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法规名称】 澳大利亚 1992 年国际劳工组织法(遵照公约)【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澳大利亚 1992 年国际劳工组织法(遵照公约)1992 年 No.220全称一部制定规定以使国际公约生效,并修正1958 年移民法和1912 年航海条例以使澳大利亚能够批准某些国际条约的法律。第一部分前言第 1 节 简称1992 年 12 月 24 日1、本法可被称为 1992 年国际劳工组织法(遵照公约)。(部长在 1992 年 12 月 18 日众议院、1992 年 11 月 11 日参议院上做出的二读讲稿)第 2 节 生效2、本法自接到王室同意之日起生效。第 2 部分给予 1976
2、 年三方磋商(国际劳工的标准)大会效力的规定第 3 节 规定3、总督可以制定规章规定 1976 年 7 月 21 日由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 1976 年三方磋商(国际劳工的标准)大会应遵循的程序。第二部分1958 年移民法的修正案第 4 节 主法案4、在本部分中,“主法案”指1958 年移民法。*1*1*No.62,1958,被修正.对于之前的修正案,见 No.87,1964;No.10,1966;Nos.16 和2216,1973;Nos.37 和 91,1976;Nos.117 和 118,1979;Nos.89 和175,1980;No.61,1981;No.51,1982;Nos.73
3、和 112,1983;Nos.22,72 和123,1984;Nos.71,102 和 168,1986;Nos.86,104,133 和 141,1987;Nos.5,38,49 和151,1988;Nos.59 和 61,1989;No.37,1990;Nos.70,86,196 和 198,1991;和No.24,1992.第 5 节 5、主法案的第 71 节、第 72 节和第 73 节废止,并被以下几节替代:出示身份证明并召集船员71、(1)本节适用于从境外进入澳大利亚的船舶,但不包括联邦承认的政府的常规武装部队的船只。(2)当船舶到达港口时,官员可以要求船主在该官员面前召集船舶的船员
4、。(3)官员可以要求船主在船舶离港之前在该官员面前召集船舶的船员。(4)官员可以要求船舶的船员向官员出示他或她的身份证明以作检查。(5)一个人在没有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下不能与本节提出的要求不符。罚金:4,000 美元资源采集设备上的人员出示身份证明72.(1)本节适用于从澳大利亚水域的外部界限以外的带进澳大利亚水域的、意在安装在澳大利亚海床上的能源采集设备。(2)在能源设备采集到达其预安装的澳大利亚海床时,官员可以要求负责该设备的人员在该官员面前召集该设备上的所有人员。(3)官员可以要求负责该资源采集设备的人员在该设备卸离该澳大利亚海床前往澳大利亚水域外部界限以外的地点之前,在该官员面前,召集该
5、设备上的所有人员。(4)官员可以要求安装在澳大利亚海床上或安装在另一个如此安装的资源采集设备上的资源采集设备上的人员,对该官员出示其身份证明以用于检查。(5)一个人在没有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下不能与本节提出的要求不符。罚金:4,000 美元海洋设备上的人员出示身份证明373.(1)本节适用于从澳大利亚水域的外部界限以外的带进澳大利亚水域的,意在安装在澳大利亚临近地区或近海地区上的海洋设备。(2)在到达其预安装的海域地点时,官员可以要求负责该设备的人员在该官员面前召集该设备上的所有人员。(3)官员可以要求负责该海洋设备的人员在该设备卸离其安装地点前往澳大利亚水域外部界限以外的地点之前,在该官员面前,
6、召集该设备上的所有人员。(4)官员可以要求安装在澳大利亚临近地区或近海地区上的海洋设备上的人员,向该官员出示其身份证明以用于检查。(5)一个人在没有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下不能与本节提出的要求不符。罚金:4,000 美元第 6 节 船主汇报缺席6、主法案的第 74 节做以下修改:删除自“在离境时”开始(包括这几个字)到(b)段结尾处的内容,以以下内容代替:“在离境时,向官员发出书面报告:(a)注明姓名和编号;并且(b)注明:(i)船舶到港时就是船上的船员的人员;以及(ii)船舶离港时船上的缺席人员;并且(c)注明该人员在港口离开船舶时,是否经过批准。”第 7 节 废止7、主法案的第 75 节被废止。
7、第 8 节 某些事实的证实8、本法案的第 111 节做以下修改:删除(1)(b)。第三部分1912 年航海条例修正案4第 9 节 主法案9.本部分中,“主法案”是指1912 年航海条例。*2*2*No.4,1913,被修正.对于之前的修正案,见No.32,1919;No.1,1921;No.8,1925;No.8,1926;No.49,1934;No.30,1935;No.1,1943;No.80,1950;No.109,1952;No.96,1953;No.46,1956;No.36,1958(由No.96,1961;No.1,1965 和 No.98,1979 修正);No.96,1961
8、;No.11965;No.93,1966;No.60,1967;No.62,1968;Nos.1 和117,1970;No.28,1972;No.216,1973(由 No.20,1974;和 No.91,1976 修正);No.157,1976;Nos.98(由 No.20,1974;和 No.91,1976 修正);No.157,1976;Nos.98(由No.39,1983 修正)和 155,1979;No.70,1980;No.87,1980(由Nos.10and74,1981;No.84,1983;No.57,1988;和 No.23,1990 修正);No.10,1981(由No.
9、74,1981;andNo.57,1988 修正);No.36,1981(由 No.40,1983 修正);Nos.61 和74,1981;No.80,1982(由 No.39,1983 修正);No.40,1984(由 Nos.84 和 91,1983 修正);No.72,1984(由 No.165,1984 修正);Nos.65 和 193,1985;Nos.76,132,163 和167,1986;Nos.141,1987;Nos.34,57,87,99 和 127,1988;Nos.6,63,129 和151,1989;Nos.23 和 78,1990;No.11,1991;和 No.
10、7,1992.第 10 节 10、主法案的第 117 节和第 118 节被以下几节代替:适航性的规定“117、船主除使船舶携带以下物品外,不得出航:(a)质量合格的适量淡水;以及(b)质量合格的、适量的、有营养价值的、多样性的食物;应该充分考虑到航程的性质和航期,以及船员的数量。需提供适当的饮食器具“117A、船主除使船舶安装或备有可以为船员提供适当的饮食器具外,不得出航。第 11 节 11、在主法案的第 133 节之后,第 II 部分第 14 分部分插入以下各节:给予1946 年医疗检查(海员)公约效力的规定“134.(1)规章可以制定有关给予或涉及给予由 1976 年 7 月 21 日由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51946 年医疗检查(海员)公约效力的规定。(2)如果公约的规定仅适用于特殊类别的船舶或从事特殊航行的船舶,给予该规定效力的规章可以适用于其他类别的船舶或从事其他类别航行的船舶。(3)第 2 节不适用于为本节目的制定的规章。(4)规章和其他给予公约效力的命令,对于 2(1)(a),(b),(c)或(d)中所指的船舶,在州或北部地区的法律给予有关该船舶的公约效力的情况下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