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州政办发 2008 15 号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 县 市 人 民 政 府 ,州 政 府 各 局 委 、各 直 属 机 构 : 州 建 设 局 制 定 的 湘 西 自 治 州 城 镇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已 经 州 人 民 政 府 同意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二 八 年 八 月 十 五 日湘 西 自 治 州 城 镇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城 镇 建 设 规 划 管 理 ,保 证 城 镇 规 划 实 施 ,根 据 中 华 人民 共
2、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湖 南 省 城 市 规 划 法 实 施 办 法 、湘 西 自 治 州 州 域 城镇 体 系 规 划 和 县 市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及 有 关 规 范 规 定 ,结 合 本 州 实 际 ,制 定 本 规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各 县 市 城 镇 规 划 区 范 围 内 各 项 建 设 工 程 。城 镇 个人 居 住 用 房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临 时 建 设 不 适 用 于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编 制 详 细 规 划 应 当 符 合 本 规 定 。各 项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应 当 按 照 已批 准 的 详 细 规 划 执
3、 行 ;尚 未 批 准 详 细 规 划 的 ,应 按 总 体 规 划 和 本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章 建 设 用 地 区 划 分 类 和 适 建 范 围第 四 条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按 主 要 用 途 和 功 能 分 区 基 本 原 则 ,参 照 城 市 用地 分 类 与 规 划 建 设 用 地 标 准 (GBJ13790),分 类 如 下 :(一 )居 住 用 地 (R):(二 )公 共 设 施 用 地 (C);(三 )工 业 用 地 (M);(四 )仓 储 用 地 (W);(五 )对 外 交 通 用 地 (T);(六 )道 路 广 场 用 地 (S);(七 )市 政 公 用
4、设 施 用 地 (U);(八 )绿 地 (G);(九 )特 殊 用 地 (D)。第 五 条 居 住 用 地 (R),指 居 住 小 区 、居 住 街 坊 、居 住 组 团 和 单 位 生 活 区等 各 种 类 型 的 成 片 或 零 星 用 地 。居 住 用 地 包 括 住 宅 用 地 、居 住 小 区 及 小 区 级 以下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和 绿 地 。(一 )第 一 类 居 住 用 地 (R1):市 政 公 用 设 施 齐 全 ,布 局 完 整 ,环 境 良 好 ,以低 层 住 宅 为 主 的 用 地 ;(二 )第 二 类 居 住 用 地 (R2):市 政
5、 公 用 设 施 齐 全 ,布 局 完 整 ,环 境 较 好 ,以多 、中 、高 层 住 宅 为 主 的 用 地 ;(三 )第 三 类 居 住 用 地 (R3):市 政 公 用 设 施 比 较 齐 全 ,布 局 不 完 整 、环 境 一般 ,或 住 宅 与 工 业 等 用 地 混 合 交 叉 的 用 地 。第 六 条 公 共 设 施 用 地 (C),指 居 住 区 及 居 住 区 级 以 上 的 行 政 、经 济 、文化 、教 育 、卫 生 、体 育 以 及 科 研 设 计 等 机 构 和 设 施 的 用 地 ,不 包 括 居 住 用 地 中的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一 )行 政
6、 办 公 用 地 (C1):行 政 、党 派 和 团 体 等 机 构 用 地 ;(二 )商 业 金 融 业 用 地 (C2):商 业 、金 融 业 、服 务 业 、旅 游 业 和 市 场 等 用 地 ;(三 )文 化 娱 乐 用 地 (C3):新 闻 出 版 、文 化 艺 术 团 体 、广 播 电 视 、图 书 展 览 、游 乐 等 设 施 用 地 ;(四 )体 育 用 地 (C4):体 育 场 馆 和 体 育 训 练 基 地 等 用 地 ,不 包 括 学 校 等 单 位内 的 体 育 用 地 ;(五 )医 疗 卫 生 用 地 (C5):医 疗 、保 健 、卫 生 、防 疫 、康 复 和 急
7、救 设 施 等 用 地 ;(六 )教 育 科 研 设 计 用 地 (C6):高 等 院 校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科 学 研 究 和 勘 测设 计 机 构 等 用 地 ,不 包 括 中 学 、小 学 和 幼 托 用 地 。第 七 条 工 业 用 地 (M),指 工 矿 企 业 的 生 产 车 间 、库 房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等 用地 。(一 )第 一 类 工 业 用 地 (M1):对 居 住 和 公 共 设 施 等 环 境 基 本 无 干 扰 和 污 染的 工 业 用 地 ;(二 )第 二 类 工 业 用 地 (M2):对 居 住 和 公 共 设 施 等 环 境 有 一 定 干 扰
8、 和 污 染的 工 业 用 地 ;(三 )第 三 类 工 业 用 地 (M3):对 居 住 和 公 共 设 施 等 环 境 有 严 重 干 扰 和 污 染的 工 业 用 地 。第 八 条 仓 储 用 地 (W),仓 储 企 业 的 库 房 、堆 场 和 包 装 加 工 车 间 及 其 附 属设 施 等 用 地 。(一 )普 通 仓 库 用 地 (W1):储 存 一 般 货 物 的 普 通 仓 库 用 地 ;(二 )危 险 品 仓 库 用 地 (W2):指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和 剧 毒 等 危 险 品 的 专 用 仓库 用 地 。第 九 条 对 外 交 通 用 地 (T),指 铁 路 、
9、公 路 、管 道 运 输 、港 口 和 机 场 等 城 市对 外 交 通 运 输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用 地 。(一 )铁 路 用 地 (T1):铁 路 站 场 和 线 路 等 用 地 ;(二 )公 路 用 地 (T2):高 速 公 路 和 一 、二 、三 、四 级 公 路 线 路 及 长 途 客 运 站等 用 地 ,不 包 括 村 镇 公 路 用 地 ;(三 )管 道 运 输 用 地 (T3):运 输 石 油 和 天 燃 气 等 地 面 管 道 运 输 用 地 ;(四 )港 口 用 地 (T4):河 港 的 陆 域 部 分 ,包 括 码 头 作 业 区 、辅 助 生 产 区 和 客运 站
10、 等 用 地 ;(五 )机 场 用 地 (T5):民 用 及 军 民 合 用 机 场 用 地 ,包 括 飞 行 区 、航 战 区 等 用地 ,不 包 括 净 空 控 制 范 围 用 地 。第 十 条 道 路 广 场 用 地 (S),指 市 级 、区 级 和 居 住 区 级 的 道 路 、广 场 和 停 车场 等 用 地 。(一 )道 路 用 地 (S1):快 速 路 、主 要 道 路 、次 要 道 路 和 支 路 用 地 ,包 括 交 叉路 口 用 地 ;(二 )广 场 用 地 (S2):公 共 广 场 用 地 ;(三 )社 会 停 车 场 库 用 地 (S3):公 共 使 用 的 停 车 场
11、 和 停 车 库 用 地 。第 十 一 条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用 地 (U),指 市 级 、区 级 和 居 住 区 级 的 市 政 公 用设 施 及 其 附 属 的 建 筑 物 (含 构 筑 物 ,下 同 )和 管 理 维 修 设 施 等 用 地 。(一 )供 应 设 施 用 地 (U1):供 水 、供 电 、供 燃 气 和 供 热 等 设 施 用 地 ,不 包 括电 厂 、煤 气 厂 用 地 (纳 入 工 业 用 地 );(二 )交 通 设 施 用 地 (U2):公 共 客 运 交 通 、货 运 交 通 和 其 他 交 通 设 施 用 地 ;(三 )邮 电 设 施 用 地 (U3):邮
12、 政 、电 信 等 设 施 用 地 ;(四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用 地 (U4):雨 污 水 泵 站 、污 水 处 理 厂 及 粪 便 垃 圾 集 运 、堆 放 、处 理 等 设 施 用 地 ;(五 )施 工 与 维 修 设 施 用 地 (U5):房 屋 建 筑 工 程 、设 备 安 装 工 程 、市 政 工 程 、绿 化 、地 下 构 筑 物 等 施 工 及 养 护 维 修 设 施 等 用 地 ;(六 )其 他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用 地 (U6):消 防 、防 汛 等 设 施 用 地 。第 十 二 条 绿 地 (G),指 市 级 、区 级 和 居 住 区 级 的 公 共 绿 地
13、和 生 产 防 护 绿地 (包 括 其 范 围 内 的 水 域 )。(一 )公 共 绿 地 (G1):向 公 众 开 放 ,有 一 定 游 憩 设 施 或 装 饰 作 用 的 绿 化 用 地 ,包 括 各 类 公 园 和 街 头 绿 地 ;(二 )生 产 防 护 绿 地 (G2):用 于 园 林 生 产 、隔 离 、卫 生 和 安 全 防 护 等 的 绿 化用 地 。第 十 三 条 特 殊 用 地 (D),指 特 殊 性 质 的 用 地 。(一 )军 事 用 地 (D1):直 接 用 于 军 事 目 的 的 军 事 设 施 用 地 ,不 包 括 部 队 家 属生 活 区 等 用 地 ;(二 )
14、外 事 用 地 (D2):外 国 领 事 馆 及 其 生 活 设 施 等 用 地 ;(三 )保 安 用 地 (D3):监 狱 、拘 留 所 、劳 改 场 所 和 安 全 部 门 等 用 地 ,不 包 括公 安 局 和 公 安 分 局 机 关 用 地 。第 十 四 条 各 类 建 设 用 地 的 划 分 应 遵 循 土 地 使 用 相 容 性 原 则 ,按 经 批 准的 详 细 规 划 执 行 。尚 批 准 详 细 规 划 的 ,应 按 总 体 规 划 和 各 类 建 设 用 地 适 建 范围 表 (见 附 表 1,以 下 简 称 表 一 )的 规 定 执 行 。凡 表 一 中 未 列 入 的
15、建 设 项 目 ,应 由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其 对 周 围 环 境 的 影响 和 基 础 设 施 条 件 具 体 核 定 适 建 范 围凡 须 改 变 规 划 用 地 性 质 、超 出 表 一 规 定 范 围 的 ,应 先 提 出 调 整 规 划 ,按 规划 调 整 的 有 关 规 定 程 序 和 权 限 批 准 后 执 行 。第 三 章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指 标第 十 五 条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建 设 工 程 的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含 容 积 率 和建 筑 密 度 ,下 同 )应 按 本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六 条 新 城
16、区 建 筑 用 地 面 积 大 于 或 等 于 1 万 平 方 米 、旧 城 区 建 筑 用 地面 积 大 于 或 等 于 0.5 万 平 方 米 的 成 片 开 发 地 区 ,应 编 制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经 批准 后 实 施 。成 片 开 发 地 区 的 详 细 规 划 ,应 先 确 定 建 筑 总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在 不 超 过 建 筑总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的 前 提 下 ,成 片 开 发 地 区 内 各 类 建 设 用 地 的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指标 可 参 照 建 筑 密 度 与 建 筑 容 积 率 控 制 指 标 (见 附 表 2,以 下 简 称
17、表 二 )的 规 定执 行 。第 十 七 条 新 城 区 建 筑 用 地 面 积 小 于 1 万 平 方 米 、旧 城 区 建 筑 用 地 面 积 小于 0.5 万 平 方 米 的 重 要 区 域 或 地 段 的 建 筑 用 地 ,应 编 制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经 批准 后 实 施 。新 城 区 建 筑 用 地 面 积 小 于 1 万 平 方 米 、旧 城 区 建 筑 用 地 面 积 小 于 0.5 万 平方 米 的 一 般 区 域 或 地 段 的 建 筑 用 地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在 经 批 准 的 详 细 规 划中 确 定 的 ,应 按 批 准 的 详 细 规
18、划 执 行 ;尚 无 批 准 详 细 规 划 的 ,应 当 编 制 建 设 工程 设 计 方 案 的 总 平 面 图 ,经 批 准 后 实 施 。其 建 筑 密 度 控 制 指 标 应 按 表 二 的 规 定执 行 。第 十 八 条 表 二 规 定 的 指 标 均 为 上 限 ,适 用 于 单 一 类 型 的 建 筑 用 地 。对 混合 类 型 的 建 筑 用 地 ,其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应 将 建 筑 用 地 按 使 用 性 质 分 类 规 定后 ,按 不 同 类 型 分 别 执 行 ;对 难 以 分 类 执 行 的 建 筑 用 地 和 综 合 楼 用 地 ,应 按 不同 性
19、质 建 筑 的 建 筑 面 积 比 例 和 不 同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换 算 建 筑 容 量 综 合 控 制指 标 。第 十 九 条 对 未 列 入 表 二 的 科 研 机 构 、大 中 专 院 校 、中 小 学 校 、体 育 场 馆 、医 疗 卫 生 、文 化 艺 术 、幼 托 等 设 施 的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应 按 有 关 专 业 技 术 规定 、规 范 执 行 。第 二 十 条 建 筑 基 地 未 达 到 下 列 最 小 面 积 的 ,不 得 单 独 建 设 : (一 )低 层 居 住 建 筑 为 300 平 方 米 ;(二 )多 层 居 住 建 筑 为
20、800 平 方 米 、建 筑 高 度 24 米 以 下 的 多 层 公 共 建 筑 为1000 平 方 米 ;(三 )高 层 居 住 建 筑 为 2000 平 方 米 ;(四 )建 筑 高 度 24 米 及 以 上 的 高 层 公 共 建 筑 为 3000 平 方 米 。建 筑 基 地 未 达 到 以 上 规 定 的 最 小 面 积 ,但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且 确 定 不 妨 碍城 市 规 划 实 施 的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部 门 可 予 核 准 建 设 :(一 )按 经 批 准 的 详 细 规 划 实 施 且 对 四 周 无 影 响 的 ;(二 )邻 接 土 地 已 经
21、完 成 建 设 或 为 既 成 道 路 、河 道 或 有 其 他 类 似 情 况 ,确 实无 法 调 整 、合 并 的 ;(三 )因 城 市 规 划 街 区 划 分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等 的 限 制 ,确 实 无 法 调 整 、合 并的 。第 二 十 一 条 原 有 建 筑 的 建 筑 容 量 控 制 指 标 已 超 出 或 达 到 本 规 定 要 求 的 ,不 得 在 原 有 建 筑 用 地 范 围 内 扩 建 、加 层 。第 二 十 二 条 各 类 建 设 用 地 内 为 社 会 公 众 提 供 公 共 开 放 空 间 的 ,在 符 合 消防 、卫 生 、交 通 等 有 关 规 定
22、 的 前 提 下 ,可 按 下 表 的 规 定 增 加 建 筑 面 积 ,但 增 加的 建 筑 面 积 总 计 不 得 超 过 核 定 总 建 筑 面 积 的 20 。核定建筑容积率FAR每提供 1 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 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小于 2 2.0大于、等于 2,小于 4 3.0大于、等于 4,小于 6 4.0公 共 开 放 空 间 是 指 在 建 筑 用 地 内 ,为 社 会 公 众 提 供 的 广 场 、绿 地 、通 道 、停 车 场 (库 )等 公 共 使 用 的 室 内 外 空 间 (包 括 平 地 、下 沉 式 广 场 和 屋 顶 平 台 )。开放 空 间 必
23、 须 同 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一 )沿 城 市 道 路 、广 场 留 设 ;(二 )任 一 方 向 的 净 宽 度 在 6 米 以 上 ,实 际 使 用 面 积 不 小 于 150 平 方 米 ;(三 )以 净 宽 1.5 米 以 上 的 开 放 性 楼 梯 或 坡 道 连 接 地 面 或 道 路 ,且 与 地 面 或道 路 的 高 差 在 5.0 米 以 内 (含 5.0 米 );(四 )向 公 众 开 放 绿 地 、广 场 的 ,应 设 置 座 椅 等 休 息 设 施 ;(五 )建 设 竣 工 后 ,应 设 置 相 应 标 志 ,并 交 有 关 部 门 管 理 或 经 批 准
24、由 建 设 单位 代 管 ;(六 )常 年 开 放 ,且 不 改 变 使 用 性 质 。第 四 章 建 筑 间 距第 二 十 三 条 建 筑 间 距 应 符 合 本 章 的 规 定 和 消 防 、卫 生 、环 保 、工 程 管 线和 建 筑 保 护 等 方 面 的 要 求 。第 二 十 四 条 建 筑 间 距 以 建 筑 檐 口 高 度 及 建 筑 方 位 角 作 为 计 算 的 基 本 依据 。第 二 十 五 条 根 据 日 照 、通 风 要 求 和 城 镇 建 设 用 地 的 实 际 使 用 情 况 ,多 、低 层 居 住 建 筑 的 间 距 应 符 合 下 表 规 定 :(一 )平 行
25、布 置 和 垂 直 布 置 间 距 控 制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布置区位方位新区 旧区 新区 旧区0-45 1.1 0.8 0.6 0.545 0.9 0.6 0.5 0.4最小建筑间距 6 米(二 )非 平 行 也 非 垂 直 布 置 时 的 间 距 控 制 区区位两建筑夹角新区 旧区30 最窄处按平行方式控制3060 0.7 0.660 最窄处按垂直方式控制最小建筑间距6 米注 :表 中 方 位 为 正 南 向 (0 度 )偏 东 (西 )的 方 位 角 ;表 中 为 南 向 建 筑 檐 口 高 度 ;表 中 指 两 栋居 住 建 筑 之 夹 角第 二 十 六 条 居 住 建 筑 计 算 间
26、 距 时 ,其 南 向 建 筑 檐 口 高 度 的 确 定 :(一 )多 层 居 住 建 筑 底 层 有 商 店 或 其 它 非 居 住 用 房 ,底 层 连 成 一 片 的 ,可 扣除 底 层 高 度 ;(二 )两 建 筑 室 外 地 坪 有 高 差 ,其 南 向 建 筑 计 算 高 度 ,可 增 加 或 减 去 室 外地 坪 相 对 高 差 。第 二 十 七 条 低 层 居 住 建 筑 的 山 墙 间 距 不 小 于 4.5 米 ,多 层 居 住 建 筑 的 山墙 间 距 不 小 于 6 米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五 款 情 况 除 外 )。对 按 此 规 定 不 能 满 足 消 防间 距 或 通 道 要 求 的 ,应 按 消 防 间 距 或 通 道 要 求 控 制 。第 二 十 八 条 高 层 居 住 建 筑 与 其 他 居 住 建 筑 的 间 距 ,应 保 证 受 遮 挡 的 居 住建 筑 的 居 室 大 寒 日 满 窗 日 照 的 有 效 时 间 不 少 于 连 续 一 小 时 ,并 符 合 下 表 规 定 :(一 )高 层 居 住 建 筑 平 行 布 置 时 的 间 距方 位间距类区间距新区 旧区