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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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 贡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0 号( 1995 年 3 月 20 日 四 川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1995 年 3 月 31 日 自 贡 市 人 民 政 府 第 20 号 令 发布 )自 贡 市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办 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 适 应 城 市 经 济 和 社 会 的 发 展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 建 设 部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条 例 、 城 市 道 路 照 明 设 施 管 理 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 结 舍 我 市 实 际 ,

2、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自 贡 市 城 市 建 成 区 内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的 管 理 、 维 护 和 使 用 , 应 遵 守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指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是 : 城 市 街 道 的 车 行 道 、 人 行 道 、 街 道 空 地 、 路 肩 、 通 道 ,公 共 广 场 , 城 市 的 桥 粱 、 涵 洞 、 隧 道 , 城 市 的 雨 水 和 污 水 排 放 管 (沟 )及 附 属 设 施 , 各 种 检查 井 , 污 水 处 理 场 、 洗 车 场 、 泵 站 ; 城 市 道 路 、 桥 梁 、 公 共 广 场 、 街 头 绿

3、地 的 照 明 设 施 , 人 行道 护 栏 、 路 名 牌 、 宣 传 牌 、 挡 土 墙 、 堡 坎 (包 括 堡 坎 带 防 洪 堤 部 分 )及 其 它 由 市 政 工 程 设 施管 理 部 门 管 理 的 为 国 民 经 济 和 人 民 生 活 服 务 的 设 施 。第 四 条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按 照 谁 建 设 、 谁 管 理 的 原 则 , 实 行 统 一 领 导 , 分 级 负 责 的 管 理 体制 。 自 贡 市 城 市 管 理 局 是 本 市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市 政 设 施 管 理 处 具 体 负 责 全 市 市政 工 程 设

4、 施 的 管 理 。区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规 定 的 管 理 权 限 , 负 责 本 区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的 管 理 、 维 护 ,业 务 上 受 市 城 市 管 理 局 指 导 。第 五 条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建 设 、 管 理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 社 会 发 展 和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各 级 公 安 、规 划 、 建 设 、 交 通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等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 配 合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实施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是 城 市 重

5、 要 的 基 础 设 施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保 护 市 政 工 程 设 施和 制 止 、 举 报 损 害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行 为 的 权 利 。 对 管 理 、 维 护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成 绩 突 出 的 单 位 或 个人 , 由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或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表 彰 或 奖 励 。第 七 条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建 设 应 严 格 遵 守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和 “先 地 下 、 后 地 上 “的 原 则 ,统 一 规 划 , 统 一 组 织 , 同 步 建 设 。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部 门

6、 应 参 加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的 规 划 设 计 和 市政 工 程 设 施 的 验 收 。 市 政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后 ; 施 工 单 位 应 将 工 程 文 件 和 资 料 送 市 政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章 道 路 桥 隧 管 理第 八 条 城 市 道 路 管 养 范 围 内 , 禁 止 下 列 行 为 :( 一 ) 挖 土 取 石 、 种 植 农 作 物 。( 二 ) 堆 放 和 泄 漏 易 燃 、 易 爆 、 有 毒 、 油 污 及 放 射 性 危 险 物 品 。( 三 ) 倾 倒 污 水 、 垃 圾 、 废 土 及 其 他 废 弃 物 。( 四 ) 直

7、接 拌 和 、 存 放 砂 浆 、 混 凝 土 。( 五 ) 重 物 或 车 辆 撞 击 、 拖 刮 。( 六 ) 行 驶 铁 轮 车 、 履 带 车 或 溜 旱 冰 。( 七 ) 人 行 道 上 行 驶 和 停 放 车 辆 , 城 市 道 路 上 调 试 刹 车 。( 八 ) 冲 洗 车 辆 或 漫 水 浸 泡 、 冲 刷 路 面 。第 九 条 禁 止 在 城 市 道 路 范 围 内 、 搭 棚 建 房 、 摆 摊 设 点 和 进 行 集 市 贸 易 。 单 位 和 个 人 需 临 时占 用 道 路 设 施 和 用 地 的 , 须 向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8、 临 时 占 用 道 路 手 续 , 领 取 临 时 占 道 许 可 证 , 并 经 公 安 部 门 审 批 同 意 , 始 得 临 时 占 用 , 且 须 遵 守 如 下 规 定 :( 一 ) 申 请 时 须 报 送 临 时 占 用 施 工 方 案 、 平 面 图 等 技 术 资 料 。( 二 )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基 本 建 设 和 大 、 中 修 项 目 在 许 可 期 限 内 的 免 缴 占 道 费 。 施 工 期 间 ,施 工 单 位 须 设 置 警 示 标 志 , 做 到 文 明 施 工 , 保 证 安 全 。( 三 ) 经 批 准 的 占 道 项 目 超 过 批 准 之 日

9、 l 5 日 未 动 工 的 , 所 持 占 道 许 可 证 即 行 废 止 。 临时 占 用 道 路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批 准 的 占 用 范 围 和 占 用 时 间 。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扩 大 占 用 范 围 、 延 长 占 用时 间 的 , 须 经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 办 理 占 用 手 续 。( 四 ) 经 批 准 临 时 占 道 的 项 目 , 在 城 市 建 设 、 市 政 养 护 、 城 市 管 理 需 要 时 应 按 规 定 退 出占 用 场 地 。( 五 ) 占 用 期 满 , 占 用 单 位 或 个 人 应 清 扫 现 场 ,

10、修 复 路 面 , 并 经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部 门 验 收 合格 后 , 缴 销 道 路 占 用 许 可 证 。第 十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因 建 设 和 维 护 需 挖 掘 道 路 的 , 须 向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办 理手 续 , 领 取 临 时 挖 掘 许 可 证 , 并 经 公 安 部 门 审 批 同 意 。 占 用 和 挖 掘 应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一 ) 新 建 、 改 建 的 城 市 道 路 5 年 内 不 准 挖 掘 , 大 修 后 的 城 市 道 路 3 年 内 不 准 挖 掘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挖

11、 掘 的 , 在 经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部 门 和 公 安 部 门 审 查 后 报 请 市 政 府 批 准 。( 二 ) 新 建 、 改 建 管 线 需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的 , 须 持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帮 九 批 准 的 定 点 文 件 、 平面 图 等 资 料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 三 ) 挖 掘 道 路 、 修 复 路 面 须 由 道 路 维 修 养 护 专 业 队 伍 施 工 。 挖 掘 施 工 区 域 须 设 置 交 通警 示 标 志 和 路 栏 , 夜 间 设 置 警 示 灯 和 照 明 灯 。( 四 ) 因 管 线 或 设 施 阻 碍 施 工

12、时 , 在 规 划 、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部 门 协 调 处 理 前 , 不 准 擅自 移 动 、 拆 除 、 损 坏 。( 五 ) 一 、 二 类 街 道 、 道 口 等 地 段 横 向 挖 掘 道 路 的 , 应 在 夜 间 施 工 , 并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恢 复 路 面 ; 纵 向 挖 掘 路 面 超 过 100 米 的 , 须 分 段 开 挖 、 回 填 和 修 复 。 复 原 道 路 必 须 保 证 路 基 、路 面 质 量 。( 六 ) 工 程 竣 工 须 清 扫 现 场 , 经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部 门 验 收 合 格 后 , 缴 销 临 时

13、 挖 掘许 可 证 。第 十 一 条 城 乡 结 合 部 与 道 路 毗 连 的 田 地 高 于 路 面 的 , 应 筑 护 坡 或 堡 坎 , 防 止 滑 坡 阻 塞道 路 。 附 设 在 城 市 道 路 上 的 各 类 检 查 并 、 箱 、 盖 等 设 施 应 符 合 规 范 , 做 到 完 整 齐 备 、 完 全 可 靠 。第 十 二 条 城 市 桥 梁 、 涵 洞 、 隧 道 管 理 ; (包 括 前 后 、 左 右 、 上 下 各 30-60 米 范 围 内的 设 施 及 构 筑 物 ):桥 梁 、 隧 道 须 在 明 显 位 置 标 示 限 载 重 量 、 速 度 和 高 度 。

14、通 行 车 辆 、 船 舶 须 遵 守 限 速 、 限 栽 、 限 高 钧 规 定 , 不 得 损 伤 桥 隧 设 施 。 禁 止 超 长 、 超 重 、超 高 车 辆 和 装 载 易 燃 、 易 爆 物 品 的 车 辆 及 履 带 车 、 铁 轮 车 、 重 型 车 辆 通 行 。 因 特 珠 原 因 需 通 行的 , 须 经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部 门 和 公 安 部 门 批 准 , 并 在 规 定 的 时 闽 和 路 线 通 过 。桥 隧 范 围 内 禁 止 挖 土 取 石 , 搭 建 构 筑 物 及 进 行 有 碍 桥 隧 安 全 的 活 动 。第 三 章 排 水 设 施

15、管 理第 十 三 条 单 位 和 个 人 使 用 城 市 排 水 设 施 , 应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一 ) 严 禁 未 经 处 理 或 虽 经 处 理 而 未 达 到 规 定 排 放 标 准 的 有 害 污 水 排 入 下 水 道 、 沟 渠 和河 流 。( 二 ) 严 禁 在 下 水 道 、 排 水 沟 及 附 属 设 施 上 修 建 构 筑 物 或 设 置 管 线 。( 三 ) 严 禁 圈 占 、 覆 盖 、 拆 除 、 堵 塞 、 损 毁 下 水 道 、 排 水 沟 和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 四 ) 严 禁 在 下 水 道 、 检 查 井 、 排 水 沟 截 流 取

16、水 。( 五 ) 严 禁 将 垃 圾 、 类 便 、 炭 渣 、 砂 石 、 泥 浆 、 建 筑 废 弃 物 排 入 下 水 道 、 排 水 沟 、 检 查井 、 进 水 井 等 设 施 。第 十 四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新 、 改 、 扩 建 排 水 设 施 排 水 , 必 须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一 ) 建 设 单 位 须 持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向 市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 报 送 排 水 管 线 设 计图 等 技 术 资 料 ,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后 才 能 动 工 。 施 工 中 对 原 管 沟 造 成 损 坏 的 , 应 按

17、 规 定 赔 偿 。( 二 ) 建 设 单 位 新 建 、 改 建 排 水 设 施 与 城 市 排 水 设 施 连 接 的 , 应 报 经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部 门 批 准 后 才 能 组 织 实 施 。( 三 ) 因 建 设 需 要 , 对 城 市 原 下 水 道 改 向 、 占 用 、 挖 掘 的 , 应 报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部 门批 准 ,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后 方 可 施 工 。 因 施 工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建 设 单 位 负 责 赔 偿 。( 四 ) 单 位 或 个 人 向 城 市 下 水 道 排 水 的 出 口 , 须 设 置 沉

18、淀 井 或 铁 (篾 )栅 。第 十 五 条 禁 止 在 防 洪 设 施 范 围 内 挖 掘 、 填 塞 、 搭 盖 、 堆 放 物 料 及 有 碍 安 全 的 施 工 作 业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要 在 防 洪 设 施 范 围 内 施 工 作 业 的 , 应 报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第 四 章 道 路 照 明 设 施 管 理第 十 六 条 严 禁 损 坏 和 有 碍 城 市 道 路 照 明 设 施 安 全 的 下 列 行 为 :( 一 ) 擅 自 占 用 、 拆 除 、 迁 移 、 改 动 城 市 道 路 照 明 设 施 。( 二 ) 擅 自 在 城 市

19、道 路 照 明 杆 上 架 设 通 讯 线 (缆 )或 者 安 置 其 他 设 施 。( 三 ) 擅 自 在 城 市 道 路 照 明 设 施 附 近 堆 放 物 料 、 挖 坑 取 土 、 搭 棚 建 屋 。( 四 ) 擅 自 接 用 路 灯 电 源 , 盗 窃 、 损 坏 城 市 道 路 照 明 设 施 。第 十 七 条 建 设 单 位 需 迁 移 、 拆 除 城 市 道 路 照 明 设 施 的 , 须 经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部 门 审 批 ,由 城 市 道 路 照 明 设 施 专 业 队 伍 负 责 迁 移 和 拆 除 , 费 用 由 建 设 单 位 承 担 。城 市 道 路

20、 照 明 设 施 工 程 须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标 准 , 并 经 验 收 合 格 后 交 付 使 用 。第 五 章 罚 则第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 由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部 门 对 责 任 单 位 或 个 人 给 予 批 评 教育 , 责 令 限 期 清 除 、 修 复 或 赔 偿 , 并 视 情 节 按 修 复 费 的 , 1 至 3 倍 处 以 罚 款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处 罚 金 额 在 50 元 以 下 的 , 可 以 在 现 场 处 罚 。 罚 款 统 一 使 用 市 财 政 局 印发 的 罚 款 收 据 。 罚 款 上 缴

21、 财 政 。第 十 九 条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拒 不 接 受 处 罚 的 ,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吊 销 占 道(挖 掘 )许 可 证 或 扣 证 、 扣 物 , 并 出 具 凭 证 或 扣 物 清 单 。第 二 十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予 以 警 告 ,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并 处 以 500 元 以 下 罚 款 :( 一 ) 在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上 涂 写 、 钉 钉 、 悬 挂 、 张 贴 或 设 置 指 示 标 志 、 标 牌 、 广 告 及 各 种物 品 的 。( 二 ) 在 人 行 道 上 行 驶 、 停

22、 放 车 辆 , 在 城 市 道 路 上 调 试 刹 车 的 。( 三 ) 占 道 牵 挂 物 品 、 堆 放 物 料 、 冲 洗 车 辆 或 漫 水 浸 泡 、 污 损 路 面 的 。( 四 ) 在 路 面 拌 合 、 存 放 水 泥 砂 浆 , 以 重 物 或 车 辆 撞 损 、 拖 刮 路 面 , 溜 放 滑 板 、 旱 冰 的 。( 五 ) 向 道 路 、 排 水 设 施 或 其 它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倾 倒 垃 圾 及 其 它 废 弃 物 的 。( 六 ) 损 坏 道 路 照 明 灯 杆 、 灯 座 、 灯 泡 、 灯 罩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23、的 ,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赔 偿 损 失 , 并 处 以 1000 元 以下 罚 款 :( 一 ) 在 道 路 设 施 范 围 内 挖 土 取 石 、 堆 放 和 泄 漏 易 燃 、 易 爆 、 有 毒 、 油 污 、 放 射 性 等 危险 物 品 的 。( 二 ) 城 市 道 路 建 设 、 养 护 、 挖 掘 的 施 工 现 场 不 设 置 明 显 安 全 标 志 及 防 护 设 施 的 。( 三 ) 占 用 、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期 满 后 不 及 时 清 理 现 场 的 。( 四 ) 未 经 批 准 在 城 市 道 路 上 行 驶 履 带 、 超 重 、 超 长

24、 、 超 高 车 辆 和 装 载 易 燃 、 易 爆 物 品车 辆 的 。( 五 ) 在 道 路 照 明 设 施 上 拉 接 广 播 线 、 通 讯 线 , 接 用 电 源 , 安 装 其 它 设 施 的 。( 六 ) 占 用 城 市 道 路 或 改 变 占 用 地 点 、 使 用 性 质 、 超 出 占 用 面 积 和 占 用 时 间 的 。第 二 十 二 条 未 经 批 准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赔 偿 损 失 , 并 处 以5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一 ) 占 用 、 拆 除 、 移 动 照 明 设 施 的 。( 二 ) 圈

25、 占 、 挖 掘 损 坏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的 。( 三 ) 将 专 用 下 水 道 或 其 它 下 水 道 接 入 城 市 公 共 下 水 道 的 。( 四 ) 在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范 围 内 修 建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的 。( 五 ) 在 桥 涵 上 行 驶 超 过 桥 涵 负 荷 限 制 车 辆 的 。( 五 ) 依 附 桥 涵 架 设 各 种 管 线 或 修 建 设 施 的 。第 二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建 设 行 为 , 恢 复 原 状 , 赔 偿 损 失 , 并 处以 l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一

26、) 占 用 、 拆 毁 防 洪 设 施 或 改 变 使 用 性 质 的 。( 二 ) 在 城 市 道 路 上 新 开 或 封 闭 道 路 进 出 口 的 。( 三 ) 在 城 市 道 路 范 围 内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城 市 下 水 道 或 改 变 排 水 走 向 及 功 能 的 。( 四 ) 拆 除 、 迁 建 、 占 用 城 市 排 水 设 施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第 二 十 四 条 破 坏 、 盗 窃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 拒 绝 、 阻 碍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的 ,移 送 公 安 部 门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27、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第 二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的 , 可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15 日 内 , 向 作 出 处罚 决 定 部 门 的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上 一 级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复 议 , 也 可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逾 期 不申 请 复 议 或 起 诉 , 又 不 履 行 处 罚 决 定 的 , 由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二 十 六 条 因

28、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部 门 的 责 任 , 造 成 单 位 和 个 人 身 体 伤 害 或 财 产 损 失 的 ,由 其 负 责 赔 偿 ;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个 人 或 单 位 负 责 人 可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七 条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人 员 必 须 忠 于 职 守 、 秉 公 执 法 。 对 玩 忽 职 守 、 徇 私 舞 弊 、索 贿 受 贿 的 ,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其 上 一 级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29、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第 二 十 八 条 占 用 城 市 道 路 和 公 共 用 地 的 , 应 缴 纳 占 道 费 、 占 地 费 ;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等 损 毁公 用 设 施 的 , 应 缴 纳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赔 偿 费 ; 直 接 或 间 接 向 城 市 排 水 设 施 排 放 污 水 的 , 应 缴 纳 城市 排 水 设 施 使 用 费 。 具 体 按 四 川 省 建 设 管 理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规 定 的 通 知 (川 价 字 非1994240 号 文 )及 自 贡 市 物 价 、 财 政 、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的 实 施 办 法 执 行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由 自 贡 市 城 市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三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原 自 贡 市 市 政 工 程 设 施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同 时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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