥式起重机确无法供应,由其他起重机、人字臂起重杆吊载货柜;且该等机械置有符合第四十四条之一规定之人员专用台,雇主除应于作业前依规定检点外,并应确认合乎左列规定者,方得吊载劳工上、下货柜作业:(一) 起重机应装过卷扬防止装置,吊举劳工上、下,时应以动力操作,在未吊或放下时,应使用自动刹车装置。但紧急情况不在此限。(二) 起重机或人字臂起重杆利用其吊臂不同半径吊举人

12、员者,其构造、固定方式应有足以防止过负载及吊臂意外移动之设备。(三) 人员专用台、起重机具等设备用于吊举劳工者,于每天使用前应先行试吊 (以人员专用台荷重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五吊持五分钟) ,并确实检查有无缺陷。(四) 被吊举之劳工,应随时与起重机操作者及信号指挥手保持目视连络。(五) 吊举劳工时,起重机操作者必须能完全控制人员专用台之移动,并应严守控制岗位,不得离开。(六) 起重机吊升劳工过程中不得移动。但紧急情况或货柜在正常堆集作业中转移劳工时,不在此限。( 七 )有强风、大雨或其他危险征兆时,应停止作业。第 45 条 于同一舱口上层有装卸工作,有导致物体坠落之虞时,雇主不得使劳工同时在下层货

13、舱,或甲板上从事装卸工作。第 46 条 雇主使劳工在底舱或甲板间从事装卸作业时,应禁止劳工进入吊举物下方,及其他有发生危害之虞之处所。第 47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卸货前,如待卸货物在下层,而中上层有其他货物时,应先翻舱,或洽由船方作有效之围档处理。但经商港管理机关认为安全上无虞者,不在此限。第 48 条 雇主在出货、进货、堆货、卸货之处所,或处理类似事件之场所,如非借助外力无法安全执行此种工作时,应洽商商港管理机关及船方,共同采取预防灾变之适当措施。第 49 条 与舱口有关工作进行前,雇主应洽船方,将舱口梁及舱盖板适度移去,或妥为固定安置,以避免移位。第 50 条 雇主申请装卸前,如船舶之舱间

1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要求船方预先说明及标明,在未得船长之证明或未经商港管理机关检查鉴定,确认无危险之虞者,不得申请装卸:一曾装载爆炸性、有毒性或其他易燃性物质者。二曾使用干冰冷剂或其他原因致有缺氧之虞者。三曾装载有机物质或经海水浸过者。第 51 条 在货舱工作空间受舱口方形之限制,除从事拉开或连结吊索工作外,雇主不得使劳工利用挂钩钩住扎棉花、羊毛、软木、粗麻布袋或其他类似货物之打包带上。如圆桶或吊钩之构造及状态不安全时,雇主亦不得使劳工利用桶钩以起落圆桶。第 52 条 雇主对堆置于中层舱之货物与舱口缘围间之距离,应有一公尺以上,以利开启货舱盖板、舱口梁及防止货物移动造成掉落事故。雇主对露天甲

15、板之舱口盖板,如与舱口缘围并置时,应放置整齐,堆放高度不得超过舱口缘围之高度,且应与舱口缘围保持一公尺以上之距离,并妥为固定之。第 53 条 雇主应依左列规定,堆放货物于码头:一依本标准之规定,保持一条自码头至船上畅通无阻之通道。二码头边缘,至少保持一公尺之空间,同时除固定建筑物、器械及应用工具外,不得有其他障碍物留置其间。第 54 条 雇主应雇用合于劳工安全卫生法令规定之人员,担任起重机、堆高机之操作、吊挂或指挥发放信号之工作。第 55 条 雇主对起重机、绞盘,或其他装卸机械,除正在操作外,不得任令物件悬留其上。第 56 条 货物利用吊索由舱口装卸时,雇主应有指挥人员以信号控制之,同一舱口在

16、同一时间有一组以上吊索工作时,每组吊索均应有其各别之信号指挥员。前项规定不适用于平底船、驳船,或其他类似船舶之装卸工作。第 57 条 雇主对待装卸物品,每单件之重量超过四十公斤以上者,应尽量以机械手车或其他方法代替人力运搬,不得强迫劳工背负。第 58 条 船舶运载危险物品,应依“船舶危险品装载规则”“国际商港港务管理规则”“国际商港栈埠管理规则”办理,于劳工从事装卸作业时,应依劳工安全卫生法令之规定办理。第 59 条 (删除)第 60 条 (删除)第 61 条 (删除)第 62 条 雇主应于码头装卸就业场所,依劳工安全卫生法有关规定,设置医疗卫生单位、急救人员、急救药品、器材等;并办理有关劳工

17、健康检查等事项。第 63 条 (删除)第 64 条 商港管理机关为办理港区劳工之救难、急救,应于港区码头设置救护车,并于明显位置,公告左列各项医疗设施之位置:一急救箱位置,负责保管人姓名与服勤位置。二担架及其他医疗器材位置。三救护车位置。四医疗诊所或其他特约医院位置。五浮筒工作应配置无线电对讲机及交通船,以供急救时使用。前项置放处所,应设置电话,并标示之。第 65 条 雇主应于各作业舱码头舷侧加挂护网,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以防止作业人员落水。第 66 条 雇主对进入码头从事装卸作业之劳工及有关人员,应使其配带安全帽等个人防护装备。第 67 条 雇主对处理易于飞扬之货物、有毒物质、有害物质或尘土飞扬之工作时之劳工,应使其配戴适当之防护具。第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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