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7月16日定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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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楚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目 录第一章 总则 .3第二章 建设用地 .4第三章 建筑容量与绿地控制指标 .6第四章 建筑间距 .10第五章 建筑退让 .13第六章 城市景观 .17第七章 公共服务设施 .19第八章 道路交通与停车泊位 .21第九章 市政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 .26第十章 城乡 特色 .32第十一章 地下空间利用 .34第十二章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村庄建设与安置规划 .35第十三章 建设项目规划核实 .37第十四章 附则 .39第十五章 附件 .40附件一:用词 说明 .40附件二:名词解释 .41附件三:计算 规则 .44附件四:城乡规划

2、编制与审批 .48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依法实施城乡规划和管理,维护公共利益,改善人居城乡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技术标准,结合楚雄州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楚雄州域各县市城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城乡规划管理与建设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各县市也可结合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或细化本规定的相关条款,但各项控制指标不得小于本规定控制的最小值或大于本规定控制的最大值。州域内各镇乡规划管理技术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根据各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3、在城市功能、城市规划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特定区域,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特定区域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特定区域内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要求。第四条 各县市历史文化名镇(村)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第五条 编 制 各 项 城 乡 规 划 和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使 用 的 地 形 图 应 当 采 用 经 各县市人 民 政府 批 准 的 统 一 的 城 建 坐 标 系 统 和 国 家 高 程 基 准 。4第二章 建设用地第六条 建 设 用 地 应 当 遵 循 “整 体 规 划 , 综 合 开 发 ,

4、 配 套 建 设 , 集 约 利 用 , 完 善 功 能 ,改 善 环 境 ”的 原 则 合 理 布 局 。 城乡用地及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 501372011)执行。第七条 为提高城市品质,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和服务设施配套化建设,建设项目地块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原则上应当按规划控制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无法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地块其最小地块规模应当符合下表 2-1规定:表 2-1 最小地块用地规模面积表居住建筑用地 非居住建筑用地建设项目类

5、型建成区 新区 建成区 新区建设用地面积(亩)5.010.0 2050 3.0 5.0(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最小地块用地规模控制面积或地块宽度(进深)小于 2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原则上只能用于公共绿地、广 场 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项目的建设。但有以下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应 当 先 编 制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或 城 市设 计 后 , 按 依 法 审 批 的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方 可 实 施 。(1)相邻土地已完成建设,无法调整、合并的;(2)因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3)因相邻土地为已实施建设或为已通过规划审批的河道、道路、

6、绿化等工程,无法与周边土地进行整合的建设项目。(4)城市公共活动空间、城市公共服务设施或社区配套用房、超市型农贸市场、垃圾收集和中转用房、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第八条 为加强规划管理,保证相邻用地之间的空间尺度,如果土地登记的地类用途、取得方式相同,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可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整合方式开发。(一)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允许只控制建筑间距;(二)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界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必须整体设计并同步实施;5第九条 工业及仓储用地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工业用地宜向工业园区聚集,尽量利用荒山

7、荒坡地集中布局建设,其供水、供电、排污处理、仓储、物流运输、住房保障、公共服务设施、商业配套服务等公用设施应尽量集中建设有条件实施共享。(二)不同类型和性质的仓库宜分开布置,并与城市和区域对外交通系统有快捷的联系。同类仓库宜集中布置,大型仓储用地宜布置在城市外环路以外。(三)危险品仓库用地选址应远离市区并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火、防灾要求;不同类型的危险品仓库应互相分隔,不得混合存储,其相隔距离应符合消防及相关规范规定。第十条 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中,除有特殊规定外,不得设置类似住宅户型的办公空间,在单个办公空间中设置独立卫生间的房间数量不得超过本层房

8、间数量总和的 10%;在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中,必须按规范设置公共卫生间。 (二)对临城市道路的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应设置对外开放公厕,每座公厕建筑面积不低于 40平方米,且须设置前室和男、女间各不少于 6个坑位,并须设置残疾人坑位,男、女间各不少于 1个坑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无偿移交协议的,其公厕建筑面积可不计入项目建筑容积率计算。6第三章 建筑容量及绿地控制指标第十一条 城市一般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及绿地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 3-1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有规定的按规划执行,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中有不能诠释情况的按本规定执行,但最大

9、或最小值不得超过表 31 的规定。特定区域按批准的有关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保护规划等执行。(一)居住、公共管理、商业及商务设施用地,其建筑容量及绿地控制指标应符合下表 31 的规定。表3-1 居住、公共管理、商业及商务设施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控制指标表建成区 新区类 型建筑密度 容积率 绿地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绿地率低 层 40.0 1.5 32.0 38.0 1.2 35.0多层及中高层(9层及9层以下)35.0 2.5 25.0 30.0 2.2 30.0高层(10 层及 10层以上)25.0 3.5 35.0 22.0 3.2 40.0居住用地低层、多层、中高层、高层28.0

10、3.2 30.0 25.0 3.0 35.024.0米以下 45.0 4.0 20.0 40.0 3.5 25.0商业及商务设施用地 24.0米以上 40.0 5.0 25.0 35.0 4.5 30.024.0米以下 40.0 4.0 25.0 35.0 3.5 30.0行政办公用地24.0米以上 35.0 5.0 30.0 30.0 4.5 35.024.0米以下 40.0 3.0 20.0 35.0 2.5 25.0文化设施用地24.0米以上 35.0 3.5 25.0 30.0 3.0 30.0注:1、本表中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均为控制上限,绿地率控制下限。2、仓储、市政、工业等其他建设项

11、目用地控制指标依据工艺流程或按国家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执行。(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其建筑容量及绿地控制指标应符合下表 32 的规定。7表 3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控制指标表类 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绿地率 高度建成区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中学新区 25.0%35.0建成区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小学新区 30.0%建成区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幼儿园新区 35.0%30.0建成区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30.0综合医院新区 35.0% 35.0建成区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35.0专科医院新区 25.0%符合相关规范要求40.0养老院 30.0% 3.0 40.0体育馆 35.0%

12、2.5 20.0体育场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20.0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专业市场 45.0% 3.0 15.0农贸市场 50.0% 2.0 10.0其它公共服务设施 35.0% 2.5 30.0小于 24米注:1、本表中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均为控制上限,绿地率控制下限。2、中小学运动场及幼儿园的室外活动场可计入绿地面积(三)保障性住房应选址在适宜建筑场地建设安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配套较为完善的区域,以方便出行、就业和生活;其建筑容量及绿地控制指标原则上按省州 保障性住房有关文件要求执行。第十二条 多、高层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 3.6米,单套户型内室内中空部分面积不得超过 30平方米,且不得超过

13、单套建筑面积的 30%。一般商业建筑或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 4.5米。大型商业用房的建筑标准层层高可根据功能要求确定。 超过上述标准层高的按两层计算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第十三条 为公众提供无偿使用的开放空间其建筑面积指标计算可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在建筑物内部(包括首层、其它楼层及地下层)或外部提供对外开放的全天候步行空间或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体系联系在一起且其有效宽度不小于 4米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计算。(二)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8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

14、度指标计算。(1)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2)一般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 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 15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 4.0米。(三)建筑底层设置通廊或檐廊并与外部空间形成连续公共开放空间,符合下列规定的,其 面 积 可 不 计 入 建 筑 容 积 率 和 建 筑 密 度 计 算 。( 1) 建筑底层设置通廊( 可 落 柱 ) , 其 通廊距 地 面 净 高 大 于 2.5 米 , 并与外部空间形成连续公共开放空间,其 通廊建 筑 面 积 可 不 计 入 建 筑 容 积 率 计 算 。(2)沿建筑底层出挑檐廊,其檐廊距 地 面

15、净 高 大 于 4.0 米 , 檐廊凸 出 部 分 外 缘 至 规划 用 地 界 线 的 距 离 不 得 大 于 规 定 建 筑 后 退 距 离 的 0.5 倍 , 且出挑部分不得大于 4.0米,其 檐 廊 投 影 建 筑 面 积 可 不 计 入 建 筑 容 积 率 和 建 筑 密 度 计 算 。(四)沿街建 筑 主 体 二 层 及 二 层 以 上 ( 高 度 15.0 米 以 内 且 为 商 业 功 能 时 ) 外 挑 的 平台 、 廊 道 , 当 有 独 立 对 外 的 垂 直 交 通 及 出 入 口 且 保 证 对 外 开 放 , 以 形 成 室 内 外 之 间 的 过 度空 间 , 并

16、 保 证 只 能 作 为 交 通 空 间 的 功 能 , 且 凸 出 部 分 外 缘 至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的 距 离 不 得 大于 规 定 建 筑 后 退 道 路 红 线 的 0.5 倍 。第十四条 商品住宅小区不应将建筑底层宅前宅后绿地作为私家花园,划入私家花园范围内的绿地面积可按 20%计入绿地率指标。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工程项目其绿化面积可按规定计入绿地率指标:(一)对采用树阵植树方式的场地(如广场、硬地),如均为乔木、树距不大于 5.0米(株距5 米) 、且树阵用地面积不小于 400平方米的,可按树阵投影面积计算绿地面积。(二)建设项目配套绿地中的园林设施 ( 包括亭、台

17、、楼、阁、廊、喷泉、雕塑、假山石、园林路、具有景观性休闲活动场等 ) 占地面积小于或等于本地块绿地面积 30%的可计算为绿地面积,大于 30%的部分不计入绿地面积。(三)地下室顶板覆土厚度大于 1.5米且按要求实施绿化建设的,其面积可计入绿地率。如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 1米,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覆土厚度大于 1.5米,其绿地面积可以全部参与绿地率计算;如平台高度大于地面基准标高 1米,与自然地面高差在 4.5米以内,覆土厚度大于 1.2米,向公众开敞,可通过坡道、台阶等进入的,按其面积的 50%参与绿地率计算(仅限于计算绿地率指标) ,否则绿地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四)建筑物底层架空的

18、内部绿地,底层高不小于 2.8米,且至少有两个敞开面,土层厚大于等于 1.2米的,可按其实际绿地面积的 50%计入绿地指标。 。(五)以 树 塘 形 式 种 植 的 零 星 乔 木 绿 化 , 其 树 塘 尺 寸 大 于 1.01.0( 米 ) 以 上 的 , 可 按9树 塘 面 积 计 入 绿 地 面 积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工程项目其绿化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指标:(一)阳台绿化、室内绿化、盆栽花草树木,墙、栏杆上的悬挂花台、垂直绿化、可移动的盆栽和不向公众开敞的屋顶绿化。(二)不向公众开敞独立的园林设施、各种硬地运动场地,小区及组团道路、宅旁道路及绿地中宽度 1.2米以上的非园林道路

19、等。(三)用地范围内的游泳池、消防水池等水体。第十七条 室外停车场地在满足下列规定要求的,可按以下要求计入绿地率指标:(一)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的,可按 25计入绿地面积。(二)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设,且每个车位不少于一棵树(乔木)的,可按 50计入绿地面积。第四章 建筑间距10第十八条 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应满足日照要求,并应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线干扰等要求。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含住宅、宿舍、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等) 、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间距必须满足下列规定:(一)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建筑达到国家规范规定

20、数量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获得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 1.0小时; (二)宿舍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获得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 1.0小时;(三)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卧室、起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 2.0小时;(四)医院、疗养院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 2.0小时;(五)中小学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教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 2.0小时;(六)幼儿园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其主要生活

21、用房,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 3.0小时的日照。拟建项目包含以上类型建筑或对周边的以上类型建筑的日照有影响的,均须根据以上规定的日照标准对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筑日照计算分析。建筑日照计算分析软件应当经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评估认证;建筑日照分析报告是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的技术依据,建设单位与规划设计机构须对提供的建筑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相关法律负责。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其日照要求不予以考虑;已批准并经相关权益人达成拆除意向的建筑物,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第二十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平行布置的低层、多层及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 度以内(含 45度)为主的 ,在新建、扩建、改造中,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0 倍。(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 45度以内(不含 45度)为主的 ,其间距不小于东侧较高建筑高度的 0.80倍。(二)垂直布置的低层、多层及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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